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訓示規定?違反訓示規定有效力嗎? 你有沒有想過,法律條文裡寫的「應」或「得」到底有什麼差別?為什麼有些規定違反了會導致行為無效,有些卻好像沒事?這就是「訓示規定」與「強制規定」的差別。今天我們就用最白話的方式,帶你認識什麼是訓示規定,以及違反訓示規定到底會不會影響效力。 --- 一、訓示規定是什麼?用生活例子秒懂 想像一下,學校規定「學生應於早上 8 點前到校」,但你偶爾遲到幾分鐘,學校會因此把你退學嗎?通常不會,頂多記個警告或扣點。這種規定比較像是提醒或指導性質,就算違反了,後果也不嚴重,不會直接讓你的學生身份無效。這就是「訓示規定」。 相反地,如果學校規定「學生不得作弊」,你作弊被抓到,可能就會被記大過甚至退學。這種規定就是「強制規定」,違反了會產生嚴重的法律效果(例如行為無效、處罰)。 在法律上,訓示規定是對公務機關或人員的一種指示,目的在於提醒他們應遵循的程序或注意事項,但即使沒有遵守,也不會影響該行為的法律效力。而強制規定則是必須嚴格遵守,違反的話可能導致行為無效或違法。 --- 二、如何區分訓示規定與強制規定? 區分兩者的關鍵,不能只看條文有沒有寫「應」或「得」,因為「應」有時也可能是訓示規定。法院在判斷時,通常會考慮: - 立法目的:這個規定是為了保護誰?違反了會不會損害當事人權益? - 有無明定效果:條文有沒有說違反會導致行為無效或處罰? - 實務見解:過往判決怎麼認定? 例如,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應於期間屆滿 5 日前提出,如果逾期聲請,法院還是可以裁定延押嗎?這個問題就有爭議,我們後面會用真實案例說明。 --- 三、常見的訓示規定實例與法院見解 1. 交通違規裁罰期限——逾期裁決還是有效? 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如果機關超過這個期限才裁罰,會無效嗎? 法院在座談會中認為,這條規定只是訓示規定,目的是促進行政效率,並沒有設定失權效果。只要裁決還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的 3 年時效內完成,程序就合法(參照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十一判決:「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屬行政作業程序之訓示規定,未設失權效果,處罰機關未依該期限裁決,惟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時效內完成裁決者,程序仍屬合法。」)。所以,就算機關遲了幾個月才開罰單,罰單仍然有效。 2. 拍賣公告要不要登報?——強制或訓示有爭議 《強制執行法》第 8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拍賣公告應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這到底是強制規定還是訓示規定?實務上有不同看法。 - 乙說(訓示說):認為拍賣公告只要揭示在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就生效,沒登報不影響拍賣效力(參照司法院 86 年度法律座談會司法院類判決:「乙說則認為屬訓示規定,指出拍賣公告僅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不影響拍賣效力」)。 - 甲說(強制說):認為條文但書有例外(不動產價值過低得不登載),所以前段應為強制規定,否則但書就沒有意義。 最後多數意見採強制說(參照司法院 86 年度法律座談會司法院類判決:「研討結果:經討論後,多數意見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應屬強制規定」),因此拍賣公告原則上必須登報,否則可能影響拍賣的合法性。這個例子顯示,同樣是「應」字,不同條文的性質可能不同,需要看立法意旨與整體結構。 3. 延長羈押的聲請期限——逾期聲請,法院還能裁定嗎? 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應於期間屆滿 5 日前提出。如果檢察官超過這個期限才聲請,法院還能不能裁定延押? 這個問題在實務座談會中熱烈討論: - 甲說:認為是強行規定,逾期聲請不合法,法院應駁回。 - 乙說:認為是訓示規定,法院仍可審查後裁定延押。 - 丙說(修正意見):認為 5 日期間是「猶豫期間」,逾期聲請雖有瑕疵,但如果法院沒有駁回而做出延押裁定,且當庭宣示或即時送達,該裁定仍然有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判決:「丙說修正意見指出,五日期間屬猶豫期間,雖逾時聲請有瑕疵,惟法院若未駁回而為延長羈押裁定,且當庭宣示或即時送達者,該裁定仍有效」)。 最後研討結果採修正丙說,也就是說,逾期聲請不一定導致裁定無效,法院仍有裁量空間。這顯示該期限被認為是訓示性質,違反並不必然使後續行為無效。 4. 裁判前要不要先鑑定?——沒鑑定也不影響判決 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對性侵犯的強制治療應於裁判前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這條是強制還是訓示? 法院座談會認為,這屬於訓示規定。也就是說,法院沒有在裁判前進行鑑定,並不會讓後來的治療令無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 號判決:「研討結果採乙說,認為該條文屬訓示規定,法院未於裁判前進行鑑定程序,不當然影響裁判之合法性」)。