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何時取得?需要登記或標示嗎?|2026最新

著作權何時取得?需要登記或標示嗎?
結論先說:在台灣,著作權在作品「創作完成」時就自動取得,不需要向政府登記,也不需要標示 © 符號才受保護。 只要你的作品具有原創性、已具體表達出來,你就是著作權人,立即享有著作權法保障。登記早已廢止,標示也非法定要件,但兩者與後續如何舉證、如何推定權利人有關,實務上仍有差別。
一、著作權什麼時候取得?創作完成就自動取得嗎?
是,創作完成就取得,採「創作保護主義」。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這就是創作保護主義的核心,不經申請、審查或登記,權利就已發生。
所謂「創作完成」,不是指整部作品全部寫完才算,只要已達到足以表現作者思想、情感的具體表達程度,該部分就已是獨立著作。例如小說寫到第三章,前三章就已受保護,發表與否也不影響權利產生。
法院實務一再確認此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等具高度權威性的判決均明載,我國自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後即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實務判斷重點在於作品是否具有原創性,而非有無登記。
早期有見解曾討論此原則的適用範圍,例如甲說曾摘述: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依當時新法第四條,著作權之保護以創作完成為主,不論內容是否合於道德或法律。須特別說明,該座談會性質為法律問題座談會,並非確定判決,其研討結果最終採乙說,認為違反公序良俗的色情錄影帶不在保護範圍並經司法院刑事廳同意,且當時引用的「新法第四條」為74年舊法條號,現行對應條文為第10條。此處僅作為學理討論的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 時期 | 制度 | 取得要件 | 法源依據 |
|---|---|---|---|
74年7月10日修正前 | 註冊保護主義 | 須向主管機關註冊,經審查才取得 | 舊著作權法 |
74年7月10日修正後 | 創作保護主義 | 創作完成即自動取得 | 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 |
87年1月21日修正後 | 全面廢止登記 | 無任何取得或對抗要件的登記程序 | 87年修法刪除登記規定 |
二、以前要登記,現在為什麼不用登記了?著作權登記已經廢止了嗎?
已經廢止,現在沒有取得著作權的登記制度。 許多人印象中要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登記,是來自早期註冊保護主義。74年7月10日修法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後,登記已非權利取得要件;87年1月21日修法更直接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的規定,主管機關自此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
這點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已明確指出:87年修法刪除登記後,登記僅為存證性質,不作實質審查,也不生推定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也強調,登記與否不影響法院依個案認定作品是否具原創性而受保護。
現行法下,你無法透過登記來「取得」或「確保」著作權。實務上若想自行存證,正確作法是保留創作歷程證據,而非尋找已不存在的登記管道:
- 保留草稿、初稿、修改歷程、原始檔(如 PSD、AI、RAW、工程檔)
- 保留雲端上傳紀錄、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區塊鏈或民間時間戳認證的存證
- 必要時以公證、存證信函固定創作時點
特別提醒,法律未規定統一的存證方式,實務上各存證管道的證據力由法院依個案認定,建議同時保留多種形式的創作軌跡,並注意檔案的中繼資料是否完整。
登記、標示、自行存證差別在哪?
| 方式 | 現行法有無規定 | 法律效果 | 實務功能 |
|---|---|---|---|
著作權登記 | 已於87年廢止,現行法無自願登記 | 不生權利取得、推定或對抗效力 | 僅具歷史存證參考,法院仍須實質審查原創性 |
作品標示 ©、姓名、年份 | 無強制規定 | 具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為著作人的效果 | 初步推定權利人,訴訟上可減輕舉證負擔 |
自行存證(草稿、原始檔、時間戳) | 法律未規定特定方式 | 無推定效力,需舉證證明 | 作為證明創作時點與原創性的直接證據 |
三、作品一定要標示 © 符號才受保護嗎?不標會怎樣?
不標也完全受保護,法律沒有強制標示要件。 標示 © 加上年份、姓名的作法源自國際公約的慣例,主要功能是對外宣示、提醒他人尊重著作權,並在國際流通上便於主張權利,並非在台灣取得保護的前提。
不過,標示在訴訟上有一個實務上的好處,就是法定推定。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的原件或重製物上標示著作人者,推定為著作人。這與已經廢止的登記不同,登記不具推定力,標示才有推定力。也就是說,有標示的一方在訴訟初期較容易被推定為權利人,對方若要爭執,就要舉反證推翻。
因此結論是:
- 不標示,不會讓權利消失,只要能證明你是著作人、作品具原創性,仍可主張侵權。
- 有標示,不會增加額外權利,但可作為權利歸屬的初步證據,並產生第13條的推定效果,降低舉證難度。
- 國際上多數國家現已採創作保護主義,標示僅是慣例,是否標示完全由你決定。
四、真實案例:抄襲車訊文章,公司與員工為什麼要連帶賠償16萬元?
