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被告侵害配偶權:自保策略與應訴方式 被元配以「侵害配偶權」提告,第三者收到起訴狀後最該先確認三件事:元配「知悉」的時間是否已超過兩年、元配的證據能不能證明你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且情節重大、元配是不是已經先向出軌的配偶求償或和解過。這三點分別對應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消滅時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舉證責任,以及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的連帶債務扣減,往往就是「判賠」、「少賠一半」與「全部駁回」的分水嶺。本文用法院近年實際判過的案件,說明什麼是侵害配偶權、法院怎麼認定,以及被告後該怎麼一步步應訴。 一、什麼是侵害配偶權?法律依據是哪一條? 結論:法律條文裡其實沒有「配偶權」三個字,真正的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加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的「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民法第184條(條文全文)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3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若第三者與出軌配偶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還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實務上之所以通稱「配偶權」,是因為法院認為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負誠實義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即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指出,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但這個名詞本身在實務上仍有爭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就明白表示:「民法侵權行為法既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即無涵攝之可能。」最後駁回元配200萬元的請求。這是一審判決,也是目前的少數見解,但足以說明:撰狀時把重點放在「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是否情節重大」,比糾結「配偶權」三個字更務實。 二、哪些行為會被認定侵害配偶權?只傳曖昧訊息也算嗎? 結論: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只要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依社會通念足以破壞婚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即使沒有性行為也可能成立。 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就此說明得很清楚:「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常見被法院拿來認定的行為包括: - 發生性行為 - 牽手、擁抱、親吻、同宿一室 - 互傳踰矩訊息,例如互稱「老婆」、互訴愛意、討論性事 - 單獨出遊過夜、頻繁相約見面 - 贈送親密禮物、共同拍攝婚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是很典型的例子:法院最後認為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無從得知性行為的具體時間、地點與次數,沒有認定雙方有合意性交,但仍以雙方互稱「老婆」、時常互相表達愛意、多次語音視訊與相約見面等情形,認定「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判命賠償。也就是說,「我們沒有上床」這件事,本身不足以讓你脫身(該案為一審判決,得上訴)。 三、元配告第三者,舉證責任在誰?證據不足會怎樣? 結論:舉證責任在元配,而且不是「讓法官有點懷疑就好」;證據不足,法院會直接判元配敗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即援引本條,說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一方應就其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實際被駁回的例子不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為,配偶自己的搜尋引擎紀錄「乃為個人私領域範疇,以及對於自身感情投射之狀態,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尚難認丙○○個人行為屬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並限縮認定範圍:「配偶權之侵害應限縮為通姦、親暱舉止等行為,而不及於情感、思想及言論。」最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同樣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情節重大」,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元配常見的證據包括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影片、行車紀錄器、旅宿消費紀錄、證人證述與戶籍謄本。第三者的答辯重點,是逐項爭執這些證據的真正性、完整性,以及「能不能推導出逾越分際」。 元配偷看手機、翻拍對話取得的證據,可以主張沒有證據能力嗎? 結論:可以爭執,但實務上多數判決仍認為有證據能力,這條抗辯線通常走不通。 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指出,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未設規定,應綜合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取證的目的與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該案法院認為子女輸入已知密碼翻拍對話的方式「手段尚屬平和」、「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且此類妨害婚姻的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因此認定證據仍可使用。 