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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權類型解析:共同侵權與公務員責任|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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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權類型解析:共同侵權與公務員責任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難免會遇到權利被侵害的情況,例如車禍受傷、財物被偷、公務員辦事疏失造成損失等等。這些侵害行為在法律上稱為「侵權行為」,而民法對於某些特殊侵權類型有特別規定,其中「共同侵權」與「公務員責任」就是兩個很重要的制度。本文將用淺顯易懂的方式,搭配真實法院見解與案例,帶你一次搞懂這兩種特殊侵權類型的要件與效果。


一、什麼是侵權行為?

在進入特殊類型之前,先簡單複習侵權行為的基本概念。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簡單說,只要你做錯事害到別人,就可能要賠錢。而除了這條一般規定外,民法還針對數人一起侵權(共同侵權)以及公務員侵權設有特別規定,分別是第185條與第186條。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權利者,亦負賠償責任,此為另一種獨立之侵權類型,與前述一般規定併列。


二、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

1. 共同侵權的定義與類型

共同侵權是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這幾個人必須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責任的意思是,被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人請求全部賠償,被請求的人不能拒絕,賠完後再向其他共同侵權人分攤。

共同侵權又可分為三種型態:

  • 共同加害行為:數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例如:A、B一起毆打C)。
  • 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共同做出有侵害他人危險的行為,但不知道實際是誰造成的(例如:一群小孩在路邊丟石頭,其中一顆打破窗戶,但無法確定是誰丟的)。
  • 教唆與幫助:教唆他人侵權,或提供幫助使侵權更容易發生,視為共同行為人。

其中民法第185條所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即對應前述共同危險行為;「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對應教唆與幫助型態。

2. 共同侵權的要件

實務上對於「共同」的認定,早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基於司法院第二三八三號解釋,認為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係「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賠償,亦即該判例係否定過失共同侵權,不能引為過失共同侵權之依據。其後實務見解經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判決等裁判放寬,採客觀共同說(行為關連共同說):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換句話說,即使沒有事先講好,但數人的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損害,仍要負連帶責任。

例如:甲違規迴轉,乙超速行駛,兩車相撞後波及路人丙,甲和乙的過失行為結合造成丙受傷,甲、乙就構成共同侵權,須連帶賠償丙的損失。

3. 真實案例與法院見解

案例一:共同竊盜的民事賠償

在刑事判決中,竊盜行為除了構成犯罪,被害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果竊盜是由多人共同實施,這些人在民事上就會成立共同侵權。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參照判決),被告黃再伸多次單獨竊盜,但假設案情是多人合作行竊,法院就會認定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本判決係被告黃再伸個人單獨竊盜之刑事判決,並非共同竊盜案件,上開說明係以假設情形說明共同侵權之適用。)

案例二:侵害公法債權也可類推共同侵權

在行政法領域,有時公法上的債權(例如罰鍰)也會被侵害。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參照座談會研討結果)曾討論:縣政府對某甲處罰鍰確定後,甲與其子乙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丙,導致縣政府無法徵收罰鍰。縣政府可否依侵權行為請求乙賠償?討論意見甲說為肯定說,但大會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實到52人,採乙說36票),認為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公法上權利受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故否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此顯示共同侵權原則尚無法直接擴張適用到公法罰鍰債權之領域。

案例三:商標侵權的共同行為

智慧財產權侵權也常有共同侵權問題。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參照座談會研討結果)討論到,B公司以他人著名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構成侵權。如果公司負責人與實際使用人共同為之,就可能成立共同侵權,須連帶賠償商標權人。該座談會大會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認須依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判斷皆認侵害商標權,始構成侵害;此為座談會討論之推論,尚非確定判例見解,實務上仍應視具體事實認定。


三、公務員的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

1. 公務員責任的特殊性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如果因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除了可能觸犯刑法外,民事上也要賠償。但考量公務員並非總是財力雄厚,且國家也有責任,所以民法第186條設有特別規定:

  • 故意違背職務: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 過失違背職務:公務員因過失違背職務致人損害時,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例如國家賠償、其他保險等)受賠償時為限,公務員才負賠償責任。

換言之,公務員因過失侵權時,被害人必須先尋求其他賠償管道(如國家賠償),只有當其他管道都無法獲得賠償時,才能回頭向公務員個人求償。這是一種「補充責任」的設計,目的在保護公務員不會輕易被追償。此外,民法第186條第2項設有但書: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害人明知有其他合法有效途徑可除去損害卻怠於為之者,亦不得向公務員求償。

