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不正訊問?刑求逼供的法律禁止|2026最新

什麼是不正訊問?刑求逼供的法律禁止與自白排除規則
「不正訊問」是指偵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違反被告自由意志的方法取供。 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明文禁止上述手段;第156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才能作為證據。換句話說,只要自白是用不正方法取得的,即使內容百分之百是真的,法院也不能拿來當作判你有罪的依據。這就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自白任意性法則」。
更關鍵的是:你只要「陳述」自白是被逼出來的,法院就必須先調查;而且是由檢察官負責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不是由你證明自己被刑求。 這一點很多人搞錯,以下逐點說明。
一、什麼算是「不正訊問」?法律上怎麼定義刑求逼供?
判斷標準只有一個核心:有沒有壓抑你「說或不說」的意思決定自由。刑事訴訟法第98條採「正面訓示、負面列舉」的立法方式,一方面要求訊問應出以懇切態度,另一方面列舉禁止的手段。
| 不正方法 | 典型情境 | 主要法源 |
|---|---|---|
強暴(刑求) | 毆打、電擊、灌水、罰站等身體虐待 | 刑事訴訟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脅迫 | 恫嚇「不承認就把你老婆抓來」「不認就聲請羈押你」 | 刑事訴訟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利誘 | 承諾法律上不容許或無權給予的好處換取自白 | 刑事訴訟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詐欺 | 謊稱同夥已招供、偽造證據使被告誤信 | 刑事訴訟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疲勞訊問 | 長時間連續訊問、不給休息、不給飲食 | 刑事訴訟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違法羈押 | 無合法權源拘束人身自由後取供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違法夜間詢問 | 司法警察於日沒後至日出前詢問且無例外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 |
值得注意的是,「疲勞訊問」四個字是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才與其他不正方法並列寫進第156條第1項的(第98條則早在86年12月19日修正時即已列入)。因此,你若在網路上看到92年以前的舊判決或舊文章引用第156條第1項,會發現條文裡沒有「疲勞訊問」——那是舊版條文,現行法已明文將疲勞訊問列為不正方法之一,不必再借用「其他不正之方法」的概括規定。
二、警察偵訊時不能對我做哪些事?刑事訴訟法有哪些配套?
除了第98條的禁止規定,刑事訴訟法還設計了一整套「程序擔保」,用來確保自白確實出於自由意志:
| 保障機制 | 內容 | 條文 |
|---|---|---|
全程連續錄音 |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 |
筆錄與錄音不符 | 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除有上述急迫情況但書) |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 |
準用於警詢 | 上述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
四項告知義務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
表示選任律師即停止訊問 |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 |
辯護人在場權 | 辯護人得於偵訊時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偵查中訊問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辯護人(情形急迫者除外) |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6項 |
偵查中強制辯護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者,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 |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 |
這裡有一個實務上非常重要、卻常被忽略的細節:等候律師到場的時間,不算進24小時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被告因表示選任辯護人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該段時間不計入24小時,但等候時間不得逾4小時;同條第2項並規定,這些法定障礙事由的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所以「等律師會拖到我被關更久」是常見誤解——法律已經把這段時間扣掉了。
同理,第93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等候通譯到場的時間也不計入,但不得逾6小時;第7款規定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計入,但不得逾4小時。
三、警察半夜偵訊我合法嗎?法律上的「夜間」怎麼算?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行之;而所謂「夜間」,該條第3項定義為「日出前,日沒後」——不是一般人以為的「深夜」或「晚上10點以後」。 冬天下午5點多天黑,之後的警詢就已經屬於夜間詢問。
例外只有四款:
-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 有急迫之情形者。
此外,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己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這是為了避免嫌疑人被無故留置過夜。
三個容易搞混的地方要特別說明:
- 第100條之3只拘束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不是拘束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被告。
- 法院受理羈押聲請另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6項,法院受理羈押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這裡的「深夜」是指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時,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的「夜間」定義不同。
- 違法夜間詢問有明文的失權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四、我主張被刑求,法院一定要查嗎?舉證責任在誰身上?
