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如何進行?與簡易程序的差異|2026最新

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如何進行?與簡易程序差異一次搞懂
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怎麼分?答案是:原則上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走簡易程序,超過50萬元走通常程序,但如果是車禍求償、票據、合會、租金利息等12種法定類型,不論金額多少都一律走簡易程序。差別在於法官人數、上訴法院、判決書繁簡與上訴到最高法院的門檻,本文用白話搭配法院座談會與函釋見解,帶你完整看懂金額門檻、強制簡易類型、合併提告怎麼算、程序怎麼轉換以及上訴救濟差異。
通常程序跟簡易程序差在哪?一張表秒懂
| 比較項目 | 通常訴訟程序 | 簡易訴訟程序 |
|---|---|---|
適用門檻 | 財產權訴訟超過50萬元;非財產權訴訟原則上適用通常程序 | 財產權訴訟50萬元以下;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12款法定類型,不問金額一律簡易 |
另有小額程序 | — | 10萬元以下適用更簡化的小額程序 |
第一審法院與法官 | 地方法院,獨任或合議 | 地方法院簡易庭,獨任法官 |
合意適用 | 當事人不能合意改用簡易 |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適用簡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視為合意 |
改用通常程序 | 無此問題 | 僅限第427條第2項的強制簡易事件,案情繁雜或金額逾50萬元10倍以上,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由原法官續審,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經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後,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改由高等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項) |
判決書 | 應詳細記載事實及理由 | 得僅記載要領;小額程序更得使用表格化判決;簡易程序亦得將主文及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不受限制 | 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 |
上訴第二審 | 高等法院 | 原地方法院合議庭;但經裁定改用通常程序者,第二審改由高等法院審理 |
上訴第三審門檻 | 上訴利益逾100萬元,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 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原第二審法院許可,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原屬簡易經裁定改用通常之事件,第二審仍受上訴利益逾100萬元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 |
上訴期間 | 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 | 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 |
審理速度 | 程序較嚴謹,期日與調查較完整 | 得簡化期日與調查方式,整體較迅速 |
什麼是民事訴訟程序?為什麼要分通常與簡易?
結論:民事訴訟程序就是法院處理金錢糾紛、車禍賠償、租約爭議等私權爭執的流程,為了節省司法資源與加速審理,法律依案件複雜度與金額大小分流。
當你和別人發生民事糾紛談不攏,就可能要上法院打官司。法律將案件分為「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兩種軌道,就像餐廳有套餐跟單點,視案件性質分流。
- 通常訴訟程序:適用較複雜、標的金額較高的案件,程序較嚴謹,調查證據與開庭期日通常較完整,判決書必須詳細記載理由。
-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簡單、金額較小或特定類型的案件,由一位法官獨任審理,程序簡化,得簡化期日與調查方式,判決書得僅記載要領,整體更快速省時。
- 小額程序: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的金錢給付案件,還有比簡易更簡化的「小額程序」,例如得在夜間或假日開庭、判決書得表格化、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等,屬於簡易庭業務的一環。
了解自己走哪一軌,才能預估時間、費用與救濟管道。更多基礎流程可參考打官司完整指南。
通常程序 vs 簡易程序:適用範圍怎麼判斷?
Q:50萬元以下一定走簡易程序嗎?超過50萬元就一定走通常程序嗎?
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所以50萬元以下原則走簡易,超過50萬元原則走通常。
但有兩個重要例外要先排除:
- 只看財產權訴訟:如果是請求道歉、回復名譽等非財產權訴訟,不受50萬元門檻限制,原則適用通常程序。
- 12種強制簡易類型,不問金額一律簡易:即使超過5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只要屬於法定類型,就強制走簡易。
實務上曾討論:刑事簡易程序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若請求中包含非財產權(例如登報道歉),該用哪種程序?多數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未排除非財產權請求,應廣義解釋為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包含無金額情形,均適用簡易程序(參照)。此為座談會多數說見解,供參考,並非最高法院判例。
Q:哪些案件不論金額多少都一律走簡易程序?
