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配偶子女的程序?繼親收養要符合什麼條件|2026最新

收養配偶子女的程序?繼親收養要符合什麼條件
收養配偶子女(繼親收養)要符合五個法定條件:收養人須長於孩子16歲以上、以書面訂立收養契約、得孩子父母的同意、被收養人滿7歲以上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經裁定確定。 繼親收養在民法上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律給了它三項別的收養沒有的優待:年齡差距從20歲降到16歲、可以單獨收養不必夫妻共同為之、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的限制也不適用。但優待歸優待,法院仍會實質審查是否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實務上被駁回的繼親收養案件並不少見。
以下依現行民法、家事事件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法),把條件、程序、費用、期限與法院實際的准駁理由一次說清楚。
繼親收養和一般收養差在哪裡?六個關鍵差異
繼親收養不是一般收養的簡化版,而是民法特別開的例外。先看差異表,再看細節:
| 比較項目 | 一般收養 | 繼親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
|---|---|---|
年齡差距 | 收養人須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 | 只需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第2項) |
夫妻是否須共同收養 | 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4條本文) | 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4條第1款) |
直系姻親限制 | 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本文) | 但書明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
是否須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 | 原則應委託(兒少權益法第16條第1項本文) | 免除(同條項但書第2款) |
是否須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 應檢附,未附者法院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不予受理(兒少權益法第17條第1項) | 免附(同條項除外規定) |
配偶(孩子的生父或生母)與孩子的關係 | 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 | 該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同項但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裁定就明白指出,收養人既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本案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依上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這一點對繼親家庭最有實益:不必先找媒合機構、不必等機構出評估報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
繼親收養要符合什麼條件?六項法定要件逐條拆解
收養人要比孩子大幾歲?繼親收養只要16歲
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的原則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同條第1項但書另定夫妻共同收養時,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他方僅長於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第2項則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只要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即可(條文全文)。所以16歲不是通例,而是繼親收養的專屬放寬。
舉例來說,你今年30歲,配偶14歲的孩子與你相差16歲,剛好符合「長於十六歲以上」;但如果同一個孩子是你朋友的小孩,走的是一般收養,30歲對14歲就不足20歲的差距,法院不能認可。年齡差距不足是絕對的無效事由——民法第1079條之4明定,違反第1073條的收養無效。
收養一定要簽收養契約書嗎?
要。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書面是成立要件,不是舉證方便而已;違反第1079條第1項者,依民法第1079條之4同樣無效。
實務上要注意兩點:一是契約要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二是契約簽立日期非常重要,因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本文),兒少權益法第19條第1項對兒童及少年也作相同規定。法院裁定主文通常會寫明認可某人於某年某月某日收養某人為養子女,該日期就是契約成立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裁定另提醒了一個容易被忽略的風險:收養是身分行為,必須當事人本人有意思能力並親自為之。該案中一名被收養人因車禍腦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無法親自於收養契約簽名,法院認為難謂已達成收養合意,就這部分聲請予以駁回;同一裁定中另兩名子女則獲認可。
孩子的另一位生父或生母不同意,還能收養嗎?
這是繼親收養最常卡關的地方,也是原則與例外要分清楚的地方。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注意條文說的是「父母」,不是「與你結婚的那一位」。 換句話說,除了你的配偶(孩子的生父或生母)之外,另一位生父或生母原則上也必須同意。同條第2項要求該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3項並規定該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例外情形只有兩款(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
-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另外,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3項,被收養者之父母如果已經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就免再依第1076條之1為同意——這是給擔任法定代理人的那一方(通常就是你的配偶)的簡化規定,不能拿來免除另一方生父母的同意。
實務上兩個方向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中,生母的出養同意書僅有影本未經公證,且已出境未再入境、未接受訪視,法院審酌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父母離婚後再也沒有見過生母、法定代理人陳述生母未定期探視與給付扶養費,認定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例外無庸得其同意;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亦以生母近7年未給付扶養費、無探視聯繫而免除其同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中,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始終未認領,亦未再給付扶養費或探視,法院先後兩次通知該生父到院均未到庭,因而認定生母陳述屬實而認可收養。反之,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則因生父到庭明確表示不同意,主文即為「聲請駁回」。
還有一種中間情況:父母對出養的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依兒少權益法第18條第1項,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者應予認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並說明,該條項依其立法理由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孩子幾歲以上要自己同意?
依民法第1076條之2: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違反第1項者收養無效(民法第1079條之4),違反第2項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民法第1079條之5第2項)。
孩子本人的意願則透過程序面被聽取: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同法第119條準用第108條,法院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務上法院多會傳訊孩子到庭,裁定即載明「被收養人現已15歲,應尊重其到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
繼親收養會不會卡到「近親不得收養」?
