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串證羈押?防止串證的羈押事由 在刑事訴訟中,為了確保案件能順利進行,有時會對被告採取「羈押」措施,也就是暫時將被告收押在看守所,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中一種常見的羈押原因就是「串證之虞」,也就是擔心被告會跟其他共犯或證人串通,影響證據的真實性。這篇文章將用淺顯易懂的方式,帶你了解串證羈押的法律規定、法院的認定標準,以及相關的實務見解。 --- 一、羈押與串證之虞的基本概念 羈押是刑事訴訟中最嚴厲的強制處分,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確保被告到案,以及維護訴訟程序的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了三種羈押原因: 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簡稱串證之虞) 3. 所犯為重罪(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虞 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都涉及「串證之虞」,但兩者的認定標準不同,後文會詳細說明。 所謂「串證之虞」,就是指被告有可能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絡,統一說詞、隱匿或偽造證據,導致真相難以查明。法院在決定是否羈押時,必須審慎評估被告是否有這樣的可能性,以及是否有羈押的必要性。 --- 二、法律怎麼規定串證羈押? 1.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這裡的「有事實足認」是指必須有具體的客觀事實,讓法院相信被告很可能會串證。例如:被告已經試圖聯絡證人更改說詞、刪除通訊紀錄、或與共犯有密切往來等。 2.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這一款是針對重罪,只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串證,就可以羈押。換句話說,門檻比第二款低一些,不需要達到「有事實足認」的程度,只要有合理的懷疑即可。 --- 三、法院如何認定「串證之虞」? 1. 「有事實足認」 vs. 「有相當理由」 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兩者的心證程度有明顯差異: - 「有事實足認」:必須有客觀的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串證的高度可能性。例如:被告在偵查中已經有實際的串通行為,或者有明確的跡象顯示被告即將串證(參照113年度抗字第38號判決所述)。 - 「有相當理由」:則較為寬鬆,只要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被告有串證的相當或然率即可,不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的程度(參照113年度抗字第38號、113年度抗字第38號判決所述)。 為什麼重罪案件的門檻可以降低?因為重罪常伴隨著較高的逃亡或串證風險,這是人性趨吉避凶的自然反應。所以法律允許法院在被告涉嫌重罪時,用較低的標準判斷串證之虞。 2. 判斷時考慮哪些因素? 法院在審酌是否有串證之虞時,會綜合考量: - 案件的性質:例如暴力犯罪、集團犯罪,因為涉及多人,串證可能性較高。 - 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的關係:例如是否為親屬、好友,或有密切聯繫。 - 證據狀況:被告是否已經翻供、供述前後矛盾,或與其他共犯說法不一致。 - 訴訟進行程度:如果案件剛開始偵查,證據尚未鞏固,串證風險較高;反之,若已經起訴,證人都已訊問完畢,風險可能降低。 - 被告的行為:例如刪除通訊紀錄、試圖聯絡證人、或透過他人傳話等。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判斷串證之虞時,不適用嚴格證明原則,也就是不需要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只要有客觀事證(包含情況證據)足以印證有高度可能性即可(參照113年度抗字第38號、113年度抗字第38號判決所述)。 --- 四、重罪羈押與串證羈押的關係 1. 重罪羈押必須附加「相當理由」的串證或逃亡之虞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不能僅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就予以羈押,必須同時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才能羈押。但這個「相當理由」的門檻比第2款的「有事實足認」低,只要一般正常人依合理判斷,認為被告有串證的相當或然率就夠了(參照113年度抗字第38號、113年度抗字第38號判決所述)。 2. 兩款可以同時存在 有時候被告可能同時符合第2款「有事實足認」和第3款「重罪+相當理由」。法院在裁定羈押時,可以併用或擇一作為依據。如果其中一款有瑕疵,只要另一款成立,羈押仍然合法(參照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判決所述)。 --- 五、羈押的必要性 即使被告有串證之虞,也不代表一定要羈押。法院還必須審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也就是羈押的必要性。