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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拒絕探視怎麼處理?強制執行探視權方法|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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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拒絕探視怎麼處理?強制執行探視權方法完整解析

離婚後孩子監護權歸對方,對方卻一直阻撓你探視,甚至孩子也說不想見你,該怎麼辦?答案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探視權。結論是:探視權(會面交往權)的強制執行以「間接強制」為原則,法院會先定期命阻撓的一方履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得連續處罰,情節嚴重才可能管收;只有在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時,才會類推直接強制,其他如暫時處分、社工協助、聲請變更執行方法等都是實務上常見的配套。 本文將用白話文搭配正確法條與實務見解,一次說明誰能聲請、怎麼執行、暫時處分怎麼用,以及孩子拒絕時的處理方式。


一、探視權(會面交往權)是什麼?法律依據與義務內容為何?

結論:探視權是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維持情感連結的法定權利,擁有親權的一方負有「容忍與協助」的義務,不能無故阻撓。

法律依據是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重點不只是前段的酌定權,後段但書同樣重要——若會面交往對子女有害,法院可以變更方式與期間,一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

為判斷什麼是「子女最佳利益」,法院會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的7款事由,常見會參考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的報告:

審酌面向具體內容
子女本身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條件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親子互動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妨礙行為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文化
依子女文化背景與族群特性之考量

實務上,法院裁定的會面交往方式會具體到日期、時間、地點、接送方式、寒暑假及特殊節日的分配,甚至是否需要第三人陪同,都是為了讓「容忍與協助」義務可以被執行。

二、誰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探視權?為何不能強迫對方來探視?

結論:只有享有會面交往權利的一方才能當聲請人(債權人),去強制阻撓探視的另一方(債務人)履行容忍義務;不能反過來強迫有探視權卻不想來的人一定要來探視。

這是常見的誤解。會面交往權在法律定性上是「權利」而非「義務」,目的是保障未取得親權的父母與子女往來,不是課予他必須探視的義務。因此執行法院的當事人適格非常明確:

角色誰可以當法律說明
債權人(聲請人)
未取得親權、享有會面交往裁定或協議的一方
強制執行法第4條必須持有執行名義(確定裁判、和解、調解、暫時處分裁定等)
債務人(相對人)
取得親權且負容忍義務、經裁定應協助會面交往的一方
違反容忍義務時,始有強制執行的必要

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乙說:會面交往係為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所設立之權利,非義務,取得親權之一方(甲)不得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乙)前來會面交往。(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研討意見無既判力,該提案全文未見公開,未能逐字核對,同旨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等已公開見解)

這則研討結果雖無判決的既判力,但在實務上被廣泛引用,具高度參考價值。白話來說:「想見卻被擋」可以強制執行;「不想來」不能被強制。 法院若認定聲請人並無執行名義上所載的權利,或聲請對象錯誤,會直接駁回聲請。

這類法律問題涉及多個面向,監護與親權指南提供了完整的法條說明與實務操作指引。

三、強制執行探視權有哪些方法?法院會直接把孩子帶走嗎?

結論:原則上先用「間接強制」處怠金、管收來促使對方配合,不會一開始就直接把孩子帶走;直接強制是最後且例外的手段,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很多人擔心執行就是警察破門搶小孩,實務恰恰相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5號的研討結果已確立三個重要原則(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研討意見無既判力,僅具實務參考價值;該提案全文未見於司法院「法律座談會」公開資料庫,未能逐字核對,同旨已公開可稽之見解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及已公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

  1. 債務人僅負「容忍」義務,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執行,而非第128條。
  2. 原則上應以間接強制促使債務人履行為先。
  3. 在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時,得類推強制執行法第48條啟視債務人住居所並對家屬施以必要強制力,但並非任意破門。

1. 間接強制: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處怠金或管收(實務最常用)

探視權的本質是「容忍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9條所稱「容忍他人行使權利」的行為。程序如下:

