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國民法官?制度介紹與參與資格說明|2026最新

國民法官是什麼?資格、選任流程、日費與適用案件一次看懂
國民法官是依《國民法官法》從一般民眾中隨機抽選、與 3 位職業法官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一起審理特定重大刑事案件,並在終局評議時共同決定被告有沒有罪、該判什麼刑的人。制度自民國 112 年(2023 年)1 月 1 日施行;而自民國 115 年(2026 年)1 月 1 日起,適用案件範圍再度擴大,「所犯最輕本刑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也正式納入,被抽中的機會比制度剛上路時更高。
「王OO是一位普通的上班族,某天他收到一封來自地方法院的信,打開一看,竟然是『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他心裡一驚:『國民法官?那是什麼?我要去審判犯人嗎?』」如果你也有同樣的疑問,本文用查證過的法條與法院實際裁判,帶你一次搞懂資格、流程、報酬與義務。
一、國民法官是什麼?和陪審團差在哪裡?
國民法官不是陪審團,而是與職業法官「合審合判」。依國民法官法第 2 條、國民法官法第 3 條,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 3 人及國民法官 6 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這與英美陪審團最大的不同在於:陪審團只認定事實、且與法官分開評議;國民法官則是全程與法官坐在同一個法檯上,一起聽審、一起討論、一起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科刑」三件事投票(第 82 條)。也就是說,量刑國民法官也有票。
國民法官法第 8 條更直接寫明:「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第 9 條並規定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另外要補一個實務上常被誤會的點:法務部廉政署 111 年 3 月 11 日廉財字第 11105001340 號函釋曾就國民法官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法官」表示意見,認為國民法官係逐案隨機抽選,任務始於選任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宣誓、終於個案宣示判決,對職務內容之影響力與具體決定權與法官之職務性質有實質差異,尚難認屬財申法、利衝法所稱之「法官」,因此不必辦理財產申報;該函並指出,國民法官法第 5 章已訂有違反義務的刑事與行政責任,無另課予其財申、利衝規範之必要。
二、為什麼台灣要有國民法官制度?
國民法官法第 1 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
同一則裁定也點出制度的原則與例外關係:該院引述司法院 112 年度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報告指出,112 年度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共 108 件,其中有 12 件被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比例達 11.1%;相較日本裁判員制度自 2009 年施行以來改行通常程序之例「屈指可數」,該院因而認為,行國民參與審判是原則,第 6 條的排除事由必須嚴格限定、從嚴解釋,否則制度將淪為具文。
三、2026 年起哪些案件會用到國民法官?適用範圍看這裡
依國民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的案件外,下列由地方法院管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 款次 | 適用類型 | 施行時間 | 常見罪名(已核對法定刑) |
|---|---|---|---|
第 1 款 | 所犯最輕本刑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1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113 條) | 殺人罪(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強盜致死(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前段)、強盜結合罪(刑法第 332 條)、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 |
第 2 款 |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 1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傷害致死(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加重私行拘禁致死(刑法第 302 條之 1 第 2 項)、酒駕致死(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 |
實務上最容易搞錯的三件事,這裡一次講清楚:
- 販毒不是國民法官案件。 第 5 條第 1 項本文明文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排除在外,就算法定刑很重也一樣。
- 不是「重罪」就一定適用。 例如強盜「致重傷」(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後段)法定刑是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擄人勒贖(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是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最輕本刑都未達 10 年,若未發生死亡結果,即不屬第 1 項所定案件。
- 過失致死不算。 第 2 款要求是「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單純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 276 條)並不適用;但酒駕(刑法第 185 條之 3 本身為故意犯)因而致人於死,實務上是以刑法第 185 條第 2 款行國民參與審判的。
另外三個常被忽略的技術細節: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第 5 條第 2 項);檢察官原本不是以上開罪名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法條為第 1 項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第 3 項);而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第 5 項),也就是一定有辯護人。若檢察官把應行與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原則上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第 7 條)。
四、什麼情況法院可以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國民法官法第 6 條第 1 項列了 5 款例外,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於聽取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 款次 | 事由 |
|---|---|
第 1 款 |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
第 2 款 | 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
第 3 款 |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
第 4 款 |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
第 5 款 |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