法院會考慮: - 有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例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 - 犯罪的嚴重性:如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烈,羈押的必要性較高。 - 被告的個人情況:有無固定住居、家庭關係、前科紀錄等。 - 訴訟進度:如果已經接近審理終結,可能降低必要性。 上述羈押的規定是這個議題的重要環節,而刑事案件完整指南則從更多面向整理了完整的處理流程。 如果法院認為可以用其他方式確保訴訟進行,就不應羈押。反之,若認為非羈押不可,才會裁定羈押(參照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113年度抗字第38號判決所述)。 --- 六、實際案例解析 讓我們來看一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的案例(改編自判決片段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 甲、乙、丙三人夥同其他五名共犯,犯下傷害、強制、私行拘禁、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重罪。檢察官起訴後,法院認為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串證之虞,加上三人供述互有歧異,被害人害怕報復,且同案被告有人仍在逃,因此裁定羈押。後來延長羈押時,法院再次審酌:本案為典型的暴力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烈,且被告等人有串證之虞,難以用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故裁定延長羈押。 在這個案例中,法院就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相當理由串證之虞)來羈押被告。雖然被告抗辯沒有串證之虞,但法院認為依一般人性,重罪被告有高度串證可能,加上客觀情況(共犯在逃、供述矛盾),足以認定有相當理由。 另外,也有一個案例(改編自判決片段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顯示法院對「有事實足認」的嚴格要求: 某案中,原審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為由羈押,但抗告法院認為,卷內僅有被告供述歧異、被害人害怕等情,這些只能構成「有相當理由」,不足以達到「有事實足認」的門檻。因此原審以第2款羈押有瑕疵,但因被告同時符合第3款(重罪+相當理由),所以羈押仍然合法。 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區分兩種標準的實務操作。 --- 七、常見問題Q&A Q1:什麼是「串證之虞」?跟「滅證之虞」有什麼不同? 串證之虞是指被告可能與共犯或證人勾串,影響證詞或證據的真實性;滅證之虞則是指被告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例如銷毀物證、刪除檔案)。兩者都是羈押的原因,但實務上經常合併考量。 Q2:法院認定串證之虞時,會看哪些具體事證? 常見的具體事證包括:被告與共犯或證人有頻繁通聯、傳遞訊息、刪除通話紀錄、供述前後矛盾、與其他共犯說法不一致、有威脅證人的跡象、案件涉及多人且尚未全部到案等。 Q3:如果被告已經和被害人和解,還會被認為有串證之虞嗎? 和解通常與串證無直接關係,但若被告透過和解試圖影響被害人證詞,也可能構成串證。不過,如果被告已經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可能會認為串證風險降低,但仍須綜合判斷(參照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判決所述)。 Q4:被告可以對羈押裁定提出抗告嗎?成功率如何? 可以。被告或辯護人對羈押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抗告成功的關鍵在於原審裁定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例如對串證之虞的認定不符合法律標準、未審酌必要性等。但實務上,抗告法院通常會尊重原審的裁量權,除非有明顯錯誤。 Q5:羈押期間可以接見律師或家人嗎? 原則上可以接見律師,這是被告的防禦權;但接見家人則可能受到限制,尤其是有串證之虞時,法院或看守所得依職權禁止或限制接見通信。不過,如果法院未同時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仍可依規定辦理(參照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判決所述)。 --- 八、結語 串證羈押是刑事訴訟中常見的強制處分,目的是防止被告干擾證據,確保審判公正。法律設有不同門檻,法院必須根據具體事證判斷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並考量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對於一般民眾而言,了解這些規定有助於理解司法運作,也能在面臨類似情況時知道自己的權利。 最後要提醒,本文僅供參考,每個案件情況不同,若有具體法律問題,仍應諮詢專業律師。 --- 參考法院見解:本文引用的法院見解來自真實裁定,為節省篇幅,以代號標示出處(例如113年度抗字第38號代表判決片段7),讀者若有興趣可進一步查詢相關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