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傳喚當證人可以不去嗎?出庭有日費可領嗎? 結論先講:不可以不去,而且出庭有錢領。 收到法院的「證人傳票」,作證是法律上的義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刑事案件可被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並拘提(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民事、行政訴訟第一次 3 萬元以下、再次不到場還可加罰 6 萬元以下並拘提(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行政訴訟法第 143 條)。相對地,證人到庭後可以請求日費(每次新臺幣 500 元)與旅費(交通費核實支付),並且必須在訊問完畢後 10 日內提出請求,逾期就領不到。以下用白話把義務、罰則、請假方式、領錢流程與實務案例一次講完。 --- 一、收到傳票,心驚驚?先搞懂證人的義務 小明某天收到地方法院的傳票,上面寫著「證人傳票」,要他下週三到庭作證。他從沒上過法院,心裡一堆問號:我可以不去嗎?會不會被罰?出庭有錢領嗎?別擔心,這篇文章用白話文告訴你。 先建立一個基本觀念:傳票不是邀請函,是法律強制你到場的公文書。 - 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條文全文)第 176 條之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 民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42 條同旨。 - 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因此證人義務同樣適用。 刑事證人傳票上要寫什麼,法律也管。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2 項明定傳票應記載證人姓名性別住居所、待證之事由、應到之日時處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以及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四件事;同條第 4 項還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的通知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99 條記載,內容同樣包含「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與「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所以你手上那張傳票,本身就是一份權利義務說明書,務必逐行看完再決定怎麼處理。 另外要提醒: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把第 72 條準用到證人傳喚,也就是說,如果你已經到過庭,法官當庭告知你下次應到的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效力等同已經送達傳票,之後就算沒再收到紙本傳票,一樣算合法傳喚。 --- 二、證人不去會怎樣?罰鍰上限與拘提一次看懂 不到場的法律效果,三種程序規定不同,整理成表格比較清楚: | 程序別 | 法源 | 第一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 再次不到場 | 拘提 | |---|---|---|---|---| | 刑事訴訟 |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 | 3 萬元以下罰鍰 | 「再傳不到者,亦同」(仍為 3 萬元以下) | 得拘提 | | 民事訴訟 | 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2 項 | 3 萬元以下罰鍰 | 得再處 6 萬元以下罰鍰 | 得拘提 | | 行政訴訟 | 行政訴訟法第 143 條第 1、2 項 | 3 萬元以下罰鍰 | 得再處 6 萬元以下罰鍰 | 得拘提 | 幾個實務上很重要、但一般文章不會寫的細節: 1. 刑事的罰鍰要由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2 項規定,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檢察官傳喚證人時,檢察官不能自己罰你,必須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2. 民事、行政訴訟的罰鍰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項、行政訴訟法第 143 條第 4 項都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3 項則規定對裁定得提起抗告。 3. 拘提是真的會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4 項規定拘提證人準用拘提被告的規定(第 77 條至第 83 條、第 89 條至第 91 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項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4. 告發人也躲不掉。 釋字第 249 號解釋明確指出,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認有命其陳述見聞事實之必要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傳喚並拘提,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並無牴觸。要注意的是,該號解釋作成於 78 年,理由書引用的是當時「五十元以下之罰鍰」的舊條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已於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 三、法院說的「正當理由」到底是什麼?