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偵查是什麼?檢察官偵查程序說明|2026最新

刑事偵查是什麼?檢察官偵查程序說明
刑事偵查是什麼?簡單說,就是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時,為了追訴犯罪而蒐集證據、調查事實的法定程序。檢察官是偵查的主導者,負責指揮司法警察偵查、決定是否起訴,整個過程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的緘默權與辯護權,並遵守偵查不公開等程序。本文帶你用白話拆解檢察官偵查的開始、進行到終結的完整流程,以及你一定要知道的權利與時限。
一、刑事偵查是什麼?為什麼需要偵查?
想像社會像一個大型遊樂場,有人遵守規則,有人卻偷偷插隊、破壞設施。當有人違反刑法(例如竊盜、傷害、詐欺)時,國家就需要找出誰做了壞事、證據在哪裡,這個過程就是「刑事偵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學理上常稱此為「偵查法定原則」,意思是一旦出現犯罪嫌疑,檢察官就有發動偵查的法定義務,不是可辦可不辦。
偵查的目的有兩個:一方面是查明真相,將犯罪者繩之以法;另一方面是避免冤枉無辜。所以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這就是所謂的「客觀義務」,適用對象包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不只是檢察官。
二、誰負責刑事偵查?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怎麼分工?
在臺灣,刑事偵查的主角是檢察官。檢察官就像偵查的指揮官,負責指揮警察、調查局等司法警察進行調查,並決定是否起訴。
法源很清楚:
-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明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職權,負有受檢察官指揮命令的義務。
為什麼要由檢察官主導?因為檢察官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且依法負有客觀義務,必須同時留意對被告有利與不利的證據,確保偵查公平、合法。司法警察則像是第一線的執行團隊,協助蒐證、逮捕、詢問等任務,但最終的偵查方向與處分決定權在檢察官。
三、刑事偵查程序怎麼走?從開始、進行到終結一次看懂
偵查流程可分為三階段:開始 → 進行 → 終結。
1. 偵查如何開始?4種常見啟動事由是什麼?
只要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不論來源為何,就應開始偵查。常見來源有:
- 告訴:被害人向檢警提出告訴,例如被偷錢到警局報案。
- 告發: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有犯罪事實而向檢警舉報,例如鄰居目睹家暴通報。
- 自首:犯罪行為人自行向檢警坦承犯行。
- 檢察官主動偵查:檢察官因媒體報導、相驗屍體、其他案件衍生等情事而主動發現嫌疑。
2. 偵查中檢察官會做什麼?5大蒐證手段與你的權利
檢察官會用各種合法手段蒐集證據,常見手段與對應的程序保障如下:
(1)傳喚與訊問:一定要回答嗎?
檢察官可以傳喚被告、證人、鑑定人到場訊問。訊問被告前,依法必須先告知四件事,讓被告清楚自己的權利,否則取得的陳述可能影響證據能力。這四件事是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的: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低收入戶或原住民等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被告享有「緘默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也規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這是非常重要的權利。
為了確保筆錄正確,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並非一律都要同時錄音又錄影,而是以「全程連續錄音」為原則。
另外,辯護人可以在場嗎?可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訊問被告時,辯護人得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條文並未以「且情況急迫」為要件,也比一般認知的「湮滅證據、勾串共犯」範圍更廣,補入了妨害國家機密、妨害他人名譽及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三種事由。另外依同條第4項,若依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無其他辯護人在場時,應再行告知第95條第1項第2款緘默權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選任辯護人權利,確保被告仍知悉基本防禦權。
(2)搜索與扣押:檢察官可以隨便搜我家嗎?