法院裁定時,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第 6 條第 3 項);國民法官法庭組成後,還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的意見(第 2 項)。這種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第 4 項),且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第 5 項)。
至於第 3 款「繁雜」怎麼判斷?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列了 7 項具體考量因素: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被告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預定審理之日程,以及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
真實案例:同樣主張「太複雜」,法院准駁不一
| 案件 | 法院認定的關鍵事實 | 結果 |
|---|---|---|
3 名被告、證物達 308 項,但犯罪時間僅數小時,爭點集中在主觀犯意與共犯分擔 | 聲請駁回,續行國民參與審判 | |
2 名被告答辯方向截然不同、需法醫專業判斷死因、至少須詰問 9 名證人、保守估計至少需 8 日 |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 |
4 名被告、3 個犯罪現場、證據項目 64 項、聲請傳喚 16 位證人、審理日程預計長達 3 週 |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 |
被告多達 13 人、電子卷證 53 片逾 68GB、證人初估至少 31 位、含需通譯之外籍證人,保守估計至少需 50 至 60 日 |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
值得注意的是,臺北地院這件雖然被告主張媒體大量報導已造成輿論預斷,法院卻不認為構成第 1 款「難期公正」,並在裁定中說明制度本身已有把關機制:
「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7條規定以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
屏東地院刑事裁定也留下一個對被害人家屬很重要的見解: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與被害人家屬主觀上願不願意接受國民參與審判無涉,不能把這個程序上的先決問題轉嫁給家屬決定。
五、我有沒有資格當國民法官?23 歲、住 4 個月怎麼算?
積極資格(第 12 條,三個條件都要符合)
- 年滿 23 歲
-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 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
計算方式常被誤解,法條寫得很清楚:年齡與居住期間均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的 1 月 1 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居住期間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第 1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以實際住在哪裡不是重點,戶籍才是。
一般消極資格(第 13 條,11 款,有一款就不能被選任)
| 款次 | 情形 |
|---|---|
1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2 | 曾任公務人員受免除職務或撤職處分,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
3 | 現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
4 | 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
5 | 因案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
6 |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
7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 2 年 |
8 | 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 2 年 |
9 | 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 2 年 |
10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11 | 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提醒:第 10 款是「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不是泛指身心障礙者;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身心障礙者仍具擔任資格。《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第 12 條並明定,因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居所地與法院間無大眾運輸可利用者,得搭乘計程車並以實際支出金額支領交通費。)
職業與身分排除(第 14 條,12 款)
總統、副總統;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現役軍人、警察;法官或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且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本案關係人排除(第 15 條,9 款)
被害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現為或曾為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現為或曾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曾參與偵查或審理;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失權效果:依第 89 條,國民法官不具第 12 條資格或有第 13 條、第 14 條情形,不得作為上訴之理由。
六、被抽中可以拒絕嗎?10 種法定拒絕事由
可以,但必須符合第 16 條第 1 項所列 10 款事由之一,並主動陳明:
| 款次 | 得拒絕事由 |
|---|---|
1 | 年滿 70 歲以上 |
2 |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
3 |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
4 | 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職務顯有困難 |
5 | 執行職務有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之虞 |
6 | 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職務顯有困難 |
7 | 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 |
8 | 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職務顯有困難 |
9 | 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 5 年 |
10 | 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 1 年 |
年齡與期間一律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第 16 條第 2 項)。程序上,法院收到調查表後如認有第 16 條情形且經本人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第 22 條第 4 項);到庭後才陳明的,法院應為不選任之裁定(第 27 條第 2 項)。