在你身上的只是「陳述」,證明責任在檢察官身上。 這是本文最重要、也最常被誤解的一段。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條文用的是「陳述」,不是「舉證」——只要你在法庭上講出來,法院就必須把這件事排在其他事證之前調查。
從舊判例到現行法:責任分配已經翻轉
早年最高法院曾於決議選編91年台上字第2908號為判例,其要旨為: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該判例的原案(),事實背景是被告在原審已具狀聲請傳訊在場證人吳OO,欲證明調查人員曾以加重刑責相脅、以減刑相誘,並以原子筆丟擲;原審卻僅憑兩名調查員證稱「絕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方式取供」,就認為沒有傳訊證人的必要。最高法院認定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違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不過,這則判例的文字有個副作用:它寫的是「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容易被誤讀成「被告必須先舉證」。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就明白澄清,該判例要旨:
「旨在闡述若僅出於偵訊人員之證言,則未達確足以證明自白之任意性,係以在趨吉避凶的人性考量下,實無從期待該等取得非任意性自白之偵訊人員為真實證述之故,非謂被告必須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否定檢察官應就非任意性自白爭執之舉證責任。」
同一則判決並指出,第156條第3項增訂後,法院應責由檢察官指出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最高法院判決(該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更直接把這個機制稱為「將舉證責任倒置」:除非偵查機關能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否則即應認該自白之取得程序並非適法,逕予排除。
舊題新解:判例現在還有拘束力嗎?
沒有當然拘束力了。 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該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有裁判全文可查,並未停止適用,但今天引用它時,它的地位等同於一則一般的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參考價值而非法定拘束力。原本規定判例制度的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也已經刪除。
常被誤引的一則座談會
坊間文章常引用,作為「違法取供仍可依比例原則個案審酌」的依據。這裡要更正一個常見錯誤:該提案的研討結果是「本提案不作結論」,並建議由司法人員研習所另行辦理研討,並沒有作成任何結論。 該次座談會僅有「審查意見擬採修正甲說」,且甲說所引用的第156條第1項是92年修法前的舊版條文(當時尚未列入「疲勞訊問」)。因此,該提案可以拿來理解爭議的樣貌,卻不能當作實務定論引用。
真正的成文依據是後來92年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不過要特別提醒:自白的任意性另有第156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屬於絕對排除,不走第158條之4的權衡;權衡法則適用的是其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
五、第一次被刑求,後來在檢察官面前的自白也無效嗎?
這是實務上爭執最激烈的問題,學理上稱為「非任意性自白的延續效力」。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屬高度被引用之見解)明確闡述判斷基準:
「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換句話說,法院會看四件事:訊問主體是否更換、環境是否改變、情狀是否明顯不同、被告是否明知。該案中,被告第二次警詢距第一次已逾一個半月、人身自由未受拘束、由不同偵查人員製作,且被告就各項犯行「部分否認、部分自白、部分表示沒印象」,法院因而認定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延續效力已被遮斷。
同樣的判斷架構,也見於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並進一步指出,若是本於非任意性自白所蒐集到的其他證據(例如據此合法搜索取得的證物),其證據能力則屬學理上所稱的「放射效力」問題,與延續效力應分別判斷。判決(上訴駁回)則補充,這套判斷基準在證人證言非出於任意性的情形也同樣適用。
至於「間隔多久才算遮斷」沒有固定公式。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曾就個案認定:警詢結束後4小時由檢察官在不同場所訊問,訊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狀均有明顯變更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主張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該次應訊,難認可採。
實務啟示很明確:如果你在警詢時受到不正方法,到了檢察官面前,第一件事就是當場說出來,並請求記明筆錄。 一旦你在後續的偵訊、準備程序中都沒有提出,事後要主張延續效力就會困難許多。
六、法院怎麼查?自白被排除後被告就一定無罪嗎?
法院的調查方法
法院不能只聽偵訊人員一句「我沒有刑求」就了事。常見的調查方法包括:勘驗全程錄音錄影光碟、調閱留置室或偵訊室監視畫面、傳喚在場員警與其他在場人作證、調取就醫紀錄與傷勢照片、比對筆錄製作時間與訊問起訖時間。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得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同法第161條之2並規定,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法院應依所提意見而為裁定。
反過來說,自白動機出於被告自身因素,並不當然等於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就指出,被告自白之動機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只要訊問者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也不能因此就認為自白欠缺任意性。
排除之後呢?
