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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物是什麼?主物與從物的關係及法律效果|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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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物是什麼?主物與從物的關係及法律效果

日常生活中,我們常常聽到「主物」與「從物」這兩個法律名詞,但究竟什麼是從物?它和主物之間有什麼關係?在法律上又會產生什麼效果?這篇文章將用最白話的方式,帶你一次搞懂!


一、民法怎麼說?——主物與從物的定義

根據民法第68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用白話文解釋就是:

  1. 從物不是主物的一部分
    例如電視的螢幕是電視的「成分」,不能拆開獨立使用;但遙控器是獨立的個體,可以單獨存在,所以遙控器可能是電視的從物。

  2. 經常輔助主物發揮功能
    遙控器就是為了操作電視而存在,沒有遙控器電視還是能看,但使用上就不方便;備胎是為了輔助汽車行駛,車庫則是為了停放車輛。

  3. 主物和從物必須屬於同一個主人
    如果你的汽車和備胎都是你的,那備胎就是從物;但如果備胎是向朋友借來的,那就不是從物。

  4. 交易習慣優先
    有些物品在交易習慣上不被視為從物,例如買房子時,通常不含傢俱,除非特別約定。

所以簡單來說,從物就是「獨立存在、經常幫助主物發揮效用、而且和主物屬於同一個人」的東西。


二、生活中有哪些例子?

  • 汽車與備胎:備胎是為了讓汽車在爆胎時能繼續行駛,屬於從物。
  • 房屋與車庫:車庫用來停放車輛,輔助房屋居住的便利性,若同屬一人,車庫可視為房屋的從物。
  • 電視與遙控器:遙控器讓操作電視更方便,是典型的從物。
  • 電腦與滑鼠:滑鼠幫助電腦操作,若同屬一人,滑鼠就是從物。
  • 手機與充電器:充電器幫助手機充電,但現代交易習慣上,手機通常會附充電器,所以也常被視為從物。

三、法律效果: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這是最重要的效果!當你把主物賣掉、送人、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時,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從物會自動跟著主物一起被處分。

例如:

  • 你把房子賣給別人,如果車庫是房子的從物,那麼車庫的所有權也會一併移轉給買方,你不能再主張車庫是你的。
  • 你把汽車拿去抵押借款,備胎也會一併成為抵押標的,債權人將來拍賣時可以連備胎一起賣。

但要注意,這裡的「處分」主要是指物權行為(如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而不包括債權行為(如租賃)嗎?通說認為也包括債權處分,例如出租主物時,從物也會一併出租,除非另有約定。實務上為了避免爭議,最好在契約中寫清楚是否包含從物。


四、法院實務怎麼認定從物?

法院在判斷某物是否為從物時,會考量該物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以及「同屬一人」。我們可以參考一些實務見解:

依函釋(非逐字引文),該函釋針對法院宣示判決時之說明義務作出指示:判決主文若輔以附表,法院宜說明主文及其附表要旨;於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宜說明判決理由要領。原函釋使用「宜」之建議語氣,並非強制規定「應」說明,亦未簡稱「重大案件」,而係完整表述為「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雖然這段函釋是關於判決宣示的規定,但背後的邏輯和主物從物類似:附表就像是判決主文的從物,主文(主物)需要附表(從物)來輔助理解,所以法院必須一併說明。同樣地,在判斷從物時,法院也會重視該物對主物的輔助功能。

另外,在判斷某場所是否屬於「道路」時,法院會考慮該場所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用;類似地,判斷從物也會看它是否經常輔助主物發揮效用。參照座談會提案(非逐字引文,且該件為座談會提案而非決議),該提案編號為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包含公務員駕車及停車場是否屬道路範圍等問題,其中多數見解認為符合相關條件時屬簡易訴訟。這裡提到停車場被認定為道路範圍,是因為停車場具有輔助道路通行的功能。同樣地,車庫對於房屋而言,也具有輔助停車的效用,因此可能被認定為從物。


五、訴訟程序上的影響

當主物和從物涉及訴訟時,可能會影響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進而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還是通常程序。

例如:原告請求返還主物(價值40萬元)和從物(價值15萬元),總價額為55萬元。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原則上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實務上對於合併請求的價額計算,有明確的見解:

參照座談會提案(非逐字引文,該件為座談會提案而非決議),其研討提案內容就合併請求之價額計算提出甲、乙說,甲說主張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認為合併提起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之門檻,且非同條第2項所列簡易程序之例外情形,實務上向來如此運作,並無不同作法;研討結果採甲說(54票對0票),乙說未獲支持。這段出自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的提案,清楚說明當多項標的合併時,應將價額合併計算,超過50萬元就適用通常程序。所以,如果主物和從物分別是兩個請求,合併後超過門檻,就會進入較嚴謹的通常程序。