要提醒的是:元配若以窺視、竊聽、竊錄的方式蒐證,可能另涉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那是另一個刑事程序的問題,不當然使該證據在民事訴訟中被排除。把希望全押在「證據來源違法」上,風險很高。 四、還沒被告怎麼自保?五個關鍵動作 1. 先確認對方的婚姻狀態:交往前確認對方是否單身,可要求查看國民身分證的配偶欄,或從社群、共同友人交叉查證。 2. 避免任何親密互動與踰矩訊息:牽手、擁抱、親吻、同宿一室,以及互稱伴侶稱謂、互訴愛意的文字,都是法院最常引用的證據。 3. 保留完整對話紀錄,不要單方刪除:對話被刪,反而容易讓法院採信對方提出的截圖版本;完整脈絡有時正是證明「只是普通朋友」的關鍵。 4. 不要同居或過夜:同宿一室在多數判決中被直接列為逾越誠實義務的行為態樣。 5. 一旦發現對方隱瞞已婚,立即斷絕往來並留下證據:斷絕往來的時點,日後同時影響「有無故意過失」與「時效如何起算」兩件事。 五、收到起訴狀後,六種抗辯怎麼用? | 抗辯方向 | 主要法源 | 成敗關鍵 | | --- | --- | --- | | 消滅時效已完成 |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 證明元配「知悉」的時點早於起訴前兩年 | | 否認有侵害行為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逐項打掉證據的證明力與脈絡 | | 元配知情且同意、容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需有明確、非事後、非戲謔的同意證據 | | 不知對方已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對話中出現配偶稱謂即幾乎必敗 | | 身分法益不受保護 | 民法第195條第3項 | 屬少數見解,宜備位主張 | | 金額過高、應扣減 | 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 | 陳報財產所得+主張連帶債務扣減 | Q:時效怎麼算?從什麼時候開始起算兩年? 結論:從元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兩年,不是從你們斷絕往來時起算;另有自侵權行為時起十年的長期時效。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是很好的示範:元配主張自己直到112年4月配偶坦承才知情,但法院從111年3月的LINE對話認定,「原告最遲於111年10月17日即認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並強調「此不因原告是否掌握充分證據,而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元配遲至113年10月24日才起訴,已逾兩年,全部請求駁回。該判決同時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 兩個實務上最常被忽略的細節: - 時效完成,法院不會主動幫你算。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必須由你在訴訟中明白提出時效抗辯,法院才會審酌。沒提,等於放棄。 - 元配可以只針對近兩年的行為請求。 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中,原告明確陳明只就113年4月8日以後的行為請求,法院即認定未罹於時效。所以「我們十年前就認識了」不是萬靈丹。 Q:主張「我根本沒做」有用嗎? 有用,但必須具體。單純否認不會贏,要指出對方證據的斷點:照片是多人聚餐而非親密舉止、訊息只是一般問候而無踰矩內容、截圖沒有前後文或無法特定對話雙方。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即認為原告所提照片、對話、文章均屬間接證據,證明力不足而駁回。 Q:主張元配早就知情、甚至同意,能免責嗎? 理論上可以,實務上很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中,出軌配偶(上訴人之一)抗辯:「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與乙○○交往,其本身亦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甚至容認伊可對外宣稱兩人已離婚。」(此為當事人抗辯內容,非法院見解)法院審理後不採該抗辯,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命兩名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 要讓這個抗辯站得住,通常需要書面或明確對話、時點在交往期間之內、內容不能被解讀為戲謔或氣話。 Q:主張「我不知道他已婚」,法院會採嗎? 結論:只要對話裡出現過對方配偶的存在,幾乎必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中,第三者抗辯不知對方已婚,法院從對話紀錄中「你老婆去哪」、「你老婆有一起回來嗎」等語,認定「甲○○對於乙○○為有配偶之人知之甚詳,甲○○抗辯伊不知乙○○已婚云云,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上訴駁回、維持連帶給付30萬元(該判決載明不得上訴,已確定)。 另須注意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故意或過失」,即使真的不知情,若依情形應注意而未查證,仍可能構成過失侵害。要走這條線,必須拿出對方主動隱瞞、偽稱單身,而你曾查證仍被誤導的具體證據。 Q:主張「配偶權不是法律上的權利」有機會嗎? 多數判決不採。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指出:「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也認為,民、刑法規範結構與所欲保護法益有異,「並不因刑法通姦罪經宣告違憲,致前述配偶身分法益喪失其權利之性質」。 補充兩個時間點:司法院釋字第791號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公布,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並自公布之日起失效;刑法第239條則於110年6月16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現行條文已是「(刪除)」。通姦除罪化只影響刑事責任,不影響民事賠償。 Q:金額太高,怎麼爭執才有效? 結論:不要只喊「太高」,要主動陳報自己的身分、學歷、職業、所得與財產。 慰撫金的核定標準,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援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表示,「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法院實務上會調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的判決理由中,就逐一列出兩造與出軌配偶的年度所得與名下財產。 