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可以領多少?無罪確定的國家賠償金額|2026最新

冤獄賠償可以領多少?無罪確定後的刑事補償金額怎麼算
冤獄賠償現在的正式名稱是「刑事補償」。被羈押、被關押而後來獲判無罪的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可按人身自由被拘束的天數,請求每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補償。 被冤枉關100天,最少30萬元、最高50萬元。
但翻閱歷年決定書會發現,真正拿到上限5,000元的極為罕見,絕大多數落在每日3,000元到4,000元之間。以下用查證過原文的真實決定書,說明法院怎麼決定這個數字,以及請求時最容易踩到的期限與程序地雷。
冤獄賠償一天賠多少?各類型金額速查表
刑事補償不是只賠「被關」。刑事補償法第6條把不同執行型態分開規定:
| 受到的執行 | 補償標準 |
|---|---|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 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 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易服勞役 | 準用上開規定(每日3,000至5,000元) |
易服社會勞動 | 每日750元以上1,500元以下 |
罰金、易科罰金 | 已繳金額的1.5倍至2倍,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 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已拍賣者支付賣得價金1倍至2倍,另加利息 |
死刑之執行 | 羈押部分照第1項計算,另按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以每日5,000元折算撫慰金,總額不得低於1,000萬元 |
表中「法定利率」指民法第203條的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另有一個直接影響金額的細節: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的日數,依同條第7項是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不是從法官裁定羈押那天才算。
順帶提醒,罰金補償與沒收拍賣價金的舊條文原本都寫「加倍」,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才改為現行的「一點五倍至二倍」與「一倍至二倍」;舊決定書附錄寫「加倍」者,是修法前的版本。(全國法規資料庫官方版本)
「冤獄賠償」和「刑事補償」是同一件事嗎?
是同一件事,只是換了名字,而換名字的背後是一號違憲解釋。
原法律叫「冤獄賠償法」,民國48年制定。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99年1月29日)指出,該法第2條第3款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一律全部排除補償,既未斟酌該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也不論可歸責程度輕重與損失大小,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宣告定期失效。立法院因此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全文41條,自100年9月1日施行。
| 項目 | 冤獄賠償法(100年8月31日前) | 刑事補償法(現行) |
|---|---|---|
法律用語 | 稱「國家賠償」 | 稱「國家補償」 |
每日金額區間 |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相同,未變動 |
有可歸責事由 | 舊法第2條第3款一律不賠(經釋字第670號宣告違憲) | 依第4條「得不為補償」,並依第8條於區間內審酌 |
減額規定 | 100至112年間曾有第7條,可降至1,000元以上、未滿3,000元 | 第7條已於112年12月15日刪除,下限回到3,000元 |
不服決定 | 聲請覆議/覆審 | 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
第7條被刪除,是網路上多數舊文章沒跟上的關鍵。臺灣高等法院決定還在引用當時有效的第7條第1項第1款;到了同院決定,論述已改為:受害人有可歸責行為時,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該決定並註明係參照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白話說,現在再怎麼可歸責,每日補償也不會低於3,000元。
什麼情況可以請求?什麼情況會被駁回?
刑事補償法第1條列了七款事由: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撤回起訴、駁回起訴或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曾受上開處分或刑罰之執行;因無付保護處分原因而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依重新審理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羈押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確定判決所定之期間;以及非依法律受羈押或執行。第2條另把免訴、不受理等六種「準冤獄」情形一併納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這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同樣在保障範圍。前述決定就是強制戒治遭誤為執行102日的案例——起因只是評估表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誤勾為「無」,多加了決定性的5分——法院准予補償30萬6,000元。
反面則有三道關卡。第3條規定兩種不得請求的情形(因刑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事由而不起訴或無罪,且有證據足認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科刑;併合處罰之一部無罪,而羈押期間未逾有罪部分所定之刑)。第4條規定,補償事由若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頂替真犯所致,受理機關得不為補償;同條第2項並要求這些行為須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第三道則是已折抵刑期者、該期間法律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決定認為,該65日觀察勒戒既經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折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指揮本質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具拘束效力,主文因而為「請求駁回」。
法院決定每日金額時,到底在看什麼?