結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列舉12款,不問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常見的有以下幾類: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下列12款不問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 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 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 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這幾類案件事實通常較明確或發生頻率高,立法者為求迅速解決而強制簡化。例如車禍求償就算求償300萬元,仍是簡易程序;票據糾紛500萬元、本於合會請求200萬元,也都是一律簡易。司法院函釋亦說明,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不問標的金額均適用簡易程序,意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參照、)。
Q:可以自己約定走簡易程序嗎?
可以,但有嚴格要件。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若被告已以言詞為本案之辯論,卻未對應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視為已有合意。也就是說,想用簡易程序省時省費,可以事前書面約定,或在開庭時被告不抗辯程序而直接辯論本案,法律就擬制你們已合意走簡易。
合併提告金額怎麼算?票據加借款會變通常程序嗎?
這是實務最容易混淆的一題,結論要分兩步看:先看是否全部屬於強制簡易類型,再看合併總額有無超過50萬元。
價額合併計算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則上合併起訴的多個請求,要把金額加起來決定程序門檻,但有兩個重要例外不合併計算:其一,若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二,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判斷程序時應先排除這兩種情形,再看合併總額是否超過50萬元。
法院座談會對合併提告的兩種情境,結論不同
情境一:合併的請求中,全部都屬於強制簡易類型。 例如兩筆都是本於票據、或兩筆都是本於合會。實務座談會對此情境見解曾有分歧,採多數說認為既然每一筆依法都強制簡易,就不應因加總超過50萬元而硬改成通常,全部仍走簡易;少數說則主張仍應合併計算,實務上仍以多數說較常見。白話就是:全部皆強制簡易時,即使總額超過50萬元,仍傾向全部適用簡易程序。
情境二:合併的請求中,有部分屬於強制簡易、部分不屬於。 例如損害賠償加合會,或多次買賣價金合併請求。此時實務座談會多數見解採合併計算價額,若總額超過50萬元就走通常程序;少數說則認為應分別認定程序。由於見解分歧,實務操作上若合併請求中包含非強制簡易類型且總額逾50萬元,多數法院會認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僅能作為合併計算原則的參考,起訴前宜確認請求權基礎並向管轄法院訴訟輔導確認。
舉例實務判斷:
- 甲告乙請求票款100萬元(強制簡易)+借款50萬元(非強制簡易),總額150萬元:因借款不屬強制簡易,且合併總額超過50萬元,依多數見解應適用通常程序。但若該借款的孳息或違約金是附帶請求,則該部分不併算價額;若兩請求為競合或選擇關係,則依價額最高者定之。
- 甲告乙請求票款80萬元+票款70萬元,總額150萬元:因兩筆皆屬強制簡易類型,即使總額超過50萬元,仍全部適用簡易程序。
提醒:合併提告的程序判斷涉及法院對第77條之2與第427條第2項競合的解釋,務必在起訴前確認請求權基礎是否皆為強制簡易類型,否則可能因程序選錯而被要求補正或影響審理進度。關於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打官司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程序進行方式比一比:開庭、上訴、轉換、判決書怎麼不同?
第一審:開庭與審理有何不同?
通常程序由地方法院獨任或合議審理,程序較完整,會經歷書狀交換、準備程序、言詞辯論與證據調查,開庭次數依複雜度而定,判決書須詳細記載事實與理由。
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簡易庭獨任法官審理,立法目的在「快、省、簡」。法律允許簡化期日與調查方式,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整體審理較迅速。外界常說「簡易原則上一次辯論終結」是對迅速審理的通俗描述,實際開庭次數仍由法官依案情需要定之,並無「最多只能開兩次」的硬性上限,應以法院實際期日為準。
判決書記載:簡易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要領,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第2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因此,當事人有可能收受的是筆錄正本或節本而非獨立的判決書正本,其效力與判決正本相同。至於「表格化判決」主要是小額程序的更簡化作法,簡易程序準用要領記載,但不等同表格化,兩者層級不同不要混淆。
上訴救濟:二審在哪裡?三審怎麼上?
