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生戀法律規定:性平法禁止未成年戀情|2026最新

師生戀違法嗎?性平法對未成年學生全面禁止,4種法律責任一次看
師生戀在台灣是違法的。 依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款第4目與《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8條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屬全面禁止、沒有例外;與成年學生則是只要教師在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工作機會上存在權勢不對等,同樣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的關係。踩線的老師輕則接受心理輔導與8小時性平課程,重則解聘並終身不得任教;如果學生未滿16歲,就算學生「同意」,教師還是會被判刑。
本文用五則實際判決,說明師生戀從校園調查、行政懲處到民刑事責任的完整法律紅線,以及一般文章不會寫的程序期限與救濟陷阱。
一、師生戀犯了哪一條?先搞懂什麼是「校園性別事件」
現行性平法在第3條第3款把「校園性別事件」定義為:事件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且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只有「身分關係」還不夠,必須再落入四目其中一種,這是很多文章寫錯的地方。
| 類型 | 法源 | 白話說明 |
|---|---|---|
性侵害 | 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
性騷擾 | 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 | 分兩小目:1.敵意環境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行,影響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2.交換條件型(以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作為獲得、喪失或減損學習、工作權益的條件) |
性霸凌 | 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3目 | 對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 |
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 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4目 | 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的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
第4目就是師生戀最直接對號入座的條文。它是配合性平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時,把原本只寫在子法(防治準則)的專業倫理要求提升到母法層級,同時把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更名為現行的《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即說明了這段沿革。
換句話說,師生戀現在不必先被認定成「性騷擾」,本身就是獨立一種校園性別事件。這是舊文章最容易過時的地方。
「教師」的範圍有多大?兼任、代課、教官、實習指導都算
依性平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這裡的「教師」包括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協助教學的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的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的實習指導人員,以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就明確指出,性平法以身分關係為標準,所稱教師不以學校編制內正式聘任的專任教師為限,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及其他執行教學業務的人員均屬之,且不以行為地發生在校園內為限。社團指導老師、才藝班老師只要具備上述身分,一樣跑不掉。
「學生」的範圍同樣不小:具有學籍者、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等,都是性平法保護的對象。
二、《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8條全文:未成年全禁,成年看權勢
這是師生戀最核心的一條,現行條文共三項,逐字如下:
「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權勢關係時,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校長或教職員工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或學校主管機關處理。」
| 學生身分 | 是否禁止 | 條件 |
|---|---|---|
未成年學生 | 全面禁止 | 不論有無權勢關係、不論是否合意,一律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之關係 |
成年學生 | 有條件禁止 | 只要在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工作機會上,存在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的不對等權勢關係,即禁止 |
第3項是最常被忽略、卻最能救老師的一項:一旦發現自己和學生的關係「有違反之虞」,法定義務是主動迴避並陳報學校或主管機關,而不是默默觀察或私下處理。在下面的案例一裡,法院正是抓住教師「明知卻從未主動迴避或陳報」這一點作為認定違規的關鍵。
此外,防治準則第9條另規定:「校長或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單方面的追求、示好、密集傳訊,不用發生性關係,就可能觸線(見下方案例三)。
三、學生未滿16歲會被判刑嗎?刑法第227條、刑法第228條刑度一次看
會,而且學生同意也沒有用。刑法第227條是「對於一定年齡以下之人為性交或猥褻」的處罰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該年齡的男女心智與身體發育尚未完全,欠缺完全的自主判斷能力,法律直接認定其沒有同意的能力。
| 學生年齡 | 行為 | 罪名與刑度 |
|---|---|---|
未滿14歲 | 性交 | 刑法第227條第1項: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未滿14歲 | 猥褻 | 刑法第227條第2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14歲以上未滿16歲 | 性交 | 刑法第227條第3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
14歲以上未滿16歲 | 猥褻 | 刑法第227條第4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限年齡(含成年學生) | 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 | 刑法第228條第1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限年齡(含成年學生) | 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 | 刑法第228條第2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個容易誤解的重點:
- 刑法第227條第1項是「3年以上10年以下」,不是「5年以下」。 對未滿14歲學生的性交行為屬重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未遂犯也罰。
- 刑法第228條沒有年齡限制。 條文寫的是「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師生正是典型的「教育關係」,因此即使學生已成年,只要教師是利用權勢或機會,仍可能成立。
- 告訴乃論的規定不要看錯。 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這裡指的是行為人未滿18歲(例如學生之間),成年教師不適用,屬非告訴乃論,被害人事後撤回告訴也不影響追訴。另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樣是針對未成年行為人。
四、真實判決:師生戀到底會發生什麼事?
