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約定書怎麼寫?時間、地點、方式範本與法院裁定實例 探視權約定書至少要寫滿六件事:探視時間、交接地點與接送人、其他聯繫方式(電話/視訊/禮物)、臨時取消與生病出國的處理、雙方應遵守事項、變更與爭議解決方式。 而在動筆之前,有一個絕大多數人都搞錯的重點必須先講:單純自己簽的離婚協議書(探視權約定書),有契約效力,但沒有「執行力」——對方不讓你看孩子時,你不能直接拿它去聲請強制執行,甚至連聲請法院「履行勸告」都會被駁回。這篇文章用白話文把該寫的條文一條條拆給你看,全部引用真實法院裁定的文字,並告訴你怎麼把一紙約定變成真的能執行的東西。 探視權的法律依據是什麼?沒約定會怎樣? 探視權(法律上的正式用語是「會面交往」)的核心依據是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換句話說,沒有跟孩子同住的一方,不是「討」得到才有」的恩惠,而是法律承認的地位。它同時也是孩子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公約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那沒約定會怎樣?離婚時如果沒把會面交往寫進去,日後想見孩子就只能靠對方善意;一旦談不攏,就得回到法院聲請酌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就是典型:兩造原本在調解筆錄裡約好了會面交往,但漏掉「第五週」、父親節、中秋節、端午節等節日,也沒約定連假可否提前接、延後送,結果每逢這些日子都要重新協商,法院最後認定「確有部分細節未予協議」,直接把會面交往方式改定如附表。寫得不夠細,等於埋下一顆每年爆好幾次的地雷。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審酌時的標準寫在民法第1055條之1: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意願與人格發展需要、父母的品行與經濟能力、感情狀況,還有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也就是實務上常講的「友善父母原則」。想爭取更多探視時間的人,這一款是你的武器;想擋探視的人,這一款會反噬你。 探視權約定書應該包含哪些內容? 以下六大項,建議逐項照抄檢查,一項都不要漏。 1. 探視時間怎麼約定才不會每個月吵一次? 時間是最容易起爭執的點。建議把「平日」「寒暑假」「農曆年」「其他節慶連假」四個軸線分開寫,並且把「有第五週的月份怎麼辦」寫進去——這是最常被漏掉、也最常爆炸的一格。 | 期間類型 | 常見寫法 | 容易漏掉的細節 | |---|---|---| | 平日/週末 | 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晚上接回,週日晚上送回 | 該月出現第五週時歸誰 | | 寒暑假 | 寒假接回同住5日、暑假14日,可分次或連續 | 依「就讀學校公布」的寒暑假為準;與平日探視是否併計 | | 農曆春節 | 偶數年小年夜至初二、奇數年初三至年假末日 | 年假長短逐年不同,要寫「當年度年假末日」 | | 國定假日連假 | 探視期間首尾遇連假者,自動延長至連假首尾 | 若連假已落在原探視期間內,是否「不另增加」 | | 特殊節日 | 父親節/母親節、子女生日 | 已落在原探視期間內時不重複計算 | 上表不是憑空設計,而是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裁定附表的實際結構。該裁定的平日安排是:聲請人於每月一、三週之週五晚上8時起,得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照顧至當週星期日晚上8時以前,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其所委託之人;如該月有第五週,則由兩造依序輪流照顧。寒暑假部分則明定「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4日」——先協議、協議不成有備位方案,這種寫法可以省掉九成的拉扯。 2. 交接地點、接送人與遲到條款怎麼寫? 交接地點要寫到門牌等級,通常是主要照顧者的住家、學校或公共場所;雙方關係緊張時,可以約定在派出所、社福機構或速食店等有監視器的場所。接送人也要寫明——是否允許委託第三人(祖父母、司機)代接、代還。 最容易被忽略的是遲到與臨時取消條款。前述裁定附表就寫得非常明確: 「若聲請人遲延約定之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達相對人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取消也分兩種情況處理:「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晚上8時前通知他方,聲請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相對人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探視方自己放棄不補、照顧方取消則必須先補回,這個不對稱設計正是為了防止照顧方用「臨時有事」蠶食探視次數。 3. 除了見面,還可以約定哪些聯繫方式? 同一份裁定附表列的是:「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建議再加上具體時段(例如每週三、日晚上7至8時視訊,每次不少於15分鐘),否則「可以打電話」在實際執行上等於沒寫。另可約定「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替彈性調整留一扇門。 4. 生病、意外、出國旅遊怎麼處理? - 臨時變更:遇孩子生病、學校活動、家長會,得經雙方同意後調整時間地點,並約定改期的期限(例如同月內補足)。 - 緊急狀況:探視期間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探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對方。 - 資訊更新:這一項幾乎所有人都會漏。裁定附表明定「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正是因為對方私下遷移子女戶籍、導致分發小學改變卻未告知,才憤而提起改定親權。 - 出國與護照:這是最容易踩雷的一項,下面單獨說。 帶孩子出國,最卡的其實不是「同意」,而是護照。 