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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作證要具結嗎?具結的法律效力與偽證責任|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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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作證要具結嗎?具結的法律效力與偽證責任

「法官,我發誓我說的都是真的!」 在法庭劇裡,我們常看到證人舉手宣誓的場景。但在台灣的法庭上,證人不是用「宣誓」,而是用「具結」來保證證詞的真實性。究竟什麼是具結?出庭作證一定要具結嗎?如果說謊會怎樣?這篇文章將用輕鬆易懂的方式,帶你了解具結的法律規定,並引用真實法院見解,讓你一次搞懂證人的權利與責任。

一、什麼是「具結」?為什麼要具結?

「具結」簡單來說,就是證人在作證前(或作證後)簽署一份文件(結文),保證自己會據實陳述,如果說謊願意接受偽證罪的處罰。這就像是一份「誠實保證書」,目的是讓證人知道作偽證的嚴重性,以提高證詞的可信度。

在台灣,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也就是說,原則上證人作證都必須具結。但有例外,例如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但書)。此外,證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得拒絕證言;拒絕證言者,自然無須具結。前述第186條但書所定二款例外,乃是因為該等證人或不具足夠辨識能力、或無從理解具結所擔保之誠實義務及偽證處罰效果,故法律明定不得令其具結,而非僅係「另有規定可以不具結」之概括授權。實務上,法院於訊問前會先審酌證人年齡與心智狀態,確認有無第186條但書情形;若無,則應命具結,此為證詞取得合法證據能力之前提。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項,證人若有第181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者,審判長或檢察官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此一告知義務亦與具結之免除息息相關,藉由明示權利,使證人能審慎決定是否接受具結而作證。

為什麼要這麼麻煩?因為法庭審判追求真相,證人的證詞往往左右判決結果。如果證人亂講話卻不用負責,司法正義就難以實現。所以,具結制度就是要讓證人嚴肅面對自己的證詞,並用法律責任來約束。具結所擔保者,不僅是證人個人之誠實,更是整體刑事司法對真實發現之程序依賴;一旦證人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即可能面臨偽證罪之刑事追訴,此一後果之告知,正是具結程序不可或缺之環節。透過具結,法律將道德上之誠實義務轉化為可追訴之刑事責任,使證人在心理與法律雙重層面均有所戒慎,從而提升全部證詞之可信度與裁判之妥適性。

二、具結的程序怎麼進行?

具結不是隨便簽個名就好,法律規定了嚴謹的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到第189條,以及許多法院判決(例如),具結的程序大致如下:

  1. 告知義務:審判長或檢察官必須先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也就是要清楚告訴證人:你現在要具結了,如果說謊會觸犯偽證罪,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朗讀結文:結文內容是「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證人如果識字,要自己朗讀;如果不識字或無法朗讀,就由書記官朗讀,必要時還要說明意義()。這個步驟是為了確保證人理解結文的意義。
  3.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證人要在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表示確認。

如果這些程序有瑕疵,可能會影響具結的效力,進而影響證詞的證據能力。例如在的案例中,被告邱OO不識字,審判長用國語告知偽證處罰,但她表示聽不懂,後來改用台語說明「要說實在,不能因為他是妳丈夫,就替他作偽證」,並解釋簽名的意義。法院認為這樣的告知已讓證人明白誠實義務,所以具結有效。此一見解突顯,告知不以使用國語為必要,重點在於證人是否確實理解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若證人因語言不通而未理解,又未經適當方式補正,具結即可能不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87條以下所定程序,正是為了擔保此一「理解」之實質內涵,而非僅具形式意義。依第187條規定,具結前應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9條則明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並由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識字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之,整套程序環環相扣,任何一環欠缺,均可能動搖具結之合法性。

三、具結的法律效力:證詞成為證據,說謊就犯偽證罪

一旦證人完成具結,他的證詞就成為合法的證據,法官可以採信作為判決依據。相對的,如果證人在具結後故意說謊,就會構成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裡有幾個重點:

  •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的是這個事項的有無,會影響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的危險()。換句話說,如果說謊的內容無關緊要,就不構成偽證。
  • 「供前或供後具結」:具結可以在作證前或作證後進行,只要是在同一程序中完成,都算數。此一供前或供後具結之程序安排,法源在於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以兼顧證據調查之靈活與當事人權益。
  • 必須是故意說謊:如果證人記錯或誤解,並非故意,就不算偽證。

偽證罪是重罪,最重可關七年,所以千萬別在法庭上亂說話!除處罰勘量外,偽證罪之成立尚要求所虛偽陳述之事項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若僅枝節小事,縱未據實陳述,亦不該當本罪,此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相契合,避免過度擴張刑事處罰範圍。又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係於法官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一經合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即足成立;至於鑑定人、通譯亦在同條適用範圍,可知具結之誠實擔保功能,實貫穿整體證據調查程序。

四、證人未具結的證詞能當證據嗎?