  • 先定期命履行: 執行法院會先裁定命債務人在一定期間內履行容忍義務(例如依裁定交付子女、開放探視)。
  • 屆期不履行才處怠金: 若屆期仍不履行,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怠金可以反覆處罰,直到履行為止。
  • 管收要件更嚴格: 管收是限制人身自由,法院必須先訊問債務人,且認非管收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才會裁定管收。實務上極為慎重,不會輕易使用。

特別提醒:如果債務人主張有正當理由,例如子女當時罹病住院、當地有高衝突或天災導致往返顯不利子女,法院可能認有正當理由而不處怠金,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111.01.25,二審裁定)意旨,本件為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應綜合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決定執行方法」為論述,認執行法院就未成年子女罹患兒童情緒障礙症、惡性淋巴瘤化療後避免感染等情,未盡調查即處第二次怠金20萬元尚有未洽,執行方法是否繼續顯非適當,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調整。註:同案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有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案由為訴訟救助,主文為「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與本件高等法院探視執行事件不同,引用時應注意法院別。

2. 直接強制:極例外,須兼顧子女利益與意願

直接強制是指執行人員直接將子女帶交債權人會面。由於對子女心理衝擊大,實務上將其列為最後手段。99年座談會第35號明確採「原則上應以間接強制為主」的乙說,就是為了避免製造親子對立、惡化關係。

所謂「啟視住居所、對家屬施以強制力」,並非指執行人員可以隨意請鎖匠開門。其法理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8條查封時得檢查、啟視住居所的規定,且須在「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的前提下,經法院審慎判斷後為之。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家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法院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常見做法是請社工、家事調查官到場安撫子女、緩和衝突,而非強行拉扯。

執行方法法源適用時機特色與限制
間接強制(怠金)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
債務人不履行容忍義務時最優先使用
3萬至30萬,得連續處罰;須先定期命履行
間接強制(管收)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
怠金無效且情節重大、經訊問後
限制人身自由,須符合法定要件,極少用
直接強制(交付子女)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強制執行法第3項、類推第48條
債務人惡意隱匿、經間接強制仍無效且必要時
須合比例原則,實務極度謹慎,盡量避免

3. 家事執行的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優先適用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特別規定,優先於《強制執行法》一般規定。依該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白話來說,法院不是只能先怠金再管收,而是可以綜合子女年齡、意願、急迫性、實效性及三方互動狀況,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但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終判斷標準。

審酌因素法院關注重點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年紀越小,直接強制對心理衝擊越大,越傾向間接強制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否出於自主意願拒絕,或受他方灌輸敵意影響
執行之急迫性
是否長期阻撓、親子關係已急速疏離
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怠金是否有效,或需搭配社工漸進式會面
三方互動狀況及受影響程度
執行是否會惡化親子對立或造成創傷

4. 哪些文件可以當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不是只有確定判決才能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下列家事執行名義都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

  • 法院核定的家事調解、和解筆錄
  • 本案確定裁判(例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的確定裁定)
  • 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所為的暫時處分裁定(在訴訟確定前先為緊急安排)

執行時,法院會依職權調查,必要時請求警察、戶政或社福單位協助確認子女所在,但法律並未明定當事人可聲請「調查債務人住居所」的獨立程序,實務上由執行法院主導調查與聯繫。

四、等不及判決確定怎麼辦?暫時處分的聲請要件與效果

結論:若本案訴訟還要打好幾個月,可以同時聲請暫時處分,法院可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先緊急酌定一個暫時的會面交往方式,違反同樣可以強制執行。

正確法源是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法院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而非第104條(第104條僅規定家事事件的專屬管轄)。而具體的會面方式,則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8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以「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方式為之。

聲請暫時處分有兩個關鍵要件,必須向法院「釋明」:

  1. 本案請求存在: 你已經提起或即將提起關於親權酌定、改定或會面交往方式的本案訴訟。
  2. 急迫性與必要性: 例如對方自某月起長期無故阻撓、已數月無法會面、親子關係急速疏離,若不先為處分將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暫時處分裁定經法院作成後,在本案確定前就有效力,不經擔保即可執行,對方若不遵守,一樣可以依前述第129條聲請間接強制。