依護照條例第16條,七歲以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未滿七歲者由法定代理人申請,而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也就是說,主要照顧者一個人就能把護照辦出來,但護照正本通常也就留在他手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的案件即因此而生:執行名義明定義務人應於寒暑假開始前3個月交付子女護照影本、會面交往時交付正本,義務人屢次拒交正本,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處怠金新臺幣3萬元,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駁回,維持怠金。 所以,如果你打算在寒暑假帶孩子出國,約定書一定要有一條專門的「護照保管與交付」條款:由誰保管、幾天前交付影本、何時交付正本、何時歸還、逾期效果。至於出國本身要不要對方點頭,共同行使親權時屬於重大事項,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5. 雙方應遵守事項要寫什麼?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裁定附表的「兩造應遵守事項」可以直接當範本,以下為裁定原文逐條摘錄: - 「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 「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該附表最後還加了一條失權條款:一方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照顧,或探視方違反規定、未準時交還子女者,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把違約的後果寫進去,比只寫義務有用得多。 6. 孩子幾歲以後要尊重他的意見? 同一份裁定把方案切成兩段:未成年子女未滿14歲以前依附表執行;年滿14歲後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這不是個案巧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本來就要求法院裁定前應依子女的年齡及識別能力,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孩子上國中之後還硬套幼兒期的探視表,通常撐不住。 自己簽的探視權約定書,到底有沒有法律效力? 這是全文最重要的一段,也是網路上錯最多的一段。答案要分兩層: 第一層,契約效力:有。 依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其中關於會面交往的約定,是雙方的合意,具有拘束力。 第二層,執行力:沒有。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的是「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也明定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私下簽的離婚協議書並不在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勸字第4號民事裁定講得再白不過——聲請人拿107年簽的離婚協議書與探視方案聲請履行勸告,法院裁定聲請駁回,理由是: 「離婚協議書僅屬兩造間之約定,並非前開法律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據此聲請履行勸告,洵屬於法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也是同一立場,明白指出離婚協議書「非訴訟上和解或調解,離婚協議書難認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據此廢棄下級法院所處的15萬元怠金處分(該裁定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後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 文件類型 | 契約/合意效力 | 可否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 可否聲請履行勸告 | |---|---|---|---| | 私下簽的離婚協議書/探視權約定書 | 有 | 否 | 否 | | 法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 有,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 | 可 | 可 | | 法院酌定/改定會面交往之確定裁定 | — | 可 | 可 | 實務結論:談好的內容,一定要想辦法變成調解筆錄或法院裁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家事事件(丁類事件除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第30條,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110條更明定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得協議事項達成合意且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也就是說,你完全可以「按照自己談好的版本」聲請,讓法院把它變成有牙齒的文件。 已經協議過了,法院還會准許變更嗎? 會。這一點常被誤解,甚至常被引用反了。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裁定中,「兩造既以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有所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該協議之效力,除協議內容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始得請求法院改定」這段話,其實是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的答辯主張,而法院並未採納。法院自己的判斷是: 「本件兩造雖已定有會面交往方案並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但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因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長後可能因就學、活動等因素,致使原定方式及期間不符父母或子女現今生活狀況,自得檢討修正以符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最佳利益,相對人辯稱應尊重協議不得變更,尚難採納。」 