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告發?與告訴有什麼不同? 當你看到路上有人打架,或是自己被人欺負,你可能會想報警處理。但你知道嗎?報警時你說的話可能決定了後續的法律程序!在刑事訴訟中,「告訴」和「告發」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雖然都會讓警察開始調查,但兩者的法律效果大不相同。本文將用淺顯易懂的方式,搭配真實法院判決見解,帶你一次搞懂告訴與告發的差異,讓你在需要時能正確維護自己的權益。 --- 一、先從生活案例說起 小明被鄰居阿偉打傷,小明去警局報案說要「告」阿偉傷害。警察做完筆錄後,案件就會送到地檢署偵辦。如果小明不提告,但路人甲看到阿偉打人,也去警局「告發」阿偉傷害,這樣檢察官能起訴嗎?答案是:不一定!關鍵在於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必須由被害人(小明)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起訴。如果只有路人告發,而小明不願意提告,檢察官就不能起訴阿偉。但如果阿偉打人的情節嚴重到涉及殺人未遂(非告訴乃論),那就算小明不提告,檢察官還是可以依路人告發來偵查、起訴。 你看,光是「誰」來報案,以及用什麼名義,就會影響後續的結果。接下來我們就正式來看看「告訴」和「告發」的定義。 --- 二、什麼是「告訴」? 告訴,簡單來說就是犯罪被害人向偵查機關(警察、檢察官)表示要追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意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這裡的「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到損害的人,例如被打傷的人、被偷東西的失主、被詐騙的受害者等。 告訴有幾個重要特點: 1. 告訴權人有限制:原則上只有被害人本人可以提告訴。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另外,某些特定犯罪(如妨害名譽、通姦等)的告訴權人可能另有規定。 2. 告訴乃論 vs 非告訴乃論: - 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普通傷害、公然侮辱、竊盜侵占親屬間、過失傷害等。這類犯罪必須要有合法告訴,檢察官才能起訴,法院才能判決。如果被害人沒有提告訴,就算證據確鑿,檢察官也不能起訴。 - 非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強盜、詐欺、販毒等。這類犯罪不需要被害人提告訴,檢察官只要知道有犯罪嫌疑就可以主動偵查起訴。但被害人還是可以提告訴,以確保自己的權益(例如可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聲請再議等)。 3. 告訴期間:告訴乃論之罪,應自被害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超過六個月,告訴權就消滅,不能再提。 4. 告訴可以撤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以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撤回後就不得再提同一告訴。 5. 告訴是「訴訟條件」: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合法告訴是檢察官起訴和法院審判的前提,如果沒有告訴,即使判決了也可能被撤銷。這在實務上非常重要,例如下面這個最高法院的判決片段: 參照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非字第 270 號 刑事判決所述:「非常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誤認被害人劉某有提出告訴,實則劉某未表示追訴意思,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因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法院審查後認為原判決已記載被害人經警方移送起訴,認定有告訴行為。這個案例凸顯了告訴是否合法提出,會直接影響判決的合法性。 --- 三、什麼是「告發」? 告發,是指任何人(包括非被害人)知悉有犯罪嫌疑時,向偵查機關舉發的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同法第241條則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所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決定要不要告發,但公務員(例如警察、公務員)如果在職務上發現犯罪,就有義務主動告發。 告發的特點: 1. 主體不限:誰都可以告發,不一定要是被害人。 2. 沒有期間限制:告發本身沒有時間限制(但追訴權時效還是會影響,例如殺人罪追訴期30年,超過就不能追訴)。 3. 不能撤回:告發不是訴訟條件,也沒有撤回的規定。就算告發人反悔,檢警還是可以繼續偵查。 4. 告發人沒有告訴人的權利:例如告發人不會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也不能聲請再議(除非他同時是被害人而提告訴)。 5. 可能涉及誣告:如果故意虛構事實告發他人犯罪,可能會構成刑法第169條的誣告罪,這點和告訴一樣。 --- 四、告訴 vs 告發:主要差異整理 | 項目 | 告訴 | 告發 | |------|------|------| | 提出主體 | 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等) | 任何人(包括公務員) | | 目的 | 請求追訴犯罪 | 舉發犯罪 | | 是否為訴訟條件 | 告訴乃論之罪:是;非告訴乃論:否 | 否 | | 有無期間限制 | 告訴乃論之罪:六個月 | 無 | | 可否撤回 | 告訴乃論之罪可撤回 | 不可撤回 | | 程序上權利 | 可委任代理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等 | 無特別權利(但可陳述意見) | | 判決書送達 | 簡易判決正本依法僅送達「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不一定送達告訴人(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3 號) | 同左,不送達告發人 | 關於判決書送達的差異,實務上曾有討論:在簡易程序中,判決正本是否應送達告訴人、告發人?