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通緝自首會怎樣?通緝犯投案的處理程序與羈押全流程 先講結論:被通緝之後才到案,法律上通常「不算自首」,但仍然值得去。 通緝書一發,代表司法機關早已知道犯罪事實、也知道你是誰,不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的要件,只能算「投案」。不過主動投案會被法院列為犯後態度的量刑因子;相對地,繼續躲下去不會讓案子消失——通緝期間追訴權與行刑權的時效是停止進行的。 前言:小明犯了罪,被通緝了…… 小明(化名)因為年輕時一時糊塗,犯了詐欺罪,被地檢署通緝。他每天提心吊膽,看到警察就躲,最後受不了心理壓力,決定「自首」。但他心裡充滿疑問:自首會減刑嗎?去警察局會馬上被關嗎?程序會怎麼走? 一、什麼情況會被「通緝」?被告和受刑人都會嗎? 結論:被告逃亡或藏匿會被通緝;判決確定後不到案執行的受刑人,一樣會被通緝。 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多數人不知道的是,依同法第469條第2項,受罰金以外主刑宣告而未經羈押的受刑人,檢察官傳喚不到、拘提不著時也得通緝。所以「通緝犯」有兩種身分——偵查或審判中的被告,以及判決已確定、等著入監的受刑人;前者到案面對訊問與羈押審查,後者面對的是直接發監執行。 通緝不是口頭下令。依第85條必須使用「通緝書」,記載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被訴事實、通緝理由與應解送之處所,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只有綽號而無真實姓名者無從特定其人,即不得通緝。 誰可以抓通緝犯? 依第87條第1項,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條文寫的是「利害關係人」,不是任何人;只有現行犯才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88條)。另依第90條,被告抗拒逮捕或脫逃時得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二、躲久一點,時效就過了嗎?幾乎不會 刑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85條第1項第2款也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而停止。停止期間須達刑法第80條、第84條各款所定期間的三分之一,停止原因才「視為消滅」,且時效仍要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一併計算。逃亡換來的不是時效完成,而是更差的量刑印象。 三、通緝犯投案的處理程序 1. 要去哪裡投案?直接去地檢署可以嗎? 可以。警察局(派出所)、發布通緝的地檢署或法院都行。最常見的是到住家附近派出所,警察確認身分、製作筆錄後通知原通緝機關並依指示解送;也可以直接到地檢署或法院的法警室報到,由法警聯絡承辦股處理。 實務上有個關鍵差異:依第228條第4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必要者,得予逮捕,告知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後再聲請法院羈押。「自己走進去」不等於免於羈押,只是程序上檢察官必須先為逮捕。 2. 「24小時」怎麼算?哪些時間不算進去? 依第91條,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這裡有個過時說法要更新:早年條文只寫「較近之法院」,前司法行政部因此以(55)台令刑(二)字第 588 號函釋將其廣義解釋為包含檢察處。但第91條後來已修正,現行條文直接明文寫出「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不必再靠函釋補充。 依第93條第1項,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羈押。第93條之1第1項列出不計入24小時的法定障礙事由: | 不計入24小時的事由 | 時間限制 | |---|---| | 交通障礙等不可抗力之遲滯、在途解送時間 | 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 | 夜間詢問限制、身體健康突發事由不能訊問 | 同上 | | 等候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到場 | 不得逾4小時 | | 等候通譯到場 | 不得逾6小時 | | 經檢察官命具保、責付,在候保或候責付中 | 不得逾4小時 | 上述期間內不得訊問(同條第2項)。另依第34條第2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接見不得限制,但不得逾1小時且以一次為限,該時間同樣不計入24小時。 3. 到案後一定會被羈押嗎?交保、責付、限制住居差在哪? 法官依第101條第1項審查羈押,要件是犯罪嫌疑重大、有各款情形之一(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滅證串證之虞、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前述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另有第101條之1的預防性羈押,適用於竊盜、詐欺、加重詐欺、傷害、毒品等特定罪名而有反覆實行之虞者。即使符合,依第101條之2若無羈押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處分 | 內容 | 法條 | |---|---|---| | 具保(交保) | 提出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得以有價證券代之 |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 | 責付 | 交付適當之人,由其保證隨傳隨到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 | 限制住居 | 不必繳保證金,僅限制住居所 |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還可依第116條之2命定期報到、不得接觸被害人證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交付護照旅行文件等,違背者得逕行拘提。 曾被通緝會被記住嗎?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指出,被告前有逃亡經通緝到案之事實,縱使審理期間都遵期到庭,仍無從據此認為日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或刑罰執行之虞。