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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是什麼身分?與被告、罪犯有何不同?|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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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是什麼身分?與被告、罪犯有何不同?

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是刑事程序中三個不同階段的身分:被司法警察(官)調查、還沒進入檢察官偵查程序的人叫「犯罪嫌疑人」;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及起訴後在法院受審的人叫「被告」;等到判決有罪確定、進入刑罰執行程序,法律上的正式稱呼則是「受刑人」,也就是一般人口中的「罪犯」。 三者最關鍵的差別在於:只有判決確定的有罪者才失去無罪推定的保護,前兩個階段的人在法律上都還是無罪的。

「小明被警察抓走了!新聞說他是『犯罪嫌疑人』,可是開庭時又變成『被告』,判決確定後又成了『罪犯』,這三個稱呼到底有什麼差別?」相信不少民眾都有這樣的疑問。這三個名詞背後的權利義務大不相同,本文將用最白話的方式,一次帶你搞懂,並補上一般文章不會寫的期限、舉證責任與失權效果等實務細節。

一、犯罪嫌疑人:偵查階段的「被懷疑者」

當檢警機關接獲報案或主動發現犯罪線索時,會開始調查。這時候,被懷疑涉嫌犯罪的人,就稱為「犯罪嫌疑人」。這個階段還在蒐集證據,檢警還沒有正式向法院提出指控,所以他的身份只是「嫌疑」,不代表一定有罪。

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我是什麼身分?

被司法警察(官)通知到場說明、製作筆錄的人,法律上稱為「犯罪嫌疑人」。要特別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這個稱呼主要用在警詢階段;一旦案件到了檢察官手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法律條文使用的稱呼就已經是「被告」了(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的是「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所以「被告」並不是從起訴才開始,而是從檢察官偵查訊問就開始,這是很多人誤解的地方。

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有哪些?

  • 保持緘默:可以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更明文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時,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 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等人,還可以「獨立」為他選任辯護人。
  • 不受非法偵訊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反的結果不是「無效」而是沒有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這樣取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 原則上不得夜間詢問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例外情形包括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情形等。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
  • 辯護人在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辯護人得於檢警訊問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
  • 弱勢者的強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警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但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得逕行詢問。

偵查程序是否透明、當事人能否讀懂文書,也是主管機關長期關切的事。法務部民國86年7月24日(86)法檢決字第003044號函釋的要旨即指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之用語應力求口語化,使用易於瞭解之文詞,俾使當事人及一般民眾閱讀時,均能明瞭其內容(參照函釋)。這顯示即使只是犯罪嫌疑人,也有權清楚知道檢察官對其案件的決定。

檢察官不起訴,案子就結束了嗎?

不一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行為不罰、時效已完成、被告死亡等十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但告訴人如果不服,還有兩層救濟,兩層都是10日的不變期間,逾期就確定,不能再爭執

階段期限要件法源
聲請再議
收到處分書後 10日內
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收到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10日內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 這裡有一個常見的過時說法:第二層救濟的舊名稱是「交付審判」,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法後已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網路上仍在講「聲請交付審判」的文章,用的都是舊制用語。

另外,檢察官也可能不是不起訴,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期間內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二、被告:受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判的人

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或者犯罪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自訴」——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這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的強制律師代理規定,民眾不能自己遞狀自訴。案件繫屬法院後進入審判程序,被告的身分會一直維持到判決確定為止。

被告有哪些權利?

  • 無罪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同條第2項並要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辯護權與強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列了六款情形,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包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等。
  • 閱卷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本人也可以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影本,經法院許可還能親自檢閱(刑事訴訟法第33條)。
  • 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了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的交互詰問次序。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給予詢問證人的適當機會。
  • 上訴權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這一點很多人記成10日——那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法前的舊制,現行法已延長為20日。

檢察官要證明我有罪,還是我要證明我沒罪?