這是通常與簡易最大的戰略差異。
通常程序的上訴: 第一審判決後,不服可在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上訴到高等法院為第二審;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最高法院為第三審,但第三審上訴利益須逾10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也就是說,原屬簡易經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之事件,其第二審判決仍受100萬元門檻限制,並非一經改用通常即可無限制上訴第三審。
簡易程序的上訴: 第一審判決後,同樣在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上訴,但上訴到原地方法院合議庭(由三位法官組成),稱為簡易第二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但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依第427條第5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因此經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後,第二審改由高等法院審理,而非地院合議庭。簡易第二審有兩大限制:
- 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想在二審追加新請求或反告,小心被法院認為不合法。
- 對簡易第二審判決再上訴第三審,門檻極高: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且須經原第二審法院許可,許可要件是「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原法院許可時應添具意見書(同條第3項)。此外,同樣受上訴利益逾100萬元的限制。
白話說,簡易程序二審仍在地方法院,第三審採「許可制+顯有錯誤」的高門檻,為的就是讓簡易案件快速定讞。但若已依第427條第5項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則上訴審級與通常程序相同,第二審在高等法院,第三審回歸違背法令事由並受100萬元限制。進入司法程序後,簡易訴訟程序也是需要了解的重點。
程序轉換:可以從簡易改走通常嗎?用錯程序會怎樣?
法院可以把簡易改成通常嗎?
可以,但要件嚴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6項,只有第2項的強制簡易事件,在「案情繁雜」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萬元10倍以上(即逾500萬元)」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重點有三:必須是強制簡易類型、必須當事人聲請(法院不能職權改用)、裁定不得抗告。經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後,依第436條之1第4項,其後之裁判上訴或抗告改由高等法院管轄,不再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最高法院見解也指出,對於第427條第2項事件,若案情繁雜或金額高於法定標準10倍以上,法院是否改用通常程序有自由裁量權,如法院認為無改用之必要,當事人不得指為違法(參照)。該裁定是因上訴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被駁回的程序裁定,實務上法院傾向尊重一審法官對繁簡的判斷。
小額與簡易之間可以轉換嗎?
可以。小額程序標的是10萬元以下,若法院認為案情複雜或有其他必要,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相關規定)。方向是小額改簡易,非簡易改小額。
用錯程序的治癒與發回
若法院把應走通常的案件用簡易審理,或把應走簡易的案件用通常審理,是否判決就無效?實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責問權」處理:當事人對於法院違背訴訟程序的規定,得提出異議,法院應就異議為裁定。
- 誤將通常事件以簡易程序審理:若當事人已依第197條行使責問權,第二審得準用第451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若當事人未及時異議,可能被視為放棄責問權,事後不得再主張程序違法而要求廢棄。
- 誤將簡易事件以通常程序審理:所作判決並無程序瑕疵,第二審應由高等法院審理,不生發回問題。
因此,發現程序用錯,務必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時依第197條異議,否則可能發生失權效果,二審不再處理。至於所討論的是假扣押的程序與抗告管轄問題,與「用錯程序是否治癒」無直接關聯,不應混用。
道路交通事故新舊法過渡:已繫屬未結的案件怎麼辦?
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於修法後改列強制簡易類型,衍生過渡問題。司法院函釋說明(參照,發文日期110年1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事件於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簡易程序之規定。具體而言:
- 法院於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依法應行通常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件,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簡易程序之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
- 原告於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
這兩點對已在法院繫屬的車禍求償案件影響很大,繫屬中的案件會直接轉軌為簡易,連帶影響上訴審級。
實際案例解析
案例1:車禍求償300萬元,適用什麼程序?
小明被酒駕的甲撞傷,醫療費加精神慰撫金共求償300萬元。因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所以小明要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由一位法官審理。即使金額高達300萬元,程序仍是簡易,上訴第二審在地方法院合議庭,而非高等法院。
法院函釋見解亦同,司法院函釋說明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不問標的金額均適用簡易程序,意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參照)。惟如案情確屬繁雜或金額逾500萬元,小明可聲請法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由原法官續審,但是否改用由法院裁量,改用後第二審則改由高等法院審理。
案例2:合會倒會,會首欠200萬元,會員起訴請求返還會款,適用什麼程序?
合會糾紛屬於「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同條第2項第7款,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所以會員可直接向簡易庭起訴,程序較迅速。若會員同時有多筆會款請求,即使加總超過50萬元,因全部屬同一強制簡易類型,仍全部適用簡易程序。
案例3:同時請求票款100萬元和借款50萬元,總額150萬元,適用什麼程序?
