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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賠償可以領多少?無罪確定的國家賠償金額|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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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賠償可以領多少?無罪確定後的刑事補償金額怎麼算

冤獄賠償現在的正式名稱是「刑事補償」。被羈押、被關押而後來獲判無罪的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可按人身自由被拘束的天數,請求每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補償。 被冤枉關100天,最少30萬元、最高50萬元。

但翻閱歷年決定書會發現,真正拿到上限5,000元的極為罕見,絕大多數落在每日3,000元到4,000元之間。以下用查證過原文的真實決定書,說明法院怎麼決定這個數字,以及請求時最容易踩到的期限與程序地雷。

冤獄賠償一天賠多少?各類型金額速查表

刑事補償不是只賠「被關」。刑事補償法第6條把不同執行型態分開規定:

受到的執行補償標準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易服勞役
準用上開規定(每日3,000至5,000元)
易服社會勞動
每日750元以上1,500元以下
罰金、易科罰金
已繳金額的1.5倍至2倍,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已拍賣者支付賣得價金1倍至2倍,另加利息
死刑之執行
羈押部分照第1項計算,另按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以每日5,000元折算撫慰金,總額不得低於1,000萬元

表中「法定利率」指民法第203條的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另有一個直接影響金額的細節: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的日數,依同條第7項是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不是從法官裁定羈押那天才算。

順帶提醒,罰金補償與沒收拍賣價金的舊條文原本都寫「加倍」,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才改為現行的「一點五倍至二倍」與「一倍至二倍」;舊決定書附錄寫「加倍」者,是修法前的版本。(全國法規資料庫官方版本

「冤獄賠償」和「刑事補償」是同一件事嗎?

是同一件事,只是換了名字,而換名字的背後是一號違憲解釋。

原法律叫「冤獄賠償法」,民國48年制定。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99年1月29日)指出,該法第2條第3款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一律全部排除補償,既未斟酌該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也不論可歸責程度輕重與損失大小,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宣告定期失效。立法院因此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全文41條,自100年9月1日施行。

項目冤獄賠償法(100年8月31日前)刑事補償法(現行)
法律用語
稱「國家賠償」
稱「國家補償」
每日金額區間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相同,未變動
有可歸責事由
舊法第2條第3款一律不賠(經釋字第670號宣告違憲)
依第4條「得不為補償」,並依第8條於區間內審酌
減額規定
100至112年間曾有第7條,可降至1,000元以上、未滿3,000元
第7條已於112年12月15日刪除,下限回到3,000元
不服決定
聲請覆議/覆審
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第7條被刪除,是網路上多數舊文章沒跟上的關鍵。臺灣高等法院決定還在引用當時有效的第7條第1項第1款;到了同院決定,論述已改為:受害人有可歸責行為時,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該決定並註明係參照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白話說,現在再怎麼可歸責,每日補償也不會低於3,000元。

什麼情況可以請求?什麼情況會被駁回?

刑事補償法第1條列了七款事由: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撤回起訴、駁回起訴或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曾受上開處分或刑罰之執行;因無付保護處分原因而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依重新審理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羈押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確定判決所定之期間;以及非依法律受羈押或執行。第2條另把免訴、不受理等六種「準冤獄」情形一併納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這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同樣在保障範圍。前述決定就是強制戒治遭誤為執行102日的案例——起因只是評估表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誤勾為「無」,多加了決定性的5分——法院准予補償30萬6,000元。

反面則有三道關卡。第3條規定兩種不得請求的情形(因刑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事由而不起訴或無罪,且有證據足認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科刑;併合處罰之一部無罪,而羈押期間未逾有罪部分所定之刑)。第4條規定,補償事由若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頂替真犯所致,受理機關得不為補償;同條第2項並要求這些行為須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第三道則是已折抵刑期者、該期間法律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決定認為,該65日觀察勒戒既經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折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指揮本質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具拘束效力,主文因而為「請求駁回」。

法院決定每日金額時,到底在看什麼?

第8條明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三件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實務認為應注意受拘禁種類、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綜合判斷);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並要求,補償決定必須把所審酌的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至於什麼算「可歸責」,決定的例示相當實用:經命具保後逃亡藏匿、違反限制出境出海命令、知悉期日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在未受不正訊問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等。反過來說,前科或「素行」本身並不是第8條明列的法定審酌事項;舊法時期決定書常以素行壓低金額,讀舊案例要記得這個時空背景。

真實案例:法院實際核定過的每日金額

以下都查證過原始決定書全文。前六件作成於冤獄賠償法時期,當時每日3,000至5,000元的區間與現行法完全相同,裁量思路仍具參考價值;後兩件為現行法時期。

案號受拘束情形每日金額核定總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賠字第6號
羈押65日
3,000元
19萬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賠字第6號
羈押61日
4,000元
24萬4,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賠字第19號
羈押59日
4,000元
23萬6,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賠字第6號
羈押1,042日
3,500元
364萬7,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賠字第1號
羈押263日
4,000元
105萬2,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賠字第14號
羈押120日
3,000元
36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7號
強制戒治102日
3,000元
30萬6,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補字第9號
羈押30日
3,000元
9萬元