案例一:大學副教授與指導研究生師生戀,解聘+1年不得任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一名國立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系副教授,與其碩士論文指導學生(成年)發生師生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網路社團爆料指其導致學生懷孕、墮胎後,學校性平會啟動調查。調查小組認定其行為未達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但已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即現行防治準則第8條的專業倫理規定),建議解聘。系教評會一度只想給3年懲處,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則變更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決議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教育部核准後生效。
法院最後怎麼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在實體上認定:
「原告未善盡為人師表之責任與義務輔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與甲生發展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甚明。」
法院同時肯認:校教評會據此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決議解聘、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難謂有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關鍵在於「明知而未迴避」:判決指出該師在對學生授課期間多次發生性關係,卻從未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這正是防治準則第8條第3項的義務。
⚠️ 注意:判決中「情節重大、建議解聘」等文字,是性平會調查報告的認定內容,判決書只是轉述;法院自己的實體判斷是上面引用的那一段。兩者性質不同,引用時不可混為一談。
案例二:國中導師與未滿14歲學生「交往」,12罪、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這是最能說明「同意無效」的一則刑案。一名國中導師與班上未滿14歲的女學生於112年4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同年5月至6月間在教室內對其貼身擁抱、親吻,並三度撫摸胸部,共12次。
一審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論處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教師只就量刑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量刑,另因其在二審認罪、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萬元,宣告緩刑5年、付保護管束,並命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禁止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聯繫。
這則判決有三個實務上極重要的點:
- 同意不能阻卻犯罪。 法院明白表示,行為人縱使取得未滿14歲男女之同意而對之為猥褻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 擁抱、親吻也可能是「猥褻」。 法院採最高法院見解,猥褻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本案的貼身擁抱、親吻已非短暫碰觸以簡單表示愛慕或友好,而是有性慾表示並達追求滿足之程度。
- 檢方起訴的「利用權勢」被變更法條。 檢察官原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起訴,法院則因學生證稱是出於自己意願、與被告的導師身分無關,認定學生並非陷入一定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而隱忍曲意順從,於是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論處。「利用權勢」不是自動成立,要有壓抑意思的具體情狀。
行政與行政罰同步進行:該名教師另遭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社會局裁處罰鍰12萬元。判決也指出,教職被剝奪、受裁罰是行為人自身行為所致,不能拿來當作有利的量刑因子。
案例三:只是傳訊息、送補品、邀約吃飯,也可能是性騷擾(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一名國立大學體育中心兼任講師,在課外時間頻繁以通訊軟體私訊兩名女學生:稱呼小名、表示「躺在床上等你聊天結果睡著了」、旅遊時傳個人照片搭配曖昧文句、表示自己沒有老婆小孩、邀約吃飯、要送補品、深夜傳訊後又反覆收回訊息。學校性平會認定成立性騷擾。
「原告前揭行為明顯超越老師關心學生的界線,踰越師生間常態互動之行止,並超過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該行為又僅特別針對女同學丁生,而與性別直接攸關,原告傳私人訊息、邀約、送補品等行為具性別追求意味,且製造一個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當屬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致丁生心生不舒服感受,已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人格尊嚴。」
法院並提出兩個對老師很不利、但實務上穩定的判準:
- 「學生沒有明確拒絕」不等於歡迎。 判決指出,教師與學生具有地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學生遭受教師不舒服的言詞與行為時,往往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應,符合人之常情;何況事發時必修體育課仍在進行、學期尚未終結,教師握有評分權力,難以期待學生明確拒絕。
- 採「合理被害人」標準。 是否構成性騷擾,是站在被害人的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是否有遭受性騷擾的感受,並非只看行為人主觀動機。
處置結果並非「記過調職」,而是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終止兼任教師聘約、1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8小時性別平等相關課程。
關於性騷擾在校園中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校園法律保護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案例四:合意親吻、發展戀情,仍被判賠20萬元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
一名大學助理教授(已婚)與其指導的博士班研究生(成年)於102年9月間親吻後交往。學生起訴主張教師猥褻、性侵害及性騷擾,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的結論值得注意:學生主張「教師利用指導權勢且違反其意願為性交、猥褻或性侵害」的部分並不可採,法院認定兩造是因互有情愫而發展男女感情;但法院仍認為,教師身為指導教授,在校園內享有學術與資源之優勢地位,對學生負有保護義務,卻對學生為親吻並與之交往,逾越校園師生分際,侵害學生「基於學生身分在與性或性別有關的人際互動上,應有通常校園倫理」之人格法益,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即交換條件型,對應現行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2),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賠慰撫金20萬元。
教師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在理由中確立兩個重要見解:
- 性平法是「保護他人之法律」。 性平法在平衡男女差異、維護人格尊嚴、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並特別規範學校應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性質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性平法授權訂定的防治準則,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這代表違反者被推定為有過失,舉證責任轉由教師負擔。
- 師生指導關係本身即產生保護義務。 教師在校園內享有學術、資源之優勢地位,掌控學生的學習過程與成果,師生地位並不對等;教師人格較成熟、思慮較周延,因指導關係對學生負有保護義務,未盡保護義務而破壞校園倫理,即屬侵害學生之人格法益。
本則為判決要旨之摘述,非逐字引文。前段慰撫金金額、法條依據均取自判決理由所載。
案例五:程序沒走對,連懲處都會被打回——軍訓教官師生戀懲處案
這一則常被誤讀,實務上卻最有參考價值。一名高中空軍少校軍訓教官自103年10月起與該校高三女學生發展戀情並多次合意性行為,經家長檢舉,學校性平會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其行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建議記大過2次;教育部於105年3月9日核予2次大過懲處,並據此於106年11月7日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
教官不服,經申訴、再申訴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件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該判決係廢棄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更審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教育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教育部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在這件案子裡完全沒有對師生戀的實體是否違規表態,它處理的是程序問題:軍人受記大過2次會影響考績、獎金、升遷,甚至因此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退伍,屬非顯然輕微之干預,得提起行政救濟;而裁處時的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並未規範「對教育部所為處分」該如何申訴,應回歸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7款,以行政院為訴願管轄機關,故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應撤銷。至於原處分是否合法或妥適,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先行自我審查,法院現階段尚無法逕為審酌判斷。
判決書中「被上訴人與學生發生師生戀、性行為等……顯已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這段文字,是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的認定內容,判決在爭訟概要欄轉述,並非最高行政法院自己的判斷。這個區別攸關引用的真假,讀者上網查案時務必留意。
五、教師涉入師生戀,會有哪幾種責任?
