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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的子女有繼承權嗎?養子女的法定繼承順位|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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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的子女有繼承權嗎?養子女的法定繼承順位

收養的子女有繼承權嗎?答案是肯定的。只要是依法經法院認可成立的收養,養子女對養父母的財產就有繼承權,而且法定地位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同為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也與婚生子女平均分配。至於能不能同時繼承原生家庭生父母的財產,原則上在收養關係存續中會「停止」,要等收養關係合法終止後才會恢復。本文整理現行民法與相關函釋見解,帶你一次搞懂養子女的繼承順位、分產方式與常見例外。

養子女跟親生子女的繼承權一樣嗎?什麼是擬制血親?

結論先講:一樣。法律將養子女「擬制」為婚生子女,權利義務原則上完全相同。

我國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這就是養子女所有權利義務的核心依據。所謂「擬制血親」,是指原本沒有血緣關係的雙方,因合法收養而被法律視為直系血親,養父母就是法律上的父母,養子女就是法律上的子女。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64)台函民字第07836號函釋(FE074413)意旨,該函釋說明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此函釋為行政機關的法規諮詢意見,並非法院判決,其內容經核對官方原文,意旨即在說明民法第1077條擬制血親的效果。

實務上要特別留意,這個「與婚生子女同」的效果,必須以合法有效的收養為前提。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會審查收養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若有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法律規定等情形,法院應不予認可。未經法院認可的收養,不發生擬制血親的效力,自然也沒有繼承權。

項目婚生子女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說明
與父母的關係
自然血親
擬制血親,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與婚生子女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利義務相同
對父母的繼承順位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第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
扶養、姓氏、親屬關係
依法發生
同婚生子女,並及於養父母的親屬
例如與養父母的父母成立擬制祖孫關係
成立要件
出生即發生
須書面並經法院認可(民法第1079條
未經認可不生效力

收養的效力會及於養子女的子女嗎?

會,但有範圍限制。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民法第1077條第5項規定,收養的效力僅及於養子女的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已成年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必須經其明示同意,效力才及於該已成年者。舉例來說,阿明被收養時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小明,則小明會一併成為養家的擬制孫子女;若小明已成年,則須小明自己明示同意,才會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這會影響到後續代位繼承等問題,必須個案判斷。

養子女的繼承順位是第幾順位?跟親生子女怎麼分遺產?

養子女是養父母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與養父母的親生子女同為第一順位,應繼分平均分配。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這裡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在收養的情形就包含了養子女。因此:

  • 養子女單獨就是第一順位。
  • 若養父母同時有親生子女,養子女與親生子女同為第一順位,大家按人數平均分配。
  • 同一順位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的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平均。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52)台函民字第1657號函釋(FE073739)意旨,該函釋說明親生子女與養子女均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兄弟姊妹之範疇,其相互間自有繼承權。該函釋年代所稱「第三項」,對應現行民法第1138條第3款「兄弟姊妹」,此函釋同為行政機關法規諮詢意見,並非法院判決。該函釋後段另指出,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此點與養子女對本生家族繼承權停止的原理一致。

舉例:王家的分產 王先生與王太太收養了小雅,他們另有一名親生兒子大華。當王先生過世時,遺有配偶王太太,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人:大華與小雅。依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第一順位共同繼承,三人平均分配。若王先生遺產淨值為1200萬元,則王太太、大華、小雅各得400萬元,養女小雅不會因為是收養就被打折扣。

繼承組合繼承人法定依據應繼分計算方式
有配偶+養子女1人
配偶、養子女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第1款
遺產÷2,配偶與養子女各半
有配偶+養子女+婚生子女各1人
配偶、養子女、婚生子女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1144條第1款
遺產÷3,三人平均
無配偶+養子女2人
養子女2人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
遺產÷2,二人平均
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親生子女互為繼承
養子女、親生子女(互為兄弟姊妹)
民法第1138條第3款民法第1077條第1項
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無人時(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相互繼承

更多不同家庭組合的分產流程與特留分計算,可參考繼承法律完整指南整理的完整流程。

收養後還能繼承親生父母的財產嗎?什麼時候停止、什麼時候恢復?