實務案例(地方法院暫時處分裁定,尚未確定,僅供參考): 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114.10.07,一審暫時處分,尚未確定)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6月起多次拒絕探視,法院認有急迫性,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於本案114年度家調字第16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暫時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4年度家調字第168號為基隆地院家事調解字號,屬調解程序分案號,依司法院裁判書公開原則調解字號原則不公開,故查無公開裁判屬正常;其存在由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主文直接引用可證)註:同案號於彰化、嘉義、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等均另有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裁定,其主文為聲請駁回,與本件基隆地院裁定不同,引用時應注意法院別。另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合併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暫時處分,114.02.27,一審裁定,尚未確定)中,聲請人主張已兩年多未會面且擔憂子女發展遲緩與照顧狀況有關,法院審酌急迫性及子女最佳利益後,主文諭知:「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暫定如附表所示。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並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採分階段漸進式會面交往,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確保會面過程平順。

這兩件都是地方法院所為的暫時處分裁定,屬一審程序,仍可能經抗告而變更,引用時應注意其尚未確定的性質。

五、真實案例怎麼判?三個情境一次看懂

案例1:會面受阻改求精神賠償,為何被法院駁回?——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5號

本件為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僅供參考。

本件並非坊間誤傳的「法院處2萬元怠金」案例。事實是:原告(父親)主張與被告(母親)離婚後,被告多次不回應訊息、擅自更改探視時間,導致其數月無法見到女兒,因而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身分法益的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

  •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重大過失阻撓探視,雙方對探視時間認知有誤會,且原告自身亦有多次遲到、未依約接子女、拒絕社工介入協助等情形。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在主張權利的一方;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達「情節重大」,本件難認已達此程度。
  • 最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實務啟示: 探視受阻時,正確的救濟途徑是透過家事法院聲請酌定、改定會面交往方式或聲請強制執行(包含暫時處分),而非直接訴請金錢賠償。即使要主張精神賠償,也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對方不法阻撓且情節重大,否則難以成立。相關程序可參考執行程序的說明。

案例2:父親能否強制「不想來探視」的母親一定要來?——109年座談會第18號

這是與案例1相反的情境。孩子監護權歸父親,母親依法有探視權但長期不來探視。父親認為母親不探視對孩子成長不利,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法院強迫母親前來會面交往。

研討結果採乙說(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甲不得持判決聲請強制乙前來會面交往。理由同前,會面交往是未取得親權一方享有的「權利」,權利人可以選擇行使或不行使,取得親權的一方無權強迫他方行使。法院因此駁回聲請。(研討意見無既判力,僅具實務參考價值,該提案全文未見公開,未能逐字核對,同旨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等已公開見解)

實務啟示: 強制執行的目的在保障「想行使權利卻被阻撓」的人,而不是「強迫他人行使權利」。

案例3:兩年未見子女,暫時處分即時救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

本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合併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暫時處分,114.02.27,一審裁定,尚未確定),僅供參考。

聲請人(父親)主張已兩年多未能與子女會面,且懷疑子女有發展遲緩情形與照顧狀況有關,因此在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的同時,一併聲請暫時處分。法院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及急迫性後,主文裁定:「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暫定如附表所示。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採分階段漸進式會面交往,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註:同案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裁定,案由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屬減輕扶養事件,與本件會面交往無關,引用時應注意法院別。另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於新竹地方法院另有遷移戶籍之暫時處分,與本件臺中地院會面交往暫時處分同號不同法院,不可混用。

實務啟示: 當本案訴訟曠日廢時,暫時處分是維持親子連結的重要工具。法院會搭配社福資源,讓探視在安全、緩和的氛圍下進行。

六、強制執行探視權常見問題 QA

Q:孩子自己說不想見我,還能強制執行嗎?

