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有哪些種類?主刑與從刑的區別與執行方式說明|2026最新

刑罰有哪些種類?主刑與從刑的完整解析:種類、區別與執行方式
刑罰是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的制裁手段,目的在於懲罰犯罪、矯正行為並維護社會秩序。台灣的《刑法》將刑罰分為「主刑」和「從刑」兩大類。主刑是主要的處罰方式,從刑則是附加於主刑的處罰,用來剝奪特定資格或沒收犯罪所得。本文將以淺顯易懂的方式,搭配實際法院見解,帶您認識各種刑罰的種類、區別與執行方式。
一、主刑的種類與執行方式
根據刑法第33條主刑分為以下五種:
1. 死刑
- 定義:剝奪犯罪行為人生命的極刑。
- 適用對象:僅適用於最嚴重的犯罪,如殺人、強盜殺人等。
- 執行方式:依監獄行刑法第145條規定,死刑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我國實務上死刑均採槍決執行,但法條本身未直接明定「槍決」二字,而係授權法務部以行政規則定之。死刑判決確定後,須經法務部長簽准始得執行,且非於日間不得為之,以保障人權並兼顧程序正義。
- 備註:我國仍有死刑,但實務上嚴格限制,並有非常上訴、再審等救濟途徑。
2. 無期徒刑
- 定義:終身監禁,但符合條件者可假釋。
- 適用對象:重大犯罪,如強盜結合犯、販毒等。
- 執行方式:在監獄執行,至少須服刑逾25年(107年(2018年)修正前為滿15年)且悛悔有據,方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7條第1項)。
- 假釋期間:依刑法第79條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20年即為無期徒刑之假釋期間。
- 假釋之撤銷: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若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附帶說明: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已執行之期間內(刑法第77條第4項),此為有利受刑人之刑期計算。
3. 有期徒刑
- 定義:在一定期間內剝奪自由。
- 刑期:原則上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加重可至20年,減輕可至2月未滿(刑法第33條第3款)。
- 執行方式:在監獄執行,接受教化、作業等。
- 易科罰金:若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得易科(刑法第41條第1項)。
- 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規定者,得依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如清掃公園、公益服務等)(刑法第41條第3項)。
- 假釋門檻:另依刑法第77條有期徒刑須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始得聲請假釋,與無期徒刑之25年門檻不同。
- 相關實務見解:數罪併罰中若有一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因已不符易科罰金要件,原可易科部分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4. 拘役
- 定義:短期自由刑,期間為1日以上,60日未滿;遇加重時可至120日(刑法第33條第4款)。
- 適用對象:輕微犯罪,如公然侮辱、竊盜未遂等。
- 執行方式:在監獄執行(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條件同有期徒刑。拘役之執行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且拘役本身不生累犯問題,已如前述。
- 與有期徒刑區別:拘役不產生累犯(刑法第47條僅針對「徒刑」),且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5. 罰金
- 定義:強制繳納一定金額給國庫。
- 金額: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第33條第5款)。
- 執行方式: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若依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法院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
- 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易服勞役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易服社會勞動(每日6小時):一、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但書)。
- 附帶說明:若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5項),以避免易服勞役期限過長。
二、從刑的種類與執行方式
依現行刑法第36條從刑僅有褫奪公權一種。2015年修正(2016年7月1日施行)前,從刑原包含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修法後,原刑法第34條被刪除,沒收改列為獨立法律效果,規定於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1. 褫奪公權
- 定義:剝奪犯罪行為人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的資格(刑法第36條)。
- 種類:
- 終身褫奪: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37條第1項)。
- 定期褫奪: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
- 宣告時點: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3項),且其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同條第4項)。
- 起算時點: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若同時宣告緩刑,則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刑法第37條第5項)。
- 效果:期間內不得擔任公務員及不得為公職候選人。
2. 沒收
- 定義:剝奪與犯罪有關之物,包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刑法第38條之1)。
- 性質:沒收已非從刑,而是獨立的法律效果。
- 沒收範圍: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執行方式:由檢察官執行之。沒收之物,除違禁物外,得拍賣後將價金繳庫。
- 單獨宣告: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沒收既已脫離從刑性質,即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得於判決主文單獨諭知,亦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
