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人身攻擊可以告嗎?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的法律責任與提告流程 可以告,但要先分清楚你被攻擊的是哪一種。 在法律上沒有「人身攻擊罪」這個罪名,實務會依行為態樣切成三塊:單純辱罵人格,可能是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指摘不實的具體事實,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放話要傷害你,則可能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者的要件、刑度、要不要在六個月內提告都不一樣,另外還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要特別提醒的是,公然侮辱罪的認定標準在民國113年4月26日已被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大幅限縮,網路上很多「罵人就會被判刑」的舊文章已經不準了。以下用最白話的方式,帶你看清現行法怎麼規定、法院實際上怎麼判,最後附上常見問題整理。 --- 一、被罵、被恐嚇可能觸犯哪些法條?一張表看懂 | 你遇到的狀況 | 可能成立的罪 | 法定刑 | 是否告訴乃論 | |---|---|---|---| | 在公開場合或網路上罵「垃圾」「腦殘」 |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是(6個月內須提告) | | 一邊動手推打、一邊當眾辱罵 | 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是 | | 散布「他偷公司的錢」等不實具體事實 |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是 | | 用貼文、LINE 圖片、影片散布不實事實 |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 是 | | 放話「我要打斷你的腿」 |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否,是非告訴乃論 | | 侮辱、誹謗已過世的人 | 刑法第312條 | 侮辱: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誹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 是 | | 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並辱罵 | 刑法第319條之3等妨害性隱私罪 |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否 | 告訴乃論的依據在刑法第314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含公然侮辱、誹謗、侮辱誹謗死者)須告訴乃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不同——刑法第308條只把第298條、第306條列為告訴乃論,第305條並不在內,所以恐嚇是公訴罪,就算你事後不想追究,檢察官仍可能繼續偵辦,這一點常被誤解。 罵人「白癡」「腦殘」現在還會成立公然侮辱嗎? 會,但門檻比以前高很多。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主文第一項明白宣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是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在這個範圍內才合憲。 換句話說,法官不能只看「這句話難不難聽」,還必須做三層檢驗: 1. 表意脈絡:吵架前因後果是什麼?是有意攻擊人格,還是衝突中的失言。 2. 有沒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3. 權衡:這句話對名譽權的損害,與它可能具有的公共思辯、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價值,孰輕孰重。 該判決理由第41、42段另指出,公然侮辱罪保護的名譽權不包括「名譽感情」(也就是你自己主觀上的不舒服感受),理由是主觀感受「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若把它當保護法益,將導致「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被冒犯的感情,依情節仍可能構成民事責任。理由第64段還進一步表示,第309條第1項的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這也是為什麼現在網路辱罵被判拘役、當街口角多半只判罰金。 反過來說,理由第63段特別點名:直接針對被害人的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的言論,因為貶抑他人的平等主體地位、損及名譽人格,具有反社會性,仍有處罰必要。同日作成的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也把上開限縮標準的效力延伸適用。 說我「偷公司的錢」算誹謗嗎?事實與意見要分清楚 誹謗罪處罰的是「事實陳述」,不是單純罵人。 依刑法第310條,必須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用文字、圖畫散布(例如發文、傳圖)則構成第2項加重誹謗罪。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這條的操作方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時,表意人縱使無法證明言論為真實,只要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的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內容為真實,就屬不罰;即使查證取得的資料事後證明不正確,只要引用時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仍不處罰。 也就是說,你不必證明自己說的百分之百為真,但你必須證明自己查證過。截圖、對話紀錄、詢問當事人的紀錄,都是查證的證據。 另外,刑法第311條列了四款善意發表言論不罰的情形: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公務員因職務報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對中央及地方會議、法院或公眾集會的記事為適當載述。實務上最常被主張的是第一款與第三款。 對方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算恐嚇嗎? 只要依社會通念足以讓你預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到不安,就可能成立,不需要對方真的動手,也不需要客觀上真的發生危害。 在一件行車糾紛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中,雙方在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聽到告訴人要去驗傷,當場說:「早知道你要提告傷害、驗傷,就把你打殘(慘)一點」。法院在理由中表示: 「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該案主文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件為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值得注意的是,同一場衝突中被告所涉的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反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恐嚇卻成立——這說明同一次爭執裡,各罪名是分開認定的,不會「一起告一起成立」。 除了刑事,還能請求賠錢嗎? 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但「適當處分」已經不包括強制道歉了。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明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才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所以現在起訴狀寫「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法院不會准;可以改請求登報刊登判決書要旨等不含道歉內容的處分。 還有一個很多人踩雷的地方: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刑事告訴期間過了不代表民事也過了,但拖太久兩邊都會失權。 --- 二、被人身攻擊後第一步該做什麼?