不會。民法第1073條之1列出三類不得收養的親屬: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而輩分不相當者。你和配偶的子女之間是直系姻親,本來落在第2款,但該款但書明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因此繼親收養正是法律預留的例外。
法院一定會准嗎?「養子女最佳利益」怎麼審?
不一定。收養必須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同條第2項);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審酌的具體項目,依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之行為,以及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則把最佳利益拆成兩層供操作:「收養之必要性」再分為絕對有利性(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與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之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
繼親收養程序怎麼跑?從簽約到戶籍登記五個步驟
步驟一:準備文件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把文件分成「應附」與「宜附」兩層,實務上兩者都要盡量補齊:
| 類別 | 文件 | 依據 |
|---|---|---|
聲請人 | 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被收養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 |
書狀應載明 |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項 |
應附具 | 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3項 |
宜附具 |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1款 |
宜附具 | 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有免除同意事由者除外) |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3款 |
宜附具 |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4款 |
境外文件 | 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外文並應附中文譯本 |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5項 |
從實際裁定看,法院普遍收到的一整套是: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親收養因免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兒少權益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17條第1項),這是與一般收養最大的準備差異。
文件不齊不會直接被駁回,但會有補正期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即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並明白諭知「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案為民國85年之裁定,所援引者為修正前民法條文,僅供了解補正實務之參考)。現行法的依據則是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步驟二:向哪個法院聲請?要繳多少錢?
管轄: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的地區(如高雄)由該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其餘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
費用:
| 項目 | 金額 | 依據/出處 |
|---|---|---|
聲請認可收養(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 | 新臺幣1,000元 |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
裁定實際諭知之程序費用 | 各法院有1,000元與1,500元之別 | 例如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諭知1,000元、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諭知1,500元 |
抗告費 |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為1,000元,實務裁定亦有諭知1,500元者 | 以裁定末尾記載及法院繳費通知為準 |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等 | 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 兒少權益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 |
律師費 | 認可收養屬家事非訟事件,法律未強制委任律師 | 是否委任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
程序費用原則上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步驟三:法院怎麼審?訪視、開庭與親職課程
法院收案後除形式審查文件,還會做三件事:
- 命社福機構訪視。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同法第119條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兒少權益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有相同授權。實務上常見受託單位包括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等。
- 開庭訊問。法院會傳訊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通知另一方生父母到庭;未到庭或無法送達,法院會依卷證認定。
- 命補強。法院得命收養人與孩子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16條、兒少權益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或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等(兒少權益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
要特別提醒:社工訪視報告是「建議」,不是判決。 法院斟酌調查報告為裁判前,並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本文)。這道程序如果沒好好利用,代價很高——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就記載,法院通知聲請人就訪視調查報告表示意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但聲請人迄未表示意見,也未提出已參加收出養家庭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的證明,法院因而無從認定其對身世告知、教養方式具備充分資訊與能力。
步驟四:裁定認可、確定與溯及效力
法院認為符合法定要件且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就會裁定認可;反之則駁回聲請。這裡有三個容易被略過的效力細節:
- 不是裁定當天就生效。 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雙方配偶)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同條第2項)。
- 確定後才溯及。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之3);兒少權益法第19條第1項並補充,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情形者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 不服可以抗告。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依聲請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於聲請被駁回時僅聲請人得抗告(同條第3項)。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逾期即生失權效果。對第一審家事非訟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該合議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
無論准或駁,法院都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少權益法第18條第2項)。實務上法院常在主文中直接諭知社會局應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認可)與(駁回)都是如此,這代表被駁回的案件同樣會被列管追蹤。
步驟五:辦戶籍登記與決定姓氏