哪些理由請假一定會被駁回 這是搜尋量最大、也最容易踩雷的一題。答案是:「正當理由」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且原則上要「事先」向法院請假並確認獲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就正面舉例說明什麼叫不得已之事故: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 反過來,以下是實際被法院認定「不算正當理由」的真實案例(皆為高等法院層級裁定): | 案號 | 證人主張的理由 | 法院結論 | |---|---|---|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 工作忙無法配合、不懂程序、父母怕影響工作沒轉告傳票 | 抗告駁回,罰鍰 1 萬 5 千元維持 | | 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 出差出國、已委託被告的辯護人代為請假、原為外籍人士不熟悉我國法律 | 抗告駁回,罰鍰 2 萬元維持 |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 替朋友慶生已訂好行程;後兩次以診斷證明書「宜休養、宜避免久坐久站」請假 | 抗告駁回,罰鍰 1 萬 5 千元維持 | 這三則裁定藏著很多可以直接拿來用的實務教訓: - 傳票由家人、受僱人或大樓管理員代收,仍是合法送達。 花蓮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83 號案中,三次傳票分別由證人本人、其母邱OO、其父高OO 收受,法院認定均已合法傳喚;證人抗辯「父母沒通知我」被明白否定。 - 收到傳票後才去訂出國機票,等於自己製造不到場的原因。 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40 號案中,法院查出證人是在收受傳票後才訂購出境航班,且從頭到尾沒有說明「為什麼非得在那段期間出國」。 - 委託別人請假 ≠ 已經准假。 同案裁定明白表示,證人委請他人請假,仍有確認請假結果之責,不能以不諳法律推卸守法義務。 - 診斷證明書不是免死金牌。 花蓮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中,證人邱OO 提出診斷證明書,法院不但函詢開立醫院「診斷依據及是否達無法出庭之程度」,還函詢其任職單位調出勤紀錄,發現她在請假期間仍正常上班,因而認定未達不能到庭之程度。 - 距離開庭一個多月才收到傳票,就代表你有時間安排。 上開多則裁定都以「收受傳票至開庭逾 1 個月,有充裕時間調整事務」作為不利認定的理由。 - 臨時真的有事,至少要打電話。 一般證人傳票會註明案號、股別與聯絡電話,法院多次強調「縱臨時有事,非不能以電話聯絡承辦人員告知」。 反過來說,什麼情況法院會撤銷罰鍰? 第一種是罰太重。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17 號裁定指出,科處罰鍰的裁量權行使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要斟酌證人違反情節之程度、經濟狀況、法規範目的,科處「足使人證生警惕之心」的金額。該案原審對第一次未到庭的證人林OO、許OO 各裁處法定最高額 3 萬元,高分院認為顯屬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撤銷原裁定,改科林OO 1 萬元、許OO 1 萬 5 千元(該裁定並載明不得再抗告)。 第二種是根本沒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查出法院寄給證人的通知書送達三處地址後,郵件分別被註明「已由代收人(大樓管委會管理員)收領,完成送達後因無法轉交收件人退回」「已遷出」而退回,認為通知似未合法送達;證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自難謂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而將原罰鍰裁定廢棄。這也是為什麼搬家後一定要辦戶籍或送達地址變更。 --- 四、被罰鍰了還有救嗎?抗告期間與救濟管道 有救,但期限很短。 - 刑事:對法院所為科罰鍰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3 項得提起抗告;抗告期間依同法第 406 條為 10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 民事: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項規定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且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43 條第 4 項規定相同,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對證人科罰鍰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俗稱準抗告),聲請期間同樣是 10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經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實務上抗告要贏,重點不是「我很無辜」,而是要打在兩個點上:送達不合法,或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前段兩則裁定就是最好的範本)。 --- 五、出庭當證人有錢領嗎?日費、旅費怎麼算 當然有,而且是法律明文的請求權: - 刑事:刑事訴訟法第 194 條第 1 項「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 民事: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同旨。 -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更進一步規定「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 日費:每「次」500 元,不是每「天」 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 3 條,「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伍佰元支給」;《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也是「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請注意條文用語是「每次/每件次」而不是「每日」,實際核算由承辦書記官計算、法官核定。 刑事案件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194 條僅寫「法定之日費及旅費」,實際金額請以傳票所附「證人作證注意事項」記載或承辦書記官告知者為準,不要自行推算。 旅費:核實支付,還有你可能不知道的三個眉角 依上開民事支給標準第 4 條與行政訴訟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 8 條(兩者內容一致): | 項目 | 支給方式 | |---|---| | 市內交通 | 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為原則 | | 長途交通 | 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 | | 計程車 | 限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於市內搭乘,依實支數計算 | | 飛機 | 限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者,或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指定到場期日甚為急迫時,以經濟艙等級支給,並須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 | 自行開車 | 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自用汽車每公里 3 元、機車每公里 2 元報支 | | 住宿費及雜費 | 在途及滯留日期內,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 三個眉角: 1. 搭高鐵、計程車或飛機的人,只要交單程證明就好。 民事支給標準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交通費原則採實報實銷,但依但書搭乘計程車、搭乘高鐵或搭乘飛機者,法院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即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2. 腳踏車不能按里程報支。 條文只把「公共自行車」列為市內交通工具,按公里數報支的對象明文限於自用汽車、機車,自備腳踏車沒有里程報支的依據。 3. 失權事由要記牢。 刑事訴訟法第 194 條第 1 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但書都規定: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得請求日費及旅費。也就是說,被抓來的、擺爛不講的,一毛都沒有。 --- 六、日費旅費有期限嗎?超過就真的領不到 有,而且只有 10 天。 - 刑事訴訟法第 194 條第 2 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 - 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2 項:同樣是訊問完畢後十日內。 - 民事支給標準第 8 條講得最細:請求應於訊問、鑑定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以言詞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提出請求後,填具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由承辦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來不及當日發給的,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 最方便的做法:作證一結束、還在法庭裡的時候,直接向書記官口頭請求,請他記明筆錄,當場就把申請書兼領據填一填。 另外要知道法院內部的作業差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0930011625 號函修正發布的「提高證人到庭意願具體方案」第 12 點載明:法院就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到場之證人,應曉諭其得請求日旅費;就刑事案件到場之證人,則應主動支給證人日旅費。換句話說,民事、行政訴訟的證人比較需要自己開口。 --- 七、沒錢先墊車錢怎麼辦?可以先跟法院借旅費嗎? 可以,這是很少人知道的權利。 - 法律層次:刑事訴訟法第 194 條第 2 項但書「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4 項「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行政訴訟法第 155 條第 3 項同旨。 - 作業層次:民事支給標準第 9 條規定,證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場期日前依第 4 條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預借旅費申請書郵寄所屬法院;經承辦法官核章、會計室簽註、院長核准後,以暫付款或零用金匯寄申請人。到庭作證後再依第 8 條補辦申請手續,扣除預借部分結算。 - 法院還會主動寄申請書給你:同標準第 8 條之 1 規定,法院寄發通知書時,遇證人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在 4 日以上者(高雄市除外),應將預借旅費申請書一併寄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轄區烏坵鄉之證人為通知時,亦應併予寄發。 - 借了不到場的後果:收到預借旅費後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經催告亦不歸還者,依同條規定「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 八、不是法院、是行政機關叫我去作證,也有錢領嗎? 有,但依據和金額完全不同,這是很多文章漏掉的一塊。 行政程序法第 53 條規定,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並得請求預行酌給。實際標準訂在《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 情形 | 支給內容 | |---|---| | 住居所與機關不在同一鄉(鎮、市、區) | 交通費:凡火車經過地區以莒光號票價發給,無火車經過者按一般客運汽車票價發給;情況特殊必須搭飛機者按經濟艙票價並須出具證明與機票單據。住宿費:機關認有住宿必要者,每日 650 元。膳什費:每日 200 元(已包含短程或計程車資) | | 住居所與機關在同一鄉(鎮、市、區) | 交通費 50 元、膳什費 50 元 | | 身心障礙者 | 交通費依實支數額支給 | 還有兩點值得記:該標準第 7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於作證後主動交付日費旅費,證人於領據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場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第 9 條則規定,證人自動到場作證者,行政機關得斟酌情況比照該標準發給日費旅費。 --- 九、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被傳作證,也可以領嗎? 可以領。 這個爭議在實務上早有定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的兩則法律問題,都由司法院第二廳以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 1669 號覆知研究意見(此為法律問題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與司法院研究意見,並非判決): - 第一則的問題是「告訴人、告發人經法院傳訊,得否請求證人日費及旅費?」甲說主張「告訴人、告發人在審判中居於證人地位,經法院傳訊,自得請求證人日費及旅費」;乙說則認為其陳述本有偏頗瑕疵之虞,不應與一般證人同視。審查意見擬採甲說,研討結果採甲說,司法院第二廳同意。 - 同一份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 1669 號研究意見中的另一則法律問題,討論的是被害人、告發人、告訴人以證人名義到庭時,應否一律核發日費旅費。甲說主張不應發給,乙說主張「傳票上既寫明為證人,無論是何種身分及立場,皆應一律發給日費及旅費」。這一則的審查意見原本擬採甲說(不發),但研討結果採乙說(一律發給),司法院第二廳同樣同意。 兩則的結論一致:只要傳票上寫的是「證人」,不論你同時具有告訴人、告發人還是被害人身分,都可以請求日費及旅費。 延伸幾個相關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除外)。 -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司法院秘台廳刑二字第 1000025492 號函並指示,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告訴人如經委任代理人者,法院傳喚告訴人本人、或以告訴人為證人加以傳喚時,應通知代理人到庭,除有害交互詰問或其他妨害法庭秩序等情事外,不得禁止其在場。 - 同一份函釋還處理了一個很細膩的安全問題:為避免證人於庭後為領取日費、旅費致人身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請各法院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關於證人、鑑定人、通譯代領日費旅費之作業流程妥適規劃辦理。 --- 十、法院為了讓你願意出庭,還做了這些事 很多人害怕出庭,擔心被報復或隱私曝光。司法院早在 91 年就以(91)院台廳刑一字第 12862 號函頒「提高證人到庭意願具體方案」,93 年再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30011625 號函修正,現行版本共 20 項具體措施。挑幾項跟證人最切身的: - 傳票要附說明書:法院寄發證人通知書或傳票時,應附具「證人作證注意事項」,列載證人作證義務之法條、違反作證義務之效果、證人之權利、得請求之日旅費金額、待證事實、應攜帶之資料、得向法院請求協助服務之事項,以及到庭作證如有危害安全之虞得向法院請求採取適當保護措施;刑事案件並得視個案註記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 - 交通資訊要標清楚:傳票應註記法院及書記官聯絡電話、法院地圖及可利用之大眾運輸工具;法院鄰近道路與重要路口應設置明顯路標。 - 庭期可以先喬:法官指定庭期宜酌留證人請假及安排私人事務之時間,並得指示書記官事先徵詢證人方便應訊之時間;對肢體殘障須特殊照護之證人,儘量派員協助到庭。 - 人身安全四道防線:規劃證人休息室(區)與當事人區隔;設置指認室或以欄杆區隔;作證完畢無再訊問或對質詰問必要者得許其先行退庭,同時退庭時可區分走道避免與當事人同時離開;有安全顧慮或受騷擾之虞時,必要時得指派法警護送離開法院。 - 不必到法院也能作證:證人若無對質、詰問必要,得依聲請准予單獨訊問。遠距訊問的現行法源是刑事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5 項、行政訴訟法第 130 條之 1。 - 不必當著被告的面講:刑事訴訟法第 169 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 尊嚴保障:法官於證人陳述前得先曉諭訴訟關係人尊重之意旨,並於庭訊中依職權限制或制止明顯有礙證人尊嚴之詰問。 - 貼心服務與表揚:法院於客觀條件許可下,對證人得提供停車位、保姆及專人(例如司法志工)接待等服務;證人作證對法院發現真實有重大助益、足為楷模者,承辦法官得於案件確定後簽請院長核准致贈感謝函。 真的有生命安全疑慮怎麼辦? 