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減輕其刑的適用標準與案例|2026最新

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減輕其刑的適用標準與案例
**刑法第59條可以減輕刑度,但門檻非常高。**只有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明顯值得同情,且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太重時,法官才能酌量減輕其刑。這條被稱為「情堪憫恕」條款,是法律保留給特殊個案的例外,並非只要可憐、和解或初犯就能適用。本文用白話文整理適用要件、法院判斷標準、與真實判決案例,帶你一次看懂什麼情況能減、什麼情況不能減。
一、刑法第59條是什麼?一句話看懂「情堪憫恕」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白話來說,就是犯罪的具體情節明顯值得憐憫同情,就算判法律規定的最輕刑度,依個案來看還是太重,法官才可以例外往下減輕。這是一種「裁判上減輕」,賦予法官裁量權,避免「情輕法重」導致個案不正義。
要特別注意,第59條是「得」減輕,不是「應」減輕。是否適用,屬於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只要沒有逾越法律範圍或明顯濫用,第三審原則上會予以尊重,不會輕易介入。
二、怎樣才算「顯可憫恕」?法院判斷的兩大要件是什麼?
不是看起來可憐就能減刑。實務見解非常一致,適用刑法第59條必須同時符合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明顯值得同情,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不是法官主觀覺得可憐就算。
-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使判該罪最輕的刑度,衡諸個案情節仍然太重。
這兩個要件必須同時成立,法院會綜合審酌與犯罪有關的一切情狀來判斷。
為什麼要加一個「顯」字?94年修法的立法理由
現行刑法第59條的「顯」字,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特別加上去的。以下為立法理由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立法理由要旨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應嚴定其適用條件。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是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犯罪足堪憫恕的情形,但該判斷出於審判者主觀,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要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最高法院也多次強調一致的標準(參照等判決要旨摘述):以下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這個標準源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至今仍是實務審查的核心。也就是說,必須是「特殊原因與環境」導致犯罪,讓一般人客觀上都覺得判最輕還是太重,才能動用第59條。單純家境貧困、一時失慮、坦承犯行,通常還不夠。
三、法官怎麼判斷顯可憫恕?一定要看刑法第57條的10款事由嗎?
會,而且一定要看。法院判斷是否「顯可憫恕」時,會以刑法第57條的量刑事由為基礎,綜合評價全部情狀。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10款事項:
| 款次 | 審酌事項 |
|---|---|
一 | 犯罪之動機、目的 |
二 |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三 | 犯罪之手段 |
四 |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五 |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
六 |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
七 |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八 |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九 |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十 | 犯罪後之態度 |
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明確表示,其要旨摘述如下,非逐字引文:該判決要旨認為,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立法者賦予審判者的自由裁量權,所稱犯罪之情狀,泛指與犯罪相關的各種情狀,當然也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事項在內。
判決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因此,法官不是單看某一點就決定,而是把動機、手段、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全部放在一起評價。如果只是「情節輕微」,那屬於第57條在法定刑內從輕量刑的範疇,不等於第59條的「顯可憫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號等見解也指出,僅屬法定刑內的量輕事由,不能直接當成酌減至法定刑以下的特殊同情事由。
此外,第59條是否適用,屬於事實審的裁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的架構,只要原審在法定範圍內行使裁量、沒有濫用或明顯失當,就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這也是為什麼最高法院在、、等判決中,都重申若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四、實際案例:哪些情況法院認為可以減?哪些不行?