原則上會停止,但不是消滅。等收養關係合法終止後,才會恢復。

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請注意法條用語是「停止」,不是「消滅」或「終止」。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的扶養、監護、繼承等權利義務都暫時凍結。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64)台函民字第07836號函釋(FE074413)意旨,該函釋說明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故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生母應無繼承權。該函釋內容已經官方原文逐字核對,並非逐字引文,本文改為如實摘述,且其性質為函釋而非判決。

那麼,何時會「恢復」?依民法第1080條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所謂終止,必須是合法終止,包括:

  1. 雙方合意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成年人合意終止則無須法院認可。
  2. 判決終止:有法定事由而由法院依民法第1081條判決終止收養,由法院為之,本即無須另經認可。

換言之,僅有事實上分居、口頭說要終止、或未經法院認可的私下協議,都不生終止效力,與本生父母的繼承權也不會恢復。終止的效力是「自終止時起」向後恢復,不溯及既往,終止前已發生的繼承,不會因為事後終止而回頭重分,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也不受影響。

時點養子女與養父母間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繼承權歸屬
收養關係存續中
擬制血親關係存在,視同婚生子女
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
能繼承養父母,不能繼承本生父母
收養關係合法終止後(經法院認可)
擬制關係消滅
自終止時起回復(民法第1083條
不再繼承養父母,回復繼承本生父母
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與收養者成立擬制關係,與他方本生父或母不停止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不停止
兩邊都不停止,可同時維持

例外一:養父與生母結婚,養子女與生母的關係會恢復嗎?

會,現行法已有明文。這在修法前曾是爭議。參照法務部(77)法律字第13157號函釋(FE075702)所載,該函釋為法規諮詢意見,記載當時對此問題有甲說(無權說)與乙說(有權說)之爭,多數意見傾向乙說較合情理。該函釋反映的是74年修法前的舊法爭議。

現行民法第1077條第3項已將乙說明文化:「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因此,若養父收養子女後再與該子女的生母結婚,養子女與生母間的權利義務(含繼承權)即當然回復,不再是懸而未決的爭議。關於各種家庭情形的繼承處理,繼承法律完整指南從更多面向整理了完整的流程。

例外二: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本生關係不停止

這是常見的「繼親收養」。依民法第1074條但書及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與他方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停止。例如,妻子與前夫所生之子,由現任丈夫收養,此時該子女與生母(妻子)間的親子關係與繼承權完全不受影響,同時又與養父成立擬制血親,等於同時保有兩邊的關係。

例外三:同胞兄弟姊妹被收養,對本生兄弟姊妹的繼承權也停止

依前述(52)台函民字第1657號函釋後段意旨,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這與對本生父母的停止原理相同,都是因為收養而使本生家族的權利義務全面凍結。要等到收養終止,才會一併回復對本生兄弟姊妹的第三順位繼承權。

收養的效力可以讓孫子變養孫嗎?養孫有代位繼承權嗎?

結論:我國民法沒有「養孫」制度,直接收養孫子女輩分會發生親屬稱謂錯亂,實務上不允許。

民法第1072條雖未在本文逐條引用,但其精神在於收養應符合輩分相當原則。參照法務部(88)法律決字第023626號函釋(FE078715)意旨,該函釋指出養孫收養不符合民法相關要件,實務上不允許以「養孫」名義為收養,養子女的孫子女能否代位繼承,須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由法院具體認定。換言之,想透過收養讓孫子直接取得「養孫」地位以爭取代位繼承,法院不會認可。

正確做法仍是回到民法第1077條第4項民法第1077條第5項的效力範圍:只有養子女本人及其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會一併取得擬制地位,已成年者須明示同意。若養子女先於養父母死亡,其子女能否代位繼承養父母的遺產,關鍵在於該子女是否已因收養效力及於而成為養家的擬制孫子女,若是,則有代位繼承權;若否,則無。此部分高度依賴收養當時的家庭狀況與同意文件,建議保留書面同意證明。

哪些情況收養會無效或被撤銷?對繼承有什麼影響?