答案是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明確闡釋:「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並進一步指出:「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判決)。這則判決被後續裁判高度引用,是我國實務關於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最常被援引的見解之一。

至於加重刑罰的事項,法院同樣要求檢察官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中指出:「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本則為節錄,中間省略部分不影響語意)該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審認為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的後階段事項未盡說明責任,因而駁回上訴。

一部上訴:只上訴量刑可以嗎?

可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這是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的新制,上面提到的案,檢察官就是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二審因此只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另外要留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三、罪犯(受刑人):判決確定後的「有罪者」

當法院判決經過所有審級而確定,或者當事人放棄上訴、上訴期間屆滿,判決就此確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如果判決結果是有罪,這個人一般被稱為「罪犯」,但**「罪犯」並不是法律用語**——監獄行刑法上的正式稱呼是「受刑人」。

判決確定後,還要再上訴一次三審嗎?很多案件根本上不去

這是本文最想提醒的實務重點:不是所有案件都能上訴到第三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下列各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款次不得上訴第三審的罪名
第1款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款
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竊盜罪
第4款
刑法第335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第5款
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41條之詐欺罪
第6款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7款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第8款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第9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

例外是但書:第一審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撤銷並改判有罪者,被告仍得上訴第三審。也就是說,單純的竊盜案一審有罪、二審維持,二審判決就確定了,沒有三審可打

受刑人有哪些權利與限制?

  • 必須接受刑罰執行:入監服刑、繳納罰金等。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2項)。
  • 褫奪公權者的資格限制:見下一小節,這裡是全文最容易寫錯的地方。
  • 仍保有基本人權監獄行刑法第6條明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且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
  • 有申訴與訴訟的救濟管道:受刑人不服監獄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得於收受或知悉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監獄行刑法第93條);不服申訴決定者,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同法第111條)。
  • 假釋: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適用(刑法第77條)。

褫奪公權會不會被剝奪投票權?答案是不會(新舊法對照)

這是網路文章最常見的錯誤。現行刑法第36條的褫奪公權,只褫奪兩種資格:為公務員之資格、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之資格」這一款,已經在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了。

項目舊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現行法
為公務員之資格
褫奪
褫奪
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褫奪
褫奪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
褫奪
已刪除,不再褫奪

換句話說,受褫奪公權宣告的人仍然可以投票,只是不能當公務員、不能參選。至於宣告方式,依刑法第37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期間則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什麼是累犯?一定會加重嗎?

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要構成累犯,前罪必須是故意犯,而且必須已經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

但**「一定加重」已經不是現在的實務**。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民國108年2月22日)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完成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的文字迄今仍維持原狀,因此法院仍是依釋字意旨個案裁量。

檢察官只拿一張前案紀錄表,就能證明我是累犯嗎?不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民國111年4月27日)宣示主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該裁定並具體說明,檢察官應提出的是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至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只是司法機關人員依原始資料輸入的紀錄,並非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的原始資料,因此「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且依法不得上訴)即依此駁回檢察官上訴,該判決在「本院之判斷」中明確表示:倘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值得一提的是,該案檢察官在上訴意旨中主張「以刑案資料查註表或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已達裁定主文之要求」,但這是檢察官敗訴的上訴主張,不是法院的見解,法院並未採納——引用時務必分辨,網路上不少文章誤把這段話當成法院見解。

判決確定後才發現是累犯,可以再加重嗎?不行

刑法第48條前段原本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已經被釋字第775號宣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當時配套的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也一併失效(該條文現已修正,只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刑法第48條的條文文字雖然還印在法典上,但已不得再作為現行有效的依據引用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完整比較表

身份出現階段法律地位權利特點主要法源
犯罪嫌疑人
司法警察(官)調查階段
被懷疑犯罪,尚未起訴
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辯護人在場、禁止夜間詢問、禁止不正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被告
檢察官偵查訊問起至判決確定
被追訴犯罪,尚未判決確定,推定無罪
無罪推定、強制辯護、閱卷、交互詰問、20日內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
刑事訴訟法第31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罪犯(受刑人)
判決確定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進入執行程序
須服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10日內申訴、得提行政訴訟、符合門檻得假釋
刑法第41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6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

