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和誘罪?與略誘罪有什麼不同? 你有沒有想過,如果孩子離家出走,跟網友跑了,這算犯罪嗎?或者,新聞上常看到「誘拐兒童」的案件,法律究竟怎麼處罰?其實,刑法裡有兩個罪名專門處罰誘拐他人脫離家庭的行為,一個叫「和誘罪」,一個叫「略誘罪」。兩者看起來很像,但差別可大了!今天就用最白話的方式,帶你一次搞懂它們的定義、區別,以及法院實務怎麼看。 需留意的是,以下說明依現行中華民國刑法與民法規定。民法第12條已將成年年齡下修為「滿十八歲為成年」,故刑法誘拐罪章所稱「未成年人」即指未滿18歲之人;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亦經修正,保護對象由原舊法「未滿二十歲之男女」改為「未成年人」,並刪除原有性別限定用語,男女均受平等保護。 --- 一、和誘罪與略誘罪的基本概念 和誘罪(刑法第240條) 簡單來說,和誘罪就是「用和平手段,讓未成年人(即未滿18歲,或是有配偶的人)自願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這裡的「和平手段」通常是指用說服、利誘等方式,而被誘人是在「同意」的情況下離開的。例如: - 17歲的小美跟25歲的男友私奔,男友說服她離家出走,小美自己也願意。 - 小明(16歲)被朋友慫恿離家去打工,朋友不斷洗腦說外面比較自由,小明聽了就自己收拾行李離家。 - 又如,20歲女子已婚,被他人說服離開丈夫住所,該他人即可能成立和誘有配偶之人罪。 在這些例子中,因為被誘人已經同意,所以誘拐者成立的是「和誘罪」。不過要注意,如果被誘人未滿16歲,即使他同意,法律也當作「略誘罪」處理(刑法第241條第3項),因為年紀太小,判斷能力不足,法律給予更嚴格的保護。 此外,依刑法第240條規定,前開和誘行為的未遂犯亦罰之,也就是說,行為人已著手誘拐,但尚未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時,仍可能成立未遂罪,而非完全不罰。至於使「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的部分,依實務見解,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定之和誘有配偶之人罪,屬告訴乃論之罪,須告訴人提出告訴,檢警才會偵辦。 略誘罪(刑法第241條) 略誘罪則是「用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段,違反被誘人的意願,使他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常見的手段包括: - 用玩具或糖果騙小孩上車(詐術) - 直接強拉硬拖(強暴) - 恐嚇「不跟我走就揍你」(脅迫) 略誘罪的刑責比和誘罪重得多,因為它直接侵害了被誘人的人身自由與安全。而且,如果略誘的目的是為了營利(例如賣掉小孩),或是為了讓被誘人從事猥褻、性交(例如誘騙少女賣淫),刑責還會再加重;此時適用刑法第241條第2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理,刑法第241條亦明定前三项之未遂犯罰之,因此即使略誘未能得逞,也可能成立未遂罪,不可誤以為沒有把人帶走就完全不構成犯罪。 --- 二、兩者的區別在哪裡? | 區別點 | 和誘罪 | 略誘罪 | |--------|--------|--------| | 手段 | 被誘人同意(和平手段) | 違反被誘人意願(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 | | 對象 | 1. 未成年人(未滿18歲)<br2. 有配偶之人(使其脫離家庭) | 未成年人(未滿18歲;若未滿16歲,和誘也視為略誘) | | 刑度 | 一般和誘:3年以下有期徒刑<br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性交: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般略誘: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br意圖營利或使為猥褻/性交: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告訴乃論? | 和誘未成年人:非告訴乃論(公訴)<br和誘有配偶之人:告訴乃論 | 略誘罪:非告訴乃論(公訴) | 另外還有一個重要觀念:對於未滿16歲的人,就算他同意跟你走,也會被當成略誘罪。這是因為法律認為這個年紀的孩子還無法真正理解「離家」的後果,所以給予更嚴格的保護。例如,你帶一個15歲的少女離家,即使她自願,你還是會成立略誘罪,刑責比和誘重很多。(注意: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已修正,保護對象改為「未成年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現行法保護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 又依實務見解,和誘有配偶之人(刑法第240條第2項)屬告訴乃論之罪,須告訴人提出告訴才會偵辦;而和誘未成年人與略誘罪均為公訴罪,檢警得依職權偵辦,不待告訴。 --- 三、繼續犯的特性 你可能聽過「繼續犯」這個法律名詞,和誘罪與略誘罪就是典型的繼續犯。什麼是繼續犯呢?意思是犯罪行為完成後,不法狀態還在持續中。