收養若自始無效或經法院撤銷/確認無效,則擬制關係自始不成立,與本生父母的關係也從未停止。

實務常見兩類情形:

  1. 自始無效:例如違反民法第1073條至第1078條的強行規定、或欠缺書面、未經法院認可(民法第1079條),或如司法院釋字第91號解釋所指「將男抱女」情形。參照法務部(74)法律字第12613號函釋(FE075324)意旨,該函釋為法規諮詢意見,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91號解釋,若收養係基於使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則不構成民法所定之收養,在此種非真正收養情形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未因收養而停止,對本生家族的繼承權亦不受影響。戶籍上雖記載為養女,但若細則欄註記為「緣女」等將男抱女情形,應認定為非真正收養。
  2. 得撤銷:例如收養未成年人未得本生父母同意。依現行法,收養未成年人原則上須得本生父母同意,若未經同意,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但依民法第1076-1條第1項但書,若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須本生父母同意,在此等例外下收養並非得撤銷。一旦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法律效果是溯及自始不生效力。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座談會意見意旨,該座談會僅為學術討論,研討結果因提案機關撤回而無最終表決結論,內容提及未得生母同意而為收養,具得撤銷原因,有見解主張收養應自始無效,養子女與生母間親子關係不成立,故應以親生子女資格繼承。由於該座談會並非確定判決或統一見解,不可當成定論引用,僅能作為實務上曾有此討論的參考,個案仍須由法院依現行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80條等規定具體審認。

收養瑕疵類型法律效果對養家繼承權對本生家繼承權
有效且經法院認可
擬制關係成立
有,第一順位
停止,終止後回復
自始無效(例如將男抱女、未經認可)
自始不成立
自始沒有
從未停止,仍有
得撤銷經法院判決撤銷
溯及自始無效
視為自始沒有
視為從未停止,仍有

養子女的應繼分怎麼算?實際分產案例試算

算法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依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位平均,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與第一順位平均。

假設林先生過世,家庭狀況為:

  • 配偶:林太太
  • 子女:親生子小林、養女小美(皆為第一順位)
  • 遺產淨值:1200萬元,無債務

計算步驟:

  1. 確定繼承人:配偶林太太+第一順位2人(小林、小美),共3人共同繼承。
  2. 民法第1144條第1款,配偶與第一順位同為繼承時,按人數平均。
  3. 每人應繼分=1200萬元 ÷ 3 = 400萬元。

若林先生生前另以遺囑將600萬元遺贈給他人,導致侵害特留分,養女小美與親生子小林同樣享有特留分扣減請求權,法律不因收養身分而有差別。特留分的計算基礎與扣減順序,仍依民法第1223條以下規定辦理。

家庭情境(被繼承人為養父/養母)參與分配人數每人應繼分(以1200萬為例)
配偶+養子女1人
2人
各600萬元
配偶+養子女1人+婚生子女1人
3人
各400萬元
配偶+養子女1人+婚生子女2人
4人
各300萬元
無配偶,養子女2人
2人
各600萬元

重要Q&A

Q:只有養母一個人辦收養,養子女能繼承養父的財產嗎?

A:原則上不行,養子女與養母的配偶間並未當然成立收養關係。

參照司法院台公參字第339號函釋(FE080065)意旨,該函釋為法規諮詢意見,其內容曾提及若養子女從養母之姓,則推定為養母違反民法第1074條規定單獨為收養,養子女與養母之配偶間無收養關係,因此無繼承權。該函釋原文曾引用「民法第1142條」,但該條已於74年6月3日總統令刪除,現行已無該條文,不可再引為現行依據,現行繼承順位與應繼分應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1144條定之。

此外,該函釋所稱「從姓推定單獨收養」的見解,為舊法時期背景。現行民法第1078條已修正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因此,現行法不再以姓氏作為推定單獨收養的依據。單獨收養是否合法,仍應依民法第1074條判斷:收養原則上應由夫妻共同為之,但有該條所定二款例外(例如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時,得單獨收養。除非養父事後依法補正、共同收養或另行收養並經法院認可,否則養子女無法繼承該「法律上的叔叔」的財產。

Q:生父母沒同意就被收養,養子女還能繼承生父母的遺產嗎?