不行。搜索原則上需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明定「搜索,應用搜索票」。
例外無票搜索只有在法律明文的急迫情形才能為之。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僅有3款情形可不經搜索票逕行搜索: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則是同條第2項獨立的事由,不得混入第1項一併說明。
即使是無票搜索,事後也有嚴格管控: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採雙軌制,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依同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屬法院裁量性宣告,非一律絕對排除,與一般誤解的「一律不得作為證據」不同。
| 搜索類型 | 要件 | 事後管控 | 違反效果 |
|---|---|---|---|
有票搜索 | 法官核發搜索票 | 依票載範圍執行 | 超出範圍可能違法 |
無票搜索 | 限第131條第1項3款或第2項24小時內證據有湮滅之虞等急迫情形 | 檢察官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司法警察等執行後3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5日內審查是否撤銷 | 未陳報或經撤銷,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關於強制處分的界限,法務部93年6月24日法檢字第0930802241號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說明,轉頒修正的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已就拘提、羈押等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定要件、不得濫用等原則為明確指引。
(3)通訊監察:什麼是監聽票?
實務上常說的「監聽票」,正確法律名稱是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的「通訊監察書」。不是依刑事訴訟法核發。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只有在偵查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且有事實足認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時,檢察官才能向法院聲請,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才能執行。期間、對象、方式都有嚴格限制,並有補充性原則與期間限制,不是隨便就能監聽。
(4)鑑定
檢察官可以將證物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例如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筆跡鑑定、DNA比對等,作為判斷事實的依據。
(5)強制處分:限制出境、出海與羈押
為了確保偵查與後續審判順利,檢察官可以聲請對被告採取強制處分。較輕的是限制出境、出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必須同時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三款情形之一——1.無一定之住、居所;2.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3.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必要時,才能限制。但有重要但書: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此外,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時,應以書面記載被告姓名、案由、限制理由及期間、執行機關、救濟方法等五項事項,通知被告並副知執行機關;至遲應於為限制後六個月內通知被告(住、居所不明者除外),被告經獲知被限制後,也得請求檢察官交付限制出境、出海的書面,程序保障相當完整。最嚴厲的是羈押,必須由法院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必須符合三款事由之一: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必須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才能羈押。其他如第101條之1的預防性羈押等,也有嚴格要件。條文第2項至第4項並規定程序保障:法官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明筆錄;被告、辯護人得於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確保被告有實質防禦機會。
3. 偵查如何結束?起訴、不起訴、緩起訴、簽結差在哪?
蒐證完畢後,檢察官會做出終結處分。常見四種,但法律性質不同:
| 終結方式 | 法條依據 | 核心要件 | 法律效果 |
|---|---|---|---|
提起公訴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 製作起訴書移送法院審判 |
不起訴處分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10款、刑事訴訟法第255條 | 證據不足、行為不罰、已死亡、時效已過等 | 處分確定後,非有新事實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得為再審原因等情形不得再行起訴(第260條) |
緩起訴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事項以暫不起訴為適當 | 期間1年以上3年以下,得命被告履行8款條件,期滿未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 |
簽結 | 檢察實務內部結案方式,非刑事訴訟法明文處分種類 | 查無犯罪嫌疑、無具體犯罪事實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 內部結案,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仍得另行偵查 |
特別說明三點實務細節:
- 緩起訴不是沒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檢察官得命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八款條件: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4.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同條第2項,其中第3款至第6款須得被告同意,且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條第4項,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若違反條件,可能被撤銷緩起訴。
- 不起訴確定後的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避免重複追訴。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簽結的誤解:簽結不是因為「告訴不合法」才用,實務上多用於查無犯罪事實、無嫌疑人等不成立案件,以簽結方式結案,不另作不起訴處分。是否簽結不影響告訴人依法救濟的權利。
檢察官做出決定後,會製作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送達當事人。法務部(86)法檢決字第003044號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指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時,用語應力求口語化,使用易於瞭解的文詞,讓當事人及一般民眾閱讀時都能明瞭內容,以保障知的權利。此為函釋的行政指導,並非判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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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偵查中的護身符:4大權利不可不知
1. 無罪推定原則是什麼?
