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到流浪動物能直接養嗎?拾獲寵物的法律程序|2026最新

撿到流浪動物能直接養嗎?拾獲寵物的法律程序完整解析
撿到流浪動物不能直接帶回家養。 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拾得遺失物的人必須「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還要把東西一併交存。貓狗在法律上是動產,沒晶片不代表沒主人。若你把撿到的貓狗直接留下來自己養,實務上已多次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論處,法定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正確流程只有一條:先通報動保處或警察機關 → 掃描晶片、通知或公告招領 → 期滿無人認領後,再依法辦理認養。
以下逐步拆解每個環節的法源、天數與責任,並整理法院實務見解。
一、撿到的貓狗在法律上算什麼?為什麼是「遺失物」
結論先講:貓狗是動產,走失的貓狗是遺失物,不是無主物。
依民法第66條、民法第67條,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動產則為不動產以外之物——貓狗自然歸入動產。既然是動產,走失後就落入民法「遺失物」的規範,而不是可以先占取得所有權的無主物。
也正因為在民法上是「物」而非「人」,飼主難以就寵物受侵害請求精神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並載明不得上訴)即闡明,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者,「係以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始得為之」;該案飼主因三隻愛犬遭送交代收容處所公告認養、其中一隻走失而請求100萬元慰撫金,該院認受託人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與其主張之信用受損與負面情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予以駁回。
民法第810條另規定,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實務上判斷「走失」與「無主」的關鍵不在有沒有晶片,而在客觀狀態:外觀是否乾淨整潔、有無項圈、是不是常見的家庭犬種、出現地點是否為人口稠密處。
拾得遺失物的法定時程(民法)
| 階段 | 法源 | 期間/效果 |
|---|---|---|
通知或報告 | 民法第803條第1項 | 應「從速」為之,並將其物一併交存 |
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 | 民法第805條之1第2款 | 喪失報酬請求權(失權效果) |
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 民法第804條第1項 | 招領後有受領權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 |
有受領權人認領 | 民法第805條第1項、民法第805條第2項 | 拾得人於費用受償後應返還;得請求不逾財產價值十分之一之報酬 |
報酬請求權時效 | 民法第805條第4項 | 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
逾六個月無人認領 | 民法第807條第1項 | 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
拾得人受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未領取 | 民法第807條第2項 | 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之遺失物 | 民法第807條之1 | 自通知或招領起逾十五日,或不能通知時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
換句話說,法律確實留了一條「拾得人可以取得所有權」的路,但那是走完通知、招領、等待期之後的結果,不是你當下決定的。
二、直接帶回家會被判什麼罪?刑法第337條講得很清楚
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實務閱讀提醒: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本條原寫「處五百元以下罰金」,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三十倍,實際上限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因此在較早的判決書附錄看到「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不是金額變輕,只是修法前的舊文字。
三則關鍵實務判決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載明不得上訴)
被告在市區路邊見一隻西施犬漫步,拍腿引誘該犬跳上機車載走,辯稱以為是流浪狗、只是想餵食。該院明白指出:
「被告係初見該西施犬出現於路上,並未觀察多日而可確定為被棄養之流浪犬,其貿然認定並無客觀之事實依據,所認自不可採。」
「將該犬帶離其原本所在之處所後,不論是將之帶回家養、將之殺害、或『放到家附近』之舉,均為展現所有人之權力,支配該物之行為,而達既遂之程度。」
也就是說,「我只是想餵牠」不能免責,把動物帶離原地就已經構成既遂。原審科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第二審維持並駁回上訴。
被告黃OO在公園見一隻戴著項圈、毛色乾淨的米克斯犬,用自備狗鍊牽回住處門口飼養,並自承「如果主人沒找上門,我就要留下這隻狗來收養牠」。法院認定這正是侵占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犬隻後,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攜回家中欲自行飼養……其後被告亦未將該犬攜往警局陳報拾獲遺失之犬隻。」
被告另辯稱「我沒有把狗藏起來,就綁在門口」「沒繫狗鍊的狗捕狗隊本來就可以抓」,法院均認不足採,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這則判決幾乎就是「以為是流浪狗、想說沒人認領就自己養」的標準案型。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第二審合議庭,載明不得上訴)
