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 12 題 · 近 5 屆 4 題
傳聞證據之界定與第159條之1至之5各款傳聞例外(審判外陳述、警詢筆錄、特信文書、同意法則)之要件。
傳聞法則是證據能力的總開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159Ⅰ)。難處在兩端。入口端先問待證事實:要證明陳述內容為真才是傳聞;若證據價值在於「這句話曾被說出」,或那句話本身就是構成要件行為(恐嚇的脅迫語、販毒的要約),就根本不是傳聞。出口端是§159之1到之5五道例外,門檻各不相同:向法官陳述無條件,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除顯有不可信外;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有死亡等四款情形則要「可信之特別情況」,兩者都要再加「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159之4是三款特信文書;§159之5是同意與擬制同意。另外§159Ⅱ明定§161Ⅱ之情形、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及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等強制處分之審查不適用傳聞法則。歷屆12題、近5屆4題,是刑訴證據法投報率最高的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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