不過,為了保障被告權益,會議也建議修法明確程序要求。 5. 判決書減輕其刑時,要不要引用刑法第 64 條第 2 項等條文? 刑法第 64 條第 2 項、第 65 條第 2 項及第 66 條,是關於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時的限度規定。法院在判決書中減輕被告的刑度時,必須引用這些條文嗎? 實務見解認為,這些條文是訓示規定,法官在量刑時本來就要遵守這些限度,但判決書中不一定要明確引用。只要引用了具體的減刑事由(如刑法第 18 條、第 19 條等)即可(參照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4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判決:「法院認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引用之法律依據」)。所以,沒引用也不會導致判決違法。 6. 刑事辯論的順序——違反順序算不算程序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規定了辯論的順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次辯論。在第二審時,因為上訴人可能是檢察官或被告,順序要不要調整? 實務上有爭議,但多數見解認為辯論順序是訓示規定,即使法院調整了順序(例如讓上訴人先陳述),也不構成程序違法,只要不影響審判的公正性即可(參照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判決:「乙說則認為為訓示規定,指出第二審辯論應由上訴人先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再行答辯,因審判範圍不同,被告或檢察官為上訴人時,其角色亦異,辯論順序應隨角色調整」)。所以,違反辯論順序不會導致判決被撤銷。 --- 四、違反訓示規定會有什麼後果? 從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違反訓示規定原則上不影響行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說,該行政處分、司法裁定或判決仍然有效。但這不代表公務員可以隨便違反,因為: - 可能受到內部懲戒:例如機關會對遲延裁罰的承辦人進行行政懲處。 - 可能影響當事人的信賴利益:雖然程序有瑕疵,但若造成當事人損害,可能還是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 可能被上級機關糾正:例如監察院可以提出糾正。 所以,訓示規定還是有一定的約束力,只是不像強制規定那樣會直接導致行為無效。 --- 五、重要 Q&A Q1:訓示規定可以不理會嗎? A:不行。訓示規定仍然是法律規定,公務員有遵守的義務。只是違反時,不會讓相關的行政行為或司法裁判失效。但公務員若屢次違反,可能受到機關內部懲處。 Q2:違反訓示規定可以提起救濟嗎? A:如果違反訓示規定沒有影響你的實體權利(例如罰單還是有效),通常無法單獨以此為由撤銷處分。但若該違反導致你的權益受損(例如因為程序延誤而錯失救濟機會),你可能可以主張程序瑕疵請求救濟。具體要看個案情況。 Q3:如何判斷一個規定是訓示規定還是強制規定? A:可以從以下幾點判斷: - 法條有無明定違反的效果:如果條文直接寫「違反者無效」或「不得為之」,通常是強制規定。 - 立法目的:如果規定是為了保護當事人權益或維護公共利益,違反會嚴重影響公正性,可能就是強制規定;如果只是為了行政便利或內部作業,則可能是訓示規定。 - 實務見解:查詢相關判決或法律座談會結論,像我們前面引用的那些例子。 Q4:民眾遇到機關違反訓示規定時該怎麼辦? A:可以先向該機關申訴,要求改進程序。如果因此受有損害,可以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但要注意,單純違反訓示規定通常不會讓處分無效,所以還是要針對處分的實體內容(例如罰單事實有無錯誤)去爭執。 Q5:訓示規定和任意規定有什麼不同? A:訓示規定通常是針對公務機關或人員的指示;任意規定則是針對私人間的法律關係,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例如民法中的某些條文當事人可以特約變更,這就是任意規定。兩者對象不同。 --- 六、結論 訓示規定就像老師提醒學生「上課要準時」,偶爾遲到不會被退學,但經常遲到還是會被記警告。在法律世界裡,辨別一個規定是訓示還是強制,對於判斷行為的效力至關重要。透過本文介紹的幾個真實案例,相信你已經對訓示規定有了基本認識。下次看到法律條文中的「應」字,不妨多想一下:這到底是強制還是訓示呢? --- 參考判決見解:本文引用之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與判決片段,詳見文內標註之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十一、司法院 86 年度法律座談會司法院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 號、司法院 86 年度法律座談會司法院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4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等來源。這些見解有助於理解實務上如何認定訓示規定。 參考合意管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