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 11 題 · 近 5 屆 5 題
可代替行為之代履行(第127條)、不可代替行為與不行為容忍義務之怠金管收等間接強制(第128條、第129條),含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之執行。
這是強制執行法在司律一試出現頻率最高的區塊,歷屆 11 題、近 5 屆 5 題。整個考點的骨幹只有一個判斷: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為的那個「行為」,別人做得來還是做不來。做得來(可代替行為,如拆除鐵門、到市場上買回股票交付)走 §127 的代履行——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費用由法院酌定並得裁定命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不付,債權人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去查封拍賣其財產。做不來(不可代替行為,如親自繪畫肖像、公司自行登載股東名簿)走 §128 第1項的間接強制——先定履行期間,不履行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至於「不作為義務」與「容忍義務」另立 §129,特色是不必先定履行期間、違反即得處怠金,並得依第2項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依第3項再為執行(第4項應徵執行費)。最後是兩個法定特例:夫妻同居之判決依 §128 第2項完全排除間接強制,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則另有 §128 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194 的直接強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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