A:有可能,關鍵在於收養是否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或得撤銷。

收養未成年人依法原則上須得本生父母同意。若未經同意,該收養即具得撤銷原因,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一旦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收養自始不生效力,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關係視為從未停止,當然得以親生子女身分繼承生父母的遺產。反之,若收養有效且經法院認可,在存續期間就不能繼承本生父母。

前述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座談會意見,雖有見解採此看法,但該座談會因撤回而無最終表決結論,僅屬學術討論,不能直接當作法院確定見解引用,個案仍須以法院判決為準。

Q:被收養後,還能同時繼承養家和原生家庭兩邊的財產嗎?

A:原則上不能在同一時間點同時繼承兩邊,但在特殊情形或不同時間點可能分別繼承。

在有效收養關係存續中,權利義務集中於養家,與原生家庭關係停止,所以對於同一被繼承人(例如生父),不可能一邊主張因收養而停止而不能繼承,又同時主張要繼承。但若符合下列情形,就可能「分別」繼承兩邊不同被繼承人的遺產:

  • 收養關係已合法終止(經法院認可),自終止後回復對本生父母的繼承權,此後若本生父母過世即可繼承,但對養父母的繼承權則因終止而消滅。
  • 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繼親收養),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與該他方本生父或母的關係不停止,因此可同時保有兩邊的繼承權。
  • 養父與生母結婚,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回復與該本生父或母的關係,亦可同時保有。
  • 收養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從未喪失對本生家庭的繼承權,自然可繼承本生父母。

Q:養子女和養父母的親生小孩之間,互相有繼承權嗎?

A:有的,他們是法律上的兄弟姊妹,互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民法第1077條第1項,養子女與養父母親屬間的關係視同婚生子女,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親生子女間,形成擬制的兄弟姊妹關係。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在沒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父母)繼承人時,養子女與親生子女彼此間即有相互繼承權。此觀點與前述(52)台函民字第1657號函釋意旨一致,該函釋為行政機關法規諮詢意見,並非判決,其意旨經官方原文核對,確認親生子女與養子女同屬兄弟姊妹範疇。

實務細節補充:若養子女的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該養子女對該同胞兄弟姊妹的繼承權,在收養存續中暫行停止,待收養終止才回復,這與前述對本生父母停止的法理相同。

Q:養孫、養外孫可以直接收養嗎?能代位繼承嗎?

A:不行直接以「養孫」名義收養,代位繼承須看收養效力有無及於該孫子女。

如前所述,法務部(88)法律決字第023626號函釋意旨已說明,養孫收養不符民法要件,實務不允許。若養子女先於養父母死亡,其子女能否代位繼承養祖父母的遺產,取決於該子女是否因民法第1077條第4項民法第1077條第5項而已成為養家的擬制孫子女。未成年的孫子女會自動及於,已成年的則須其明示同意,否則無代位權。建議辦理收養時,一併以書面確認效力所及範圍,並經法院認可,以避免日後繼承爭議。


總結來說,養子女對養父母的繼承權,與親生子女完全相同,是第一順位的繼承人,應繼分平均分配,這是民國74年刪除舊民法第1142條等條文、確立現行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1144條體系後,一貫的基礎。而與原生家庭的繼承關係,則在有效收養存續中按下暫停鍵,直到收養經法院認可合法終止、或符合繼親收養、養父與生母結婚等法定回復事由,或收養自始無效/經撤銷而視為從未停止,才會恢復。了解這些規定,並注意「書面+法院認可」、「終止須經認可(成年人合意終止除外)」、「效力僅及於未成年卑親屬」等程序細節,才能避免家族誤會與爭端,更是對收養關係中每一份愛與責任的尊重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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