該案最後就在駁回改定親權聲請的同時,主動替聲請人增列了國曆偶數年農曆正月初二至初五的春節會面交往。簽了不是不能改,只是要有「不符現況」或「不利子女」的具體理由,而且法律上的入口是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者得變更)。 想深入了解判決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監護與親權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若還在評估要單獨或共同行使親權,也可以先看主要照顧者的比較。 對方不遵守約定、不讓我看孩子怎麼辦? 依強度由低到高,有四層做法。前提請務必記得:第一到第三層都必須先有執行名義。 | 層次 | 依據 | 費用/效果 | |---|---|---| | ① 履行勸告 |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 | 聲請費新臺幣500元,由第一審法院調查履行狀況並勸告履行,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之 | | ② 強制執行處怠金 |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 | 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 | | ③ 聲請暫時處分 |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1條 | 本案裁定確定前先定暫時狀態;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 | ④ 聲請改定親權 | 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 | 門檻最高,須證明對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情事 | 關於第②層,有兩件事必須知道。 第一,怠金真的會開下去,而且「小孩不想去」不是萬用免死金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維持了3萬元怠金(抗告駁回)。該案義務人以子女身心狀況、社福機構無法陪同、保護令與暫時處分仍在抗告中等理由拒絕履行,法院認為在兩造同意變更或經法院准許變更執行名義所載方式之前,仍應依循原執行名義履行;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第二,法院不會派人去把小孩「抓」給你。 同一裁定明白揭示: 「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3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 也就是說,會面交往的執行手段就是「持續罰錢」,不是直接強制取交子女——這與「交付子女」的執行名義性質不同。執行法院決定執行方法時,還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綜合審酌子女年齡與有無意思能力、子女意願、執行急迫性、執行方法實效性,以及雙方與子女的互動狀況。 至於第④層改定親權,門檻遠比想像中高。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裁定就駁回了改定聲請:聲請人主張對方屢屢佔用探視時間、擅遷戶籍,法院則認定「相對人雖依兩造約定之探視時間使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已有知會或事後補償聲請人」,並綜合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未經適當溝通取得聲請人同意,即任意變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會面交往時間,雖非適當,但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而達應予改定親權行使人程度。」 這也反過來告訴你:舉證責任在主張阻撓的一方。 交接時間地點、每次到場與未到場的紀錄、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社工或第三方在場的紀錄,都要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則提供了另一個重要角度——判斷有沒有履行義務,要看整體: 「判斷任親權一方或未任親權之他方是否妥適履踐上開義務,應從該協議成立或裁判確定後雙方履行情形整體觀察,不得摭拾片斷履行情狀,以保障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千萬別在探視權約定書寫這一句 很多人會想在約定書裡加上一句「若甲方無故阻撓乙方探視三次以上,親權即改由乙方單獨行使」。這種條款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明白指出: 「基於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同時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理由,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否則所附條件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猶如自始未附有條件。」 該案的離婚協議書就寫了「無故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同住,親權即改由他方單獨任之」,法院認定該解除條件無效,親權並不會自動移轉——真要改,還是得回法院聲請。 同一則判決還糾正了另一個常見迷思:不能因為對方不讓你探視,就停付扶養費。 法院說: 「此項義務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違反離婚協議書之會面交往約定之情形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 民法第1116條之2也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斷金錢只會讓你在下一場官司裡站不住腳。 常見問題 Q&A Q1:探視權可以約定過夜嗎? 可以,而且法院常這樣裁。 只要子女年齡適合、對身心有益,過夜甚至連續數日同住都很常見,例如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裁定的每月兩次週五晚間到週日晚間、寒假5日、暑假14日。