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 7 題 · 近 5 屆 5 題
公務員懲戒權之憲法歸屬、懲戒種類與程序、政務人員之懲戒及監察院彈劾與懲戒法院審理之銜接。
這個考點是「彈劾—懲戒」兩段式憲法設計,加上一部109年大修的公務員懲戒法。憲法§77把公務員之懲戒交給司法院;增修條文§7把彈劾交給監察院——對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同條第4項並明定對監察院人員之彈劾亦有適用。移送有雙軌:監察院彈劾成立者移送懲戒法院審理(§23);主管機關首長原則應備文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24)。實體面上,§2規定懲戒事由二款,§3明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9列九種處分且第4項將休職、降級、記過排除於政務人員之適用,§20則依處分輕重設不同行使期間。程序面自109年7月17日起改行一級二審:§46以言詞辯論為原則,§64不服第一審終局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第二審。7題、近5屆5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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