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結合犯?數個行為結合成一罪的情況 結合犯,是刑法把兩個本來各自獨立的故意犯罪,用條文明文「打包」成一個新罪名,並且訂出比原來兩罪都重的法定刑。最典型的就是刑法第332條第1項的強盜殺人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行為人不會被分別論以強盜罪與殺人罪,而是直接論以一個強盜殺人罪。 你有沒有去過速食店點套餐?單點一個漢堡和一份薯條,會分開計價;但店家把它們結合成一個套餐,你只要點一次,就一次獲得漢堡和薯條。刑法裡的「結合犯」就是這種套餐——只是這份套餐的價格(刑度)遠比單點總和還高。以下用查得到的條文與最高法院判決,把結合犯一次講清楚。 結合犯是什麼意思?一句話看懂刑法的「犯罪套餐」 結合犯是立法者將兩個本來可以各自成罪的故意犯罪,以條文明文結合成一個新的犯罪類型,並提高法定刑。 以強盜殺人為例:強盜罪規定在刑法第328條第1項,法定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殺人罪規定在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原本各自獨立,但刑法第332條第1項把它們結合成「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直接跳到死刑或無期徒刑,連有期徒刑的選項都沒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就說明了這種立法設計的道理:結合犯是因法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的犯罪類型,因為這兩罪一同出現的機率頗大、危害更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而特予結合;本來這種情形依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處理即可,但因為兩罪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才由法律規定成一罪。 為什麼刑法要設結合犯?分開判不行嗎? 分開判的結果,往往「打不夠痛」,這是結合犯存在的真正理由。 先釐清一個很多人搞混的數字:有期徒刑的上限不是30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是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遇有加重時才得加至二十年;而「30年」是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不得逾三十年的上限。兩者是不同層次的規定。 | 處理方式 | 論罪結果 | 刑度天花板 | |---|---|---| | 分別論罪、數罪併罰 | 強盜罪+殺人罪各自宣告 | 各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單罪有期徒刑最高十五年(加重至二十年);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三十年 | | 論以結合犯 | 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 | 法定刑僅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有期徒刑可選 | 換言之,一旦成立結合犯,法院連判有期徒刑的空間都沒有,只能在死刑與無期徒刑之間選擇。這正是立法者對這類犯罪組合表達零容忍的方式。 結合犯要具備哪些條件才會成立? 1. 有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例如強盜與殺人,各自都已該當刑法上的犯罪構成要件。 2. 兩行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這是最高法院一貫的判斷標準。 3. 法律有明文規定:只有條文寫出「犯……罪而……者」的結構才能論以結合犯,法官不能自己創造新的結合類型。 「另行起意」也算結合犯嗎?這是最常吵的爭點 算。這一點是舊觀念最容易出錯的地方——很多人以為必須「一開始就計畫好」才算結合犯,但這不是現在的實務主流見解。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明白表示:結合犯以在前之罪為基本罪、在後之罪為相結合之罪;行為人有結合犯各罪之犯意時,不論先實施基本罪或結合罪,其後一一遂行,都應論以結合犯;縱使行為人原本只有基本罪的犯意,行為時先犯基本罪,之後才另行起意犯結合罪,只要有時、地之密切關係,仍成立結合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也重申,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的結合犯,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兩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即得成立;殺人意思究竟是預定計畫、概括犯意,還是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才新生,都不影響。該裁定並認為此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已有一貫見解、實務運作並無疑義,因而駁回提案刑事大法庭的聲請。 時間、地點要多密接才算? 要密接到什麼程度,是個案認定問題,而且會直接決定刑度天差地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就是反面教材:該案被告上午在被害人住處使其窒息死亡,下午某時才取走現金新臺幣3,100元,因為卷內證據無法確認取財的確切時間,難認殺人與取財間有時間銜接性與地點關聯性,法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是殺人既遂後另行起意竊盜,改論殺人罪與竊盜罪分論併罰,而非強盜殺人結合犯。 反過來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的案例中,被告到被害人住處施工時見有保險櫃,預藏水果刀入內,行凶後隨即持砂輪機破壞保險櫃取財,時間、地點緊密關聯,即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至於性侵害類型的結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採取的立場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行為人須對強制性交與殺人二者有包括的認識;若僅有強制性交之認識,事後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滅口,兩罪犯罪時間已截然中斷、欠缺銜接性,應依數罪併罰處斷。(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刑法裡有哪些結合犯?