裁定確定後別忘了戶政這一關。收養應為收養登記(戶籍法第8條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籍法第48條第1項本文)。逾期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同條第2項),並應以書面催告(同條第3項),但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仍不申請者處900元罰鍰(戶籍法第79條)。
姓氏部分,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8條第1項),並不強制改姓;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得申請改姓(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實務上不少繼親收養的動機正是為了讓孩子與弟妹同姓、避免身分認同混淆,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所附訪視報告即載明收養人「不想讓被收養人因與被收養人弟不同姓氏,而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法院怎麼判斷「養子女最佳利益」?四則裁定看懂准駁分界
准的樣子:實際履行父職、依附關係佳、生父到庭同意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繼父收養未滿7歲繼女。法院於理由中自為判斷:「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家庭關係融洽,且親子間依附關係佳。」該案關鍵在於:生父到庭表示同意出養,收養人與生母婚齡雖短但同居將近2年並共同生育子女,且收養人已實質擔負養育照顧之責。
駁的樣子:婚齡太短、未完成親職課程、無迫切必要性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則主文駁回。法院自為的結論是:本件目前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其最佳利益,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與被收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更緊密之情感依附後,再行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訪視報告另建議兩人於婚齡滿2年、待婚姻與經濟面向較穩定再提出聲請,此為社工建議,與法院上開理由應予區辨。)
生父不同意的樣子:直接踩到成立要件
前述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是最典型的失敗案例。法院在理由中特別闡明:夫妻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監護權僅一時停止,親子關係不受影響;有親權之一方欲出養子女,除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外,仍應得他方同意,否則收養無效而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這代表另一方生父母的同意是成立要件,不是可以用「孩子過得比較好」去交換的裁量事項。
訪視報告說不行,法院仍准的樣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值得所有婚齡短的家庭參考。初次訪視時收養人與生母婚齡僅1個月、同住2個月,機構評估「暫無出養必要性」、建議婚齡達一年以上再提出聲請。法院並未照單全收,而是另行囑託再評估,並審酌收養人婚前已做過數次婚前輔導、已以父親角色實際照顧、與生母一同參加親職教育課程且上課參與度高、被收養人到庭稱呼其為爸爸等情;再評估時婚齡已一年三個月、共同生活一年四個月、婚姻關係整體穩定,加以生父在監服刑無法照顧,法院最終認定仍有出養必要性並予認可。
實務啟示:訪視報告不利時,不必立刻撤回,補強親職課程、延長共同生活期間並請求法院再行評估,仍有翻轉空間;但如果是另一方生父母明確不同意,法律障礙的性質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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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親收養後,孩子和原本的爸爸媽媽關係會變成怎樣?
這是最多人誤解的一段。正確答案是:與繼親配偶那一方的關係完全不動,與另一方的權利義務是「停止」而不是「消滅」。
| 對象 | 收養後的法律關係 | 依據 |
|---|---|---|
收養人(繼父/繼母) | 與養子女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民法第1077條第1項 |
配偶(孩子的生父或生母) | 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親子關係照舊 |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 |
另一方生父或生母 |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血緣關係與親屬身分並未消滅 | 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 |
孩子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 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者表示同意時亦及之 | 民法第1077條第4項 |
「停止」與「消滅」差在哪?差在三件事:一、收養關係終止時,養子女回復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能「回復」正說明從未消滅。二、近親結婚的限制不因收養而解除,且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其結婚限制於收養關係終止後仍適用(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983條第3項)。三、扶養義務的判斷仍須回到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之關係去看。
至於收養帶來的實質利益,主要有三:繼父母對未成年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可以合法為孩子辦理學籍、開戶、醫療同意等事務;養子女因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成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繼承時並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特殊情況:成年繼子女、外籍與大陸地區繼子女
繼子女已經成年,還可以收養嗎?
可以,但審查標準完全不同。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滿18歲的繼子女被收養時,法院不再適用「養子女最佳利益」,而是改依民法第1079條之2審查有無下列三款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裁定即是繼父同時收養成年繼子與未成年繼女的案例:成年繼子部分,法院查無上開三款情形(生父已死亡故無庸得其同意)而予認可;未成年繼女部分則另依最佳利益審查後認可。此外,成年繼子女如已結婚,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本文),違反者其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民法第1079條之5第2項)。
繼子女是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怎麼辦?
外國籍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我國法與對方本國法必須「並行適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即為國人收養越南籍繼女之案例,法院除審查我國民法要件外,並以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司法部函確認亦符合越南法律,認可後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裁定後1年內追蹤訪視,程序費用諭知1,000元。大陸地區人民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兩者共同的實務重點是:境外作成的文件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5項),這部分準備期通常最久,建議最早著手。
常見問題QA
Q:繼親收養一定要孩子的另一位生父或生母同意嗎?
A:原則上要,例外可免。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同條第2項),且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同條第3項)。例外只有兩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以及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實務上長期未探視、未給付扶養費、行蹤不明或已出境未返,法院會依訪視報告與到庭陳述認定該當第1款;但若對方到庭明確表示不同意且仍有維繫親情意願,法院多會駁回。
Q:收養配偶子女後,孩子與原生父母的關係會改變嗎?
A:與你的配偶那一方完全不變,與另一方是「停止」而非「消滅」。 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書明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所以繼父收養後,孩子與生母的親子關係照舊;繼母收養後,孩子與生父的關係照舊。至於另一方,血緣與親屬身分並未消滅,只是權利義務在收養存續期間停止,終止收養時依民法第1083條會回復。
Q:繼親收養要花多少錢?大概要跑多久?
