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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從刑?從刑的種類與執行方式說明|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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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從刑?褫奪公權與沒收的種類、期間與執行方式一次看懂

從刑就是「附加在主刑之外、必須另外宣告的刑罰」,而依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從刑只剩下「褫奪公權」一種。 過去大家熟悉的「沒收」與「追徵、追繳、抵償」,在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的沒收新制之後,已經不再是從刑:刑法第34條刑法第39條刑法第40條之1都已經刪除,沒收被重新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所以當你看到判決寫「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時,褫奪公權才是從刑;同一份判決裡如果還寫了「沒收」,那是另一套獨立的制度。

以下用白話文說明從刑的種類、期間怎麼算、什麼時候一定要宣告、以及檢察官實際上怎麼執行,並附上法院實際見解。

一、主刑和從刑差在哪裡?為什麼比較刑度時要先看主刑

結論:主刑是刑罰的本體,從刑必須依附主刑才能宣告;比較兩個判決孰輕孰重時,先比主刑,主刑相同才比從刑。

刑法第33條,主刑有五種: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至於主刑本身的輕重次序,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再比最高度、最低度。

比較項目主刑從刑(褫奪公權)
現行種類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法第33條
只有褫奪公權一種(刑法第36條
能不能單獨宣告
可以,是判決的核心
不行,必須在宣告主刑時一併宣告
宣告時點
判決主文諭知
於裁判時併宣告(刑法第37條第3項
內容
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
剝奪為公務員、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
緩刑的影響
主刑暫不執行
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仍要執行(刑法第74條第5項

比較刑度為什麼先看主刑? 就此表示:

「覆判案件主刑與從刑互有輕重時,比較刑之輕重以主刑為標準,如主刑相同時,以從刑為標準。」

這則決議作成於民國23年10月29日,當年的「覆判」與今日的上訴制度並不相同,但「先比主刑、主刑相同再比從刑」的層次,仍是理解主刑與從刑關係的起點。

不過要提醒:「先看主刑」不等於「只看主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即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所稱的「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褫奪公權既是從刑,第二審判決是否較第一審為重,就不是以主刑為唯一比較標準;如果第二審諭知的從刑是第一審所沒有的,或比第一審更重,都算是較重之刑,可能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該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三之刑的部分係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

二、褫奪公權到底剝奪什麼?會不會連投票權都沒了?

結論:不會。現行法褫奪的只有「為公務員的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兩項,選舉投票權並不在內。

這是最多人搞錯的一點。刑法第36條明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條文裡沒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已經把舊法中剝奪選舉權那一款拿掉;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也沒有把受褫奪公權宣告的人排除在外。

換句話說,被褫奪公權的人還是可以去投票,只是不能被選、也不能任公職。

實務上這兩項資格限制還會被其他法律接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5款也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事由。

褫奪公權要褫奪多久?終身與定期怎麼分

類型法律依據前提期間法院有無裁量空間
終身褫奪
刑法第37條第1項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
終身
無,一律宣告
定期褫奪
刑法第37條第2項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須就「犯罪性質」判斷必要性並定期間

要特別注意第2項的兩個要件缺一不可:法院實際宣告的有期徒刑要達一年以上,而且要「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所以不是判到一年以上就必然被褫奪公權,法院仍要就犯罪性質說明理由。

至於期間長短,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的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就一件侵占公有財物案指出,原審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被告主張改為褫奪公權2月於法不合,這類指摘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褫奪公權什麼時候生效?什麼時候開始起算?

結論:生效日和起算日是兩件事,千萬別混為一談。

  • 生效刑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也就是說,判決一確定,公務員資格與公職候選人資格就已經受影響。
  • 起算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也就是定期褫奪),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這代表定期褫奪公權的實際「空窗期」,往往比判決上寫的年數更長——從裁判確定起到主刑執行完畢為止,再往後加上宣告的年數。

哪些罪一定要宣告褫奪公權?

結論:本刑之外另有特別規定時,法院沒有不宣告的空間。

最典型的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這是刑法第37條的特別規定——只要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就必須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仍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定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犯了好幾個罪,褫奪公權會累加嗎?