以誘拐為例,從你把被誘人帶走開始,一直到被誘人重獲自由(例如被警察救回或自己逃脫)為止,整個期間犯罪行為都還在「繼續」中。這會影響到追訴期的計算:追訴權時效要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也就是被誘人恢復自由那天)起算,而不是從帶走那天開始算。 最高法院 30 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以下為如實摘述,非逐字引文)認為,刑法上之和誘、略誘罪,判例與學說見解不一,嗣後一律採繼續犯說,凡被誘人在誘拐犯支配關係存續中,均認為誘之繼續行為(參照最高法院 30 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換言之,原文所引「不法狀態具有持續性」等語並非決議原文,但決議採繼續犯說的結論與實務見解一致。 依刑法第80條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十年以上者為三十年。由於和誘、略誘均屬繼續犯,時效起算點向後推移,對被害人保障更為充分。所以,如果誘拐犯把小孩藏了10年才被發現,追訴期是從小孩被救出那天才開始起算,不用擔心因為時間過太久而不能處罰。實務上,正因為繼續犯特性,若誘拐者長期支配被誘人,追訴權時效遲遲不開始起算,對被害人的保護反而較為周全。 --- 四、法院怎麼說?重要實務見解 法院在審理誘拐案件時,累積了許多重要見解,以下整理幾個關鍵的實務觀點。所引判決、判例與決議,均為我國實務長期累積的見解;其中判例與決議雖然年代較早,但所涉法律原則至今仍為法院所依循,讀者宜留意其與現行法條文的對照。 1. 和誘未滿16歲 → 視為略誘 最高法院 29 年非字第 36 號刑事判例的要旨(以下為如實摘述,非逐字引文)指明,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為刑法第241條第3項所明定(參照最高法院 29 年非字第 36 號 刑事判例)。該案中,被告誘拐未滿十六歲幼女脫離家庭後賣為人妻,原審誤以和誘罪論處,經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指明應依略誘罪論斷,故撤銷其違背法令之部分。 這點前面已經提過,但實務上常有人誤以為只要對方同意就沒事,結果觸犯重罪。所以千萬別以為「他自願的」就可以免責,年齡才是關鍵! 2. 略誘罪已包含妨害自由,不另論罪 有時候行為人在略誘過程中還會限制被誘人的行動(例如關起來),這會不會另外構成私行拘禁罪?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305 號刑事判例的要旨(以下為如實摘述,非逐字引文)指明,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的行動自由,已構成略誘的內容,無另行論罪的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305 號 刑事判例)。該案事實為被告等將某女誘至店內關禁,最高法院指明其關禁行為即屬略誘行為之繼續,不應於略誘罪外更論以私行拘禁之牽連罪名。 也就是說,略誘行為本身就已經涵蓋了剝奪自由的部分,所以不會再額外成立私行拘禁罪,避免雙重處罰。 3. 略誘罪的「拐取」必須是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手段 如果行為人一開始就明白告訴被害人「我要跟你發生性關係」,而被害人仍然同意見面,之後兩人確實發生性行為,這樣算不算略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杜OO,本案論以強制罪)的判決理由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論述(該論述復引用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4960 號(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判決意旨),說明如下:倘行為人於向被害人聯繫、見面之初即向其表示欲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要求見面,縱雙方後確曾據此見面,亦難逕認雙方見面係因被害人遭行為人拐取所致,從而難逕繩行為人以略誘罪責。 需說明的是,上開內容並非法院自行創設的判斷,而是判決理由援引檢察官論述而為採用;又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4960 號判決早已揭櫫,刑法上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反乎被誘人意思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尚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則仍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該號判決於審理被告游錦華被訴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案件時,即強調此一區辨標準,並指出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應記載,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將失其依據。 