A:要看子女的年齡、成熟度及拒絕的真正原因,法院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

若子女已達相當年齡(實務上常見以國中以上為參考,但非絕對),且能清楚表達自主意願,法院會高度尊重其意願,不會強行執行。但若法院透過家事調查官或社工評估,發現子女的拒絕是因被對方灌輸敵意、恐嚇或長期疏離所致,則會要求負協助義務的父母積極修復親子關係,例如安排漸進式會面、親職教育或諮商,必要時仍會執行。執行時也會盡量避免對子女造成心理創傷。

Q:對方一直阻撓探視,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嗎?

A:可以請求,但門檻很高,重點應先放在恢復會面,而非求償。

須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項的侵權要件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的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由主張的一方負舉證責任。如前述判決所示,若無法舉證對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阻撓行為,或情節未達重大,法院會駁回賠償請求。實務上,法官更傾向引導當事人循家事執行程序解決會面障礙。

Q:祖父母可以聲請探視孫子女嗎?

A:原則上不行,祖父母沒有獨立的法定探視權。

現行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條之1僅明文賦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祖父母並未被直接賦予。若父母一方死亡、失聯或有特殊事由,且祖父母與孫子女間有深厚情感、會面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可能在個案中斟酌准許,但這屬於法院依職權為子女利益所為的裁量,並非祖父母當然享有的權利,仍須個案聲請由法院裁定後,才能作為執行名義。

Q:對方一直搬家、躲藏,導致找不到人怎麼辦?

A: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必要時請求協助;惡意規避可能面臨拘提、管收,但怠金不能依第22條處罰。

法律並未明定當事人可聲請「調查債務人住居所」的特定程序,實務上由執行法院調查子女所在,必要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請求警察或社福機構協助。若債務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定情形,例如顯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有逃匿之虞,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限制住居,甚至拘提、管收。請注意,怠金只能依第129條處罰,不能依第22條處怠金,兩者要件不同,不可混用。

Q:強制執行探視權,會不會對孩子造成心理傷害?

A:這是法院最優先的考量,因此執行方法會盡量溫和。

法院的執行原則是「子女最佳利益優先、間接強制優先」。常見做法是先勸諭債務人履行、再處怠金,真的無效才考慮其他措施;執行時多會請社工或家事調查官在場,安撫子女、控制現場情緒,避免在子女面前發生激烈衝突。若直接強制顯對子女不利,法院也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變更執行方法或延展期日。

Q:對執行命令不服怎麼辦?可以救濟嗎?

A:可以聲明異議或聲請異議,並可抗告。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的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應遵守的程序有不服時,得於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聲請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不服裁定還可以提起抗告。此外,若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例如子女突發重病),法院得依第10條依聲請或依職權延展期日或變更執行方法,不會一味強行執行。

七、結語:先取得執行名義,再循正確程序執行

探視權強制執行的目的不是製造對立或處罰對方,而是確保孩子能與父母雙方維持健康、穩定的情感連結。實務操作有其先後順序:

  1. 先取得執行名義: 取得法院關於會面交往方式的確定裁定、調解或和解筆錄;若情況急迫,同時聲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的暫時處分。
  2. 再向執行法院聲請: 持執行名義向管轄的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會先定期命債務人履行。
  3. 循序漸進、配合輔導: 執行過程中保持理性,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配合社工、家調官的協助,逐步修復親子關係。

每個家庭的衝突背景與子女狀況都不同,強制執行的手段、期日安排與是否搭配諮商陪同,都需要個案判斷。若你正面臨對方長期阻撓探視,建議先諮詢專業律師,擬定包含本案與暫時處分的完整策略,才能在保障自身權利的同時,真正守護孩子的身心福祉。

參考資料(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部分為研討意見或尚未確定之裁定,引用時請注意其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前揭兩提案全文未見於司法院「法律座談會」公開資料庫,未能逐字核對,同旨可參照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114.10.07,一審暫時處分,尚未確定;同案號於彰化、嘉義、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等另有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與本件不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合併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114.02.27,一審裁定,尚未確定;同案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裁定,屬減輕扶養事件,與本件會面交往無關)、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5號判決(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一審判決,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111.01.25,二審裁定,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同案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有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案由為訴訟救助,與本件不同)等。

(本文內容係依據現行法律及實務見解整理,具體個案仍應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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