這也是投案後常見被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 反過來說,第114條列了三種「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的情形(詳見下方Q6)。另外,若你當初是交保後逃匿才被通緝,依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應命繳納並沒入。 4. 為什麼有人一投案就被裁定「延長羈押」? 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坊間常說「審判中依審級不同」並不精確,依審級與刑度不同的是「延長次數」):偵查中延長不得逾2月且以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次數更新計算。 關鍵在第117條第3項: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的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依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研討結果採甲說:曾因懷孕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遭通緝者,停止羈押前已羈押2月30日、僅餘1日即屆滿第一次羈押期間,值日法官於到案當日就必須裁定延長羈押,否則構成羈押違法;並建議原承辦法官於拘票或通緝文稿中註明先前羈押期間與剩餘可羈押日數,供值日法官裁定參考(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這正是有些通緝犯一投案就被關的原因。 關於羈押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兩個保障別忘了: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依第33條之1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攝影;對羈押、具保、限制出境等裁定不服,依第404條第1項第2款得抗告,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依第416條得於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5. 撤銷通緝與「歸案證明書」 依第87條第3項,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第4項規定撤銷之通知或公告準用第86條,同樣要通知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行政作業上,依(91)院台廳刑一字第 09667 號、法檢字第 0910802299 號、(89)法檢決字第 044784 號函釋,司法院與法務部就法院、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訂有作業規範,要求歸案後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並撤銷通緝,副本送警政署、戶籍地警察局並通知被害人;同一人有多案通緝者應發布併案通緝書,分別記載各案案號、案由與時效。務必當場索取歸案證明書,那是日後證明通緝已撤銷最直接的文件。 6. 後續的偵查或審判 撤銷通緝後案件回到原本進度:偵查中被通緝者由檢察官續行偵辦,審判中被通緝者由法院重新排定庭期。此時建議儘早委任律師辯護,爭取最有利的結果。 四、被通緝在生活上會有哪些實際影響? - 禁止出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國民通緝中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同條第3項並規定,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 - 護照不予核發: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應不予核發護照。 - 在境外會被扣照、註銷: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述情形者,應扣留其護照,再依第25條第2項第1款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至於銀行、貸款等民間業務,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通緝即禁止金融交易,各機構作法不一,建議向承作單位確認。 五、投案時該注意什麼? - 帶身分證件:證明你是本人,避免冒名投案的麻煩。 - 先聯絡律師:依第245條第2項,辯護人得於檢警訊問時在場、筆記並陳述意見。 - 確認被告知權利:依第95條第1項,訊問前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依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詢問時準用之。 - 誠實陳述:坦承事實、表現悔意,對量刑有實益。 - 準備保證金:依第111條保證金得以有價證券代之;依第119條之1,以現金繳納者應給付利息,發還時併發還。 - 確認有無其他案件:同一人常有數案通緝,只解決一案,走出去可能又被另一案逮捕。 六、幫通緝犯躲藏、湮滅證據,自己會有事嗎? 會,而且是獨立的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該罪而頂替者亦同;第165條的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法定刑相同。順帶更正一個常見引用錯誤:最高法院 24 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決議所界定的「刑事被告案件」,是刑法第165條的構成要件用語,指經偵查程序後已具體指向被告之案件,不是自首要件的依據。至於親屬,刑法第167條定有寬典: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減輕或免除」,不是當然無罪。 七、常見問題 Q&A Q1:通緝後主動到案,可以算自首減刑嗎? A:原則上不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關鍵在「未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指出,自首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若公務員已知悉後才坦承,是「自白」而非自首。既然通緝書已載明被訴事實與被告身分,自屬已發覺;111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認定,被告經分案偵辦並發布通緝後,縱經策動到案仍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Q2:不算自首的話,投案還有什麼好處? A:有,而且是法院自己承認的。