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贈與歸扣規定:生前贈與如何計入遺產分配? 「老爸生前給我200萬開店,現在他過世了,兄弟說這筆錢要算進遺產一起分,有道理嗎?」這是在遺產分配時很常見的爭執。其實,民法為了維護繼承人間的公平,特別設計了「歸扣」制度,把某些生前贈與的財產「加回來」一起算,再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掉。但並不是所有贈與都要歸扣,只有符合「特種贈與」的三種情況才需要。這篇文章就用白話文,搭配實際法院判決,帶你一次搞懂特種贈與歸扣的眉角。 一、什麼是特種贈與?為什麼要歸扣?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簡單說,如果長輩生前因為你結婚、分居(例如搬出去自立門戶)或營業(例如開店創業)而送你一筆錢或財產,這些贈與在你將來分遺產時,必須先加回遺產總額中,然後從你該分到的部分扣掉。這樣做的目的是避免某個繼承人因為提早拿到財產而佔便宜,讓其他繼承人覺得不公平。 例如:爸爸過世時留下現金600萬,他有兩個兒子。大兒子三年前結婚時,爸爸送了200萬當作結婚基金;小兒子沒有拿過任何贈與。如果沒有歸扣,直接分600萬,一人300萬,但大兒子實際上總共拿了500萬(200+300),小兒子只拿300萬,明顯不公平。歸扣制度就是把那200萬加回遺產總額,變成800萬,每人應繼分400萬,然後大兒子已經拿了200萬,所以再給他200萬;小兒子沒拿過,就拿400萬。這樣兩人實際拿到的都是400萬,公平多了。 二、歸扣怎麼算?超過應繼分要吐回來嗎? 歸扣的計算步驟很簡單: 1. 找出所有特種贈與的價額(以贈與時的價值為準,但實務上多以贈與時的市價計算,若贈與後價值有變動,仍以贈與時的價額為準)。 2. 將這些價額加到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遺產總額,得到「應繼遺產」。 3. 計算每個繼承人的法定應繼分(例如配偶與子女均分)。 4. 從受有特種贈與的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他已經拿到的贈與價額。 - 如果贈與價額小於應繼分,該繼承人可以再分到不足的部分。 - 如果贈與價額等於應繼分,該繼承人就不能再分遺產。 - 如果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該繼承人不但不能再分遺產,而且也不需要把超過的部分吐出來(這是台灣民法採「充當計算主義」的結果)。 參照法律字第 10100532930 號判決所述:「民法第1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特種贈與應加入遺產計算,並於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此制度設計係為維護繼承人間之公平,採充當計算主義,而非現物返還主義。因此,若贈與價額等於或小於應繼分,繼承人不再受分配或僅就不足額部分受分配;若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繼承人雖不得再受分配,惟無須返還超過部分之價額。」 舉個例子:阿公遺產只有100萬,他有三個孫子(假設都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其他繼承人),其中阿明因為開店,阿公生前給了400萬。歸扣計算:應繼遺產 = 100萬 + 400萬 = 500萬,每人應繼分約166.7萬。阿明已經拿了400萬,遠超過166.7萬,所以他不能再分遺產,但也不用把多出的233.3萬還給其他繼承人。其他兩位孫子各分得166.7萬。這樣阿明總共拿了400萬,其他兩人各拿166.7萬,看起來還是不公平?沒錯,歸扣制度只能做到「有限度的公平」,因為超過應繼分的部分,法律認為那是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的結果,不強迫返還。 三、特種贈與的範圍是「列舉」,不能隨便擴大 只有因為「結婚」、「分居」、「營業」三種原因所做的贈與,才需要歸扣。如果是其他原因,比如幫子女付學費、幫忙還債、過年紅包、生日禮金,或者單純因為疼愛而給錢,都不算特種贈與,不需要歸扣。這個範圍是「列舉」而非「例示」,法院一再強調不能任意擴大解釋。 參照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判決所述:「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為什麼要這麼嚴格?因為法律也要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如果什麼贈與都要加回來,那長輩送禮給晚輩就會處處受限了。 法院怎麼認定「營業」? 實務上對「營業」的認定蠻寬鬆的,只要是出資讓繼承人經營事業,不管是開公司、擺攤、投資,通常都算。但必須要有贈與的事實,而且贈與的原因確實是為了營業。例如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判決中,原告主張匯款給某公司是為了營業,但法院認為原告只是股東,且匯款時間與公司成立時間不符,難以認定是「因營業」而贈與,所以不歸扣。 什麼是「分居」? 分居指的是繼承人離開家庭另組家庭或獨立生活。例如父母資助子女買房搬出去住,就可能是因分居而贈與。但如果是父母送房子給已婚子女,可能同時涉及結婚或分居,要看具體情況。 四、實際案例看法院如何操作 案例1:主張匯款是特種贈與,但舉證不足 在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判決中,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匯款406萬元給原告,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但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結婚是在85年,而匯款時間與結婚時間不符;原告曾為某公司股東但未參與經營,且公司成立時間與匯款時間也不吻合,無法證明該匯款是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所以不予歸扣。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主張特種贈與的一方,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贈與的原因確實屬於三種事由之一,否則法院不會採納。 