A:法院規費約新臺幣1,000元,時程從數月到逾一年不等。 聲請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為1,000元,各法院裁定實際諭知之程序費用則有1,000元與1,500元之別。時程主要卡在訪視排程與是否需要再次評估: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自114年1月11日簽約至同年6月13日裁定約5個月;士林地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因需再行評估婚姻穩定度,至114年12月10日始裁定,歷時逾一年。另須自行負擔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等費用(兒少權益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
Q:收養人曾有犯罪紀錄,還能收養嗎?
A:不是絕對禁止,但法院一定會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民法並未把前科列為不得收養事由,法院是把它放進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所定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事項中一併審酌。實務裁定普遍會把「無犯罪紀錄」列為正面事由,如裁定即載明收養人「無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若確有前科,宜同時提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證明、在職證明、財力證明與長期共同生活事證補強。
Q:法院會不會因為我們結婚時間太短就駁回?
A:婚齡短是高風險因子,但可用「共同生活時間」與「親職準備」補救。 從裁定可以看出對比:桃園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婚齡雖短,但同居將近2年、共同生育子女、收養人已實質擔負養育之責,獲准;高雄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婚齡甫滿1年、未提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證明、被收養人另由外祖父協助照顧生活穩定,法院認無迫切必要性而駁回。實務上婚齡未滿1至2年而想聲請,建議先累積共同生活事證、完成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主動就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Q:社工訪視報告建議不要收養,就一定會被駁回嗎?
A:不一定。訪視報告是法院裁量的參考,不是結論。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徵詢意見、請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同條第2項本文並要求法院斟酌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就在機構評估「暫無出養必要性、不適合通過」的情況下,另行囑託再評估並綜合到庭陳述後認可收養。關鍵在於:收到不利報告時要積極補強並具狀陳述意見,不要放著不理。
Q:繼子女已經成年,還可以辦繼親收養嗎?
A:可以,但審查重點從「最佳利益」換成「防止脫法」。 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法院僅於有民法第1079條之2三款情形之一時才應不予認可。成年繼子女如已結婚,被收養並應得其配偶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本文)。
Q:收養之後可以反悔嗎?要怎麼終止收養?
A:不能片面反悔,必須依法定途徑。 終止收養有三條路:一、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且自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80條第1項至第4項);未滿7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滿7歲以上未成年者應得該人同意(同條第5項、民法第1080條第6項)。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民法第1080條之1)。三、宣告終止,須有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等法定事由,由法院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民法第1081條第1項),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依其最佳利益為之(同條第2項)。管轄上,認可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終止後養子女回復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因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82條)。
Q:收養後孩子一定要改姓嗎?戶籍要辦什麼?
A:不一定改姓,但戶籍登記有30日期限。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8條第1項),由當事人決定;被收養者得申請改姓(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戶籍方面,收養應為收養登記(戶籍法第8條第1項),並應於事件確定後三十日內申請(戶籍法第48條第1項本文)。逾期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但無正當理由逾期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仍不申請者處900元罰鍰(戶籍法第79條)。
Q:哪些情形會讓收養直接無效或被撤銷?
A:無效與得撤銷的清單是固定的,聲請前務必自我檢查。 違反民法第1073條(年齡差距)、民法第1073條之1(近親限制)、民法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夫妻共同收養除外)、民法第1076條之1(父母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未滿7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第1079條第1項(書面並聲請法院認可)者,收養無效(民法第1079條之4)。違反第1074條(夫妻共同收養)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違反第1076條(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或第1076條之2第2項(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兩者均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1079條之5第1項、民法第1079條之5第2項)。
結語
繼親收養是重組家庭把「事實上的親子關係」轉為「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的正式途徑,法律確實給了它年齡差距放寬到16歲、得單獨收養、免除收出養媒合與評估報告等簡化。但簡化的是程序,不是實質審查:法院仍會逐一檢視另一方生父母的同意、共同生活與依附關係、親職準備與婚姻穩定度,並依養子女最佳利益作成准駁。
從前述裁定可歸納三個最實際的準備方向:先把另一方生父母的同意問題處理乾淨(能取得經公證的同意書最好,取不到則蒐集其長期未探視、未給付扶養費的具體事證);先完成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累積共同生活事證(婚齡短時這是最有效的補強);收到不利的訪視報告不要放棄(主動具狀陳述意見、請求法院再行評估,實務上確有翻轉先例)。裁定確定後別忘了三十日內辦妥戶籍登記,避免無謂罰鍰。
若您有更多疑問,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或各地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獲得更詳細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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