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繼續犯?與連續犯、集合犯有何不同?|2026最新

什麼是繼續犯?與連續犯、集合犯有何不同?
在刑法世界裡,有些犯罪行為就像「馬拉松」一樣持續進行(繼續犯),有些則是「連環出擊」多次犯案(連續犯),還有一種是「職業級」的反覆行為(集合犯)。這三種概念常常讓一般人霧煞煞,甚至連法律系學生也容易搞混。本文將用最白話的方式,搭配真實法院見解,帶你一次搞懂它們的差異!
一、繼續犯: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同時持續
繼續犯 是指犯罪行為從開始到結束,其「行為」與「不法狀態」同時持續存在。簡單來說,行為人做了一件壞事,這件壞事的效果一直延續,而且行為人也持續維持著這個壞事。例如:你把別人關在小房間裡(剝奪行動自由),從關進去到放出來為止,你的拘禁行為一直在進行,被害人的自由也一直被侵害。這就是典型的繼續犯。
其他常見的繼續犯包括:和誘、略誘(誘拐他人)、私行拘禁、持有槍械、持有毒品等。
法院怎麼說? 參照,該決議指明:刑法上之和誘、略誘罪,過去判例與學說對於究為即成犯或繼續犯原有爭議,嗣後一律採繼續犯說,凡被誘人在誘拐犯支配關係存續中,均認為誘之繼續行為。因此,只要被誘人還在誘拐者的控制下,犯罪就還在繼續;而追訴權時效須待被誘人脫離支配關係、恢復自由後才開始起算,此為繼續犯法理的自然推論,並非決議原文直接記載之文字。
繼續犯的特色是:在犯罪持續期間,如果有人加入幫忙(例如幫兇),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且,追訴權時效是從「行為終了時」才起算,不是從行為開始時。實務上,持有槍彈、毒品等違禁物,因持有狀態持續即持續侵害法益,亦定性為繼續犯,故於持有期間皆有成立該罪之可能。
二、連續犯(舊法):數個行為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
連續犯 是舊刑法第56條規定的概念,但在2006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已經刪除了。為什麼要刪?因為過去連續犯可以將好幾次犯罪「打包」成一罪,只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常常導致刑罰過輕,不符合公平正義。例如:小偷連續偷十次,原本可以判十個竊盜罪,合併執行可能很重,但若論以連續犯,只算一個竊盜罪,頂多加重一半,顯然太便宜了。所以現在連續犯已經走入歷史,原則上數次犯罪就該數罪併罰。
不過,了解連續犯的概念仍有助於理解過去的判決,以及與其他概念的區別。
連續犯的要件有兩個:
- 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概括的犯意」,也就是一開始就有連續犯同一罪名的打算,或是在犯第一次後,基於同一概括的犯意繼續犯案。
- 客觀上:必須有數個獨立的行為,而且這些行為觸犯的是「同一罪名」(例如都是竊盜、都是詐欺)。
法院怎麼說? 關於連續犯的成立要件,實務上係依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95 號判例的見解(該判例要旨經決議重申):刑法第 56 條所定之連續犯,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實行數個獨立行為,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始能成立。 另依,適用連續犯規定時應注意:是否確出於概括之犯意,以及犯罪性質是否確屬同一,不能以侵害同類法益之罪,概認為罪質相同,而非謂只要具備形式上的兩項要件即必然成立連續犯。
舊刑法第 56 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正是前文所稱「頂多加重一半」的法律依據;該條已於 95 年 7 月 1 日隨刑法修正刪除,現行法已無連續犯規定。需補充說明的是,的實際內容,係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並非界定連續犯要件之會議,前文連續犯要件應以 88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所引判例為準。連續犯刪除後,實務改依數罪併罰處理,合併刑期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不得逾 30 年。
如果數個行為是在密切的時間、地點接連發生,而且獨立性薄弱,就可能被認定為「接續犯」,而不是連續犯。接續犯是單一行為的數個動作,只論一罪(例如:為了殺一個人砍了好幾刀)。
接續犯的例子 參照決議,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例如:盜用他人印章並蓋用印文,雖然有盜用印章和盜用印文兩個動作,但法院認為只成立盜用印章一罪(參照決議)。
三、集合犯:立法者預設的反覆實施行為,只論一罪
集合犯 是指某種犯罪在立法設計時,就已經預料到行為人會反覆實施,因此將這種反覆性包含在構成要件中,法律評價上只成立一罪。例如:收集偽造貨幣、販賣毒品、常業犯(已刪除)、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等。前述常業犯原規定於舊刑法,亦於 95 年 7 月 1 日與連續犯同次修正中刪除。
集合犯和連續犯的關鍵差異在於:連續犯是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因為基於概括犯意而被擬制為一罪;集合犯則是「一個」犯罪行為本來就具有反覆實施的性質,所以多次動作只被當成一個犯罪行為。
法院怎麼說? 參照座談會決議,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將其納入構成要件,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該提案並認為,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先後受不同人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之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犯行,應屬於包括的一罪。 也就是說,未取得律師資格的人,多次幫人打官司,法院認為這是「集合犯」,只算一個罪。