法院認定:文章具原創性即受保護,員工抄襲構成侵害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僱用人未盡監督義務須連帶賠償。 這就是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要旨,本案已成為說明「無須登記、僱用人連帶責任與損害酌定」的常見實例。
案件事實是,原告為車訊文章的創作者,被告吳OO為欣麒創意有限公司員工,負責撰寫車類訊息文章。吳OO直接抄襲原告文章並上傳至公司經營的品車網網站。原告遂對吳OO及其公司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時,並未要求原告提出任何登記證明,而是直接審酌文章是否具有原創性,認定受著作權法保護後,再論斷侵權責任。
關於僱用人責任,法院的要旨摘述如下,非逐字引文:被上訴人欣麒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吳OO僅係大眾傳播系畢業,對車類訊息並無專業知識,猶指示其從事編寫車類訊息文章之職務,復未於吳OO完成文章後、上傳至網站前,確實查核該文章有無抄襲之情事,難認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參照判決要旨)。
法院因此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共同侵權規定,認定公司與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務上判斷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會看公司是否建立查核流程、是否對非專業背景員工給予適當指示與審稿,而非僅以學歷本身論斷,本案即以「未確實查核抄襲」為關鍵。
損害賠償部分,法院闡明了著作權法的特殊規則。被害人得擇一請求三種計算方式,法院在損害不易證明時更有法定酌定權:
| 請求權基礎 | 內容 | 法源 |
|---|---|---|
差額說 | 依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 |
侵害所得利益 |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 |
法定酌定賠償 | 損害不易證明時,法院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500萬元 |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
本案原告上訴請求80萬元,被告抗辯每篇價值僅167元,法院均未採納,最後依第88條第3項以每篇2,000元計算,合計判賠16萬元及遲延利息。全案當事人已去識別化為吳OO,判決要旨為摘述,細節以判決全文為準。
這個案例清楚建立三個實務重點:第一,登記不是要件,法院只看原創性;第二,著作財產權侵害的僱用人若未建立查核機制,很難主張已盡監督義務而免責;第三,即使實際損害難以精算,法院仍可依法酌定合理金額,不會因舉證困難就駁回。
五、常見問題 Q&A
Q:我寫了一篇文章,要去哪裡登記著作權?
A:不需要、也無法登記取得著作權。 登記制度已於87年1月21日修法全面廢止,現行法沒有著作權自願登記。若想證明自己是權利人,請保留創作歷程證據,例如原始檔、草稿、雲端時間戳或公證,而非尋找登記窗口。將作品寄給自己或上傳雲端,重點在於保留可驗證時點的完整歷程,法院會依個案綜合認定。
Q:如果我沒有在作品上標示 ©,別人用了我的作品,可以告他嗎?
A:可以,標示與否不影響提告權利。 只要你能證明你是著作人、作品具原創性,且對方未經授權重製、公開傳輸等,就可能構成侵害。有標示的好處是依著作權法第13條可推定為著作人,舉證較輕鬆;沒標示只是需要用其他證據如原始檔、創作紀錄來證明,不會喪失實體權利。
Q:著作權保護期間有多久?從什麼時候開始計算?
A:原則是著作人生存期間加死亡後50年,但法人著作與特殊情形另有規定。
| 著作類型 | 保護期間 | 法源 |
|---|---|---|
一般著作(自然人為著作人) | 生存期間+死亡後50年;若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自公開時起存續10年 | 著作權法第30條 |
法人為著作人的著作 | 公開發表後50年;若創作完成後50年內未公開發表,自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 | 著作權法第33條 |
攝影、視聽、錄音、表演 | 準用法人著作的期間規定 | 著作權法第34條 |
要注意,「法人為著作人」是指依第11條、第12條約定或依法以法人為著作人的情形,與一般常見的「職務著作」或「出資聘人完成」約定歸屬不同,期間起算點也不同。期間屆滿後,作品進入公共領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
Q:外國人的作品在台灣受保護嗎?
A:符合法定條件就受保護,採互惠與首次發行地原則。 依著作權法第4條,外國人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受保護: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境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境內發行;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常見如台美間因條約互惠,多數美國著作在台受保護,但仍須個案檢視是否符合條約或互惠要件,並非一律自動保護。
Q:抄襲別人的文章結構、標題,會不會侵害著作權?
A:通常不會,著作權只保護具體表達,不保護抽象思想。 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保護不及於思想、程序、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此原則稱為思想與表達二分。
研討結果採乙說的要旨亦同:結構、體系、章次、標題如屬抽象架構,且作者以自身見解敘述並註明出處,不構成剽竊或侵害。該座談會非確定判決,僅供參考。實務上若僅參考架構、標題而以自己文字重述,通常不侵權;若重製他人具體文字表達、圖片、影片等,才會構成侵害。此外,即使構成重製,仍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衡酌合理使用的四款基準,包括利用目的與性質、著作性質、所利用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率、對市場價值的影響等,才能判斷是否為合理使用。
Q:色情作品有著作權嗎?
A:實務見解分歧,建議創作合法內容。 形式上只要具原創性、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完成即受保護。但內容若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否屬著作權法第3條所稱「著作」,曾有爭議。前述即呈現甲說認為應受保護、乙說認為色情錄影帶不在保護範圍,最終研討結果採乙說。目前最高法院尚無統一見解,部分下級審曾認定違法散布的猥褻光碟不受保護。為避免爭議,創作仍應符合法令與公序良俗。
結語
在台灣,著作權不需要登記、也不靠標示取得,關鍵在於是否為具有原創性的具體表達。74年以來的創作保護主義與87年廢止登記制度,已讓權利歸屬回歸創作事實本身。對創作者而言,與其煩惱去哪登記,不如完整保存創作歷程、善用第13條標示的推定效果;對企業而言,建立審稿與查核機制,才是避免與員工連帶賠償的根本。若發生爭議,法院會依原創性、表達與思想的區分、合理使用以及損害酌定等規定個案認定,及早保留證據並諮詢專業意見,才能有效維護權益。
相關法條官方連結:
-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權法第3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著作權法第92條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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