那就要動用《證人保護法》,但要注意它有適用門檻:依證人保護法第 2 條,適用案件限於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該條所列舉的貪污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營業秘密法等特定罪名,不是每一件案子都能用。 符合門檻時,保護強度很高: - 第 11 條: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真實身分資料的筆錄文書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不得供閱覽;訊問、對質或詰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 第 12 條: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並應核發證人保護書。 性侵害案件另有專門保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一定範圍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第 19 條規定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經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並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進行。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 則規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的陪同在場權。 所以,放心去作證吧。 --- 十一、作證前一定要懂:具結、偽證罪與拒絕證言 領錢之外,作證本身也有風險,這一段請務必看完。 具結: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 16 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第 187 條規定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第 189 條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偽證罪:刑法第 168 條規定,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不是輕罪,法定刑比很多財產犯罪都重。不過刑法第 172 條也留了一條路: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以拒絕證言的情形(刑事): - 第 180 條: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現為或曾為法定代理人等關係。 - 第 181 條: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 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 第 182 條: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因業務所知悉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外得拒絕證言。 - 第 179 條: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該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注意:拒絕證言不等於可以不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規定拒絕證言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民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309 條規定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關鍵在「期日前」先陳明。前述花蓮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就明白指出,這是指證人須於期日前先向法院陳明並釋明後,始得於期日毋庸到庭,並非一有拒絕證言事由即可任意不到庭。 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一樣會被罰。 刑事訴訟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得處 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 311 條、行政訴訟法第 148 條也各有 3 萬元以下罰鍰的規定,且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十二、實際案例:不去的代價 vs 乖乖去的收穫 案例一:無故不到被罰錢,最後還是得去 阿強收到證人傳票,覺得麻煩就沒去,也沒請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裁定罰鍰,並發拘票要警察帶他到庭。阿強不但要繳罰款,最後還是得去法院,得不償失。 這不是誇張的假設。前述花蓮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83 號案的證人,就是三次傳喚都沒到、法院三度拘提都拘提不到,最後被罰 1 萬 5 千元,抗告也被駁回。而且要注意,罰鍰是可以累積的:民事、行政訴訟再次不到場,罰鍰上限直接跳到 6 萬元。 案例二:出庭領到日費與車馬費 小美被傳喚作證,從臺中搭高鐵到臺北的法院,當天來回。她做對了三件事: 1. 保留高鐵票證明——依民事支給標準第 4 條第 3 項,搭乘高鐵者只要提出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法院審核後即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2. 當場向書記官口頭請求並記明筆錄——依同標準第 8 條,請求應於訊問完畢時或完畢後 10 日內以言詞或書狀提出,當場填申請書兼領據最保險。 3. 當天就領到錢——同條第 3 項規定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來不及的才由總務科匯寄。 