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準據法?涉外案件適用哪國法律?|2026最新

什麼是準據法?涉外案件適用哪國法律?
你有沒有想過,如果台灣人跟美國人在日本結婚,後來在台灣要離婚,到底該用哪一國的法律?或者,台灣公司從美國進口一批貨物,運送途中發生損壞,契約上寫著「適用美國法」,但台灣法院會怎麼判?這些問題都牽涉到一個關鍵概念——「準據法」。這篇文章將用最白話的方式,帶你認識準據法,並透過真實法院判決,告訴你涉外案件究竟適用哪一國的法律。
所謂涉外案件,並不僅限於當事人分屬不同國籍的情形,只要案件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與外國發生連結,例如契約在外國簽訂、標的物坐落於外國、侵權行為發生在外國、或是當事人一方為外國人,都可能被歸類為涉外民事事件。面對這類事件,法院第一步要處理的並不是誰對誰錯,而是「究竟要拿出哪一國的法律來當作審判的尺」。這把尺如果選錯,後續實體權利義務的判斷就可能完全翻盤,這也是為什麼準據法的確定在涉外事件中是至關重要的第一步。
準據法是什麼?法律界的 GPS
簡單來說,當一個民事案件牽涉到外國人、外國地、或外國因素時,就成為「涉外民事案件」。不同國家的法律規定可能不同,法院必須先決定要用哪一國的法律來審理,這個被選中的法律就叫做「準據法」(applicable law)。你可以把準據法想像成法律界的 GPS:面對錯綜複雜的國際路線,它幫你導航到應該適用的法律體系。
進一步說,準據法本身並不是一套獨立存在的實體法規,而是指「在某個具體的涉外法律關係上,經由衝突法則(即國際私法規則)指定,最後被拿來適用的那個國家的實體法」。例如台灣法院經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指定某件離婚事件適用日本法,則日本民法關於離婚的規定,就是本案的準據法。確定準據法之後,法院才會進一步用該準據法的實體規定來判斷雙方的權利義務。因此,準據法決定的是「要用哪國實體法」,而不是「台灣法院有沒有管轄權」或「判決能不能執行」等程序問題。
台灣法院怎麼選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三大原則
台灣有一套專門的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用來決定各種涉外民事關係的準據法。這部法律包含了許多規則,但核心精神可以歸納為三大原則:
- 意思自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己約定適用哪一國的法律(例如在契約中寫明「本契約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這是國際私法上最尊重當事人自由的原則。以債之關係為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即明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若明示選法,原則上即從其約定。
- 國籍原則: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但雙方有共同國籍,通常就適用他們共同的本國法。在舊法中曾有「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的補充規定,但該規定已隨 99 年新法施行而刪除,現行法改以「關係最切之法律」作為補充連結因素,不再單純以同國籍直接推定適用本國法。
- 最密切聯繫原則:當事人沒有約定也沒有共同國籍時,法院會找出與該法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適用該國法律。例如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無明示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不動產相關行為則以所在地法推定。
這些原則會因法律關係的類型(契約、侵權、物權、身分等)而有些微差異。除前面提到的債之關係(第 20 條)、物權(第 38 條)、離婚(第 50 條)、收養(第 54 條)外,現行法也針對票據、指示證券等設有特別規定(例如第 21 條、第 22 條)。以下我們就用幾個真實案例,來看看法院實際上是如何操作的。
真實案例解析
案例一:載貨證券上的「適用美國法」有效嗎?
事實背景 台灣的 A 公司向美國的 B 公司購買一批貨物,由台灣的 C 海運公司負責運送。C 公司簽發的載貨證券(提單)上印有一行字:「本證券所生爭議適用美國法」。貨物運抵後發現短少,A 公司向 C 公司求償。C 公司主張雙方已約定適用美國法,依美國法運送人可不負賠償責任;A 公司則認為那是 C 公司單方面印製的條款,不構成合意,應適用台灣法。
法院見解 這個案子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法院最終判決應適用台灣法律。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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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貨證券是由運送人單方簽發的文件,上面的條款屬於運送人單方的意思表示,除非受貨人(A 公司)明確表示同意,否則不能認定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曾就相類情形表示,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須注意的是,該次決議同時宣示,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修正,舊決議不再供參考,故類似載貨證券準據法爭議,現應依現行法第 20 條關於意思自主及關係最切之原則判斷,而非直接套用舊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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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當事人沒有合意選擇準據法,就必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補充規則。在當時適用的舊法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本案受貨人 A 公司與運送人 C 公司都是台灣公司(同國籍),因此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1011 號裁判要旨亦指出,受貨人及運送人均為我國公司,依當事人同國籍之情形,應適用本國法。該案為精選裁判之要旨摘述,並非完整判決主文,引用時應留意其性質。
小結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不是契約上寫了適用哪國法律就一定有效,必須是雙方真正合意。如果是單方預先印製的條款,很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效,最後還是會依國籍或最密切聯繫原則來決定準據法。另應注意,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第 2 項有關「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的規定,已於 99 年新法施行後刪除,債之關係的準據法現改列於現行第 20 條,原則上由當事人意思定之,無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實務上應以現行法為據,不宜再沿用已刪除的舊條文。
案例二:外交部買房子——物權與債權的準據法不同
事實背景 外交部為了在國外設置駐外館處,用「資本租賃」的方式向當地業者購買館舍。這種交易同時涉及「物權」(房子的所有權)和「債權」(租賃契約產生的權利義務)。後來發生爭議,到底該適用哪一國的法律?
