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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從舊從輕原則?法律變更時的適用規則|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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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從舊從輕原則?法律變更時的適用規則

你有沒有想過,如果小明在去年闖紅燈,當時罰鍰是 500 元,但今年法律修改變成 1,800 元,等到警察開單時,到底該罰 500 還是 1,800?或者更嚴重的刑事案件:阿華在舊法時代做了某件事,當時有罪,但新法卻說這行為合法了,法官該判他有罪還是無罪?

這些問題的答案,就藏在「從舊從輕原則」裡。這篇文章會用生活化的例子,搭配真實法院見解,帶你一次搞懂這個重要的法律原則。


一、從舊從輕原則是什麼?

簡單來說,「從舊從輕」就是在行為發生之後,如果法律有修改,原則上要用行為當時的法律(舊法)來處罰;但假如修改後的新法對行為人比較有利(例如刑罰變輕、甚至除罪化),那就改用新法。

這個原則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這條規定被稱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的「準據法」,所有犯罪行為後法律變更的案件,都必須先適用這一條來決定要用新法還是舊法。

類似的概念也出現在行政罰法第 5 條,不過行政罰法採用「從新從輕」:原則上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新法),但如果舊法對受處罰者較有利,就適用舊法。兩者雖然用語不同,但核心精神都是「選擇對當事人最有利的法律」。

為什麼要有這個原則?主要是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與「信賴保護」。人民只能預測行為當時的法律後果,如果事後用更重的法律來處罰,等於是讓人民無所適從,也不公平。所以法律變更時,必須選擇對行為人最有利的規定。

不過要注意,刑法第 2 條並非所有法律效果都一體適用從舊從輕:同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 3 項則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因此,從舊從輕原則有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例外。


二、新舊法怎麼比「輕重」?

比較輕重不是只看主刑(例如有期徒刑幾年),還要看易刑處分(能不能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從刑(褫奪公權)、甚至是否構成累犯等等。法院必須整體評估,挑出最有利的版本。

舉例來說,舊法規定某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新法改成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這時候就要綜合判斷:雖然刑期變短,但失去易科罰金的機會,對當事人未必比較有利。所以法官會仔細比較各項條件,選出整體最有利的組合。

依據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即 94 年修正、95 年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本身,就是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新舊法比較適用的準據法,實務上係依「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且基於罪刑法定與不溯及既往原則,必須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規定,才有該條項的比較適用餘地。此外,該決議並強調,比較時應就共犯、未遂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也就是說,只有在行為時和行為後的法律都有處罰規定時,才需要比較輕重;如果新法已經把這個行為除罪化(不再處罰),那當然就是適用新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為免訴判決(詳見後述案例 3),而非直接判決無罪。因此,若行為時法本無處罰規定,縱使行為後法律增訂處罰,基於不溯及既往,也不得對該行為論罪。


三、真實案例:從舊從輕原則的實際運用

案例 1:罰金倍數的變更——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

過去許多特別刑法(例如破產法、自來水法)的罰金刑,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倍數(例如原本罰 1 萬,提高為 10 倍變成 10 萬)。該條例在民國 98 年 5 月 1 日廢止後,罰金就不再提高,等於罰金變少了。該條例之廢止,是因實務適用缺乏明確性,且剩餘適用法律多已不合時宜。

問題來了:行為人在條例廢止前犯罪,審判時條例已經廢止,這時候罰金應該用提高後的舊標準,還是廢止後的新標準?這算不算「法律變更」?

法院見解認為,廢止該條例導致罰金計算方式改變,確實屬於法律變更,而且新法(廢止後)的罰金額度較低,對行為人有利,因此應適用新法。參照座談會決議,討論的甲說認為,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實質內容影響行為人處罰輕重之情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提高之罰金倍數不再適用,此屬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廢止後罰金額度降低,對行為人有利,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

最後座談會決議採納甲說(),確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較輕的新法。

案例 2:投資大陸違規——新法增訂免罰但提高罰鍰上限

經濟部曾處理一個案子:有人在兩岸條例修正前違規投資大陸,修正後新法一方面提高罰鍰上限(從 60 萬提高到 2,500 萬),另一方面增訂「情節輕微並已改善者得免予處罰」的規定。這時候該用新法還是舊法?

行政機關認為,應該依「從新從輕」原則,先看個案是否符合新法的免罰條件;如果符合,當然免罰;如果不符合,則比較罰鍰輕重,因為舊法上限較低,對當事人較有利,所以應適用舊法。這個見解記載在函釋,該函釋說明,若個案不符合新法免罰條件而應依同條第 1 項處分時,因修正前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罰鍰上限(60 萬元)較修正後(2,500 萬元)為低,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但書,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裁處。此處所稱舊法上限 60 萬元、新法上限 2,500 萬元,分別對應修正前、後兩岸條例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這顯示行政罰的從新從輕原則,同樣是選擇對當事人最有利的規定,而且會逐項比較,不是只看單一面向。

案例 3:新法除罪化——應為免訴判決而非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討論的案例,是被告行為時舊法有處罰規定,但裁判時新法已將該行為除罪化(不再處罰)。座談會的討論意見中,乙說主張應綜合觀之,認為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法律」,應包括罪與刑之整體處罰範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而座談會的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進一步指明,若新法已無刑罰規定,即屬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範圍,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諭知免訴判決,而非判決無罪。此一見解並有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106 號判決可資參照。

這個見解後來成為實務通說:新法若已刪除處罰規定,行為時雖有處罰,但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法院應為免訴判決,而不是無罪判決——兩者在法律上意義不同(免訴是「曾經犯罪但現在不罰」,無罪是「自始不構成犯罪」),不可混淆。

案例 4:數罪併罰規定的變更

刑法第 50 條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在民國 102 年修正,修正前一律併罰,修正後增加但書,規定某些情形不得併罰。如果行為人在修正前犯數罪,修正後才裁判,該適用哪個版本?