結論:不會累加,只執行最長的那一個。

刑法第51條第8款明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外同條第2款、刑法第51條第4款也規定,宣告的最重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時,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換言之,即使判了無期徒刑,褫奪公權仍然要宣告、要執行。

被判緩刑,還要不要執行褫奪公權?

結論:要。緩刑只讓主刑暫不執行,不會連從刑一起放過。

刑法第74條第5項寫得很清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抗告駁回)即說明,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褫奪公權與沒收的宣告都不在緩刑效力範圍內,仍須予以執行。此時褫奪公權的期間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褫奪的公權有沒有機會回復?

有。赦免法第1條規定赦免包括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第5條規定「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但赦免法第5條之1也提醒,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的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只有因罪刑宣告而喪失的公職,經大赦或依該法第3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可能者,才能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回復,且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三、沒收還算從刑嗎?105年沒收新制改了什麼

結論:沒收已經不是從刑了。 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刪除了第34條(原列從刑種類)、第39條、第40條之1,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把沒收抽離刑罰體系。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在說明第二審可否分離審查罪、刑與沒收時,明確表示:

「至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因刑法沒收新制變革沒收之性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在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已可分離審查。」

這個定位有一個直接的實務結果: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也就是說,沒收不適用「從舊從輕」,而是一律看裁判當時的法律。

沒收有哪三大類型?義務沒收和裁量沒收怎麼分

類型法條是否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沒收 or 得沒收
違禁物(如毒品、槍砲)
刑法第3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義務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原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
得沒收;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款之物屬於第三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得沒收
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應沒收;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取得
應沒收

幾個常被忽略的細節:

  • 犯罪所得的範圍很廣。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已經賠給被害人就不再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算不清楚可以估算。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 有「過苛條款」可以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所有權何時移轉。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同條第3項並規定,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另外,特別法常把「得沒收」升格為「應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也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追繳、抵償」還能用嗎?現行法只剩「追徵」

結論:不能了。現行刑法只有「追徵」一種替代手段,「追繳」「抵償」已經隨舊制退場。

這是舊文章最常留下的錯誤。105年沒收新制把用語統一為「追徵」: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對犯罪所得也是同樣的規定。原本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宣告方式的刑法第40條之1,已於同次修法刪除。

更關鍵的是**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這一項是「統一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總開關,也是為什麼今天的判決幾乎看不到「追繳、抵償」的原因。

沒收可以單獨宣告嗎?被告死亡、逃亡怎麼辦

結論:可以,而且法律設有專門的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死亡、逃匿而通緝中,都可能落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列。

程序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沒收有沒有時效?超過多久就不能再沒收

有,而且是兩道時效,這點常被忽略。刑法第40條之2規定:

情形時效
宣告多數沒收
併執行之(不像褫奪公權只取最長期)
宣告沒收的期限(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逾上述時效完成後五年,亦不得為之
已宣告沒收的執行期限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四、從刑與沒收實際上怎麼執行?

誰負責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所以無論是褫奪公權或沒收,實際發動的都是檢察官。

褫奪公權的執行

褫奪公權沒有「關進去」的問題,執行方式是由檢察署函知相關機關(例如戶政、選務、任職機關),使受刑人在褫奪期間內無法取得公務員資格、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期間依刑法第37條第5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同時宣告緩刑者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沒收與追徵的執行

  •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該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 同條第3項是很實用的一條: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所以「涉案人死亡後不法所得還追不追得到」,答案是肯定的。
  •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且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 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被害人可以把被沒收的錢拿回來嗎?有一年的期限

結論:可以,但要在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主動聲請,逾期就會落空。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2項並規定,聲請人對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這一年的期間非常關鍵,被害人若只等著民事判決確定而沒有在期限內向檢察官聲請,實際受償的機會會大幅降低。

覺得檢察官執行不當,可以救濟嗎?

可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前面提到的案件,就是受刑人主張緩刑效力應及於褫奪公權而聲明異議的例子。

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法律給了什麼防線?