行政機關見解 法務部與相關單位討論後,明確指出:
- 因「物權」而生的法律關係(例如所有權的歸屬),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也就是房子所在國的法律。現行第 38 條第 1 項即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即為舊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移列,規範內容實質相同。
- 而資本租賃「契約」所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則屬於「債」的範疇,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現為第 20 條等)決定準據法,也就是先看當事人有無約定,無約定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務部秘台廳民一字第 0980018066 號函釋(法規諮詢意見)曾就相類情形說明:因物權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固依該法關於物權準據法之規定決定之;惟所揭計畫之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其準據法即應依同法關於債之準據法規定決定之。此為如實摘述,非逐字引文。
小結 一個涉外案件可能包含好幾種法律關係,每種關係的準據法可能不同,必須仔細區分。就像這個案例,買賣房子的物權適用房子所在地法,但租賃契約的債權可能適用另一國法律。區分物權與債權的準據法,正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體系的重要基石,也是實務上處理跨國不動產交易爭議時不可忽略的步驟。
案例三:台灣人收養外國小孩,外國法院判決還要台灣法院認可嗎?
事實背景 一對台灣夫妻在美國收養了一名美國籍兒童,並取得了美國法院的確定裁判。他們拿著這份裁判回台灣,到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卻被告知必須先向台灣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否則無法登記。夫妻倆不解:美國法院的判決難道不能在台灣直接承認嗎?
法務部見解 針對這個問題,法務部解釋如下: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收養的成立要件,必須分別適用「收養者」和「被收養者」的本國法。台灣夫妻(收養者)的本國法是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 1079 條,收養應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認可,這是強制規定,目的在保障養子女的最佳利益。
- 外國法院的確定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原則上與我國法院裁判有同一效力,但這僅是「承認」其效力,並不代表可以跳過我國法院對收養實質要件的審查。換句話說,收養關係要在台灣生效,仍必須依我國法律取得台灣法院的認可裁定。法務部法律字第 11303512370 號函釋(法規諮詢意見)就此說明:就適用我國法部分,當事人自須依民法第 1079 條規定取得我國法院之認可裁定,方屬適法。此為如實摘述,非逐字引文。
小結 涉外收養涉及兩國法律,必須同時符合雙方國家的實質要件。即使外國法院已准許收養,回台灣後還是要經過台灣法院認可,才能完成登記。這也體現了準據法在身分關係上的重要性。收養不成立或未取得我國法院認可,戶政機關依法即無從辦理登記,當事人應及早聲請,以免影響子女在台的身分與權益。
常見 Q&A
Q1:雙方在契約中約定適用外國法律,法院一定會採用嗎?
A1:原則上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但必須是雙方「真正合意」的約定。如果條款是單方預先印製、未經對方明示或默示同意,法院可能認定無效。此外,約定不得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也不得藉此規避我國法律(例如規避消費者保護的強制規定)。總之,法院會審查約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債之關係的準據法既以當事人意思為優先,則約定的有效性便是審查核心。
Q2:如果當事人都是台灣人,但契約在國外簽訂,適用哪國法律?
A2:如果雙方沒有約定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當事人同國籍者,原則上適用其本國法(即台灣法)。契約簽訂地通常只是判斷「關係最切之法律」的考量因素之一,並非決定性因素。所以即便在國外簽約,只要雙方都是台灣人,且沒有特別約定,很可能還是適用台灣法。
Q3:涉外婚姻離婚,適用哪國法律?
A3: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
-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 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舉例:一對夫妻,先生是台灣人,太太是日本人,兩人在美國有共同住所。如果太太在台灣起訴離婚,因為夫妻沒有共同本國法,但有共同住所地(美國),就適用美國法。如果也沒有共同住所,法院會綜合考量婚姻締結地、共同生活地等因素,找出關係最切地的法律。須注意現行條文併列「協議時或起訴時」,協議離婚與起訴離婚均一體適用。
Q4:準據法可以隨時變更嗎?
A4:當事人可以在爭議發生後、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意變更準據法。但變更不得影響第三人的權益,也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實務上,法院通常會允許當事人合意變更,因為這符合意思自主原則。
Q5:法院如何認定「關係最切之法律」?
A5:法院會綜合考量各種客觀連結因素,例如:
- 契約:締約地、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當事人國籍或住所、商業慣例等。
- 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損害發生地、當事人共同國籍或住所等。
- 其他:財產所在地、當事人慣常居所等。
目標是找出與該法律關係有最實質聯繫的國家,適用其法律。這部分法官有相當的裁量空間。在債之關係無明示選法時,現行法更明定以負擔債務者行為時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作為法官裁量之出發點。
結論:準據法是涉外案件的鑰匙
準據法的選擇是處理涉外案件的第一步,選錯了法律,判決結果可能天差地遠。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法院會仔細審查當事人有無合意、國籍、法律關係性質等因素,最終決定適用哪一國的法律。如果你遇到跨國糾紛,建議儘早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才能確保自己的權益不會因為「選錯法」而受損。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對準據法有基本的認識。下次聽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時,你就能知道它其實就是法院用來決定「用哪國法律」的規則手冊啦!
本文參考自最高法院及相關行政機關之判決與函釋,為求簡潔,部分內容經過改寫。如需精確法律意見,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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