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理由表示,行為人主動供述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得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加上及早撤銷通緝可恢復出境與護照權利,也降低被認定有逃亡之虞的程度。 Q3:自首之後又跑掉被通緝,原本的自首減刑還算數嗎? A:可能不算。自首除「未發覺」外還要有接受裁判的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認為,被告已知開庭時間卻未陳報送達地址,又因另案遭通緝、經拘提未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未依自首減刑並無違法;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旨。 Q4:符合自首就一定減刑嗎? A:不一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的刑法第62條前段採必減主義;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的得減主義,是否減刑由法院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說明,修法理由在於自首動機不一,得減主義可使真誠悔悟者獲得自新機會。 Q5:我另外還有一件警方完全不知道的案子,可以一起自首嗎? A:可以,法律上分開評價。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主文表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普通侵占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規定,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屬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者,部分事實已先被發覺時,難認其他部分仍成立自首。 Q6:投案一定會被關嗎? A:不一定。檢察官或法官會綜合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是否屬預防性羈押罪名、有無固定住居所與工作判斷。依第114條,下列三種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累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預防性羈押者除外)、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但因曾經逃亡,被認有逃亡之虞的機率確實較高,要有心理準備。 Q7:投案後多久會開庭? A:法律未就通緝到案後的開庭期日訂有期限。偵查中通緝者,檢察官接受解送後應即時訊問(第93條第1項);審判中通緝者由法院另定庭期,實際間隔因案件繁簡與案量而異,建議到案時向書記官確認下次期日。 Q8:可以請律師陪同投案嗎? A:可以,也建議這麼做。依第27條第1項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依第34條第2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接見不得限制,但不得逾1小時且以一次為限;依第31條第5項,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而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者,檢警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 Q9:投案後會被上銬嗎? A:依第89條之1第1項,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2項並要求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是否上銬屬個案裁量,你可以當場請求解除。 Q10:人在國外被通緝,可以回國投案嗎? A:可以,但要先安排。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通緝中者禁止出國,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一入境就會被移交警方。護照也可能在境外被扣留、註銷而無法正常搭機,建議先聯絡我國駐外館處與國內律師。 八、情境示例(非真實個案,僅供理解流程) 阿華(化名)因涉嫌賭博罪被通緝,主動到派出所投案。警察確認身分、製作筆錄後解送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考量所涉罪名法定刑輕、有固定住居所與工作、且係主動到案,認無羈押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阿華繳納保證金後當日離開,並取得歸案證明書。這顯示主動到案確實可能換到較輕的強制處分,但結果仍取決於個案情節,並無保證。 結語:面對通緝,投案是上策 被通緝的日子並不好過,與其每天躲躲藏藏,不如勇敢面對。主動投案雖然多半不構成刑法上的自首,卻能作為犯後態度良好的量刑依據,也能及時撤銷通緝、解除出境與護照上的限制;繼續逃亡換來的只是時效停止進行、風險升高。投案前先諮詢律師,做好準備再行動。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了解通緝犯投案的處理程序。如果有任何疑問,歡迎留言討論,或直接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 參考資料 - 最高法院 24 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決議: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 - 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 (91)院台廳刑一字第 09667 號函釋: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09667號 - 法檢字第 0910802299 號函釋:法務部法檢字第0910802299號 - (89)法檢決字第 044784 號函示:法務部(89)法檢決字第044784號 - (55)台令刑(二)字第 588 號函釋:前司法行政部(55)台令刑(二)字第588號 (本文僅供參考,個案情形可能不同,請以實際法律規定及司法機關判斷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