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侵權類型解析:共同侵權與公務員責任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難免會遇到權利被侵害的情況,例如車禍受傷、財物被偷、公務員辦事疏失造成損失等等。這些侵害行為在法律上稱為「侵權行為」,而民法對於某些特殊侵權類型有特別規定,其中「共同侵權」與「公務員責任」就是兩個很重要的制度。本文將用淺顯易懂的方式,搭配真實法院見解與案例,帶你一次搞懂這兩種特殊侵權類型的要件與效果。 --- 一、什麼是侵權行為? 在進入特殊類型之前,先簡單複習侵權行為的基本概念。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簡單說,只要你做錯事害到別人,就可能要賠錢。而除了這條一般規定外,民法還針對數人一起侵權(共同侵權)以及公務員侵權設有特別規定,分別是第185條與第186條。 --- 二、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 1. 共同侵權的定義與類型 共同侵權是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這幾個人必須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責任的意思是,被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人請求全部賠償,被請求的人不能拒絕,賠完後再向其他共同侵權人分攤。 共同侵權又可分為三種型態: - 共同加害行為:數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例如:A、B一起毆打C)。 - 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共同做出有侵害他人危險的行為,但不知道實際是誰造成的(例如:一群小孩在路邊丟石頭,其中一顆打破窗戶,但無法確定是誰丟的)。 - 教唆與幫助:教唆他人侵權,或提供幫助使侵權更容易發生,視為共同行為人。 2. 共同侵權的要件 實務上對於「共同」的認定,早期要求必須有「共同故意」,但後來見解放寬,只要各行為人的過失行為相結合而導致同一損害,也可能成立共同侵權(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換句話說,即使沒有事先講好,但數人的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損害,仍要負連帶責任。 例如:甲違規迴轉,乙超速行駛,兩車相撞後波及路人丙,甲和乙的過失行為結合造成丙受傷,甲、乙就構成共同侵權,須連帶賠償丙的損失。 3. 真實案例與法院見解 案例一:共同竊盜的民事賠償 在刑事判決中,竊盜行為除了構成犯罪,被害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果竊盜是由多人共同實施,這些人在民事上就會成立共同侵權。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參照10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被告黃再伸多次單獨竊盜,但假設案情是多人合作行竊,法院就會認定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二:侵害公法債權也可類推共同侵權 在行政法領域,有時公法上的債權(例如罰鍰)也會被侵害。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參照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判決)曾討論:縣政府對某甲處罰鍰確定後,甲與其子乙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丙,導致縣政府無法徵收罰鍰。縣政府可否依侵權行為請求乙賠償?多數見解認為,若乙與甲有共同損害債權的意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使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這顯示共同侵權的觀念也能擴張適用到公法領域。 案例三:商標侵權的共同行為 智慧財產權侵權也常有共同侵權問題。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參照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6 號判決)討論到,B公司以他人著名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構成侵權。如果公司負責人與實際使用人共同為之,就可能成立共同侵權,須連帶賠償商標權人。 --- 三、公務員的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 1. 公務員責任的特殊性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如果因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除了可能觸犯刑法外,民事上也要賠償。但考量公務員並非總是財力雄厚,且國家也有責任,所以民法第186條設有特別規定: - 故意違背職務: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 過失違背職務:公務員因過失違背職務致人損害時,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例如國家賠償、其他保險等)受賠償時為限,公務員才負賠償責任。 換言之,公務員因過失侵權時,被害人必須先尋求其他賠償管道(如國家賠償),只有當其他管道都無法獲得賠償時,才能回頭向公務員個人求償。這是一種「補充責任」的設計,目的在保護公務員不會輕易被追償。 2. 公務員責任的要件 - 公務員身分:依刑法或國家賠償法的定義,包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執行職務:必須是公務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的行為。 - 違背職務:違反公務員應盡的義務(例如:應審查而未審查、應迴避而未迴避)。 - 故意或過失: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 - 損害及因果關係: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違背職務行為有因果關係。 3. 真實案例與法院見解 案例一:公務員偽造文書、圖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 50 號判決)討論到,公務員甲因公預借費用後,以假收據報銷,被認定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罪。雖然這是刑事案件,但從民事角度看,甲故意違背職務,導致國家(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被害人(例如國庫或受影響的廠商)可依民法第186條向甲請求賠償。此案例凸顯公務員侵權行為的典型樣態。 案例二:公務員侵佔公用財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35 號 刑事判決判決)涉及被告黃華國侵佔、偽造私文書等罪。若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例如職務上持有公物),其侵佔行為也可能同時構成民法第186條的違背職務侵權,被害人(如機關)可請求賠償。 案例三:公務員竊佔國有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 號判決)雖然討論的是竊佔罪的自訴適格問題,但也涉及公務員(或一般人)侵佔國有地的行為。若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竊佔國有地,除刑事責任外,也可能須負民事賠償責任。 4. 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賠償的關係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賠償後,國家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員有求償權。因此,實務上被害人通常會先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較容易獲得清償,之後再由國家向公務員追償。只有在國家不賠或賠不足時,被害人才能依民法第186條直接向公務員請求(限於過失情形)。 --- 四、常見問題 Q&A Q1:共同侵權一定要有共同故意嗎?可否是共同過失? A:不一定要共同故意。依照目前實務見解,數人的過失行為共同造成同一損害時,也可能成立共同侵權(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例如前述的車禍案例,兩個駕駛都過失,仍須負連帶責任。 Q2:教唆或幫助他人侵權,要負什麼責任? A:教唆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須與實際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例如:A慫恿B去偷C的車,A雖未親自下手,但仍須與B連帶賠償C的損失。 Q3:公務員侵權時,被害人可以直接向公務員求償嗎?還是要先請求國家賠償? A:要看公務員是故意還是過失。如果是故意違背職務,被害人可以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也可以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兩者擇一)。如果是過失違背職務,被害人必須先證明「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例如國家賠償、保險理賠等),才能向公務員個人求償。實務上通常會先向國家請求國賠,較為便捷。 Q4:公務員因過失侵權,被害人如何證明「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A:被害人必須先嘗試其他可行的賠償途徑,例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並取得無法獲得賠償的證明(例如國賠被駁回確定、保險公司拒賠等),才能向公務員請求。這項規定是為了避免公務員動輒得咎,但也增加了被害人的舉證負擔。 Q5: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在民事侵權訴訟中可以直接引用嗎? A: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在民事訴訟中並不當然有拘束力,但可以作為證據之一。民事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判斷,不過實務上通常會高度尊重刑事判決的認定,除非有明顯矛盾。例如前述的竊盜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在被害人提起民事求償時,法院很可能會直接採認被告確有竊盜行為。 --- 五、結語 共同侵權與公務員責任是民法中兩個重要的特殊侵權類型,它們擴大了被害人的求償對象,也對特定族群(公務員)設有特別的限制。透過本文的解析與真實判決的引述,希望讀者能更了解這些法律規定,萬一自身權益受損時,知道如何尋求救濟。當然,每個個案情況不同,建議遇到具體問題時,還是要諮詢專業律師,才能獲得最準確的法律意見。 --- 參考判決(以系統提供之摘要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 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 50 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35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 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 法律字第 10303502200 號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2200號函釋 - 105年度易字第7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 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6 號 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提案第6號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03 號 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 法制字第 11302521180 號 法務部法制字第11302521180號函釋 - 院台人五字第 1110032746 號 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1110032746號函釋 (本文所引判決僅為說明之用,實際法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及最新法令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