自白被排除,不等於無罪。要看剩下的證據夠不夠。但反過來說,也不是有自白就能定罪: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這正是自白任意性未經調查時,判決被上級審撤銷的主要依據。
七、刑求逼供的偵查人員,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 責任類型 | 可能適用的規定 | 重點說明 |
|---|---|---|
刑事責任(核心罪名) | 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 |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事責任(凌虐人犯) | 刑法第126條 | 主體限於「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人犯施以凌虐者,法定刑同上。所謂「凌虐」,依刑法第10條第7項定義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
刑事責任(一般罪名) |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 視個案情節可能同時成立 |
行政責任 | 依公務員相關人事法令懲處 | 記過、調職、免職等 |
國家賠償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機關求償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 |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這裡有一個常被忽略的門檻,實務上非常關鍵: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才適用國家賠償法。 也就是說,對檢察官求償的門檻遠高於對一般警察——警察並非「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適用的是第2條第2項的一般規定。
另外,如果因為不正取供而遭受羈押、最後獲判無罪確定,還可能另外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刑事補償與國家賠償是兩套不同的制度,請求權基礎、機關與程序都不同,不要混為一談。
除了損害賠償,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八、被偵訊時遇到不正訊問,當下該怎麼做?
- 確認對方身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未依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記下姓名、單位、時間、地點。
- 保持緘默,不要急著簽名。緘默權是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明定的權利,行使緘默權本身不能被拿來推斷你有罪(第156條第4項)。
- 明確表示要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你一表示已選任辯護人,除非你同意續行,否則應即停止訊問(第95條第2項)。等候律師的時間依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不計入24小時,且該段時間內不得訊問。
- 要求律師接見。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但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1次為限。若接見遭到限制,依第416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款,受處分人得於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 確認有沒有錄音錄影,並要求記明筆錄。錄音錄影是第100條之1的法定義務,也是日後證明你被不正訊問最有力的憑據。
- 仔細看筆錄再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閱覽並對記載表示意見;受訊問人及辯護人請求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同法第100條並規定,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看到記載不實就要求更正,不要因為想早點回家就簽。
- 人身自由遭非法拘束時,聲請提審。依提審法第1條,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且聲請及抗告免徵費用。
- 保全證據並提出申訴。就醫驗傷、拍照存證,並可向該機關政風單位、監察院申訴,或直接在後續偵訊、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法官陳明,請求勘驗錄音錄影。
九、常見問答(FAQ)
Q:警察訊問時大聲罵我,算是脅迫嗎?
A:單純語氣嚴厲通常不構成不正訊問,但以不利後果相脅就可能構成脅迫。 判斷核心在於有沒有壓抑你的意思決定自由。如果出現「不承認就讓你好看」「不認就聲請羈押你」這類以不利益相威脅、使你心生畏懼而自白的言語,就可能落入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禁止的脅迫。法院會就當時的語氣、時間長短、被告的處境等具體情節綜合判斷。
Q:警察騙我說「同案被告已經認罪,你趕快承認可以減刑」,合法嗎?
A:以虛偽事實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自白,屬於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文禁止的「詐欺」。 但要注意區分:如實告知法律上確實存在的效果(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自白減刑規定),與捏造不存在的事實或承諾無權給予的利益,兩者不同。前者是合法的權利告知,後者才是詐欺或利誘。個案是否越線,仍由法院就具體對話內容認定。
Q:我被疲勞訊問,但筆錄我還是簽名了,還能主張無效嗎?
A:可以,簽名不代表放棄爭執。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已把「疲勞訊問」明列為不正方法。依同條第3項,你只要在法庭上「陳述」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法院就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你不必先舉證證明自己被刑求,但實務上若能提出訊問起訖時間紀錄、就醫紀錄、在場證人等線索,會大幅提高法院調查的密度與勝算。
Q:警察沒有動手,只是不讓我睡覺,算不算刑求?