職業為家庭管理,羈押65日,每日3,000元

一審遭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二審撤銷改判無罪,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羈押65日。決定書理由欄原文為:「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時,職業為家庭管理,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當時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按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

42歲公司總經理,羈押61日,每日4,000元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因於詐欺罪嫌)遭羈押61日,後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決定書寫的是:「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42歲且為公司之總經理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4千元為適當」。年齡與職位確實被當成拉高金額的因素,但仍未達上限。

警正四階員警,羈押59日,每日4,000元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羈押59日,一審曾判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二審改判無罪確定,聲請人以每日5,000元請求29萬5,000元。決定書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警正四階員警),及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四千元計算為適當」。

羈押1,042日的殺人案,每日3,500元

聲請人自86年8月2日遭警拘提至89年6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共1,042日(決定書明白寫出「含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警察拘捕日」,正是自拘提時起算的體現);一審曾判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審改判無罪確定。

這裡要澄清一個常見誤引:坊間常把「於羈押期間二度遭判處死刑,所受精神上痛苦……較一般被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重」當成法院認定,但翻開決定書會發現,這段話出現在「聲請意旨」欄,是聲請人自己的主張,且他據此請求的是每日5,000元。法院在理由欄實際寫的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以及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即使羈押近三年,法院給的仍是3,500元。

公司負責人但資力不佳,羈押263日,每日4,000元

注意日數:聲請人自己主張262日,法院依規定自拘提時起算,認定為263日,比聲請人多算一日。決定書審酌:聲請人雖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其提出之公司及個人財產資料顯示資力狀況不良,加以羈押期間無法繼續經營事業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計算為適當。

在職證明遭認定造假,羈押120日,每日3,000元

聲請人主張任職某公司業務經理、月薪6萬元,請求每日5,000元。法院一查對不上:他在警詢與羈押訊問時供稱任職另一家公司從事汽車機油買賣、家境「勉持」,決定書因此直指其「顯有杜撰造假,虛增薪資所得之情事」,再參酌其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並自陳曾在賭場工作過,認「素行非佳,本件賠償金額不宜過高」,以每日3,000元計算。此案另有一個技術重點:聲請人主張121日,法院查明為120日,指出他「誤將98年3月3日計入」——日數少一天,就少3,000元

現行法時期的兩件

強制戒治誤執行102日的案,聲請人自陳月薪5萬至8萬元、主張每日5,000元,法院認公務員難認故意違法、聲請人亦無可歸責事由,但兼衡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痛苦與薪資損失,仍認每日3,000元為相當。竊盜案無罪確定、羈押30日的案,法院認定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審理亦無延宕,另一方面請求人月收入約2萬8,000至3萬元、獨居並需扶養小兒子,確受有一個月工資損失;但因其無故拒不到庭遭通緝而有可歸責事由,最終依請求人自己主張的每日3,000元核定。

一句話歸納:每日金額的實務落點是3,000至4,000元,5,000元幾乎只存在於聲請狀裡。能把金額往上推的是明確的財產上損害證明與較長的拘束期間;往下壓的則是可歸責事由與陳述前後矛盾。

要向誰請求?兩年期限從哪天起算?

結論:不是向當初羈押你的法院,而是向作成無罪等裁判的機關。

第9條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所以二審改判無罪確定者向該二審法院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向該檢察署請求;依第1條第7款請求者,則由為羈押、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搞錯管轄不會直接被駁回,但會被移送而拖延——最高法院決定主文即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期限依第13條第1項: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無罪、免訴、不受理等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提出;依第1條第7款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或執行之日起算。112年12月15日另增訂第13條第2項: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這個二年期間是硬性的。最高法院決定中,非常上訴判決於81年12月3日確定,請求人至遲96年間即已知悉改判情事,卻遲至114年10月才再度請求,法院認定已逾請求期間,依第17條第1項中段駁回,並指出新增的「知悉在後」條款也因已逾五年而無法適用。

聲請書狀依第10條應記載請求人與代理人資料、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分期支付並載明方式及金額)、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裁判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管轄機關與年月日。程序上另有三個對請求人有利、卻很少被提到的規定:第35條第3項明定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第35條第2項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除外);第17條第2項要求受理機關應於收到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對決定不服怎麼辦?20天內聲請覆審,不是抗告

這是舊文章最常寫錯的一段:刑事補償的救濟不是「抗告到高等法院」,而是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依第18條,補償請求人不服受理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補償決定違反第1條至第3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該法庭依第19條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依第20條,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這二十天是不變期間,逾期即失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決定即處理過這種情形:該案決定書於109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月25日),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6日才聲請覆審,已逾20日法定期間而遭駁回;其後多次主張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領取之日起算而聲請重審,也一再被認為無理由。

覆審之外還有一條路:依第21條,不利於請求人的決定確定後,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憑證物經證明偽造變造、所憑證言鑑定通譯經證明虛偽、參與決定之檢察官或法官因該事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形,且足以影響原決定結果者,得聲請重審;依第22條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最後注意第17條第4項:補償請求經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拿到補償決定之後,錢怎麼領?