但若子女尚在哺乳期或極幼齡,法院會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款(子女年齡、健康情形)調整為日間短時、漸進式增加。涉及家庭暴力者另有例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允許法院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由第三人或機構監督會面、禁止過夜會面交往等。 Q2:可以帶孩子出國旅遊嗎? 可以,但務必先解決護照問題。 依護照條例第16條,未成年人的護照由法定代理人其中一人即可辦理或同意,因此護照正本多半在主要照顧者手上;拿不到正本就出不了境。建議在約定書明定護照保管人、交付與歸還的時點。若已有法院裁定或調解筆錄載明交付護照,對方仍拒交,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聲請處怠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即維持了這樣的怠金處分。共同行使親權者,出國屬重大事項,意思不一致時可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請求法院酌定。 Q3:對方不遵守約定,不讓我看孩子怎麼辦? 先確認你手上那張紙是不是「執行名義」。 如果只是私下簽的離婚協議書,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連履行勸告都會被駁回(參照115年度家勸字第4號裁定);正確做法是先向法院聲請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取得裁定或調解筆錄。取得執行名義後,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聲請履行勸告(聲請費500元),或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請注意:執行法院不會用直接強制方式把子女取交你。 Q4:探視權約定可以修改嗎? 可以。 雙方同意即可隨時修改,但同樣建議把新版本送進法院成為調解筆錄或裁定。談不攏時,任一方都可以向法院聲請變更,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子女長大後就學、社團、補習作息改變,都是常見且會被法院接受的變更理由(參照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裁定)。 Q5:如果離婚協議書沒寫探視權,怎麼辦? 事後補簽或直接聲請法院酌定都可以。 法源是民法第1055條第5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這類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聲請前原則上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 Q6: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要花多少錢?多久會好?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1,000元;抗告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同為1,000元。至於時程,因法院多會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函請社福機構訪視、提出調查報告,並依第108條給子女陳述意見的機會,實際耗時視個案與各法院案量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建議向受理法院家事服務中心確認。 Q7:孩子自己說不想去,我可以不用交嗎? 風險很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的義務人就是以子女身心狀況、社福機構無法陪同為由拒絕履行,仍被維持3萬元怠金。正確做法是循程序聲請變更執行名義所載的會面方式(例如改為監督式會面),或聲請暫時處分,而不是自行停止履行。當然,執行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也會審酌子女年齡與意願,子女已屆青春期並具相當程度個人意志時,是重要的審酌因素。 Q8:對方不讓我探視,我可以停付扶養費嗎? 不可以。 探視與扶養不是對待給付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已明白認定,不得以他方違反會面交往約定為由拒付扶養費;民法第1116條之2也規定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停付的結果通常是被聲請強制執行,並在後續親權訴訟中被列為不利因素。 Q9:可以在約定書寫「不讓探視就改由我單獨行使親權」嗎? 寫了也無效。 親權協議屬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違反者依民法第72條無效(參照104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真的要改定親權,只能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向法院聲請,並舉證對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情事。 結語 探視權約定書寫得越細,日後爭議就越少;但「寫得細」只解決一半的問題,「有沒有執行力」才是另一半。一份完整可用的方案,應該同時做到三件事:條文細到能照著執行、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中心(民法第1055條之1)、並且透過調解筆錄或法院裁定取得執行名義。 最後三個提醒:一、任何條文都不要寫成「附條件的親權移轉」,那是無效的;二、探視與扶養費各走各的,不能互相扣抵;三、平時就把交接紀錄與對話留存,因為主張對方阻撓的一方,要負舉證責任。如果自己寫不放心,建議諮詢律師,或直接以本文引用的法院裁定附表為藍本,在調解程序中提出。 --- 本文引用之法院裁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勸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個案事實與裁判結果均有其脈絡,引用時請先確認與您的情況是否相符;地方法院裁定屬第一審,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是否確定請自行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