一表看懂四大家族 現行刑法明文的結合犯集中在四個條文,法定刑一律極重: | 條文 | 基礎犯(在前之罪) | 相結合之罪(在後之罪) | 法定刑 | |---|---|---|---| |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 | 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之妨害性自主各罪 | 故意殺害被害人 | 死刑或無期徒刑 | | 刑法第226條之1後段 | 同上 | 使被害人受重傷 |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刑法第332條第1項 | 強盜 | 故意殺人 | 死刑或無期徒刑 | | 刑法第332條第2項 | 強盜 | 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使人受重傷 |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刑法第334條第1項 | 海盜 | 故意殺人 | 死刑或無期徒刑 | | 刑法第334條第2項 | 海盜 | 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使人受重傷 |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刑法第348條第1項 | 意圖勒贖而擄人(刑法第347條第1項) | 故意殺人 | 死刑或無期徒刑 | | 刑法第348條第2項 | 同上 | 強制性交、使人受重傷 |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注意用語已經改過:刑法第348條第1項在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條文寫的是「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不再是舊法的「故意殺被害人」;同次修法也在第2項增訂「使人受重傷者」一款。坊間文章沿用舊用語、或漏掉「使人受重傷」的情形相當常見,引用時務必以現行條文為準。 結合犯是既遂還是未遂?基礎犯沒得手也算嗎? 判準是「相結合之罪」有沒有既遂,基礎犯既遂或未遂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指出,在強盜罪的結合犯,犯罪行為是否既遂,應以結合罪之是否既遂為判定標準,與強盜罪是否既遂無涉。該案被告強盜郵局金錢未遂後潑灑汽油點火,燒燬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物,成立放火既遂,即便基本罪只是強盜未遂,仍論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的強盜放火罪。 擄人勒贖類型也一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表示,刑法第348條第1項是否既遂,應以所結合之殺人罪是否既遂為標準,基礎犯之擄人勒贖行為不論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該判決並指出,這種結合犯只要兩罪利用同一時機、時間有銜接性、地點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因先擄人勒贖或先故意殺人而有異。 反過來說,如果相結合之罪本身未遂呢?刑法第332條並未設處罰未遂犯的規定,因此殺人若僅止於未遂,即無成立強盜殺人結合犯的餘地,應回歸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即採此見解(該判決經廢棄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 結合犯一定會判死刑或無期徒刑嗎?憲法法庭怎麼說 不一定。法定刑雖然只有死刑與無期徒刑,但死刑部分已經被憲法法庭大幅限縮。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3年9月20日宣示)就是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為審查標的,主文明白揭示:這些條文所處罰的故意殺人罪是侵害生命權的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的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在此範圍內才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無違。 同一號判決另外宣告: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的唯一死刑規定,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科處死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而違憲。這也是為什麼引用擄人勒贖結合犯時,絕不能再拿88年版舊條文當現行法。 實際運作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了二審把死刑改判無期徒刑的結論:該案被告所犯是強盜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的結合犯,但法院認定屬偶發性犯罪而非預謀,尚非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醫療鑑定顯示並非全無教化可能,因而不科處死刑。 此外還有幾個容易被忽略、但會實質影響結果的規定: - 未滿18歲或滿80歲:依刑法第63條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後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褫奪公權: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假釋門檻: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無期徒刑須執行逾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 - 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強盜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這類已生死亡結果的結合犯,追訴權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 - 量刑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十款事項。 結合犯 vs. 其他罪數型態,差在哪? | 型態 | 行為數 | 法律效果 | 典型例子 | |---|---|---|---| | 結合犯 | 數行為 | 依結合犯條文論一罪,直接適用其加重後的法定刑 | 強盜殺人(刑法第332條第1項) | | 想像競合 | 一行為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 | 一槍打死一人、打傷另一人 | | 集合犯 | 數行為 | 依社會通念包括評價為一罪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 | | 數罪併罰 | 數行為 | 分別宣告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 殺人後另行起意竊盜 | 結合犯 vs. 想像競合 想像競合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條文但書並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俗稱封鎖作用)。結合犯則是「數行為」被法律結合成一罪,且不是從一重處斷,而是直接適用結合犯本身更重的法定刑,結果通常比想像競合嚴厲得多。 結合犯 vs. 集合犯 集合犯是指構成要件本身就預定會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法律上包括評價為一罪。