A:算不正方法。 不正訊問不以身體暴力為必要,疲勞訊問本身即為刑事訴訟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文禁止。此外,若是司法警察在日沒後至日出前詢問犯罪嫌疑人,且不符合第100條之3第1項四款例外,依第158條之2第1項,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Q:法律上的「夜間」到底怎麼算?
A: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夜間」是指「日出前,日沒後」,不是深夜。 例外情形有四款: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之情形。要注意這一條規範的對象是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法院受理羈押聲請的訊問時間限制,另規定於第93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6項,其所稱「深夜」是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時。
Q:法院排除不正訊問的自白後,被告就一定會無罪嗎?
A:不一定。 排除自白只是少了一項證據,如果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可能判有罪。但反過來也要記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以若全案幾乎只靠自白支撐,自白一旦被排除,通常就難以維持有罪判決。
Q:我第一次在警局被逼供,後來在檢察官面前也照樣認了,還救得回來嗎?
A:要看「延續效力」有沒有被遮斷。 依最高法院見解,判斷重點在於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是否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若已明顯變更,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先前的心理強制狀態延續到後來應訊之時,否則會被認為延續效力已遭遮斷,後來的自白仍具證據能力。因此越早向檢察官、法官陳明前一次遭受不正方法,並請求記明筆錄,對你越有利。
Q:警察答應我認罪就讓我交保,結果我認了卻沒交保,這樣的自白有效嗎?
A:可能構成「利誘」而使自白喪失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98條把利誘與強暴、脅迫、詐欺並列禁止。至於是否構成利誘,法院會就承諾的內容、偵訊人員有無權限實現、以及對被告意思自由的影響程度具體判斷;是否事後真的交保,並非唯一標準。
Q:訊問時律師不在場,會影響自白的證據能力嗎?
A:要看違反的是哪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若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選任辯護人)或第95條第2項(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應即停止訊問)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條文並沒有「情節重大」這個要件。 反之,若已合法告知而被告自行選擇不請律師,單純律師不在場並不當然導致自白無效——除非另有其他不正方法。另須注意第31條第5項的偵查中強制辯護情形(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
Q:偵訊過程沒有錄音錄影,筆錄還算數嗎?
A:要分兩層看。 第一層是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的明文效果: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除外)。第二層是完全沒有錄音的情形,法律未設絕對排除的明文,法院會依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但自白任意性本身仍受第156條第1項的絕對保護,且欠缺錄音錄影時,檢察官依第156條第3項要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難度會顯著提高。
十、重點整理
- 核心規範:刑事訴訟法第98條(禁止不正方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法則),構成完整的自白排除規定。
- 舉證責任在檢方:依第156條第3項,被告只要「陳述」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法院即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並命檢察官指出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
- 舊判例地位已變:判例雖未停止適用,但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已與一般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且該判例的「被告已提出證據」文字,經最高法院判決澄清,不得解為被告負舉證責任。
- 夜間=日出前、日沒後,不是深夜;違反者依第158條之2第1項原則上排除。
- 延續效力可能被遮斷:偵訊主體、環境、情狀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時,後續自白仍可能有證據能力,故應盡早陳明。
- 自白不能單獨定罪(第156條第2項),緘默不能推定有罪(第156條第4項)。
本文引用之實務見解
- 決議:選編91年台上字第2908號為判例,要旨為「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該判例現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效力與一般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討論司法警察違反全程連續錄音、夜間詢問限制、告知義務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意見擬採修正甲說(依比例原則個案審酌),惟研討結果為「本提案不作結論」,並建議由司法人員研習所另行辦理研討,故非實務定論。
- (上訴駁回):釐清第156條第3項增訂後之舉證責任分配。
- (上訴駁回):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之遮斷基準。
- (上訴駁回):延續效力與放射效力之區別。
- (上訴駁回):遮斷基準於證人證言亦有適用。
- (上訴駁回):個案認定訊問主體、環境、情狀變更而遮斷延續效力。
- (上訴駁回):自白動機不等於欠缺任意性。
- (該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稱第156條第3項為舉證責任倒置。
- :上開判例之原案。
(本文僅供參考,法律見解與條文可能隨修法變動,具體個案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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