第8條明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三件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實務認為應注意受拘禁種類、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綜合判斷);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並要求,補償決定必須把所審酌的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至於什麼算「可歸責」,決定的例示相當實用:經命具保後逃亡藏匿、違反限制出境出海命令、知悉期日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在未受不正訊問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等。反過來說,前科或「素行」本身並不是第8條明列的法定審酌事項;舊法時期決定書常以素行壓低金額,讀舊案例要記得這個時空背景。
真實案例:法院實際核定過的每日金額
以下都查證過原始決定書全文。前六件作成於冤獄賠償法時期,當時每日3,000至5,000元的區間與現行法完全相同,裁量思路仍具參考價值;後兩件為現行法時期。
| 案號 | 受拘束情形 | 每日金額 | 核定總額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賠字第6號 | 羈押65日 | 3,000元 | 19萬5,000元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賠字第6號 | 羈押61日 | 4,000元 | 24萬4,000元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賠字第19號 | 羈押59日 | 4,000元 | 23萬6,000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賠字第6號 | 羈押1,042日 | 3,500元 | 364萬7,000元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賠字第1號 | 羈押263日 | 4,000元 | 105萬2,000元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賠字第14號 | 羈押120日 | 3,000元 | 36萬元 |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7號 | 強制戒治102日 | 3,000元 | 30萬6,000元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補字第9號 | 羈押30日 | 3,000元 | 9萬元 |
職業為家庭管理,羈押65日,每日3,000元
一審遭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二審撤銷改判無罪,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羈押65日。決定書理由欄原文為:「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時,職業為家庭管理,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當時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按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
42歲公司總經理,羈押61日,每日4,000元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因於詐欺罪嫌)遭羈押61日,後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決定書寫的是:「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42歲且為公司之總經理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4千元為適當」。年齡與職位確實被當成拉高金額的因素,但仍未達上限。
警正四階員警,羈押59日,每日4,000元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羈押59日,一審曾判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二審改判無罪確定,聲請人以每日5,000元請求29萬5,000元。決定書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警正四階員警),及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四千元計算為適當」。
羈押1,042日的殺人案,每日3,500元
聲請人自86年8月2日遭警拘提至89年6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共1,042日(決定書明白寫出「含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警察拘捕日」,正是自拘提時起算的體現);一審曾判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審改判無罪確定。
這裡要澄清一個常見誤引:坊間常把「於羈押期間二度遭判處死刑,所受精神上痛苦……較一般被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重」當成法院認定,但翻開決定書會發現,這段話出現在「聲請意旨」欄,是聲請人自己的主張,且他據此請求的是每日5,000元。法院在理由欄實際寫的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以及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即使羈押近三年,法院給的仍是3,500元。
公司負責人但資力不佳,羈押263日,每日4,000元
注意日數:聲請人自己主張262日,法院依規定自拘提時起算,認定為263日,比聲請人多算一日。決定書審酌:聲請人雖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其提出之公司及個人財產資料顯示資力狀況不良,加以羈押期間無法繼續經營事業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計算為適當。
在職證明遭認定造假,羈押120日,每日3,000元
聲請人主張任職某公司業務經理、月薪6萬元,請求每日5,000元。法院一查對不上:他在警詢與羈押訊問時供稱任職另一家公司從事汽車機油買賣、家境「勉持」,決定書因此直指其「顯有杜撰造假,虛增薪資所得之情事」,再參酌其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並自陳曾在賭場工作過,認「素行非佳,本件賠償金額不宜過高」,以每日3,000元計算。此案另有一個技術重點:聲請人主張121日,法院查明為120日,指出他「誤將98年3月3日計入」——日數少一天,就少3,000元。
現行法時期的兩件
強制戒治誤執行102日的案,聲請人自陳月薪5萬至8萬元、主張每日5,000元,法院認公務員難認故意違法、聲請人亦無可歸責事由,但兼衡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痛苦與薪資損失,仍認每日3,000元為相當。竊盜案無罪確定、羈押30日的案,法院認定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審理亦無延宕,另一方面請求人月收入約2萬8,000至3萬元、獨居並需扶養小兒子,確受有一個月工資損失;但因其無故拒不到庭遭通緝而有可歸責事由,最終依請求人自己主張的每日3,000元核定。
一句話歸納:每日金額的實務落點是3,000至4,000元,5,000元幾乎只存在於聲請狀裡。能把金額往上推的是明確的財產上損害證明與較長的拘束期間;往下壓的則是可歸責事由與陳述前後矛盾。
要向誰請求?兩年期限從哪天起算?
結論:不是向當初羈押你的法院,而是向作成無罪等裁判的機關。
第9條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所以二審改判無罪確定者向該二審法院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向該檢察署請求;依第1條第7款請求者,則由為羈押、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搞錯管轄不會直接被駁回,但會被移送而拖延——最高法院決定主文即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期限依第13條第1項: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無罪、免訴、不受理等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提出;依第1條第7款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或執行之日起算。112年12月15日另增訂第13條第2項: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這個二年期間是硬性的。最高法院決定中,非常上訴判決於81年12月3日確定,請求人至遲96年間即已知悉改判情事,卻遲至114年10月才再度請求,法院認定已逾請求期間,依第17條第1項中段駁回,並指出新增的「知悉在後」條款也因已逾五年而無法適用。
聲請書狀依第10條應記載請求人與代理人資料、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分期支付並載明方式及金額)、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裁判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管轄機關與年月日。程序上另有三個對請求人有利、卻很少被提到的規定:第35條第3項明定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第35條第2項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除外);第17條第2項要求受理機關應於收到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對決定不服怎麼辦?20天內聲請覆審,不是抗告
這是舊文章最常寫錯的一段:刑事補償的救濟不是「抗告到高等法院」,而是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依第18條,補償請求人不服受理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補償決定違反第1條至第3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該法庭依第19條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依第20條,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這二十天是不變期間,逾期即失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決定即處理過這種情形:該案決定書於109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月25日),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6日才聲請覆審,已逾20日法定期間而遭駁回;其後多次主張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領取之日起算而聲請重審,也一再被認為無理由。
覆審之外還有一條路:依第21條,不利於請求人的決定確定後,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憑證物經證明偽造變造、所憑證言鑑定通譯經證明虛偽、參與決定之檢察官或法官因該事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形,且足以影響原決定結果者,得聲請重審;依第22條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最後注意第17條第4項:補償請求經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拿到補償決定之後,錢怎麼領?