在證明有罪確定之前,每個人都是無罪的。這是刑事訴訟的核心精神,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必須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如果證據不足,法院就必須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本段為法條要旨摘述。
2. 緘默權與辯護權:可以保持沉默、可以請律師嗎?
你可以保持沉默,不必自證己罪;你也可以隨時選任辯護人陪同。如前所述,訊問前應告知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可申請法律扶助等權利。若經濟困難,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你也可以請求調查有利於自己的證據。
常見誤解要釐清: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若選擇陳述而為虛偽陳述,是否成立偽證罪?不會。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主體是依法具結的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不負具結義務,虛偽陳述不成立偽證罪,但可能影響法官對可信度的心證及後續量刑,不可不慎。
3. 偵查不公開是什麼?為什麼要保密?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偵查,不公開之」。第5項也規定,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事項,並非絕對一律不得公開。目的是保護當事人名譽、防止串證滅證、維護偵查效率。
依同條第7項,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具體規範何種資訊不得公開、例外得適度公開的範圍(例如為澄清視聽、安定民心所必要的說明),以及違反者的行政懲處與救濟。偵查人員若違法洩漏,可能受行政懲處;媒體過度渲染也可能影響公平審判。
4. 違法取得的證據一定不能用嗎?
不是一律排除,而是要看違法情節。刑事訴訟法設有證據能力規則:
- 被告自白:依第156條,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且不得以自白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補強。
- 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依第158條之3,無證據能力。
- 違法搜索扣押:如前述第131條第4項,未陳報或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非自動絕對排除。
- 傳聞證據:依第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例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最關鍵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權衡法則:條文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條文僅揭櫫權衡原則,並未列舉具體審酌事項。實務上常見的七項參考因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故意)、違背法定程序所侵害之法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抑制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是否必然發現及證據取得之關聯性、對被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為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歸納之審酌參考,非條文列舉。違反情節輕微且對被告權益侵害不大時,未必一律排除;反之以刑求等嚴重侵害人權方式取得者,通常會被排除。
五、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是什麼?證據不足就會無罪嗎?
是的。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這就是舉證責任。法院依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如果檢察官在偵查與事實審中提出的證據,無法讓法官形成被告有罪的確信,法院就應為無罪判決。這正是無罪推定與舉證責任的體現。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應依職權調查。但這不是讓檢察官在事實審未善盡舉證責任,到了第三審才提出新證據或質疑尚有疑點就要求調查的理由。第三審是法律審,不調查事實,若檢察官於事實審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迨至上訴第三審始指摘原審未調查,即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背法令。
六、檢察官辦案有SOP嗎?《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是什麼?
有。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這份文件雖然不是立法院三讀的法律,但它是法務部依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精神訂定的行政規則,作為檢察官辦案的內部標準作業程序,目的是讓偵查程序更合法、一致。
該注意事項涵蓋從偵查開始到終結的各環節,例如如何訊問、如何實施搜索扣押、如何保障被告與被害人權利等。法務部(85)法檢字第03629號函釋及法令字第0930802186號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均說明,該注意事項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精神所訂,作為實務操作指引,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檢察官應參照辦理以確保程序合法。
如果檢察官違反這份注意事項,會直接導致判決違法嗎?要看違反的內容:若違反的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當然構成程序違法,可能影響證據能力或判決結果;若僅是違反注意事項中屬於行政指導、建議性質的細節,未必直接影響判決效力,但可能成為內部行政考核、懲處的依據。
七、真實案例:車禍過失傷害案的偵查之旅
讓我們用一個常見案例模擬流程:
小明騎機車與小華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小明受傷。小明認為小華闖紅燈,向警察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 告訴:小明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受理後將案件移送地檢署。
- 分案:地檢署收案後,分給一位檢察官偵辦。
- 傳喚:檢察官傳喚小明(告訴人)、小華(被告)到庭說明,並傳喚目擊證人。訊問前會先告知犯罪嫌疑、緘默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並全程連續錄音。
- 鑑定:檢察官將車禍現場圖、行車記錄器畫面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 勘驗:必要時親自或囑託司法警察到現場勘驗,或請警方補充資料。
- 偵查終結:鑑定結果認為小華違反號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檢察官認為小華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足認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 起訴書:檢察官製作起訴書,載明犯罪事實、證據並請求法院判刑,用語會盡量口語化以便當事人理解。
- 法院審判:案件進入法院審理。
如果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小華有過失、或證據不足,檢察官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等規定做出不起訴處分。若小明不服,可依法聲請再議。
八、關於刑事偵查,你不可不知的QA
Q:刑事偵查可以拖多久?有時間限制嗎?
