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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閱卷委員反覆抱怨的扣分點 + 高分卷共通做對的事,濃縮成十條,下筆前先過一遍。
閱卷委員最常抱怨:「在爭點與非爭點的議題上花費相同的篇幅,雖非錯誤,卻顯得未能掌握重點。」
「選了審查標準後完全沒有涵攝,或泛泛下結論」是常見扣分點。
評分要點明寫:「是否掌握學說與實務見解、是否有個人見解,皆為關鍵評分依據。」
閱卷委員建議:「較複雜的題型中,先將時間先後、人物關係先行釐清後再作答。」
把題目當案件辦:排時序 → 抓爭點 → 實務/學說/己見 → 涵攝事實 → 收競合。 非爭點不浪費筆墨,三段論做完,前後一致,分數自然到位。
以下字號在近 6 年內重複出現於 2 個以上年度,是命題與閱卷委員偏好的「常考重點」,務必熟記要旨並能在答題中精準引用。
| 案號 | 出現年份 | 出現科目 | 次數 | 要旨摘要 |
|---|---|---|---|---|
| 釋字432 | 109, 112, 113 | 憲行 | 3 | 會計師法第17條(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及第39條第6款(其他違反本法)之懲戒事由,雖以抽象概念表示,惟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亦無違。 |
| 釋字443 | 112, 113, 114 | 憲行 | 3 | 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依憲法第23條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8條欠缺法律授權,至遲於本解釋公布日起屆滿6個月失其效力(理由書並闡釋人權限制與法律保留密度之區分,即學說所稱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 |
| 最高104台上225 | 111, 114 | 商事 | 2 | 商事法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請至司法院裁判書檢索系統查詢全文。 |
| 最高61台再186 | 110, 113 | 民二 | 2 | 民事訴訟法相關最高法院判例,請至司法院裁判書檢索系統查詢全文。 |
| 釋字371 | 109, 114 | 憲行 | 2 |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該違憲疑義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
| 釋字384 | 109, 110 | 刑事/憲行 | 2 | 憲法第8條「依法定程序」須實質正當,並符合第23條相關條件;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剝奪訴願、行政訴訟)、第6、7條(強制到案)、第12條(秘密證人剝奪對質詰問)、第21條(一行為兩罰)違憲,至遲於85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 |
| 釋字414 | 109, 114 | 憲行 | 2 | 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47條第2款,要求藥物廣告於刊播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物廣告為商業言論,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事前審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均無牴觸。 |
| 釋字485 | 112, 114 | 勞社/憲行 | 2 |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係保障實質平等,立法者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優惠規定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資源分配仍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家計與必要性,不得僅以特定身分為唯一依據、且不得逾越必要限度而過度照顧,立法機關應通盤檢討改進。 |
| 釋字509 | 112, 114 | 刑事/憲行 | 2 | 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合憲;第3項前段「能證明真實者不罰」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解釋文未使用「真實惡意」一詞)。 |
| 釋字525 | 112, 114 | 憲行/財稅 | 2 | 信賴保護原則為法治國原則之內涵,授益處分之撤廢或法規之廢止變更,當事人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得主張;若僅屬主觀願望、法規違反上位規範、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者,則不受保護。本件聲請人於函釋停止適用時尚未應考及格,無信賴保護餘地。 |
| 釋字549 | 110, 112 | 勞社 | 2 | 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與民法所定繼承之遺產有別;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及第63至65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 |
| 釋字682 | 113, 114 | 憲行 | 2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中醫師特考)之及格標準(任一科目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50分、中醫內科學未滿55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未滿45分者不予及格),屬考試專業性判斷,與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第18條應考試權之保障均無違。 |
| 釋字708 | 109, 111 | 憲行 | 2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使主管機關得對外國人為暫時收容處分,惟未即時賦予受收容人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且逾合理作業期間(15日內)後之收容,仍由行政機關決定而非由法院裁定,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至遲於解釋公布起2年失效。 |
| 釋字768 | 112, 114 | 憲行 | 2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使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公務人員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目的正當且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及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均無違(非涉醫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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