准予補償的決定確定後,原決定機關應於確定後10日內公告主文及決定要旨,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報紙(第27條)。請求人須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請求支付,逾期支付請求權即消滅(第28條第1項);機關應於收受書狀後15日內支付(第30條)。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補償額內扣除(第28條第3項);補償請求權及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第29條)。
也有「補償被追回」的風險:依第32條,決定確定後若有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交付;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時,於判決諭知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範圍內,原決定失其效力,已支付者依第33條應以決定命其返還,該決定並具執行名義。補償經費由國庫負擔;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其求償,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34條)。
常見問題 Q&A
Q:如果我有前科,會影響冤獄賠償金額嗎?
A:現行法上前科本身不是法定審酌事項,但可能透過「可歸責事由」與「所受損失」間接影響。 第8條列的是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以及經命具保後逃亡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事由,並無「素行」一詞。舊法時期實務確會納入素行,例如即以請求人有公共危險前科、在職證明遭認定杜撰造假而認「素行非佳」。實務上更關鍵的仍是有無可歸責行為,以及能否舉證自己的財產上損害。
Q:羈押天數怎麼計算?開釋當天算不算?
A: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開釋當天要算進去。 起算點依第6條第7項;結束點則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兩者合起來常導致法院算出的天數與當事人自算不同:案聲請人算262日、法院認定263日;案聲請人算121日、法院查明為120日。建議聲請前把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與釋放日期核對清楚。
Q:可以另外請求薪水損失、名譽損害或律師費嗎?
A:不能單獨另計,但會被納入每日金額的裁量。 刑事補償採法定範圍的定額補償,第6條只按日數或已繳金額換算,未設工作損失、名譽損害的獨立項目;不過第8條第2款的「受害人所受損失」本就包含財產上損害,決定即認定羈押造成請求人至少一個月工資損失並列入審酌。若確有本法無法涵蓋的損害,第37條另留一條路:「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但要留意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對審判、追訴職務公務員設有「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的高門檻。
Q:法院核定的每日金額太低,可以上訴嗎?
A:不能「上訴」也不是「抗告」,而是在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第18條、第20條)。 要提高勝算,重點不在重述自己多痛苦,而在指出原決定違反第8條或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例如未具體記載審酌情狀、把不存在的可歸責事由算在你頭上,或漏未斟酌已提出的財產損害證據。決定已確定者,另可考慮第21條的重審。
Q:我自己說謊或湮滅證據才被羈押,還拿得到補償嗎?
A:可能一毛都拿不到,但門檻比想像中高。 第4條第1項須是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頂替真犯,受理機關才「得不為補償」,且同條第2項要求須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注意兩點:「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是主觀要件,單純辯解前後不一並不當然該當;情節未達第4條、僅屬第8條第3款可歸責事由者,不是不賠,而是在3,000至5,000元區間內往下調整——且自112年12月15日刪除第7條後,已不能再降到3,000元以下。
Q:不起訴處分也能請求嗎?要付裁判費嗎?
A:可以,且全程不徵收費用。 依第1條第1款,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是並列的;此時管轄機關依第9條是作成不起訴處分的檢察署而非法院,期間同樣是自處分確定日起二年內。費用部分,第35條第3項明定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也不強制委任律師;委任代理人依第14條須提出委任書,非律師擔任代理人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須經受理機關許可,且應於每審級為之。
結語
冤獄賠償(刑事補償)是國家對於人民為實現刑罰權而承受特別犧牲所給的填補,金額談不上優渥:每日3,000至5,000元的區間多年來未曾調整,實務落點更集中在3,000至4,000元。真正決定成敗的,往往不是文情並茂的聲請狀,而是三件事——在二年內、向對的機關、把財產上損害與羈押日數逐項舉證清楚。
建議照這個順序檢查:先確認確定日與二年期限,再確認管轄機關,接著調齊押票與釋放證明把日數算到「含拘提日與開釋日」,最後備妥薪資單、扣繳憑單、公司解散或客戶流失等財產上損害證據。收到決定書後別忘了二十天的覆審期間,那是逾期就再也回不去的不變期間。
本文所引法條與決定書均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惟個案情節差異極大,實際金額仍以受理機關的決定為準;涉及自身權益時,建議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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