換句話說,略誘罪要求行為人必須使用不正手段「拐取」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清楚知道目的仍自願前往,就不構成略誘(但可能構成其他罪,例如與未成年人性交等)。 4. 告訴權不受被略誘人同意影響 有時候被略誘人(例如被騙離家的少女)可能因為愛上加害人而不願提告,但法律規定,略誘罪是非告訴乃論,只要檢警知道就可以偵辦。現行刑法第241條的略誘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公訴罪),有告訴權之父母報警後,檢警即得依法偵辦,不待被略誘人同意。需特別說明:最高法院 24 年度決議(以下為如實摘述,非逐字引文)原文僅提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三兩項(舊法)之罪。有告訴權之親屬告訴時,不問是否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該決議係針對舊法第315條所為,並非現行第241條,原文並無「只要告訴人具備告訴權……即應受理」等現代用語;但由此可見,舊法時代即有「有告訴權之親屬告訴,不問被略誘人意思」的實務立場。現行法下略誘罪既為公訴罪,父母發現孩子被誘拐,縱使孩子自稱自願,仍得報警,檢察官會依法偵辦(參照最高法院 24 年度決議)。 所以父母若發現孩子被誘拐,即使孩子說自己是自願的,還是可以報警,檢察官一樣會依法偵辦。 5. 判決主文必須明確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人」 為了讓判決內容更清楚,法院在寫判決主文時,如果被告是和誘未滿16歲的人,必須特別註明「和誘未滿十六歲人」,不能只寫「和誘」。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二)(以下為如實摘述,非逐字引文)指明,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其判決主文仍應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人」字樣,其他條文有以某罪論者亦應准此(參照最高法院 26 年度決議(二))。另依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4960 號判決意旨,有罪判決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應記載,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將失其依據,這也說明為何主文與事實均須明確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人」的原因。 這是因為年齡會影響刑責輕重,明確記載有助於區別犯罪情節。 --- 五、常見問題 QA Q1:如果被誘人已經成年(滿18歲),但被騙離家,會成立和誘或略誘嗎? A:不會。因為和誘罪與略誘罪的保護對象都是「未成年人(未滿18歲)」或「有配偶之人」(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已修正)。如果被誘人已成年(滿18歲)且無配偶,單純被騙離家並不會構成這兩罪,但可能觸犯其他罪名,例如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或詐欺等。 Q2:父母帶走自己的孩子會犯法嗎? A:原則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監督權),所以父母帶走自己的小孩通常不會構成誘拐罪。但是,如果父母離婚後,監護權歸屬一方,沒有監護權的一方擅自將孩子帶走且不讓有監護權的一方接觸,就可能構成略誘罪(因為違反監督權人的意思,即脫離有監督權人)。實務上這類案件不少,法院通常會認定成立略誘,多依刑法第241條第1項論處。 Q3:和誘罪與略誘罪的追訴期多久? A:因為是繼續犯,追訴權時效從被誘人回復自由(脫離行為人控制)開始起算。依刑法第80條,以一般和誘罪(最重本刑3年)為例,追訴期是20年;略誘罪(最重本刑7年)追訴期是20年;若是加重略誘(最重本刑10年),追訴期是30年。但要注意,如果犯罪行為終了後超過這些年數,就不能再追訴。 Q4:如果被誘人同意,但未滿16歲,會成立什麼罪? A:成立略誘罪(刑法第241條第3項)。因為法律特別規定,和誘未滿16歲的人,以略誘論。所以即使對方同意,還是會用較重的略誘罪處罰。 Q5:略誘罪可以和解嗎?和解後可以撤告嗎? A:略誘罪是「非告訴乃論」(公訴罪),就算被害人或其他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檢察官還是可以依法起訴,法院也會審判。不過,如果雙方達成和解,法官在量刑時可能會酌減刑度,法院實務上也會審酌被告是否已送回被誘人、犯後態度等因子,但無法因為和解就讓案件消失。 --- 結語 和誘罪與略誘罪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後果天差地別。無論是家長、青少年或一般民眾,都應該對這些規定有所了解,才能保護自己與家人。最後提醒大家:千萬不要因為一時衝動或感情用事,就帶未成年的男女離家,否則可能吃上重罪官司。如果不幸遇到類似糾紛,務必尋求專業法律協助,才能保障自身權益。 本文參考法院判決書片段及相關法律條文撰寫,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有具體案件,請諮詢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