裁定指出,刑法第 50 條的修正屬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的變更,因此要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法院會比較新舊法哪一個對被告有利,再決定是否併罰。此與前述除罪化案件不同,數罪併罰規定變更屬「仍有處罰」情形下的科刑規範調整,故依從舊從輕比較新舊法即可,無須論及免訴。


四、行政罰的「從新從輕」原則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這條和刑法略有不同:刑法是「從舊」為原則,行政罰是「從新」為原則。但兩者但書都是「從輕」,所以結果往往相同——都是挑最有利的版本。

舉個交通違規的例子(以下數字為假設性舉例,非特定法定額度;實際交通違規罰鍰額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且該條例另有特別規定時,未必一律適用行政罰法第 5 條):小明在 2023 年 12 月 31 日超速,當時罰鍰是 1,200 元。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新法將罰鍰提高為 1,800 元。如果警察在 2024 年才開單,依照行政罰法,原則上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新法),但因為舊法較輕(1,200 元),所以最後會用舊法處罰。這樣小明就不會因為法律變更而吃虧。

函釋也提到類似情況,該函釋指出,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惟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五、特別法的「從新從優」原則

除了刑法和行政罰,有些特別法也會規定類似的原則。例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0 條,就採用「從新從優」原則(該條第 2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即為從新從優之具體展現):新法對被害人較有利時,適用新法。該法於民國 112 年 1 月 7 日修正第五章相關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0 條即配合定明從新從優之過渡適用。

函釋提到,犯罪行為發生在舊法時期,但被害人於新法施行後申請補償,若新法對被害人較有利,就適用新法;該函釋所處理的情形,是犯罪行為或結果發生於修正前,但申請人於法定申請時效內、新法修正施行後始提出補償金申請。這和從舊從輕的精神一致,只是適用對象是被害人而非行為人。


六、法院怎麼判斷「有利」?

法院在比較新舊法時,會考量下列因素:

  • 主刑的種類與輕重(例如死刑 vs.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長短)
  •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是否得宣告緩刑
  • 保安處分(例如強制治療、監護)的有無與長短
  • 從刑(褫奪公權)的期間
  • 累犯加重規定
  • 追訴權時效

如果新舊法各有部分有利、部分不利,就要「整體比較」,不能割裂適用。例如新法刑度較輕但不得易科罰金,舊法刑度較重但可以易科罰金,這時候就要看哪一個整體上對行為人較有利。實務上通常會以「法定刑」為主要比較基準,並參考易刑處分等。

決議提到,新法第 57 條、第 59 條係法院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的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 條;至於監護處分、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其事由發生於新法施行前者,應視具體情形依新法第 2 條第 1 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可見法院會將各種相關規定納入比較。


七、常見問題 QA

Q1: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於所有法律嗎?

A:主要適用於刑法(刑事處罰)和行政罰(行政處罰)。民事法律原則上不適用,因為民事關係通常依行為時的法律,但另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

Q2:如果新舊法各有部分對被告有利,怎麼比較?

A:法院會進行「整體比較」,綜合考量主刑、從刑、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選擇整體上最有利的版本。如果無法分出輕重,則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參照實務見解)。

Q3:法律變更包括大法官解釋或函釋變更嗎?

A:不包括。從舊從輕原則只適用於「法律」本身的變更,也就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大法官解釋或行政函釋只是對法律的解釋,不算是法律變更,因此不適用這個原則。例如稅務機關變更解釋函令,納稅義務人不能主張從舊從輕。

Q4:行為後法律變更,法官會主動適用從舊從輕嗎?

A:會的。這是法院的職權,即使當事人沒有主張,法官也必須依職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的規定。

Q5:如果新法加重處罰,但舊法已經廢除,該怎麼判?

A:只要行為時舊法有處罰規定,就仍然可以適用舊法,因為舊法較輕。但如果舊法廢除後完全沒有處罰規定(除罪化),且新法又另立新罪名,此時行為時若無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處罰。

Q6:行政罰的「從新從輕」和刑法的「從舊從輕」有什麼不同?

A:兩者原則不同:刑法以行為時法為原則(從舊),行政罰以裁處時法為原則(從新)。但但書都是「從輕」,所以實務上比較新舊法後,都是選最有利的版本,結果通常一樣。唯一的差別在於,如果新舊法輕重相同,刑法會適用行為時法,行政罰會適用裁處時法。


八、結語

從舊從輕原則保護人民不會因為法律事後變更而遭受不測的刑罰,是法治國家的基本精神。下次當你聽到「法律不溯及既往」,其實就是這個原則的體現。不過,法律世界千變萬化,每個案件的情況都不盡相同,如果有遇到類似問題,建議還是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才能確保自己的權益。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理解這個重要的法律概念。如果你覺得有趣或實用,歡迎分享給身邊的朋友!


參考法源:本文所引用之法院見解及函釋,包括決議、、、函釋、函釋、函釋、裁定等,供讀者進一步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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