另一個常見的例子是「施用毒品成癮者」的反覆施用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成癮者是否屬於集合犯曾有爭議,但目前多數見解認為施用毒品罪並非集合犯,每次施用都獨立成罪(除非是在密切時間內接連施用,可能被視為接續犯)。參照座談會決議,該案討論了跨新舊法的施用毒品行為,最後法院採「丁說」,將修法前後的行為分別論罪,前四次依舊法論連續犯,後三次若符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則論一罪,否則數罪併罰。
四、比較表格
| 類型 | 行為數 | 法律評價 | 時效起算 | 例子 |
|---|---|---|---|---|
繼續犯 | 單一行為持續進行 | 一罪 | 行為終了時 | 私行拘禁、和誘、略誘、持有槍械 |
連續犯(舊) | 數個獨立行為 | 舊法: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 | 最後行為終了時(舊法) | 已刪除,過去用於多次竊盜等 |
集合犯 | 反覆實施的數個動作,但立法預設為一行為 | 一罪 | 最後行為終了時 | 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收集偽幣、販賣毒品 |
接續犯 | 數個密切接續的動作,視為單一行為 | 一罪 | 行為終了時 | 盜用印章並蓋用印文、連續砍殺同一人 |
五、實際案例解析
案例1: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多次替人打官司 → 集合犯
阿明沒有律師執照,卻在網路上招攬生意,幫人寫訴狀、出庭辯護,前後接了5件案子,收了錢。檢察官起訴5個違反律師法的罪。法院認為,這種「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的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立法者已將多次執行業務的態樣包含在構成要件中,所以只成立一個「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罪」(參照座談會決議)。
案例2:盜用印章又盜用印文 → 接續犯
小華偷了公司的印章,然後在支票上蓋章,冒用公司名義領錢。這涉及「盜用印章」和「盜用印文」兩個罪名嗎?法院認為,盜用印章後蓋用印文是盜用印章行為的自然結果,兩個動作時間密接,應視為接續犯,只成立盜用印章一罪(參照決議)。
案例3:跨新舊法的施用毒品案 → 分段論罪
阿強從95年6月2日到7月20日,每週施用一次海洛因,共7次。其中4次發生在95年6月30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前,3次在之後。法院認為,舊法時代的4次施用行為,依舊法可論以連續犯(一罪);新法時代的3次行為,若時間密集可能論以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否則數罪併罰。最後採「丁說」,將前後兩段分別論罪,再合併處罰(參照座談會決議)。
案例4:和誘、略誘 → 繼續犯
小美誘拐鄰居小孩離家,並將小孩藏匿在自己家中長達一個月。在這一個月期間,犯罪行為一直在繼續,只要小孩還沒被釋放,犯罪就還沒終了。因此,追訴權時效要從小孩獲救(行為終了)才開始起算。法院明確指出和誘、略誘罪是繼續犯(參照決議)。
案例5:密醫看診 → 繼續犯?連續犯?集合犯?
老王沒有醫師執照,卻在夜市擺攤幫人拔罐、開藥,持續兩年,看了上千名病人。這種行為該如何論罪?實務上曾有爭議:一種見解認為是「繼續犯」,因為醫療業務具有持續性,犯罪狀態一直持續;另一種見解認為是「連續犯」,因為每次看診都侵害個別病人的法益,應論以數罪。目前最高法院傾向認為此類「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屬於「集合犯」,因為立法者預料到這類行為會反覆實施,所以評價為一罪。早年函釋的研討結果採甲說,認為在一定期間內反覆診療多數病患之醫療業務行為,為繼續犯,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並同意該研討結果;而晚近實務則傾向以集合犯論,可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所闡述之法理,該判決理由指明: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稱醫療業務,本質上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此見解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認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不過,讀者仍需留意最新判決動向。
六、常見問題 QA
Q1: 繼續犯和狀態犯有什麼不同?
- 繼續犯:行為與不法狀態同時持續(例如拘禁)。
- 狀態犯:行為結束後,不法狀態仍持續,但行為已結束(例如竊盜,偷走東西後,持有贓物的狀態持續,但竊盜行為已經結束)。狀態犯的追訴時效從行為完成時起算。
Q2: 連續犯現在還有嗎?為什麼要刪除?
連續犯規定已在2006年7月1日刪除。刪除原因是為了避免犯罪者利用連續犯減輕刑責,導致刑罰不公。現在對於多次犯罪,原則上應數罪併罰,讓刑罰反映犯罪次數。
Q3: 集合犯和連續犯的區別在哪裡?
- 集合犯:構成要件本身預設了反覆實施的特性(例如販賣毒品),所以多次行為只成立一罪。
- 連續犯:構成要件並未預設反覆性,而是因為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同一罪名,法律特別規定為一罪(已刪除)。
Q4: 如果一個人多次偷東西,現在會怎麼判?
現在沒有連續犯,所以每次偷竊都是獨立的竊盜罪。法院會分別判刑,再依數罪併罰的規定合併執行(原則上合併刑期不會超過30年)。例如偷5次,可能判5個竊盜罪,各處6個月,合併執行可能2年多。
Q5: 繼續犯的追訴權時效從何時起算?
繼續犯的追訴時效從「犯罪行為終了時」起算。例如私行拘禁,從被害人重獲自由的那一刻開始計算追訴期。
參考接續犯的說明。
與本文相關的結果犯一文,針對結果犯有更深入的說明與案例分析。
結語
繼續犯、連續犯、集合犯雖然都是刑法上「罪數」的討論,但背後的法理與效果大不相同。希望透過本文的說明,能幫助大家更清楚這些法律概念。不過,實際案例千變萬化,如果有具體的法律問題,還是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最準確的解答!
引用判決來源: 本文所引用的法院見解來自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相關判決(以片段編號標示),供讀者參考。
參考集合犯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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