五、實際案例:阿明從超商偷飲料到判決確定

假設阿明在超商偷了一瓶飲料,店員報警後,警察調閱監視器發現阿明涉有重嫌,將他帶回派出所詢問。此時阿明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警察不能在夜間詢問(除非有法定例外),也必須先告知他有權緘默、有權選任辯護人。

案件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傳喚阿明到庭訊問,這時法律上已經稱他為「被告」。如果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如果認為足認有犯罪嫌疑,就會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法院後進入審判,檢察官必須提出證據說服法官,阿明可以提出辯解,也可以保持沉默。

一審判阿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可易科罰金),他在收到判決後20日內上訴二審。二審維持原判——注意,到這裡就結束了: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從判決確定的那一刻起,阿明才成為「受刑人」。

如果檢察官認為阿明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要主張累犯,就必須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執行資料並具體說明,法院才會踐行調查、辯論,再裁量是否加重。

六、常見問題 QA

Q1:犯罪嫌疑人可以請律師嗎?什麼時候可以請?

A:可以,而且沒有時間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此外,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該接見時間不計入24小時的時限計算。

Q2:被告和犯罪嫌疑人有什麼不同?

A:最主要的分界是「誰在問話」,而不是「有沒有被起訴」。 受司法警察(官)調查者稱犯罪嫌疑人;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法律上已稱被告。起訴只是讓被告進入法院審判程序,並不是「被告」身分的起點。兩者權利大致相同(都可以請律師、都可以緘默),但進入審判後多了閱卷、交互詰問、上訴等權利。

Q3:如果被判有罪但還在上訴中,算是罪犯嗎?

A:不算。 只要判決尚未確定,當事人仍受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的保護,身分仍是「被告」。必須等到上訴期間(20日)屆滿未上訴,或救濟途徑用盡而判決確定,有罪者才進入執行程序而成為受刑人。

Q4:褫奪公權會不能投票嗎?

A:不會。 現行刑法第36條的褫奪公權只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與「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兩種,「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之資格」該款已於94年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受褫奪公權宣告者仍可投票,只是不能擔任公務員、不能參選。至於在監受刑人,仍享有不受虐待、申訴、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監獄行刑法第6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

Q5:累犯是什麼?和罪犯有什麼關係?

A:累犯是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 要構成累犯,前罪必須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也就是前罪的當事人已經走完「受刑人」這個階段。但依釋字第775號,法院並非一律加重,而是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Q6: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我有多久可以救濟?

A:10日,而且是不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再議被駁回後,得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逾期未聲請,處分即告確定。

Q7:自訴一定要請律師嗎?

A:一定要。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這是強制律師代理,被害人不能自己遞狀自訴。相對地,公訴案件的被告則沒有強制委任律師的義務,只有第31條第1項所列六款情形才由審判長指定辯護人。

Q8:如果只有我上訴,二審會判得更重嗎?

A:原則上不會。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如果是因為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就不受此限。這裡的「刑」包括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結語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的區別,不僅能幫助我們看懂新聞,更能理解刑事程序如何保障人權。真正的分水嶺不在稱呼,而在判決是否確定:在確定之前,無罪推定始終站在當事人這一邊,舉證責任始終在檢察官身上。也要提醒讀者留意兩件常被寫錯的事——褫奪公權早已不含投票權,而竊盜、傷害、詐欺等多數常見罪名,二審判決就已確定,沒有第三審可打。


希望這篇文章能讓大家對刑事程序中的身份轉變有更清晰的認識。刑事程序的期限多為不變期間,一旦錯過就無法回復,如果有任何法律問題,建議及早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最準確的解答。

(本文所引法條均以現行法為準,判決字號均經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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