A:法律沒有明文的偵查期限,但羈押有嚴格期限限制。 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在幾日內偵結,但基於迅速審判與人權保障,檢察官應儘速偵辦。
如果被告被羈押,期限就非常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必要時得延長羈押一次,以延長一次為限,最長4個月,且延長羈押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經訊問被告後始得延長。依同條第7項,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即釋放被告;依同條第8項,依第2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訊問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得逕依第101條訊問後繼續羈押;依同條第9項,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實務上檢察官通常會在羈押期限內結案,避免被告被無限期拘束。
Q:什麼是偵查不公開?為什麼要偵查不公開?
A:為了保護名譽、防止串滅證並確保偵查效率,偵查原則上不公開。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等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事項。違反者可能受行政懲處,並依同條第4項,若因禁止辯護人在場而無辯護人在場時,仍應補行告知緘默權及選任辯護權。新聞媒體若大幅報導偵查細節,也可能影響證人陳述與法院公平審判,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Q:檢察官可以隨便搜索我家嗎?
A:不行,原則上要有搜索票。 如前所述,搜索以有票為原則,例外無票限於第131條第1項3款(逮捕被告、追躡現行犯、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及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24小時內證據有湮滅之虞等法定事由,且事後依身分區分3日內陳報或報告法院審查,法院認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未陳報或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這是為了保障人民的居住自由與隱私權,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Q:收到不起訴處分書,還可以再告嗎?
A:可以,10日內聲請再議是關鍵,但曾經同意的緩起訴或職權處分不得再議。 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同項但書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有兩個實務細節要注意:
- 逾期怎麼辦? 若因非可歸責事由逾期,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刑事訴訟法第70條聲請回復原狀,補行再議期間。
- 檢察長的主動審查:依第256條第3項,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稱為職權再議。並非所有重罪不起訴、緩起訴一律職權再議,須符合「犯罪嫌疑不足」或「第253條之1案件」且「無得聲請再議之人」三要件。
若再議被駁回,告訴人還可在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修法前稱為交付審判),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許。
Q:檢察官問話一定要回答嗎?可以保持緘默嗎?
A:可以保持緘默,這是法律賦予的權利。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也可以選任律師在場。但要注意,被告不負具結義務,虛偽陳述不會成立刑法偽證罪,不過不實陳述可能影響檢察官或法官對你可信度的判斷,甚至影響量刑,應審慎為之。證人則不同,證人經具結後有據實陳述義務,虛偽陳述可能構成偽證。
結語
刑事偵查是國家追訴犯罪的第一步,程序是否合法、證據是否充分,直接影響正義能否實現。從告知緘默權、全程連續錄音、搜索票與3日陳報5日撤銷及法院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的管控,到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證據不足即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每個環節都是為了在追訴犯罪與保障人權間取得平衡。
了解偵查程序,不僅能在不幸涉案時保護自己,也能監督司法機關依法辦事。希望這篇說明能幫你解開對「檢察官偵查中」的疑惑,記住:法律保護懂法律的人,多一分知識,少一分恐懼!
本文參考函釋要旨:法務部(85)法檢字第03629號、法令字第0930802186號、(86)法檢決字第003044號、法檢字第0920800035號、法檢字第0930802241號等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校對,以確保內容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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