換句話說,經濟狀況不佳是有效的酌減理由,但必須有稅務資料佐證,空言主張沒有用。 Q:元配已經跟出軌的配偶和解或求償過了,我還要全額賠嗎? 結論:可以主張扣除,但原則上只能扣「配偶依法應分擔的部分」,不是全額。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元配本來就可以只向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所以「他為什麼不告他配偶」不是抗辯理由。但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則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至於分擔比例,民法第280條本文採平均分擔。 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正是這個爭點的實例(角色相反,法理相同):法院認定元配所受損害為20萬元,第三者與出軌配偶各應分擔10萬元;第三者先前已以35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法院認為調解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超出部分僅具相對效力,因此只從被告應給付的金額中扣除10萬元。反過來套用在第三者身上:若元配已先向出軌配偶受償或和解,你可以主張扣除配偶的應分擔額;但配偶多付的部分,不能再從你的責任中扣。 另有一個進階武器: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第1項。也就是說,如果元配對出軌配偶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就配偶應分擔的部分,你也可以主張免責。 六、侵害配偶權判賠多少?九件實際判決一次看 與其相信網路上「傳訊息賠5萬、有性行為賠30萬」這類沒有出處的級距,不如直接看法院怎麼判: | 法院/字號 | 情節重點 | 元配請求 | 判決結果 | |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 婚姻存續中發生性行為,懷孕後與該配偶結婚 | 40萬元 | 上訴駁回,維持連帶給付40萬元 | | 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9號 | 認定至少8次性行為,密集且持續 | 80萬元 | 判賠60萬元 | |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 通訊軟體互訴情意,涉及性行為之言談 | 30萬元 | 上訴駁回,維持連帶給付30萬元(不得上訴) | |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 明知有配偶仍交往並發生性關係 | 51萬元 | 上訴駁回,維持15萬元 | | 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 | 互稱「老婆」、頻繁見面,未認定有性行為 | 100萬元 | 認定損害20萬元,扣除應分擔額後判賠10萬元 | | 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 僅有照片、對話等間接證據 | 200萬元 | 全部駁回(配偶權無涵攝可能) | | 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 確有親密往來,但元配知悉逾兩年才起訴 | 100萬元 | 全部駁回(時效) | |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 對話曖昧,但被告多為簡短回應 | 80萬元 | 全部駁回(舉證不足) | | 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 | 未能證明有性交或親密互動 | 60萬元 | 全部駁回(舉證不足) | 看得出兩件事:第一,九件裡有四件元配全部敗訴,「被告」不等於「一定要賠」;第二,實際判賠金額多落在15萬至60萬元之間,逾百萬元的案例在本文查得的判決中並未出現。上表所列部分為一審或未確定判決,個案結論仍以法院認定為準。 除了損害賠償,實務上還有許多相關細節值得留意,離婚法律完整指南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知識。 七、賠了之後,可以向出軌的配偶要回一半嗎? 結論:可以。這是實務上最常被第三者漏掉的權利。 第三者與出軌配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對元配負連帶責任,對外元配可以只向你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但對內依民法第280條本文原則上平均分擔。你若全額賠付,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得向出軌的配偶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加計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同條第2項還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實務操作上,這筆求償通常在賠付後另行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談和解時也可以把相關條件一併寫入,避免日後訴訟循環。 八、訴訟流程、裁判費與出庭注意事項 侵害配偶權請求慰撫金,屬於財產權訴訟,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 元配請求金額 | 第一審裁判費 | 適用程序 | 起訴前是否應先調解 | | --- | --- | --- | --- | | 30萬元 | 3,000元 | 簡易程序 | 是 | | 50萬元 | 5,000元 | 簡易程序 | 是 | | 60萬元 | 6,000元 | 通常訴訟程序 | 否 | | 100萬元 | 10,000元 | 通常訴訟程序 | 否 | | 200萬元 | 19,000元 | 通常訴訟程序 | 否 | 其他必須知道的程序重點: - 五十萬元以下強制調解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所以你先收到的可能是「調解通知」而不是起訴狀,仍應到場。 - 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由簡易庭審理。 - 訴訟費用由敗訴的一方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部分勝訴時法院會按比例分擔,例如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9號即判由被告負擔75%。向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 不出庭的代價,比想像中重: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法院須先確認無同法第386條所列應改期的情形)。