可以酌減的案例:肇事逃逸後和解、被害人原諒且家庭負擔沉重
本案為確定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手足擦挫傷、扭傷等輕傷後逃逸,成立肇事逃逸罪。事後被告深感悔悟,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希望從輕量刑。另查被告配偶罹患失智症,家中經濟全靠被告,還有2名子女在學需扶養。
法院認為,被告所為固為法所不容,但被害人傷勢屬輕微,且被告犯後積極和解、取得原諒,兼有沉重家庭照顧負擔,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使科以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因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參照判決要旨)。
**重要修法提醒: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已經修正。**本案適用的是行為時舊法。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4條),現行完整規定如下,判斷是否仍嫌過重應以行為時有效規定為準:
項次 現行條文內容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舊法不分致傷或致死、重傷,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因此現在判斷「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要以行為時的法律為準,致人輕傷逃逸的最低度刑現已降為6月。實務提醒:同條第2項是否無過失,直接影響能否大幅減輕甚至免除其刑,個案應就肇事責任歸屬舉證判斷。
這個案例的重點在於「綜合評價」:單純和解不會自動構成顯可憫恕,但加上被害人傷勢輕微、被害人主動原諒、被告確有長期照顧失智配偶與扶養子女的客觀困境,整體才被認為達到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程度。
不能酌減的案例1:持刀強盜性交易對象,利用不敢報案心態
被告與性交易女子進行性交易後,持刀強盜對方財物,並利用被害人因涉性交易而不敢報案的可欺心態行搶。法院認為惡性非輕,沒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合第59條要件。
參照判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對與其性交易之A女持刀強盜財物,利用A女涉及性交易不敢報案而可欺,足見其惡性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理由,經最高法院判決肯認並以「上訴駁回」維持)。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認定無從依第59條酌減,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法院特別點出「手段」與「動機」的不當利用,屬於第57條第3款、第1款的負面評價,難以構成同情事由。
不能酌減的案例2:製造假車禍殺人未遂詐領保險金,雖和解仍不符顯可憫恕
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未經被害人同意,以被害人名義投保,再與共犯駕車衝撞被害人製造保險事故,意圖詐領保險金。論罪為共同殺人未遂。雖然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但法院認為犯罪動機貪婪、手段危害公共安全且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損害與長期復健痛苦,事後賠償僅屬填補損害,仍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參照判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原審理由略以,上訴人雖已和解,然本案所為已致被害人身體及健康之損害,其後之賠償僅係填補,仍造成被害人等待康復甚至無法回復至原狀之痛苦,難認有判處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見原判決第3頁,經最高法院判決肯認並駁回上訴)。第一審論共同殺人未遂判處9年,第二審改判5年2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這個案例清楚說明:「和解、坦承、賠償」屬於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的有利因素,法院在法定刑內會從輕考量,但單獨不足以構成第59條的特殊同情事由,必須整體評價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損害。
不能酌減的案例3: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白已獲法定減輕,仍難認顯可憫恕
毒品犯罪被認為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法院對第59條的審查特別嚴格。
在二審判決(尚未確定)中,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高等法院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即高度不法,毒品戕害身心、影響治安為一般國人皆知之事,被告在已獲法定減輕後,仍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稱顯可憫恕而得再予酌減的情形,判決上訴駁回。
此類案件常見兩個實務重點:
- **先法定減輕,再判斷酌減。**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如果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例如自首、未遂、中止、精神障礙、毒品條例第17條自白減輕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不是直接拿法條上的最低本刑來比。必須先依法定事由減輕後,仍然覺得太重,才有討論第59條的空間。
- **毒品從嚴,不得類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僅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極輕微個案,宣告相關規定在特定情形下有違憲疑慮,並未及於第二級毒品。法院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仍維持從嚴立場,不會因單純無前科、坦承或數量非鉅就認為顯可憫恕。
五、常見問題 Q&A
Q:刑法第59條和刑法第57條有什麼不同?
A:性質完全不同,但判斷時會互相參考。
刑法第57條是「法定刑內的量刑準則」,法官必須審酌10款事由,決定要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判多重,不會改變法定刑的上下限。刑法第59條是「裁判上減輕」,符合顯可憫恕時,可以把刑度減到法定刑以下。
兩者的比較如下:
| 項目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
定位 | 法定刑內量刑 | 裁判上減輕至法定刑以下 |
效果 | 在法定刑範圍內決定輕重 | 突破法定最低度刑往下減 |
門檻 | 審酌一切情狀即可 | 必須「顯」可憫恕且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特殊原因與環境 |
減輕依據與幅度 | 依第57條10款在法定刑內量定 | 死刑依第64條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依第65條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依第66條減至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 |
Q:只要和被害人和解,就可以適用刑法第59條嗎?