| 責任類型 | 主要法源 | 可能後果 |
|---|---|---|
校園處置 | 性平法第26條 | 一律應命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並得命向被害人道歉(須被害人同意)、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情節輕微者得僅為上述處置 |
行政懲處 | 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9條 | 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 |
解聘(終身) |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教師法第14條第11款 | 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而有終身不得聘任之必要,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而有終身不得聘任之必要者,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
解聘(1至4年) |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教師法第15條第5款 | 解聘,並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
終局停聘 | 教師法第18條 | 未達解聘程度但有停聘必要者,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
兼任教師 |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 | 終止聘約,並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 |
民事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致生損害者推定有過失,須賠償精神慰撫金 |
刑事責任 | 刑法第227條、刑法第228條 | 依學生年齡與有無利用權勢,最重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行政罰 | 兒少法第97條 | 對兒少為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 |
跨校也逃不掉:依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經認定有終身不得聘任情形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議決1至4年不得聘任者,在該期間內亦同。第30條並要求學校於聘任、任用前及聘任後定期查詢,第28條則規定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應通報次一服務學校。
六、學校接到檢舉後多久要處理完?法定時程表
這是老師與學生都該先看懂的一張表,逾期或漏做都有法律效果:
| 階段 | 期限 | 法源與效果 |
|---|---|---|
知悉疑似事件後通報 | 24小時內 | 性平法第22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未通報者,依第43條第1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通知是否受理 | 接獲申請或檢舉後20日內書面通知 | 性平法第32條第1項 |
不受理事由 | 僅限三種 | 性平法第32條第2項:非屬本法規定事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不受理須敘明理由 |
對不受理申復 | 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次日起20日內 | 性平法第32條第4項,須以書面具明理由 |
交付性平會 | 受理後3日內 | 性平法第33條第1項 |
完成調查 | 受理後2個月內,必要時得延長,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 | 性平法第36條第1項,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
議處 | 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 | 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處理結果應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 |
對結果申復 | 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一次為限 | 性平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 |
其他容易被忽略的程序保障:
- 行為人是教師、職員、工友或校長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性平法第33條第2項);女性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在學校應占三分之一以上。
- 性平會調查不受司法程序進行影響(性平法第34條第1項),刑案還沒判,學校照樣可以調查、可以懲處;調查時並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同條第2項)。
- 行為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者,依性平法第43條第4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改變時,應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平法第26條第5項);學校亦不得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不利處分或措施(第31條第3項)。
- 事件處理完成後要公布,須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且不得揭露當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性平法第27條)。
另依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教育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少遭受該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行為,也應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與性平法通報義務併行。
七、被解聘、被懲處了,老師可以怎麼救濟?
依教師法第42條,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益者,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訴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為之。依第44條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實務上有兩個致命陷阱,前面的案例都親身示範過:
陷阱一:訴訟類型選錯,實體理由再好也贏不了。 在案例一中,教師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法院卻認為: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後,公立學校依聘約對教師的處置,性質上屬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解聘是契約一造依法定程序終止聘約,並非行政機關單方高權作用;學校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是解聘的當然法律效果,也不是另一個行政處分。因此因解聘、停聘、不續聘發生爭執時,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的確認訴訟,而非撤銷訴訟。該教師先位的撤銷訴訟即因誤用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被駁回。
陷阱二:救濟管道走錯層級,全部要重來。 案例五就是教科書級的示範:原處分作成於105年3月,一路打到112年2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是申訴、再申訴決定因管轄錯誤全部撤銷,案件退回行政院走訴願程序,實體爭議尚未進入法院審查。
要提醒的是,法院對性平會的「事實認定」與教評會的「適格評價」多半給予高度尊重。 案例一中法院明白表示,教師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具有高度屬人性,立法者已明確授權交由教評會判定,除有基於錯誤事實、違法或恣意判斷、裁量逾越濫用之情形,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所以救濟成功的空間,主要落在程序瑕疵與事實認定明顯錯誤兩塊,而不是「我覺得懲處太重」。
八、常見問題 Q&A
Q:師生戀一定違法嗎?學生已經滿18歲也不行嗎?
A:是的,仍可能違法。依防治準則第8條,與未成年學生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之關係是全面禁止;與成年學生則是只要在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工作機會上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權勢關係,同樣禁止。案例一與案例四的學生都已成年,一個被解聘、一個被判賠20萬元。
Q:如果雙方真心相愛,等到學生畢業後再交往可以嗎?
A:畢業且不再具備性平法上「學生」身分後,就不再是校園性別事件的規範對象。但要特別注意兩件事:第一,行為時間才是判斷基準,如果親密行為發生在就學期間,即使畢業後才被發現、被檢舉,一樣會被追究;第二,性平法對「學生」的定義涵蓋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畢業典禮結束不等於馬上脫離規範,尤其還有指導關係(例如論文口試、推薦信、實習指導)尚未結束時更要小心。
Q:教師與成年學生合意發生性行為,會被抓去關嗎?
A:不必然,但不能以為「成年+合意」就沒有刑責。刑法第228條處罰的是對「因教育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條文沒有年齡上限,成年學生一樣是保護對象。是否成立,關鍵在於學生是否因一定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而隱忍曲意順從(案例二法院即以此為判準,認定不成立而變更法條)。至於行政懲處與民事賠償,則與是否成立刑事犯罪無關,案例一、案例四都是刑事上未被追訴,行政與民事責任照樣成立。
Q:如果是學生主動追求教師,教師拒絕就不會有問題嗎?