票款100萬元屬於強制簡易類型(本於票據),借款50萬元若單獨看是50萬元以下本可簡易,但借款本身非屬第427條第2項的強制簡易類型。依實務多數見解,應合併計算價額,總額150萬元超過50萬元,且其中一項非強制簡易,整體應適用通常程序。此結論與全部皆強制簡易則全部適用簡易的多數說不同,關鍵在於請求權基礎是否皆為強制簡易。實務座談會對此類混合合併是否合併計算見解分歧,起訴前宜向管轄法院確認。
但若借款也是票據(例如另一張本票50萬元),則兩筆皆為強制簡易,即使總額150萬元,仍全部適用簡易程序。起訴前務必釐清每一項請求的法律依據,避免誤判審級。
常見問題 QA
Q:我的案件標的金額是60萬元,應該用哪種程序?
原則上60萬元超過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但請先確認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列舉的12種強制簡易類型(例如車禍、票據、合會、租金利息等)。如果是,則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不受金額限制;如果不是,才是通常程序。
Q:簡易程序可以上訴嗎?上訴到哪一級法院?上訴期多久?
可以。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要在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第二審)。但若該簡易事件已依第427條第5項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則改向高等法院上訴。對第二審判決不服,僅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法院許可(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才能上訴最高法院,上訴利益並須逾100萬元;原屬簡易改用通常者,第二審仍受100萬元限制。
Q:如果法院用錯程序(該用通常卻用簡易),該怎麼辦?
當事人應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提出程序異議(責問權)。若法官不改正,你可在上訴時主張程序違法,第二審得準用第451條廢棄發回更審。但如果你當時未及時異議,可能被視為放棄責問權,事後不得再主張判決違法(參照)。
Q:簡易程序的判決書會不會寫得很簡略,導致我看不懂?
簡易程序判決書依法得僅記載要領,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比通常程序精簡,但法官仍須交代判斷理由。法院亦得將主文及要領直接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送達與判決正本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小額程序則可進一步表格化。如看不懂判決要領,可聲請法院補充或請律師協助解讀。
Q:我告的案子金額很小(例如5萬元),可以用通常程序嗎?
不行。5萬元屬於10萬元以下的小額程序範圍,法院會依小額程序審理,你不能要求改用通常程序。反之,若小額事件案情複雜,法院得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簡易事件若符合案情繁雜或金額逾500萬元要件,當事人可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但須經法院裁定許可,改用後上訴審改由高等法院管轄。
Q:什麼是「小額程序」?跟簡易程序有什麼不同?
小額程序是針對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的金錢給付等簡單案件,程序更簡化,例如得在夜間或假日開庭、判決書得表格化、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簡易程序則是逾10萬元至50萬元,或符合12種強制簡易類型。兩者都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但小額比簡易更簡速。
Q:車禍案件在修法前已起訴但還沒判,修法後會怎麼處理?
依司法院函釋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修法前已繫屬、原應行通常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件,於修法施行後尚未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簡易程序之規定,法院應改行簡易程序;若是在高等法院刑事二審附帶民事移送者,民事庭應行簡易第二審程序(參照)。
結語
民事訴訟程序分為通常與簡易,主要差別在案件類型、金額門檻、審理方式與上訴法院。掌握「50萬元原則、12款強制簡易例外、合併計算價額但競合選擇依最高價額及附帶孳息不併算、簡易二審在地院合議但改用通常後改由高等法院、第三審許可制與顯有錯誤門檻及100萬元限制、20日不變期間、責問權及時異議、判決要領與筆錄送達效力」等關鍵,就能預估官司的時間與成本,也能選擇正確的救濟路徑。
本文引用的法院見解與函釋包括、、、、及等,供讀者參考。實務座談會對合併提告是否合併計算價額等議題尚有不同見解,宜向管轄法院訴訟輔導確認。法律與實務見解會隨修法更新,若不確定自己的案件適用哪種程序,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或向法院訴訟輔導科確認。
本文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分享,不構成任何法律意見。如需具體法律諮詢,請洽專業律師。
歡迎引用本文內容,請附上出處連結,讓更多人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