被告拾獲一隻罹患皮膚病的雪納瑞,帶去動物醫院治療、結紮並植入自己的晶片。兩年後原飼主發現並索回,被告拒絕返還。法院認定:對動物付出感情與照顧,屬於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事項,不能作為拒絕返還的理由,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不過本案因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已與告訴人之妻達成和解,法院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 案件 | 行為態樣 | 結果 |
|---|---|---|
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 拍腿引誘載走,辯稱只想餵食 | 上訴駁回,維持罰金1萬元(已確定) |
桃園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5號 | 牽回門口飼養,想「無人認領就收養」 | 罰金6千元(第一審) |
高雄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 治療、植晶片,兩年後拒絕返還 | 成立犯罪但依刑法第61條免刑(已確定) |
三、撿到流浪貓狗要打給誰?正確處理步驟一次看懂
步驟1:七日內完成通知或報告,別讓自己失權
民法第803條要求「從速」,而民法第805條之1第2款把界線畫在七日: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拾得事實者,不得請求報酬。這一款常被忽略,卻是拾得人自保的關鍵。
步驟2:通報動保處或送交收容處所
依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人口與遊蕩犬貓數量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一、由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三、主管機關依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四、危難中動物。
民眾撿到的遊蕩動物,落在第1款。 你也可以依民法第803條逕送警察機關。
步驟3:掃描晶片、通知原飼主(法定七日)
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步驟4:公告期滿後才輪到認養
期滿仍無人認領,主管機關或收容處所即得公告民眾認養。此時原本的拾得人與一般民眾站在同一個起跑點,都可以提出認養申請,並須通過收容處所的認養條件審核。
另一條併行的路徑在民法:依民法第807條第1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同條第2項則規定,拾得人受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步驟5: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與防疫
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配套的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訂有明確期限:
| 事項 | 法源 | 期限 |
|---|---|---|
首次登記與植入晶片 |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 | 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 |
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 |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 | 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
寵物遺失申報 |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 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 |
遺失寵物一年未尋獲 |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 | 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註銷登記 |
違反登記期限規定者,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至於狂犬病等防疫,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已把「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列為飼主義務;具體施打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預防注射、投與疫苗,並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必要時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違者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實際施打頻率與地點依各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建議直接向當地動保處確認。
四、公告期到底是七天還是十二天?兩個常被混用的日數
網路上「7天」「12天」兩種說法都有,其實它們出自不同條文、適用不同情形:
| 日數 | 法源 | 適用情形 |
|---|---|---|
七日 | 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2項 | 收容處所收容之遊蕩動物等,經通知原飼主逾七日未領回,得公告認養 |
十二日 | 動物保護法第21條第2項 |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在公共場所無人伴同,經任何人協助送交收容處所後,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12條及動物保護法第13條規定處理 |
因此「7至12天」不是各縣市自由裁量的區間,而是兩條不同規定。實務上各地收容處所的作業天數與公告方式仍有差異,前往認養前建議先向當地動保處查詢個案的公告起訖日。
五、零撲殺上路後,收容所還會安樂死嗎?