六、判決主文怎麼寫?——分別諭知原則

如果法院審理後,認為主物的請求有理由、從物的請求無理由,判決主文應該怎麼寫?實務上認為應該分別諭知,讓當事人清楚知道哪一部分勝訴、哪一部分敗訴。

參照決議(非逐字引文,原文無「將影響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亦不符判決明確性原則」等添付語句),該決議明文採乙說,乙說原文指出:無罪部分與不受理或免訴部分已無不可分關係,且不受理或免訴部分如具備訴訟條件,仍得再行起訴,不具實質確定力,如一概諭知無罪,殊非適當。雖然這是刑事判決的見解,但民事判決也適用相同原則。當主物與從物的請求分別成立或不成立時,法院會在判決主文中分別記載,例如:「被告應將主物A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這樣才能明確區分,避免後續執行爭議。


七、刑法上的類比——從一重處斷

主物與從物的關係,有點類似刑法上的「從一重處斷」。當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時,法院會選擇最重的罪名處罰,輕罪被重罪吸收。這就像從物隨主物處分一樣,輕罪(從)跟著重罪(主)一起被評價。

參照決議(非逐字引文,原文係針對第一審僅論重罪時第二審處理輕罪之權限,非如原文所稱「得依職權審查並論斷」之泛稱),該決議原文指出:第一審僅論重罪,對於輕罪未論及,縱係由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第二審亦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這段最高法院決議說明,即使上訴是為被告利益,第二審仍可審理輕罪並依法判決。這提醒我們:在法律關係中,主從之間並非絕對不可分,法院仍可依職權審查從物的狀態。


八、常見問題 Q&A

Q1:從物一定要和主物同屬一人嗎?如果不同人,會怎麼樣?

A: 是的,民法第68條明文要求「同屬於一人」。如果主物和從物分屬不同人,即使該物常助主物效用,也不會被認定為從物。例如:你家的電視遙控器是向鄰居借來的,遙控器就不是電視的從物;當你賣掉電視時,遙控器不會自動跟著轉移,你必須歸還鄰居。

Q2:主物處分及於從物,那如果我在買賣契約中約定「不包含從物」,有效嗎?

A: 有效!民法第68條後段(即「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的規定;需注意官方條文未標分項次,學說上常將此效力規定稱為第2項,但並非官方法條項次標示)只是補充規定,當事人可以透過特約排除。例如賣房子時,在契約中寫明「車庫不包括在內」,那麼車庫就不會隨同房屋移轉。這種約定必須清楚明確,才不會事後產生糾紛。

Q3:從物可以單獨設定抵押嗎?

A: 從物本身是獨立之物,原則上可以單獨處分或設定負擔。但如果主物已經設定了抵押權,根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的規定,抵押權的效力也會及於從物(民法第862條第1項)。反過來說,如果先單獨對從物設定抵押,之後再處分主物,則從物上的抵押權仍然存在,可能會影響交易安全。所以實務上很少單獨對從物設定抵押。另依民法第862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如既存的租賃權),不受前項抵押權效力及於從物規定之影響,故並非一律由抵押權人取得優先地位,交易前仍應查明從物上既有權利狀態。

Q4:如何判斷某物是否為從物?法院的標準是什麼?

A: 法院會綜合考量以下幾點:

  • 是否具有獨立性:必須不是主物的成分(例如房屋的牆壁是成分,不是從物)。
  • 是否經常輔助主物效用:該物與主物在經濟目的上有密切關聯,且輔助功能具有持續性。例如車庫之於房屋、遙控器之於電視。
  • 是否同屬一人:所有權人必須相同。
  • 交易習慣:有些物品在當地交易習慣上不被視為從物,例如買賣房屋通常不含傢俱。

法院在判斷時,會參考類似案例,例如:

依函釋(非逐字引文),該函釋說明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及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第1款僅規範公文之類別與形式,公文之法律性質是否屬法律文書,宜就個別公文內容判斷,並未直接決定其法律性質;其亦提及公文類別依性質分6種,法律文書之範圍應依各該法律規定。雖然這是關於公文性質的判斷,但同樣顯示法院會探究事物的本質,而非僅看表面形式。判斷從物時也是如此,必須實質認定該物與主物的關係。

Q5:如果主物毀損滅失,從物還需要隨同嗎?

A: 主物滅失時,從物不會自動消滅,但因為主物已不存在,從物失去輔助對象,就不再具有「從物」的地位。此時從物就是一個獨立的物,可以單獨處分或使用。例如房屋被火燒毀,車庫依然存在,車庫就變成獨立的不動產,不再受主物處分效力的拘束。


結語

主物與從物的概念看似簡單,卻在交易、訴訟、抵押等法律關係中扮演重要角色。了解這些規則,可以幫助我們在買賣、租賃或訂立契約時避免吃虧,也能在發生糾紛時保護自己的權益。下次當你買賣房屋或汽車時,記得檢查一下哪些東西是從物,並在契約中明確約定,才能確保交易順利!

參考資料:民法第68條、民法第862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相關法院判決及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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