A:拒絕是正確的第一步,但還不夠。防治準則第8條第3項課予教師主動迴避並陳報學校或主管機關的義務。實務上會建議:明確且留有紀錄地拒絕、避免單獨相處與私下聯繫、將情況陳報學校並請輔導單位介入。若態度曖昧或未妥善處理,導致學生誤會或形成敵意環境,仍可能被認定違反規定。
Q:只是傳訊息關心、送補品、約吃飯,也算性騷擾嗎?
A:可能算。案例三的教師從頭到尾沒有肢體接觸,仍被認定成立性騷擾並終止聘約。法院看的是內容、頻率、時機與雙方關係的綜合判斷:深夜密集傳訊又反覆收回、稱呼小名、提及「躺在床上等你聊天」、表示自己沒有老婆小孩、對不熟的女學生稱其回覆可愛、送補品被婉拒後隔天再約吃飯——這些單看都不「色情」,合起來就構成不受歡迎的追求行為。並且判準是合理被害人標準,不是「我沒有那個意思」。
Q:兼任老師、代課老師、教官、社團指導老師也受性平法規範嗎?
A:都受規範。性平法第3條第2款第2目明列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案例三的當事人是大學體育中心兼任講師,案例五的當事人是軍訓教官,都適用性平法並受到處置。
Q:被解聘後多久不能再任教?
A:看落在哪一條。教師法第14條的情形是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第15條的情形是解聘並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未達解聘程度而有停聘必要者,依第18條議決終局停聘6個月至3年。兼任教師則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終止聘約並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案例一是1年、案例三是1年、案例二則是終身不得聘任。
Q:性平調查期間,老師會不會先被停職?
A:可能會。教師法第22條規定,教師涉有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15條第1項第1款、教師法第15條第2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暫時停聘6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延長2次、每次不逾3個月;涉有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或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而有先行停聘調查必要者,得暫時停聘3個月以下,必要時延長1次且不逾3個月。另依性平法第35條第3項,學校及主管機關於依法辦理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等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遣之申請——想用退休避開懲處,這條堵死了。
Q:學校沒有在24小時內通報,會怎樣?
A:依性平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無正當理由未於24小時內通報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者,同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若涉及校園性侵害事件的隱匿或未通報致再度發生,更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終身解聘的事由。
Q:學生或家長要提告求償,該用哪一條?
A:實務主流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搭配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案例四已確立性平法及依其授權訂定的防治準則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推定為有過失,改由教師舉證自己無過失,對學生一方相對有利。慰撫金金額則會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案例四中即參酌了教師的年所得與財產總額、學生的所得狀況及所受身心影響(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酌定為20萬元。
九、結語:紅線不是道德勸說,是有期限、有罰則的法定義務
師生戀在法律上不是「不太恰當」,而是一條有明確條文、明確程序、明確罰則的紅線。對未成年學生是全面禁止,對成年學生只要有權勢不對等就禁止;學生未滿16歲時,同意在刑法上根本無效。
給教師的三個實務提醒:一是察覺關係變質時,法定動作是主動迴避並陳報,不是自行處理;二是沒有肢體接觸不代表安全,密集私訊與追求行為一樣成立性騷擾;三是救濟成敗多半決定在程序與訴訟類型的選擇,發生爭議時越早諮詢專業意見越好。
給學生與家長的提醒:申請調查、檢舉都有法定期限與申復管道,學校不受理必須敘明理由,且不得因為你申請調查或檢舉而給予不利處分。24小時通報、20日受理通知、2個月完成調查、30日申復——把這幾個數字記起來,就不容易被程序拖住。
如果你身邊有教師朋友或正在就學的學生,不妨分享這篇文章,讓大家了解師生戀的法律風險,共同創造友善的校園環境。
本文引用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判決當事人姓名均已去識別化處理。法律隨時可能修正,個案情形亦有差異,實際處理請以最新法規及專業意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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