我們來看一個法院判決片段: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3 號判決所述:「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問題在於簡易判決正本是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簡易程序未準用通常程序關於送達告訴人、告發人之條文,故無送達義務。」 這顯示在簡易程序中,告訴人和告發人並非「當事人」,所以不會收到判決書正本。這也凸顯了告訴人與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同。 --- 五、實際案例解析:傷害罪 讓我們用一個實際的法院判決來加深印象。在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等判決片段中,涉及一起傷害案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告辯稱是正當防衛,但法院最後認定被告有罪。在這個案件中,告訴人(被害人)向警方提出告訴,檢察官據以起訴,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傷害罪成立。 從這些片段可以看到,告訴人在偵查中作了證述(警詢、偵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如果這個案件只有路人告發而告訴人沒有提告訴,因為傷害罪是告訴乃論,檢察官就不能起訴(除非有其他告訴權人提出)。由此可見,告訴在告訴乃論之罪中扮演關鍵角色。 此外,判決中也討論了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但這不是本文重點,我們就不深入。 --- 六、告訴與告發在實務上的處理 實務上,當民眾到警察局報案時,警察會先詢問報案人是否為被害人,並製作筆錄。如果報案人是被害人且表明要提出告訴,筆錄上就會記載「告訴人」;如果報案人不是被害人,就會記載「告發人」。有時候,警察可能會直接以「告訴」或「告發」的名義移送地檢署。 另外,法務部曾針對濫用告訴、告發的行為發布指引,因為有些人會不斷提出沒有根據的告訴或告發,浪費司法資源甚至構成誣告。例如(84)法檢字第 06650 號判決片段提到: 「法務部接獲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反映,有部分告訴(發)人屢次提出內容荒謬或缺乏事證之告訴,疑似濫用訴訟程序誣告他人,影響司法資源與被告權益。為因應此類案件,法務部針對處理方式提出指引……」 這提醒我們,雖然告訴和告發是人民的權利,但也不能濫用,否則可能吃上誣告罪。 --- 七、常見問題 QA Q1:告訴與告發,哪一個會讓警察更積極處理? 兩者都會啟動偵查,警察依法都應該調查。實務上,警察處理案件的積極度主要取決於案件的嚴重性、證據是否明確等因素,與是告訴或告發沒有絕對關係。但因為告訴人有較多程序權利(例如可以聲請再議),有時會讓人感覺告訴比較有力,其實法律上兩者都是讓檢警知悉犯罪的方式。 Q2:如果我告發後,被害人又提告訴,會衝突嗎? 不會衝突。告訴和告發可以併存,檢察官會綜合所有證據偵查。如果被害人提告訴,檢察官會將被害人列為告訴人,告發人則列為告發人,兩者提供的資訊都會被參考。 Q3:告發可以匿名嗎? 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告發一定要具名,所以理論上可以匿名告發。但實務上,匿名告發因為無法查證來源,檢警可能會認為可信度較低,而影響調查的意願。而且如果涉及誣告,匿名者也可能被查出身份而追究責任。 Q4:告訴後可以反悔嗎? 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可以撤回告訴;如果案件已經起訴,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也可以撤回。撤回告訴後,就不得再提同一告訴。如果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無法撤回,因為檢察官本來就可以依職權偵查,不受告訴人意思影響。 Q5:警察受理報案時,我該說要「告訴」還是「告發」? 如果你是犯罪被害人,你應該明確表示要「提出告訴」,這樣警方就會將你列為告訴人。如果你只是目擊者或知情人,你可以說要「告發」。但不用太擔心,警方製作筆錄時會確認你的身分和意願,幫你正確分類。 Q6:告發人會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不起訴處分書應送達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告」。但這裡的「告發人」是指「告訴人以外的告發人」嗎?實務上,如果告發人不是告訴人,通常也會送達不起訴處分書給告發人,因為法條並未排除。不過在簡易判決的情形,判決書正本則只送達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不送達告訴人或告發人(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3 號)。 --- 八、結語出庭作證要具結嗎題時,選擇最適合的方式來維護自身或他人的權益。如果你是犯罪被害人,記得要在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才能讓加害者受到應有的制裁;如果你只是熱心民眾,也可以透過告發讓不法行為被揭露。但切記,無論告訴或告發,都應基於事實,切勿濫用,以免觸法。 最後,引用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非字第 270 號 刑事判決片段中提到的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關於告訴權的規定,以及(86)法檢決字第 003044 號關於司法文書應讓民眾易懂的呼籲,希望這篇文章能讓大家更了解法律,也更懂得保障自己的權利。 參考判決片段: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非字第 270 號 刑事、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非字第 270 號 刑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3 號、(84)法檢字第 06650 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