收容所不得再以「逾十二日無人認領養」為由宰殺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5項為104年修法時所設的過渡(落日)條款,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該次修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依動物保護法第40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所定二年期間已於106年2月4日屆滿,此後即不得再依該項宰殺。
現行得宰殺的情形,限於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與收容動物最相關的是第7款: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即使符合上述事由,依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項仍須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且宰殺收容處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六、法院與主管機關怎麼看待「棄養」與「好心私設狗場」
棄養:一次帶出去丟兩隻,只能算一個行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飼主將兩隻犬同時攜出並棄養,屬於「自然一行為」,主管機關以棄養犬隻數目認定為二行為、按1犬1罰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罰鍰部分遭撤銷。但判決同時明確肯認: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逕行沒入犬隻,並依同條第2項及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其認養收容處所動物、不許可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寄養業、不得飼養犬隻,「於法並無不合」。
後續主管機關另裁處15萬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維持該罰鍰。
棄養的代價: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32條得逕行沒入動物;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不得再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之動物;同條第3項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未給醫療:不只罰鍰,還會被剝奪飼養資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涉個案中,主管機關認飼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對受傷或罹病動物未給與必要醫療),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6款,處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並命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公立動物收容所之動物。
閱讀提醒:本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已逾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未就裁罰是否妥適進入實體審查。上開處分內容引自該案事實概要,用以說明主管機關的裁處態樣,並非法院對實體爭點的表態。
須注意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的構成要件包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非一經發現即罰。
好心也不能違法佔地:私設收容場的刑事風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中,林OO、陳OO兩名地方動保團體成員因不忍流浪犬挨餓受凍,在國有土地上設置狗籠、狗場、圍籬及貨櫃屋飼養流浪犬,佔用面積分別約2,240平方公尺與713平方公尺,經法院認定成立竊佔罪,分別處拘役50日、40日,均緩刑2年,並就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159,935元、50,733元宣告沒收、追徵。法院於量刑時載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不忍流浪犬隻挨餓受凍,惟手段非屬合法」。此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養了之後,環境衛生責任也隨之而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本是流浪犬、經善心人士收養並植入晶片登記為飼主後,飼主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所稱之所有人,犬隻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除者,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法院並指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能類推適用刑法第57條、刑法第61條主張減免。
七、法務部函釋怎麼說:收容程序不能被地方規章排除
法務部函(109年4月15日)審查「彰化縣犬隻管理辦法」時,就收容程序表示意見。函文說明二(一)逐字載明:
「按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予必要之醫療。』」
同一函文並質疑地方規章排除公立收容處所的作法:
「另本辦法第 7 條規定之『本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不辦理收容程序』是否符合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建請貴會一併釐清。」
這則函的意義在於:收容與招領是動物保護法所建立的法定程序,地方規章不能任意排除公立收容處所的角色,民眾自然更不能自行跳過。
一則常見誤引的提醒:網路文章有時會引用(民國84年)「拾獲棄嬰可否逕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的討論,主張「程序不得跳過」。查該則原文的研討結論僅記載「併入第十六則」,本則並未作成結論性見解;且其討論所依據的民法第1079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其後均已修正,收養認可程序現已回歸民法親屬編與家事事件法。因此該則研究意見不宜被引為現行依據。至於身分關係須經法定程序、法院介入的整體架構,可另參考監護與親權指南。
八、養了之後才是責任的開始:飼主的法定義務清單
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你把牠帶回家的那一刻,管領責任就開始了。
- 資格: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而民法第12條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自112年1月1日施行——認養年齡門檻是滿18歲,不是過去的20歲。
- 照顧義務: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列有十一款,包括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安全乾淨通風排水之生活環境、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避免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除絕育外不得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等。
- 醫療義務: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對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 不得棄養: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
- 防止侵害他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
- 外出規範: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罰則速查
| 行為 | 法源 | 罰則 |
|---|---|---|
棄養動物 | 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款 |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動物 |
未給受傷罹病動物必要醫療,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 | 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5條第2項各款而故意或過失傷害動物 |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 | 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
未依期限辦理寵物登記 | 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 | 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
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防護 | 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5款 |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經列入第33條之1第1項各款仍飼養或認養 | 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2項 | 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沒入 |
犬隻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除 |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 |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
九、原飼主事後找上門要回動物,怎麼辦?
結論:在民法上,原飼主的返還請求權有明確依據與期限。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民法第949條第1項: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 民法第950條:若現占有人是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同種之物的商人善意買得,原占有人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同時,民法第805條第1項也給了拾得人保障: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才應將其物返還;同條第5項並規定,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拾得人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你替動物墊付的醫療與照顧費用,法律上有請求依據——但前提是你走了正當程序,而不是私自留置。
反過來說,如果你是「不擬繼續飼養」而把自己的動物送交收容處所,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樣會被列為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動物的對象。這一款規範的對象是原飼主,與依法通報遊蕩動物的拾得人並不相同,切勿混為一談。
十、常見問題Q&A
Q:撿到流浪貓狗,可以直接帶回家養嗎?