**不理它會怎樣?**依第 99 條,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在調查表上明知不實而填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選任期日到場、於選任期日為虛偽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罰鍰由國民法官法庭之法官 3 人合議裁定,得抗告(第 103 條)。
七、國民法官怎麼選出來?從名冊到抽籤的完整流程
| 階段 | 內容 | 法條 |
|---|---|---|
1. 估算人數 |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 9 月 1 日前通知轄區內直轄市、縣(市)政府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 | 第 17 條第 1 項 |
2. 初選名冊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 10 月 1 日前以隨機抽選方式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 第 17 條第 2 項 |
3. 審核 | 各地方法院設「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另聘 5 名委員),審查名冊正確性與有無第 13、14 條情形,造具複選名冊 | 第 18、19 條 |
4. 書面通知 | 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法院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各備選國民法官 | 第 20 條 |
5. 個案抽選 | 個案於審判期日前,自複選名冊隨機抽出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調查 | 第 21 條 |
6. 寄發通知 | 法院應於選任期日30 日前書面通知到庭,並檢附制度概要說明書及調查表;候選人應據實填載並於選任期日10 日前送交法院 | 第 22 條 |
7. 選任期日 | 選任程序不公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法院、檢辯得對候選人詢問,候選人不得虛偽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 第 25、26 條 |
8. 附理由不選任 | 有資格欠缺、第 13 至 15 條情形或虛偽陳述者,法院應裁定不選任 | 第 27 條 |
9. 不附理由拒卻 |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 4 人,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法院對此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 第 28 條 |
10. 抽籤 | 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者中,抽出 6 名國民法官;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另選任 1 至 4 名備位國民法官並編定遞補序號 | 第 29 條、第 10 條 |
補充兩個關鍵規則:候選人不足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必須重新踐行選任程序(第 31 條);而關於選任程序之裁定一律不得抗告(第 32 條)。
另外,第 26 條第 5 項規定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違反者依第 98 條可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8 萬元以下罰金——選任程序當天聽到的內容,離開法院後就不能對外講。
八、當上國民法官要做什麼?權利與義務全解析
宣誓與審前說明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第 65 條);備位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另行宣誓。拒絕宣誓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第 100 條)。宣誓後,審判長應說明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之權限與義務及違背義務之處罰、刑事審判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以及審判期日預估所需時間等(第 66 條第 1 項)。
可以發問嗎?可以
依第 73 條,證人、鑑定人、通譯經檢辯交互詰問完畢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在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後,也可以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補充訊問;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後,得在釐清陳述意旨範圍內補充詢問。審判長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
聽不懂怎麼辦?可以請求「釋疑」
這是國民法官最重要的權利之一。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審理程序進行中,對審前說明事項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第 69 條第 2 項則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國民法官對該決定有疑惑者,一樣得請求審判長釋疑。第 80 條並規定,國民法官有更易而更新審判程序時,新任國民法官有疑惑者也得請求釋疑。
審理節奏:連日接續開庭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第 68 條),這也是國民法官負擔的核心來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即指出: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
另外,審判期日國民法官有缺額者不得審判(第 67 條),這正是為什麼要選任備位國民法官。
評議與表決:門檻一次看懂
終局評議原則上於辯論終結後即時進行(第 81 條),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第 84 條)。評議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科刑,以審判長為主席,並依序由國民法官先、法官後個別陳述意見;國民法官不得因自己屬少數意見,就拒絕對下一個評議事項表示意見(第 82 條)。旁聽的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表決門檻規定在第 83 條,關鍵在於「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也就是同意的一方裡,法官與國民法官都要有人:
| 評議事項 | 門檻 | 未達門檻的效果 |
|---|---|---|
有罪之認定 | 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 2/3 以上同意(9 人中至少 6 人) |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 | 包含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同意 | — |
科刑(死刑以外) | 包含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 | 意見歧異未達過半數時,自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死刑之科處 | 包含雙方意見在內達 2/3 以上同意,始得為之 | 未達即不得科處死刑 |
保密義務:不是宣導,是有刑責的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第 85 條進一步要求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應嚴守秘密(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且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應保密不得供閱覽)。