蒐證與提告全流程 網路留言要怎麼截圖才有證據力? - 截圖要同時包含網址列、發文時間、帳號名稱與完整前後文。憲法法庭要求依「表意脈絡」判斷,只截一句話反而可能對你不利。 - 最好用螢幕錄影從登入、搜尋到顯示頁面全程錄下,避免對方刪文後主張截圖是偽造。 - LINE 群組要一併記錄群組人數與成員組成,因為「公然」與否常取決於是不是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 錄音錄影會不會違法? 你自己是對話的一方時,錄音原則上不違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所以被當面辱罵時,自己開手機錄音是可以的;但你不在場、去偷錄別人之間的對話,就沒有這一款的保護。 要去哪裡提告?有沒有期限? 刑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242條規定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並得設置「申告鈴」,這就是俗稱到地檢署「按鈴申告」的法源。實務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遞狀到地檢署都可以。 最關鍵的是期限: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公然侮辱、誹謗都是告訴乃論,逾期就再也告不了。恐嚇危害安全罪因為不是告訴乃論,不受這6個月限制,但仍受追訴權時效規範,仍建議儘早報案。 檢察官不起訴,還有救嗎? 有兩層救濟: 1. 聲請再議: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2.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議被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這一關強制律師代理。要注意的是,舊制的「聲請交付審判」已經修法改為現行的「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網路上仍寫「交付審判」的文章都是過期資訊。 此外,被害人也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直接提起自訴,但同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民事求償怎麼做最省錢? | 途徑 | 費用 | 提起時點 | 適用時機 | |---|---|---|---|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提起時不徵裁判費;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亦免納裁判費 | 刑事訴訟起訴後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 已經提刑事告訴且檢察官起訴 | | 小額訴訟程序 | 請求金額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1,000元 | 隨時 | 慰撫金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 | 一般民事訴訟 | 10萬元以下部分1,000元;逾10萬至100萬部分每萬元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 隨時 | 求償金額較高、或不想等刑案 |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範圍依民法規定。實務上這是最省錢的路,缺點是必須綁著刑事案件跑,刑事不起訴或無罪時,附帶民事也會受影響。 如果對方是家人,或一直反覆騷擾我? - 家庭成員間: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明列為家庭暴力;同條第4款並將「騷擾」定義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言語暴力也可以聲請保護令。 - 反覆騷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把「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列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一。但要注意這一條有嚴格門檻:必須是反覆或持續、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才適用。單純一次性的網路口角並不符合。 --- 三、法院實際怎麼判?六個真實判決 1. LINE 群組把辱罵設成「公告置頂」,公然侮辱成立 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中,社區住戶在156人的住戶 LINE 群組內,標註另一名住戶並傳送「So You are a loser, always」,還把它設為公告置頂。法院認為,被告是針對告訴人「個人」為全面性貶抑,以標註並公告置頂的方式辱罵,「使該 LINE 群組內156名住戶隨時見聞,所為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然有意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公然侮辱犯意明確。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改判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 實務重點:封閉的 LINE 群組不代表就不「公然」,人數與可見聞範圍才是關鍵。 2. 罵「縮頭烏龜」,二審維持無罪 同樣是 LINE 群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判決卻認定不成立。該案被告是51人群組的管理員,因對方承諾陪同打掃卻沒到場,才留言質疑對方「當縮頭烏龜」。法院認為,還原事件脈絡後,被告的言論是在表達「我都來了,你為何不敢來」的質疑與不滿,尚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意,不能僅因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就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 實務重點:這兩則對照著看最清楚——同樣在 LINE 群組、同樣講難聽話,差別在「有沒有事出有因」與「是不是針對人格的全面攻擊」。 3. 最高法院:不能只看字面,要做整體表意脈絡評價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作成後不到一個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就據此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該判決撤銷發回,屬程序上的更審指示,非對個案有罪無罪的終局認定)。該案是外送員因店家二度拒絕取餐,出言「奧店家」「媽的」「妳這什麼爛態度」等語。最高法院指出,原審只憑告訴人感受及客人探詢,未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表意脈絡為整體評價,也未審酌被告是否只是一時情緒抒發、是否已達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的程度,認事用法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4. 在法庭上、訴狀裡批評對方,會不會構成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指出: 「再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對立,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因此,除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係就訴訟爭點為攻擊防禦,且非故意虛捏,應認未逾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亦非不法侵權行為。」 該案原告請求70萬元賠償,主文為駁回原告之訴。請注意這段話有兩個明確的例外:與本案爭訟無關的事實,以及故意虛捏。也就是說,訴訟攻防的免責不是一張空白支票,跟案情無關的謾罵(例如罵對方「人渣」)並不在保護範圍內。(本則為地方法院第一審見解,該案當事人另提起第二審上訴。) 5. 網路留言「庸醫」「黑心醫生」,不一定成立侵權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處理的是一則網站留言。法院認為,該留言除指稱上訴人為庸醫、黑心醫生外,同時附上相關新聞連結、其他網站討論串及澄清稿供讀者點閱,因此: 「系爭留言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有無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仍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主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為第二審判決,當事人另提起第三審上訴)。 