更關鍵的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等於默認對方主張的事實。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中,未到庭的出軌配偶即由法院依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一審敗訴可能立刻被執行: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的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此時可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即准被告以10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移付調解可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這是談和解時可以拿出來說服對方的實質籌碼。 - 多數案件在二審就確定: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該數額司法院得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所以侵害配偶權案件常見「上易」字案號,二審即告確定。 - 管轄法院:單獨向第三者請求,多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若與離婚等家事訴訟事件的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得向有管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實務上也可見以家事案號審理侵害配偶權賠償的案例,如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 共同被告一人上訴,效力可能及於他人: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中,僅第三者提起上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認其爭執配偶權有無受侵害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的出軌配偶。 九、常見問答 Q:只是傳曖昧訊息,沒有肢體接觸,會被判賠嗎? A:有可能。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在未認定有性行為的情況下,仍以互稱「老婆」、頻繁互訴愛意判賠;但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5號則因被告多為簡短回應、未積極發展而駁回。關鍵在互動的密度、主動性與內容是否具體踰矩。 Q:元配可以要求賠償多少?有上限嗎? A:法律沒有訂上限,法院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核定「相當之金額」,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本文查得的九件判決中,實際判賠落在0元(駁回)至60萬元之間。 Q:如果我不知道對方已婚,還要賠償嗎? A: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包含「過失」,不知情不等於免責,實務上認定也相當嚴格。要主張不知情,須提出對方偽稱單身、你曾查證卻被誤導的具體證據。 Q:侵害配偶權有刑事責任嗎? A:沒有。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自109年5月29日失效,並於110年6月16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現行條文為「(刪除)」,只剩民事賠償責任。但若過程中另有暴力、恐嚇、妨害秘密等行為,仍可能構成其他犯罪。 Q:訴訟時效多久?從什麼時候開始算? A: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起算點是元配「知悉」而非你們斷絕往來之時。切記時效完成後仍須由你主動提出抗辯(民法第144條第1項),法院不會依職權審酌。 Q:元配可以只告我,不告他自己的配偶嗎? A:可以。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但你賠付後,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出軌的配偶求償其應分擔部分。 Q:我收到的是「調解通知」不是起訴狀,可以不去嗎? A:建議出席。請求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屬強制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才進入訴訟。調解庭是釐清對方手上有哪些證據、以及能否以較低金額結案的第一個機會;缺席只會讓程序直接往訴訟推進。 Q:和解書要注意什麼? A:務必寫清楚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元配是否拋棄其餘請求,以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出軌配偶)的效力。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債務若沒有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表示,除該債務人應分擔的部分外,其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條款沒寫清楚,日後極容易再生爭議。此外,若是在訴訟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原告還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這一點可以作為協商籌碼。 Q:要不要委任律師? A:金額較高、對方證據較完整、或涉及時效與連帶債務扣減等技術性爭點時,建議委任。答辯狀要逐項爭執證據、提出時效抗辯、陳報財產所得,並在適當時點主張扣除配偶應分擔額——這些都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二審之後再補就來不及了。 結語 介入他人婚姻不僅傷害家庭,也可能讓自己惹上官司。但從法院實際判決可以看到,被告不等於必賠:舉證不足、時效已過、金額過高、連帶債務應扣減,都是有法源依據的正當防線。收到起訴狀後,請冷靜盤點事實時序與手上的證據,依序檢視本文列出的六種抗辯,並在期限內提出答辯,不要缺席。 當然,最好的方式還是遠離已有配偶之人,避免不必要的訴訟與代價。法律保護懂得運用的人,也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認清自己的權利與義務。 (本文所引判決部分為一審或尚未確定之裁判,且個案事實不同,結論仍以承審法院認定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