違反的法律效果是刑罰,不是行政罰:無正當理由洩漏評議秘密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洩漏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8 萬元以下罰金(第 97 條)。至於收賄,第 94 條的刑度是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下罰金——比一般人想像的重得多。
反過來,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也不得向其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第 41 條);意圖使國民法官不行使職務或報復其職務行使,而對其本人或一定範圍親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96 條)。
九、國民法官一天領多少錢?日費、交通費、住宿費完整表
國民法官法第 11 條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具體標準訂在《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日費
| 身分/情形 | 金額 |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到庭執行職務 | 每日 3,000 元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未滿 1 小時 | 每日 2,000 元 |
候選國民法官到庭參與選任期日 | 每日 1,500 元 |
候選國民法官到庭後表明先行離去並經法院同意 | 得酌給 500 元;未經同意而離去者不支給 |
逾午後 6 時之超時日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 每小時 500 元,不足 1 小時以 1 小時計 |
逾午後 6 時之超時日費(候選國民法官) | 每小時 300 元,與日費合計每日上限 2,500 元 |
旅費(含交通費與住宿費)
| 情形 | 支給方式 |
|---|---|
戶籍地或主要居所地與法院最短行車距離未達 30 公里 | 每往返一趟次 200 元 |
距離達 30 公里以上(在法院轄區內/不在轄區內) | 分別依辦法所附交通費級距表一、表二支給 |
搭乘公車、捷運、火車、高鐵、客運、輪船,實支金額逾上開數額 | 得以實際搭乘工具之中等等位標準支給 |
須前往不同島嶼,或水陸交通阻隔、期日甚為急迫 | 得搭乘經濟艙並支領交通費 |
因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居所地與法院間無大眾運輸可利用 | 得搭計程車,按實際支出支給 |
住宿費 | 釋明必要事由後按實際住宿日數核實支給,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標準 |
誤餐費 | 得由法院當場核發,或由法院採購餐點並辦理付款 |
還有兩個很少人知道的實用規定:
- 經濟困難可以先預借。 候選國民法官如無法籌措單程旅費或必要費用,得填具申請書請法院預借,必要費用預借以 3,000 元為上限(有足資證明文件且經法院審核認為適當者,得核實發給超過部分);申請至遲應於應到庭期日7 日前送達法院。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比照請求預借。
- 違規會被追回。 有國民法官法第 94 條至第 98 條所定情事者,不得支領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有第 99 條至第 102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當日費用;已領取或預借者應即返還。
法院核定後,如果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也可以以書面表明不再支給。另外,日費得於當日以現金發給,經同意亦可電子支付或匯入指定帳戶。
十、老闆可以不准我請假,或事後給我穿小鞋嗎?不行
國民法官法第 39 條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職務上不利處分」的範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74 條講得非常具體:指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對勞工不利之處分;而且明定「雇主為前項處分者,無效」,受處分之人得依相關法令救濟,是勞工者並得依所適用之勞動法令主張權利。
實務上要留一手證據:依施行細則第 75 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者,得請求法院依實際到庭參與情形發給「到庭證明」,法院並應在到庭通知書上敘明這件事。這份證明就是向公司請公假、佐證出勤的憑據。
十一、會不會被人肉、被報復?個資與人身安全怎麼保護
- **個資不得揭露:**除有特別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第 40 條第 1 項),違反者可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8 萬元以下罰金(第 98 條第 1 款)。
- **法院得採保護措施:**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聲請,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第 42 條)。施行細則第 78 條並規定,法院知悉有人違反第 41 條接觸、聯絡或刺探保密事項時,應即採必要保護措施,情節符合者甚至可據以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 **不得任意採訪拍攝:**施行細則第 80 條規定,任何人未經本人同意,均不得採訪或報導參與審判之國民,亦不得拍攝其影像或錄製其聲音;為報導案件目的而採訪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應於宣判後為之。法院發現有違反意願的接觸或拍攝行為,應即時禁止,必要時由法警維護秩序或通報警察機關(施行細則第 79 條)。
- 有問題有人接:施行細則第 82 條要求各地方法院設置專用的國民法官諮詢電話及窗口,專責處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的需求與疑問。收到通知書若有疑問,直接打法院的國民法官專線最快。
十二、國民法官判完就定了嗎?二審會不會輕易推翻?
不會輕易推翻。國民法官法第 91 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施行細則第 300 條更明白:第二審法院**「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配套的還有第 90 條(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僅限法定例外)與第 92 條(第二審撤銷原判決者原則上應自為判決,僅於法定五種情形應發回原審;且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不得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具體說明了這個審查密度:該判決認為,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具有正當化基礎,應予高度尊重,第二審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立場,審查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除非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的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組成的第二審以自身量刑取代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該案第一審為酒駕致死案件,國民法官法庭量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二審維持。
最後兩個收尾規定:判決宣示後,至遲應於宣示之日起 30 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第 86 條第 4 項);有罪判決書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第 88 條)。判決確定後,若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亦得聲請再審(第 93 條)。
十三、常見問題 QA
Q:收到通知書但那幾天要上班、要顧小孩,可以請假嗎?