實務重點:留言若附有事實依據、屬個人主觀評價,較可能被歸類為受言論自由保障的「意見表達」;毫無根據的謾罵或捏造事實則不同。 6. 網路平台收到檢舉,就必須馬上刪文嗎? 不一定。同一則107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就此表示: 「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是以,不能僅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檢舉或告知系爭留言,即認為被上訴人有立即移除系爭留言之作為義務甚明。」 判決理由並說明,是否侵害權利的判斷難度隨網路發展日增,實難期待網站管理人具備這種專業判斷能力。結論是:被害人與其耗時要求平台刪文,不如直接對發言者提告並保全證據。 7. 分手後在推特貼私密照片並辱罵: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三罪併罰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中,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在推特張貼告訴人的私密照片及侮辱性文字,另以私訊恐嚇。法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拘役30日)、公然侮辱罪(罰金5,000元)、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50日。判決理由指出,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推特內」發表文字及照片,「濫用其言論自由權」。 這一則要用現行法重看:該案行為時尚無妨害性隱私專章。刑法在民國112年增訂第28章之1後,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或散布他人性影像者,依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若性影像本身是違反本人意願拍攝的,刑度更重。所謂「性影像」的範圍,刑法第10條第8項定義得相當廣,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同樣的行為在今天,法律效果會比當年重得多,而且不是告訴乃論。 --- 四、常見問題 Q&A Q:在網路上罵人「白癡」會被告嗎? A:可能會,但不必然成立。 在臉書公開貼文、公開社團或多人可見的 LINE 群組辱罵,符合「公然」要件;不過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法院還要審查表意脈絡、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並權衡言論價值。單純一句情緒性的「白癡」,若是在爭執中的失言、事出有因,實務上有相當機會不成立。相反地,如果是針對特定人反覆、公開、有意的人格貶抑,成立機率就高,而且因為透過網路散布具擴散性,比較可能被處拘役而非僅罰金。 Q:私下一對一傳訊息罵人,可以告嗎? A:公然侮辱與誹謗都不成立,但恐嚇與民事責任仍可能成立。 一對一私訊不具「公然」性,也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因此不構成刑法第309條或第310條。但若內容涉及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通知,仍可能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為非告訴乃論)。此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也點明,冒犯他人名譽感情的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你依然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慰撫金。 Q:對方恐嚇說要打我,但沒有真的動手,可以告嗎? A:可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要件,只要通知的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到不安,即足當之。像「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打你」就相當典型。但如果只是「真想揍你」這類抽象氣話,缺乏具體加害內容與情境,法院仍可能認為不構成。實務上現場證人、報案紀錄、你當下的反應(例如立刻報警、改變行程)都是重要證據。 Q:我說的是事實,只是很難聽,這樣算侮辱嗎? A:可能算,因為公然侮辱與內容真假無關。 公然侮辱處罰的是抽象的人格貶抑評價,不涉及事實真偽;誹謗才處理「事實陳述」,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真實抗辯。但要注意第3項的但書: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是真的也不能免責。所以把別人的私生活攤在網路上,即便句句屬實,仍可能觸法。 Q:在法庭上罵對方,會構成公然侮辱嗎? A:看你罵的內容跟案情有沒有關係。 如果是針對訴訟爭點所做的陳述(例如主張對方作偽證),且非故意虛捏,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的見解,屬正當訴訟攻防的合理範圍,縱使影響對方名譽也非不法侵權行為。但與案件無關的人身謾罵不在保護範圍,且法庭是公開場所,公然性通常沒有問題。此外還可能被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制止或處理,訴訟策略上也絕對不划算。 Q:提告後可以撤告嗎?什麼時候前可以撤? A:告訴乃論之罪可以,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撤回後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已起訴者法院應依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要特別留意同條第2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一撤就沒有回頭路。恐嚇危害安全罪是非告訴乃論,你「撤告」只是表達不再追究,檢察官仍可繼續偵辦,實務上多半反映在量刑或緩起訴條件上。 Q:告訴期間過了怎麼辦? A:刑事沒得告,但民事還有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的6個月是從「知悉犯人」起算,不是從被罵那天起算;如果你是事後才查出匿名帳號背後是誰,起算點會往後移,這一點值得爭取。即使刑事真的逾期,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請求權時效是2年(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10年(自侵權行為時起),仍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Q:可以要求對方公開道歉嗎? A:不能強制。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宣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的「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判命加害人道歉。你可以在和解時談道歉條款(那是雙方合意),但無法透過判決逼對方低頭。實務上替代方案是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以刊登判決書內容等方式回復名譽。 --- 結語:先分類、再蒐證、最後才決定告不告 言語攻擊看似只是「動動嘴」,但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三罪的要件與救濟路徑完全不同,選錯方向不但白跑一趟,還可能錯過6個月的告訴期間。建議的順序是:先分類(是侮辱、誹謗,還是恐嚇)→ 立刻完整蒐證(含前後文與時間)→ 確認告訴期間 → 再決定走刑事、民事或兩者併行。 也要提醒的是,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112年憲判字第8號、111年憲判字第2號這三則判決,已經把妨害名譽案件的遊戲規則整個改寫:公然侮辱的入罪門檻提高、誹謗的合理查證抗辯明確化、強制道歉走入歷史。動手提告前,先評估自己的案件在新標準下站不站得住腳,比一時衝動遞狀更重要。 本文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等裁判,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113年憲判字第4號、112年憲判字第8號、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個案認定仍須依具體事證判斷,如有實際爭議,建議諮詢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