A:不一定,和解只是有利的量刑事由,單獨通常不夠。
和解、賠償、取得原諒、坦承犯行,屬於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法院在量刑時會從輕考量,但要構成第59條,必須綜合動機、手段、損害、生活狀況等整體已達到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程度。像雖已和解給付賠償,仍因手段惡劣、損害重大而不予酌減;反之除了和解,還有輕傷、被害人主動原諒、照顧失智配偶與扶養子女等多重情狀,才被認為符合。
Q:有前科的人還能適用刑法第59條嗎?
A:有前科不是絕對排除,但會非常不利。
法院會審酌第57條第5款「品行」與「素行」。如果有前科、累犯或同類型前科,檢察官通常會主張素行不良、惡性較重,不應酌減。在中,檢察官就以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主張不應減刑,但法院綜合全案情狀後仍維持酌減,可見前科只是考量因素之一,最終仍看整體是否達到顯可憫恕。實務上,累犯或短期內再犯,要說服法院有特殊同情原因,難度會大幅提高。
Q:什麼是「最低度刑」?如果有自首等其他減刑事由,要先減再判斷嗎?
A:要先適用法定減輕,再用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來判斷。
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見解一致(參照判決要旨摘述):以下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舉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輕本刑10年,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得減至5年。此時要判斷的是「判5年是否仍嫌過重」,而不是「判10年是否太重」。
Q:刑法第59條可以減輕多少刑度?
A:依刑法第64條、刑法第65條、刑法第66條決定刑種與幅度,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具體減多少由法官裁量。
完整減輕體系對照如下:
| 刑種 | 減輕依據與效果 |
|---|---|
死刑 | 依刑法第64條: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
無期徒刑 | 依刑法第65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 依刑法第66條: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
實務上,法院會在上述範圍內裁量,可能減輕數月或數年,沒有固定公式。如果同時符合多個減輕事由,例如先經法定減輕、再適用第59條酌減,或同時有加重及減輕競合時,會依刑法第71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遞次處理。特別提醒,毒品案件常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第59條時須先適用第64條或第65條決定減輕後刑種與幅度,並非一律以二分之一計算。
Q:主張刑法第59條,上訴到最高法院有用嗎?
A:原則上很難,第三審尊重事實審的裁量。
是否適用第59條,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範圍。最高法院多件判決指出,只要原審已在法定範圍內審酌第57條各款事由,沒有明顯濫用或違背法令,就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想在第三審爭執,必須指出原審有「未審酌應審酌事項」「逾越法律範圍」「裁量明顯失當」等具體違法,而非僅主張「我覺得可憐憫恕」。
六、結語與實務建議
刑法第59條是法律中帶有人性溫度的例外,讓法官在面對特殊個案時避免情輕法重的僵化結果,但門檻極高,必須是客觀上明顯值得同情、且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特殊原因與環境。每個案件的情節不同,最終取決於法官對第57條10款事由與其他一切情狀的綜合評價。
實務上要爭取適用,建議注意三件事:第一,完整提出與犯罪有關的客觀事證,而非空泛主張可憐;第二,和解、坦承、賠償要與動機、手段、損害、生活狀況等整體連結,說明為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第三,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主張法定減輕,再論述減輕後仍嫌過重,符合第59條的遞次判斷邏輯。
如果你或身邊的人遇到類似問題,建議及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精準評估個案是否有適用空間,並妥善整理量刑有利事證。
本文引用之判決片段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完整內容請參閱各該判決書。文中所引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判決,尚未確定;其餘最高法院判決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法律適用以行為時有效規定為準,個案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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