A:不行。 應先依民法第803條通知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或送交動物收容處所,經掃描晶片、通知或公告招領程序後,才可能取得所有權或辦理認養。直接留下可能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Q:撿到的動物沒有晶片,是不是就可以直接養?
A:不可以。 沒有晶片仍可能是走失的家犬家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即認定,被告僅憑初次見到該犬出現於路上,並未觀察多日即斷定為被棄養之流浪犬,其認定並無客觀之事實依據。法院在該案改以外觀是否整潔、有無項圈、是否為常見家庭犬種、出現地點是否在人口稠密處等綜合判斷,晶片並非唯一判準。
Q:我只是先帶回家餵幾天,也算侵占嗎?
A:可能算。 同一則高雄分院判決明白表示,把動物帶離原本所在處所後,不論帶回家養、殺害或「放到家附近」,都是展現所有人權力、支配該物的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想幫忙餵食,可在原地提供並同步通報動保處。
Q:送交收容所後,多久可以辦認養?
A: 依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2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即得公告民眾認養;另依同法第21條第2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經協助送交後,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12條、動物保護法第13條規定處理。實際公告起訖日請向當地動保處查詢。
Q:撿到動物不送交,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A: 刑事上可能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民事上除須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949條返還,還會依民法第805條之1第2款喪失報酬請求權。若動物受傷罹病而未給與必要醫療,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另可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依第33條之1第1項第6款不得再飼養登記寵物及認養收容動物。
Q:原飼主明明棄養了,我撿到可以直接養嗎?
A:仍應先通報。 棄養本身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可依同法第29條第1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棄養」是需要調查認定的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即透過談話紀錄、社群貼文等證據逐一認定。你在第一時間無從判斷,仍應通報動保處,由主管機關收容、公告,之後再合法認養。
Q:認養流浪動物需要幾歲?要辦哪些手續?
A:滿18歲。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規定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而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起已改為「滿十八歲為成年」。手續上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辦理寵物登記與植入晶片,並注意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的四個月與一個月期限;防疫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配合主管機關施行之預防注射。
Q:我照顧了很久、還花錢醫治,原飼主可以說要就要回去嗎?
A: 民法第805條第1項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才應返還,同條第5項並賦予留置權——但前提是你依法通知、報告或交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即認定,對動物付出感情與照顧屬量刑審酌事項,不能作為拒絕返還的理由。
Q:好心自己找塊空地蓋狗場收容,會有問題嗎?
A: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中,兩名動保團體成員因在國有土地設置狗場飼養流浪犬而成立竊佔罪。動機良善不會阻卻犯罪成立,只會影響量刑。若有收容需求,應循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由主管機關輔導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收容處所的途徑辦理。
十一、結論:三個時間點記牢,愛心才不會變成前科
愛心收養流浪動物值得鼓勵,但程序不能省。把三個數字記起來就不會出錯:
- 七日——拾得後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依民法第805條之1第2款喪失報酬請求權。
- 七日/十二日——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2項的通知後七日、動物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的通知後十二日,是收容處所開放認養的門檻。
- 六個月——依民法第807條第1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無人認領,才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撿到動物時,請先打電話給當地動物保護處或送交警察機關,讓主管機關有機會掃描晶片、聯繫原飼主,同時依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給予必要醫療。公告期滿無人認領,你再依法辦理認養、寵物登記與晶片植入,成為牠合法且受保障的新家人。
每一隻走失的動物背後,都可能有一個焦急的主人。依法處理,既保護原飼主的權益,也讓你的善意有法律當靠山,不會在無心之間變成刑事被告。
參考法源與出處:本文所引法條均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包括民法第12條、民法第66條、民法第67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03條至第807條之1、民法第810條、民法第949條、民法第950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6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動物保護法第3條、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保護法第7條、動物保護法第11條至第14條、動物保護法第19條至第21條、動物保護法第29條至第33條之1、動物保護法第40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動物保護法第7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實務見解引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行政函釋引自。個案適用仍有事實認定差異,遇有具體爭議建議諮詢執業律師或洽詢當地動物保護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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