- 追徵價額:犯罪所得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三、主刑與從刑的區別
| 區別點 | 主刑 | 從刑 |
|---|---|---|
性質 | 主要處罰,直接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 | 附加處罰,剝奪特定資格(褫奪公權)或沒收不法利得 |
宣告 | 必須宣告(除法律另有規定) | 除沒收可單獨宣告外,通常隨主刑宣告 |
執行順序 | 先執行主刑(死刑、自由刑等) | 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沒收可同時執行 |
比較刑罰輕重 | 實務上以主刑為主要比較標準 | 從刑為輔,當主刑相同時才比較從刑 |
由上開比較可知,主刑係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核心,從刑則居於輔助地位。在覆判或上訴程序中,法院比較刑罰輕重時,係以主刑為主要標準。最高法院23年度決議(民國23年)曾指明:覆判案件主刑與從刑互有輕重時,比較刑之輕重以主刑為標準,如主刑相同時,以從刑為標準。惟覆判係舊制縣司法處覆判條例所定程序,該條例早已廢止;現行實務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仍普遍以主刑為主要比較標準,主刑相同時方比較從刑,此與最高法院歷來決議所揭示之原則相符。
四、數罪併罰時如何定應執行刑?
當一個人犯下數個罪,法院會分別宣告各罪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之要件,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包括二裁判以上之情形)。例如,甲犯A罪判3年、B罪判5年,則應執行刑在5年(最長期)以上、8年(合併刑期)以下,但不得超過30年。
1. 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 外部界限:法律明文規定的上下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 內部界限:法院必須考量比例原則、罪責相當、行為人責任等,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指出,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須受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拘束外,並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刑罰衡平與矯正目的等為整體評價,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2. 應執行刑的記載
判決主文必須明確記載應執行之刑,以利執行。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認為,刑法第51條第1至第4款之情形,在判決主文中應諭知應執行之刑。
3.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
依刑法第50條若數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若未經請求,則不得合併定刑,而應分別執行。該條但書亦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經受刑人請求者,亦同。
但實務上,若合併後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得易科部分也不會記載易科標準。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均闡明此意旨。
另須注意,若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即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所揭示「原可易科部分無庸記載折算標準」之見解,僅適用於數罪中「有」不得易科之罪之情形,而非併罰必然不得易科,讀者不可混淆。
4. 拘役與有期徒刑併罰時的特殊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包括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此為重要實務規定,意即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逾3年,與拘役併罰時,拘役部分將不再執行。
五、常見問題QA
Q1:主刑和從刑可以同時宣告嗎?
可以。從刑通常附隨主刑宣告,例如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褫奪公權2年。但沒收可獨立宣告,即使行為人未被起訴或死亡,仍可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Q2:罰金繳不出來怎麼辦?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若依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可向法院聲請分期繳納(期滿後1年內)。若仍無法繳納或逾期不繳,得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每日折算1,000~3,000元,但總額不得逾一年)。此外,若符合資格,也得易服社會勞動(每日6小時),但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或因身心健康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不適用。
Q3:數罪併罰最多會關多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合併後應執行刑不得超過30年。因此,即使各罪加總超過30年,最多也只能關30年。此為法律的外部界限。
Q4:如果被判拘役,可以易科罰金嗎?
可以。拘役與有期徒刑相同,若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但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得易科。
Q5:褫奪公權期間從何時起算?
依刑法第37條第5項,褫奪公權之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Q6:沒收的財產如果已經轉賣,怎麼辦?
若犯罪所得之物無法沒收(例如已轉賣給他人),法院可「追徵」其價額,命令行為人繳納相當金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所明定。
結語
刑罰的種類與執行方式,是刑事法制的基礎知識。了解主刑與從刑的區別,以及數罪併罰的計算原則,有助於民眾理解判決結果,並知悉自身權益。法院實務上透過許多判決確立了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原則,確保刑罰的公平性與適當性;而109年以後刑法關於易刑處分、假釋門檻與沒收制度的多次修正,也提醒我們在閱讀舊見解時應以現行法為準。若您面臨相關法律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更精確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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