2. 公務員責任的要件

  • 公務員身分:依刑法或國家賠償法的定義,包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執行職務:必須是公務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的行為。
  • 違背職務:違反公務員應盡的義務(例如:應審查而未審查、應迴避而未迴避)。
  • 故意或過失: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
  • 損害及因果關係: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違背職務行為有因果關係。
  • 被害人未怠於救濟: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但書,若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此亦屬判斷公務員是否負責之要件。

3. 真實案例與法院見解

案例一:公務員偽造文書、圖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參照座談會研討結果)討論到,公務員甲因公預借費用後,以假收據報銷,二審判決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罪,惟最高法院將圖利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尚非確定判決見解。此為法律座談會之討論,並非已確定之裁判見解。從民事角度看,若甲故意違背職務導致國家或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可依民法第186條向甲請求賠償,但須以該刑事判決確定為前提。此案例凸顯公務員侵權行為的典型樣態。

案例二:公務員侵佔公用財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參照判決)涉及被告黃OO犯重利等罪(含侵占、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該判決為非常上訴案件,主文僅將原判決關於侵占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因侵占罪法定本刑較偽造私文書罪為輕,原判決從較輕之侵占罪論科為適用法則不當),並未認定被告具公務員身分,故不能直接作為民法第186條之案例。惟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持有公物之機會而侵佔,其行為可能同時構成民法第186條的違背職務侵權,機關得依該條請求賠償,此為另行假設之情形,並非該判決本身所認定。

案例三:公務員竊佔國有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座談會研討結果)之法律問題為:A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甲無權占有該地,乙破壞甲之占有關係建立新占有,甲對乙提出竊佔自訴是否合法。該座談會全文僅討論竊佔罪之自訴適格與占有保護,並未涉及公務員竊佔國有地或民法第186條,故不能直接作為公務員責任之案例。若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竊佔國有地,除刑事責任外,也可能須負民事賠償責任,惟此屬另行假設,非該座談會研討結論。

4. 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賠償的關係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賠償後,國家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員有求償權。因此,實務上被害人通常會先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較容易獲得清償,之後再由國家向公務員追償。只有在國家不賠或賠不足時,被害人才能依民法第186條直接向公務員請求(限於過失情形)。又公務員若僅屬私經濟行為而非行使公權力,即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被害人應直接依民法第186條或第184條相關規定求償。


四、常見問題 Q&A

Q1:共同侵權一定要有共同故意嗎?可否是共同過失?

A:不一定要共同故意。依照目前實務見解,數人的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共同造成同一損害時,也可能成立共同侵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採客觀共同說)。應注意早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係否定過失共同侵權,不能引為過失共同侵權之依據;現行實務係日後經由裁判放寬。例如前述的車禍案例,兩個駕駛都過失,仍須負連帶責任。

Q2:教唆或幫助他人侵權,要負什麼責任?

A:教唆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須與實際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例如:A慫恿B去偷C的車,A雖未親自下手,但仍須與B連帶賠償C的損失。

Q3:公務員侵權時,被害人可以直接向公務員求償嗎?還是要先請求國家賠償?

A:要看公務員是故意還是過失。如果是故意違背職務,被害人可以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也可以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兩者擇一)。如果是過失違背職務,被害人必須先證明「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例如國家賠償、保險理賠等),才能向公務員個人求償。實務上通常會先向國家請求國賠,較為便捷。

Q4:公務員因過失侵權,被害人如何證明「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A:被害人必須先嘗試其他可行的賠償途徑,例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並取得無法獲得賠償的證明(例如國賠被駁回確定、保險公司拒賠等),才能向公務員請求。這項規定是為了避免公務員動輒得咎,但也增加了被害人的舉證負擔。

Q5: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在民事侵權訴訟中可以直接引用嗎?

A: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在民事訴訟中並不當然有拘束力,但可以作為證據之一。民事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判斷,不過實務上通常會高度尊重刑事判決的認定,除非有明顯矛盾。例如前述的竊盜判決(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在被害人提起民事求償時,法院很可能會直接採認被告確有竊盜行為。


五、結語

共同侵權與公務員責任是民法中兩個重要的特殊侵權類型,它們擴大了被害人的求償對象,也對特定族群(公務員)設有特別的限制。透過本文的解析與真實判決的引述,希望讀者能更了解這些法律規定,萬一自身權益受損時,知道如何尋求救濟。另須留意,本文所引最高法院判例與各類法律座談會結論性質不同,座談會僅供實務參考而非確定裁判,適用時仍以個案事實與最新法令為準。當然,每個個案情況不同,建議遇到具體問題時,還是要諮詢專業律師,才能獲得最準確的法律意見。


參考判決(以系統提供之摘要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 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提案第6號

(本文所引判決僅為說明之用,實際法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及最新法令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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