案例2:代筆遺囑記載多筆贈與,但未必都是特種贈與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判決中,被繼承人的代筆遺囑第三條記載了許多生前贈與,例如送車、送土地、資助開業、結婚聘金等等,並聲明這些都應歸扣。但法院在審理時,還是要逐一檢視這些贈與是否符合「結婚、分居、營業」的事由。例如「結婚聘金」顯然是因結婚而贈與,屬於特種贈與;「資助開業」是因營業而贈與,也屬之;但「現金貳佰萬元」如果沒有說明原因,就可能被認為是一般贈與,不需歸扣。所以,即便遺囑寫了要歸扣,也不代表所有項目都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3:代位繼承人要不要歸扣? 如果受有特種贈與的繼承人比被繼承人早死,由他的子女代位繼承時,這些生前贈與要不要歸扣?實務上有兩種看法: 繼承人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繼承法律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 肯定說: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代位人的應繼分,既然被代位人生前受有特種贈與,就應該歸扣,否則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 - 否定說:代位繼承人是基於自己的繼承權直接繼承,並非繼承被代位人的權利義務,且特種贈與的歸扣義務僅限於受贈人本人,不應擴及代位繼承人。 目前實務傾向否定說,認為代位繼承人不負歸扣義務。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判決中的討論:「乙說(否定說)主張,代位繼承人係以自身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而非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且特種贈與之歸扣義務應限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繼承人』本人,代位繼承人不在此列;研討結果採乙說。」 五、特種贈與歸扣與遺產稅的關係 很多人會混淆:民法歸扣是繼承人間的財產計算方式;遺產稅則是國稅局課稅的依據,兩者目的不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以及這些人的配偶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這個「視為遺產」是為了防止死亡前脫產避稅,但併入課稅後,在民法上是否也要歸扣?不一定!因為稅法併入課稅的贈與不限於特種贈與,任何贈與都可能被併入,但民法上只有特種贈與才要歸扣。所以,有可能一筆贈與被國稅局算進遺產課稅,但在繼承分割時卻不用歸扣(因為不是特種贈與),這就會造成遺產稅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但受贈人卻不用扣還的奇怪現象。實務上常因此產生糾紛,所以最好在規劃贈與時就考慮清楚。 六、常見問題 Q&A Q1:父母生前幫子女付房屋頭期款,算是特種贈與嗎? 要看付頭期款的原因。如果是因為子女結婚或分居(例如買房搬出去住),就屬於特種贈與;如果只是因為子女想買房投資或改善居住,沒有結婚或分居的事實,就不算。但實務上,如果子女已經成年且本來就沒有同住,可能難以認定為「分居」。建議保留相關對話或書面記錄,證明贈與原因。 Q2:如果生前贈與的金額超過應繼分,需要返還差額嗎? 不需要。根據民法第1173條的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見解,歸扣採「充當計算主義」,超過應繼分的部分,視為被繼承人對該繼承人的特別優惠,不用返還。但該繼承人也不能再參與分配遺產。 Q3:贈與的財產價值如何計算?以何時為準? 原則上以「贈與時」的價值為準。如果是房屋、土地等會增值的財產,仍以贈與當時的市價計算,不考慮後來的漲跌。這樣才能反映被繼承人當初給予的利益。實務上常見爭議是贈與後財產價值暴漲,受贈人可能因此獲益更多,但其他繼承人無法要求以繼承開始時的價值計算。 Q4:特種贈與歸扣與遺產稅的關係? 如前述,兩者是獨立制度。遺產稅的課徵範圍較廣(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的財產都要併入),而民法歸扣僅限三種事由。所以可能發生一筆贈與要課遺產稅,卻不用歸扣的情形。此時遺產稅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但受贈人沒有歸扣義務,等於其他繼承人幫他負擔了部分稅負,可能引發爭議。建議在分割遺產時協商處理,或由受贈人適當補貼稅金。 Q5:如果繼承人拋棄繼承,還要歸扣嗎? 不用。因為歸扣的前提是該人為繼承人,如果他拋棄繼承,就喪失繼承權,不再是繼承人,自然不受歸扣規定的拘束。但要注意,拋棄繼承必須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 Q6:被繼承人贈與時表示「這筆錢不用歸扣」,有效嗎? 有效!民法第11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所以如果長輩在贈與時明確說「這筆錢是額外給你的,以後分遺產時不用扣回來」,那麼這筆贈與就不用歸扣。但這個反對意思表示必須在「贈與時」做出,事後追加可能無效。而且最好有書面或證人,以免日後其他繼承人不認帳。 七、結論 特種贈與歸扣是民法為了平衡繼承人間利益而設的機制,只適用於因結婚、分居、營業三種原因所做的贈與。計算時將贈與價額加回遺產總額,再從受贈人的應繼分扣除,多不退、少補。實務上爭議常發生在舉證困難以及是否屬於三種事由的認定。因此,如果長輩生前有給子女大筆資金,建議留下書面記錄說明原因,或事先規劃遺囑,避免身後子女為此對簿公堂。 最後提醒,每個家庭狀況不同,本文僅供一般參考,若有具體問題,還是要諮詢專業律師喔! --- 本文參考判決片段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法律字第 10100532930 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法律字第 10100532930 號 等法院判決及法務部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