如果證人沒有具結,他的證詞還能用嗎?根據法院見解(),證人未於訊問前或後具結,其證言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決的依據,但可以作為審判上的參考。也就是說,法官不能單靠未具結的證詞來定罪,但可以搭配其他證據來綜合判斷。此一決議所稱「僅能供事實上之參考」,揭示未具結證言不具合法證據能力,卻非全然無證明價值,法院仍得於自由心證範圍內審酌,只是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基礎。

為什麼這樣規定?因為具結是證詞真實性的程序擔保,缺少這個擔保,證詞的證明力就大打折扣。不過,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允許證人不必具結,例如前面提到的未滿十六歲等,這些證人的證詞仍然可以作為證據,只是法官會更謹慎評估。此處所稱「不必具結」係指第186條但書之例外情形,其證詞取得雖未經具結,但法律已另設保障,故非屬「未具結而違法」之情形,證據能力不受影響。反之,若非第186條但書或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情況,卻漏未具結,該證言即落入決議所稱僅供參考之範疇,法院運用時須格外審慎,並以補強證據確認其事實認定之可靠性,方符憲法層級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實際案例解析:邱OO偽證案

讓我們來看一個真實案例(改編自等片段),幫助大家理解具結和偽證的關係。

邱OO的丈夫被控犯罪,她在法庭上以證人身分作證。審判長先用國語告知偽證處罰,但她表示聽不懂(她只會台語)。於是審判長改用台語說:「等一下問,要說實在,不能因為他是妳丈夫,就替他作偽證,這樣知道嗎?」邱OO回答:「我知道。」接著,因為她不識字,審判長沒有讓她朗讀結文,但解釋了簽名的意義,然後她簽了名。

後來,檢察官認為邱OO的證詞不實,提起偽證罪公訴。一審法院認為,邱OO雖然簽了結文,但審判長沒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命她朗讀結文,也沒有用她能理解的方式告知偽證處罰,所以具結程序有瑕疵,不發生具結效力,因此不構成偽證罪。檢察官上訴後,惟二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一審無罪判決因而確定。

這個案例顯示,具結程序是否合法,會直接影響偽證罪的成立。本案中,因審判長未依法告知偽證之處罰且未命朗讀結文,具結程序有瑕疵,法院認定不生具結效力,最終被告獲無罪確定()。最高法院見解(96年臺上字第7506號)則指出,判斷具結效力的基準,在於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該案所樹立之審查基準,與前述第188條、第189條之程序規範相互呼應,均以求證人「實質理解」為核心,而非徒具簽名形式。值得注意的是,二審係以判決而非裁定駁回上訴,此因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明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實務上並依同法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故本文修正原載「裁定」之誤,以維讀者對救濟程序之正確認識。

想了解更多可以參考什麼是告發的說明。

六、常見問題 Q&A

Q1:證人可以拒絕具結嗎?

A:原則上不可以。除非有法定事由,例如證人是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等,可以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一旦拒絕證言,自然不用具結。但如果選擇作證,就必須具結。此處拒絕證言之權利,亦涵蓋第181條因恐自陷刑責而拒絕之情形,均使具結義務隨之免除。法院遇此情形,應依第186條第3項告知得拒絕證言,以保障證人權益。

Q2:如果證人不懂國語,該怎麼具結?

A:法院會提供通譯,確保證人理解告知內容和結文意義。如案例,審判長改用台語告知,並解釋簽名意義,這樣就合法。語言不通時,重點在實質告知而非形式用語,法院實務亦承認方言告知之效力。必要時亦得請通譯到場,使具結程序臻於完備。

Q3:證人不識字,不會簽名怎麼辦?

A:證人可以用蓋章或按指印代替簽名。結文朗讀部分,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意義即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89條所明定,保障不識字證人亦得完成合法具結。書記官朗讀後若證人仍不解,應再說明意義,確保其認知結文內容方得簽名或按指印。

Q4:具結後反悔,可以更改證詞嗎?

A:如果發現自己之前說錯,可以主動向法院更正。只要不是故意說謊,不會構成偽證。但如果是故意說謊後才更正,可能仍有偽證責任,但法官會考量情節減輕。更正之時點與動機,是判斷是否出於故意之重要參考。若更正在前、具結在後,因尚未具結,亦無偽證罪之適用,故此亦顯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程序彈性意義。

Q5:在民事訴訟中作證也要具結嗎?

A:民事訴訟法第312條也有證人具結的規定,程序類似,偽證同樣有刑責。民事證人未具結之證詞,亦生證據能力之疑義,故審判長於訊問前應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民事程序雖以解決私權紛爭為目的,但虛偽陳述同樣損及司法威信,故具結與偽證罪之配套,與刑事訴訟本質相通。

Q6:證人未具結,但說謊會怎樣?

A:因為沒有具結,就不構成偽證罪。但如果是故意作偽證,可能觸犯其他罪名(例如誣告、妨害司法),也可能被法院以裁罰處分(如罰鍰)。未具結而虛偽陳述,雖不啟動偽證罪,仍可能受行政法上制裁或構成他罪。此際法院得依各該實體法規範另行評價,不能因免於偽證罪責即謂其行為合法。

七、結論

站上證人席,誠實說出你知道的事實,不僅是幫助法院發現真相,也是盡一個公民的責任。萬一你說謊,可能面臨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得不償失。所以,下次如果被傳喚作證,記得要誠實,也要確認自己理解具結的意義,保障自己的權利。具結制度看似繁瑣,實則為平衡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重要設計,證人於具結前應審慎聆聽告知內容,必要時請求通譯或說明,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唯有理解具結之義務與效果,方能在法律上站穩腳步,既不誣陷他人,亦不使自己陷於無謂刑責。

希望這篇文章能讓你對「具結」有更清楚的認識。如果你有法律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獲得更精確的建議。


參考法院見解:本文引用之法院判決片段包括等,詳細內容可參閱各該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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