她拿到的是「日費 500 元(每次)+高鐵來回票價核實支付」。金額不算多,但確實補貼了交通成本,而且是法律給的權利,不領白不領。 --- 十三、常見 QA Q:證人傳票可以請假嗎?怎麼請才有效? 可以,但請假必須事先提出、說明具體事由,並且要確認法院准假。實務上請假被打回票的三大死因是:只講「工作忙」而沒有具體證明、只丟機票或診斷證明卻沒說明「為何非得在那時候出國/為何達到不能到庭的程度」、以及委託別人請假卻沒確認結果。正確做法是:收到傳票立刻看上面的股別與聯絡電話,先電話聯繫書記官,再遞送書面請假狀並附證明文件,最後回頭確認是否准假並保留紀錄。 Q:日費 500 元是每天領一次還是每次出庭領一次? 條文寫的是「每次」(民事支給標準第 3 條「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伍佰元支給」、行政訴訟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 8 條「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不是「每日」。實際核算由承辦書記官依個案計算、法官核定;若同一天在不同案件分別到庭,請直接向各該案書記官確認核發方式。 Q:旅費怎麼計算?自己開車可以報油錢嗎?腳踏車呢? 實報實銷,原則要有單據(車票、收據等)。自行開車者,可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以自用汽車每公里 3 元、機車每公里 2 元報支。腳踏車沒有里程報支的依據——條文只把「公共自行車」列為市內可搭乘的交通工具,按公里數報支的對象明文限於自用汽車與機車。另外,計程車限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於市內搭乘;搭飛機限離島、國外地區或水陸交通阻隔、期日甚為急迫等特殊情形。 Q:如果我是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出庭那天算什麼假?會被扣薪嗎? 公務人員有明文保障。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9 款規定,「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經機關長官核准」者給予公假,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般勞工要看公司規定。 勞工請假規則第 8 條規定「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但現行勞動法令並未把「出庭作證」明文列為公假事由,因此實務上各公司作法不一。建議做法: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10 條事前以口頭或書面敘明理由請假,並主動提出傳票影本、報到單或出庭證明(雇主本來就得要求提出證明文件),再與人資或主管確認以何種假別處理。至於日費、旅費,是法院給證人的補貼,與雇主是否給薪是兩回事,不會互相抵銷。 Q:傳票被家人或大樓管理員代收,也算合法送達嗎? 原則上算。前述高等法院裁定中,傳票由證人的父母、受僱人、大樓管理員收受,都被認定為合法送達,證人抗辯「家人沒轉告我」並不構成正當理由。但如果郵件雖經管理員代收,卻因無法轉交而退回、或註記「已遷出」,那就可能不生合法送達的效力——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即據此廢棄原罰鍰裁定。搬家後務必更新戶籍或向法院陳報送達地址。 Q:告訴人出庭領日費,會不會被認為是貪小便宜? 不會,這是法律保障的權利,和貪小便宜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經司法院第二廳同意的研究意見已經很明確:傳票上既寫明為證人,不論其身分及立場,皆應一律發給日費及旅費。法院也鼓勵證人配合,所以該領就領,不用不好意思。 Q:可以請人代替我出庭作證嗎? 不行。證人是陳述自己所見所聞事實的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不得由他人代理到庭陳述——這是法院裁定中反覆援引的最高法院見解。你可以請假,但不能找人頂替。 Q:同一件事我已經作證過了,還會被一直傳嗎? 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司法院「提高證人到庭意願具體方案」第 9 點也要求,證人之待證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部分宜一次證述明確,避免日後一再通知或傳喚。不過要注意,在別的案件作過證,不代表本案就不必到庭——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17 號裁定就直接否定了「我在另案已證述明確,不到庭不影響全案」這種說法,認為那只是證人個人臆測之詞。 Q:作證完可以馬上離開嗎?擔心在法院遇到對方怎麼辦? 可以。依司法院「提高證人到庭意願具體方案」,證人作證完畢、無再訊問或對質詰問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其先行退庭;同時退庭時可區分走道,避免與當事人同時離開法院。若有安全顧慮或受騷擾之虞,必要時得請求指派法警護送離開法院。性侵害等特殊案件,法院並會依函釋規劃證人日旅費的代領流程,避免庭後領錢時暴露身分。 --- 十四、結論:一張證人傳票的正確處理 SOP 收到證人傳票,別緊張,也別逃避。把這五步做完,你的權利義務就都顧到了: 1. 先看傳票:確認案號、股別、聯絡電話、到庭日時處所與待證事由,並閱讀所附「證人作證注意事項」。 2. 不能到就立刻請假:電話聯繫書記官+書面請假狀+具體證明,並回頭確認是否准假;只要沒准假,就是要到庭。 3. 經濟困難先申請預借旅費:依民事支給標準第 9 條於到場期日前提出,法院並可能主動寄發預借旅費申請書給你。 4. 作證誠實、該拒絕的先釋明:偽證罪最重 7 年,拒絕證言要在期日前陳明並釋明。 5. 當場請領日費旅費:訊問完畢時或完畢後 10 日內以言詞或書狀向法院提出,逾期就領不到;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證言者,依法不得請求。 司法需要證人的協助,才能發現真實,你的每一句話都可能影響判決。勇敢站出來,也記得把自己的權利拿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