A:先看能不能主張「拒絕被選任」,再看解任與辭任。選任前,如符合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8 款(重大疾病、身心健康之虞、看護養育親屬、重大災害、生活工作家庭上重大需要)等事由,可在調查表上陳明拒絕。已受選任後才發生上述情形且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職務,法院認為有理由者裁定解任(第 36 條),裁定不得抗告。另依第 35 條,未全程參與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而足認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者,法院應裁定解任。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第 37 條);無備位可遞補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Q:如果無正當理由乾脆不去,會怎樣?
**A: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依第 101 條,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 3 萬元以下罰鍰: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時以拒絕陳述或其他方式拒絕履行職務、備位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場。違反審判長維持秩序之命令且經制止不聽者,另可處 3 萬元以下罰鍰(第 102 條)。這類罰鍰由國民法官法庭之法官 3 人合議裁定,得抗告(第 103 條)。而且依費用支給辦法,受罰當日的日費、旅費一律不得支領。
Q:如果國民法官多數認為無罪,職業法官認為有罪,結果會怎樣?
**A:被告無罪。**依第 83 條第 1 項,有罪之認定必須是「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 2/3 以上之同意」,也就是 9 人中至少 6 人,且同意的一方裡法官與國民法官都要有人。**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以只要 6 位國民法官中有 4 位以上認為無罪,有罪門檻就不可能達成。
Q:完全不懂法律,可以當國民法官嗎?
A:可以,法律本來就沒有要求你先具備法律知識。依第 66 條,審判長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要說明刑事審判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審理中有疑惑隨時可請求釋疑(第 66 條第 2 項、第 69 條第 2 項)。法律解釋、證據能力等專業判斷,依第 69 條第 1 項本來就專由法官合議決定,國民法官依審判長說明行使職權即可。反過來說,法律專業人士(法官、檢察官、律師、司法官考試及律師考試及格者、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大學教授等)依第 14 條反而不能擔任。
Q:可以回家跟家人講案子的內容嗎?
A:不行,而且有刑責。評議秘密、職務上知悉之秘密都在保密範圍(第 9 條第 3 項、第 85 條),洩漏評議秘密最重可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97 條第 1 項)。連候選國民法官在選任期日聽到的內容也一樣不能對外洩漏(第 26 條第 5 項、第 98 條第 1 款)。若有記者來問,記得施行細則第 80 條: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採訪報導,且為報導案件目的之採訪應於宣判後才能進行。
Q:當過一次,明年還會被抽到嗎?
A:短期內可以合法拒絕。依第 16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0 款,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 5 年、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 1 年者,得拒絕被選任,期間以通知書送達日計算。
Q:酒駕撞死人、傷害致死這種案件也會用國民法官嗎?
**A:會。**這兩類都落在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酒駕致死(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的法定刑雖然只有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最輕本刑不到 10 年,但因為酒駕本身是故意犯而發生死亡結果,實務上仍行國民參與審判——前述臺南高分院那件二審案件,第一審就是由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的酒駕致死案。
Q:國民法官會不會判到死刑?
**A:有可能,但門檻特別高。**依第 83 條第 3 項但書,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 2/3 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比一般科刑的過半數門檻嚴格。
十四、結語:收到通知書別慌,先做這三件事
國民法官制度是台灣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一步,讓一般民眾走進法庭,親身參與正義的實現。如果哪天信箱裡真的出現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建議你依序做三件事:
- 確認期日與義務期間,並在選任期日 10 日前把調查表據實填好寄回法院(第 22 條);有第 16 條的法定拒絕事由,就在調查表上明確陳明。
- 向公司申請公假,並記得可以請求法院發給到庭證明(第 39 條、施行細則第 75 條);雇主若因此解僱、降調或減薪,該處分依施行細則第 74 條無效。
- 有任何疑問,直接打該地方法院的國民法官專線窗口(施行細則第 82 條),交通、住宿、預借費用、身心安全需求都可以先問清楚。
司法透明與人民信賴,正是從一位又一位願意走進法庭的國民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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