沒收新制同步建立了「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同條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聲請時,法院認有必要者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但該第三人已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除外。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規定,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時亦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通知第三人得聲請參與。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 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也保障,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五、兩個實際案例

案例一:公務員收賄

某公務員收受賄賂新臺幣500萬元,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宣告褫奪公權5年,並沒收犯罪所得500萬元。

  • 主刑:有期徒刑7年。
  • 從刑:褫奪公權5年。由於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法院必須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再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定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 起算: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任公務員、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但仍可以投票。
  • 沒收:500萬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犯罪所得,應沒收;若已花用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不是「追繳」或「抵償」)。
  • 附帶提醒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另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案例二:販賣第二級毒品

某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並沒收販毒所得50萬元及作案手機一支。

  • 主刑:有期徒刑10年與併科罰金100萬元都是主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從刑:本案未宣告褫奪公權;是否宣告,須看是否符合刑法第37條第2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必要」。
  • 手機:不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得沒收」處理,而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義務沒收。
  • 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常見問題 Q&A

Q:從刑可以單獨宣告嗎?

A:不行。褫奪公權必須依附主刑,於裁判時併宣告(刑法第37條第3項),沒有主刑就沒有從刑。要注意的是,沒收已經不是從刑,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可以單獨宣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

Q:被判緩刑,還會被褫奪公權嗎?

A:會。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此時褫奪公權的期間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不是等主刑執行完畢——因為主刑並未實際執行。

Q:褫奪公權期間可以投票、可以出國嗎?

A:可以投票。現行刑法第36條褫奪的只有「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兩項,並不包含選舉投票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也沒有把受褫奪公權者排除。至於出國,褫奪公權本身不涉及人身自由或遷徙自由的限制;但若同時處於執行中、假釋中,或另有限制出境(出海)的裁定或行政處分,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出境前建議先向執行檢察署確認。

Q:追徵、追繳、抵償有什麼不同?

A:現行刑法只有「追徵」。「追繳」「抵償」是105年7月1日沒收新制施行前的舊用語,原刑法第40條之1已刪除,且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看到舊判決或舊文章寫「追繳、抵償」,那是舊法,不要直接套用到現在的案件。

Q:如果主刑被撤銷,從刑會跟著撤銷嗎?

A:原則上會。褫奪公權依附於主刑,一旦論罪或科刑的基礎被撤銷,從刑即失所附麗。刑事判決就說明,第二審採「刑可分於罪」的一部上訴審查模式,若第一審僅刑之部分有違誤,可單獨撤銷刑的部分而維持罪的認定;但若採證、認事或論罪部分違法而應撤銷,因刑失其所據,罪刑須一併撤銷。至於沒收,因已是獨立法律效果,可與罪刑分離審查,第二審得單獨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Q:犯了好幾罪都宣告褫奪公權,會不會加起來?

A:不會。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但沒收不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Q:被告死亡了,不法所得還追得回來嗎?

A:追得回來。刑法第40條第3項允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或判決有罪時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也明定,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Q:被害人怎麼從沒收的財產中拿回損失?

A: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權利人或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應在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已變價者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逾期未聲請,實際受償的機會就會大幅下降,這個期限務必留意。

七、結語

從刑的觀念在105年之後其實已經「瘦身」成只剩褫奪公權一種,真正在實務上動輒牽動數百萬、上千萬元的沒收,反而走上了自己的一條路——獨立於刑罰之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可以單獨宣告、可以就遺產執行,也設有第三人參與程序與被害人發還機制。理解這個分家,才不會拿舊法的「從刑三種類」去看今天的判決。

如果你正面臨判決中的褫奪公權或沒收爭議,尤其是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或想聲請發還的被害人,這些程序都有明確的期間限制(例如參與沒收程序須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還聲請須在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建議儘早諮詢專業律師,避免因為錯過期限而喪失救濟機會。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至第40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至第473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赦免法第1條赦免法第5條赦免法第5條之1
  • 法院實務見解:

(本文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分享,不構成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尋求專業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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