刑法第268條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就認定,同一地點、同一經營期間內反覆經營簽賭站,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前案確定判決的犯罪期間若已涵蓋後案,後案應諭知免訴。 但集合犯不是萬用擋箭牌,這裡有兩個實務重點: 其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指出,並非所有反覆實行的行為都能一律評價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具有單一或概括犯意、客觀上行為時空是否密切銜接判斷;行為經查獲後,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之後再犯即屬另行起意,不得再論以集合犯。 其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認為,從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的法條文義,難認立法者已預定該罪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的行為,因此多次加重詐欺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結合犯與集合犯的分野因此很清楚:集合犯是「同種類行為的反覆」,結合犯是「不同種類犯罪的結合」。 結合犯 vs.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是指行為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再由法院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除罰金及從刑外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結合犯與數罪併罰的關鍵差別在於——結合犯是實質上一罪,只有一個宣告刑,沒有「定應執行刑」的問題;數罪併罰則是數個罪、數個宣告刑,再合併定執行刑。前面提到的110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案件,就是因為欠缺時空密接性而從結合犯「掉回」數罪併罰的實例。 實務上還有哪些容易搞錯的地方? 一個基礎行為只能結合一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指出,若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同一被害人實行擄人勒贖而兼有強盜及殺人行為時,因擄人勒贖之行為只有一個,只能與強盜或殺人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其餘之罪分論併罰,不能就一個擄人勒贖行為同時成立兩個結合罪。 結合之罪有一部不能證明時,不是整案無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說明,結合犯所結合之各罪雖因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但如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仍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就不能證明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該判決關於殺人部分經廢棄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 別把結合犯和加重結果犯搞混。刑法第328條第3項的強盜致人於死,是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對死亡結果並無殺人故意,依刑法第17條,行為人不能預見結果發生時即不適用加重規定;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的強盜殺人,行為人對殺人是有故意的。兩者法定刑也不同:前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只有死刑或無期徒刑。 常見問題 FAQ Q:強盜之後才臨時起意殺人,還算強盜殺人結合犯嗎? 算。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行為人縱使原本只有基本罪(強盜)的犯意,事後才另行起意犯結合罪(殺人),只要兩者有時、地之密切關係,仍成立結合犯,不以事先預定計畫或犯意聯絡為必要。 Q:強盜沒得手就把人殺了,會怎麼判? 仍會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7137號刑事判決,結合犯的既未遂以相結合之罪(殺人)是否既遂為判準,基礎犯(強盜)既遂或未遂在所不問。 Q:結合犯和加重結果犯怎麼分? 看行為人對後面那個結果有沒有故意。有殺人故意、且法律明文結合的,是結合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沒有殺人故意、只是強盜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的,是加重結果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且依刑法第17條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發生為前提。 Q:判了結合犯還有機會易科罰金或緩刑嗎? 沒有。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限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結合犯的法定刑最低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兩者都不可能適用。 Q:未滿18歲的人犯強盜殺人,會被判死刑嗎? 不會。依刑法第63條,未滿18歲人或滿80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後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Q:強盜殺人的追訴權時效多久?會不會過期? 不會過期。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原為三十年,但但書明定「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強盜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既已發生死亡結果,追訴權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 Q:結合犯的法定刑有死刑,是不是一定判死? 不是。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將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的死刑部分限縮為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即在此標準下,維持了將死刑改判無期徒刑的二審判決。 --- 結合犯不是抽象的學說名詞,它是把兩個行為的刑度一口氣拉到死刑或無期徒刑的開關,成立與否往往取決於「時間有沒有銜接、地點有沒有關聯」這種看似細微的事實認定。理解它的成立要件、既未遂判準,以及憲法法庭對死刑的限縮,才能真正看懂這類重大刑案的判決結果為什麼會差這麼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