准予補償的決定確定後,原決定機關應於確定後10日內公告主文及決定要旨,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報紙(第27條)。請求人須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請求支付,逾期支付請求權即消滅(第28條第1項);機關應於收受書狀後15日內支付(第30條)。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補償額內扣除(第28條第3項);補償請求權及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第29條)。

也有「補償被追回」的風險:依第32條,決定確定後若有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交付;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時,於判決諭知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範圍內,原決定失其效力,已支付者依第33條應以決定命其返還,該決定並具執行名義。補償經費由國庫負擔;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其求償,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34條)。

常見問題 Q&A

Q:如果我有前科,會影響冤獄賠償金額嗎?

A:現行法上前科本身不是法定審酌事項,但可能透過「可歸責事由」與「所受損失」間接影響。 第8條列的是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以及經命具保後逃亡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事由,並無「素行」一詞。舊法時期實務確會納入素行,例如即以請求人有公共危險前科、在職證明遭認定杜撰造假而認「素行非佳」。實務上更關鍵的仍是有無可歸責行為,以及能否舉證自己的財產上損害。

Q:羈押天數怎麼計算?開釋當天算不算?

A: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開釋當天要算進去。 起算點依第6條第7項;結束點則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兩者合起來常導致法院算出的天數與當事人自算不同:案聲請人算262日、法院認定263日;案聲請人算121日、法院查明為120日。建議聲請前把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與釋放日期核對清楚。

Q:可以另外請求薪水損失、名譽損害或律師費嗎?

A:不能單獨另計,但會被納入每日金額的裁量。 刑事補償採法定範圍的定額補償,第6條只按日數或已繳金額換算,未設工作損失、名譽損害的獨立項目;不過第8條第2款的「受害人所受損失」本就包含財產上損害,決定即認定羈押造成請求人至少一個月工資損失並列入審酌。若確有本法無法涵蓋的損害,第37條另留一條路:「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但要留意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對審判、追訴職務公務員設有「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的高門檻。

Q:法院核定的每日金額太低,可以上訴嗎?

A:不能「上訴」也不是「抗告」,而是在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第18條、第20條)。 要提高勝算,重點不在重述自己多痛苦,而在指出原決定違反第8條或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例如未具體記載審酌情狀、把不存在的可歸責事由算在你頭上,或漏未斟酌已提出的財產損害證據。決定已確定者,另可考慮第21條的重審。

Q:我自己說謊或湮滅證據才被羈押,還拿得到補償嗎?

A:可能一毛都拿不到,但門檻比想像中高。 第4條第1項須是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頂替真犯,受理機關才「得不為補償」,且同條第2項要求須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注意兩點:「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是主觀要件,單純辯解前後不一並不當然該當;情節未達第4條、僅屬第8條第3款可歸責事由者,不是不賠,而是在3,000至5,000元區間內往下調整——且自112年12月15日刪除第7條後,已不能再降到3,000元以下。

Q:不起訴處分也能請求嗎?要付裁判費嗎?

A:可以,且全程不徵收費用。 依第1條第1款,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是並列的;此時管轄機關依第9條是作成不起訴處分的檢察署而非法院,期間同樣是自處分確定日起二年內。費用部分,第35條第3項明定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也不強制委任律師;委任代理人依第14條須提出委任書,非律師擔任代理人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須經受理機關許可,且應於每審級為之。

結語

冤獄賠償(刑事補償)是國家對於人民為實現刑罰權而承受特別犧牲所給的填補,金額談不上優渥:每日3,000至5,000元的區間多年來未曾調整,實務落點更集中在3,000至4,000元。真正決定成敗的,往往不是文情並茂的聲請狀,而是三件事——在二年內、向對的機關、把財產上損害與羈押日數逐項舉證清楚

建議照這個順序檢查:先確認確定日與二年期限,再確認管轄機關,接著調齊押票與釋放證明把日數算到「含拘提日與開釋日」,最後備妥薪資單、扣繳憑單、公司解散或客戶流失等財產上損害證據。收到決定書後別忘了二十天的覆審期間,那是逾期就再也回不去的不變期間。

本文所引法條與決定書均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惟個案情節差異極大,實際金額仍以受理機關的決定為準;涉及自身權益時,建議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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