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交易罰娼不罰嫖合憲嗎?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言:性交易,到底罰誰? 「性交易」在台灣一直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過去,警察抓到性交易,往往只罰賣淫的小姐,卻不罰嫖客。這種「罰娼不罰嫖」的規定,你覺得公平嗎?大法官在 2009 年做出了一個劃時代的解釋,宣告這種差別待遇違憲!本文將用白話文帶你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演變、大法官的見解,以及現在的法律規定。還會引用真實法院判決,讓你更清楚實務運作。 ---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怎麼規定性交易? 1. 舊法:只罰賣淫者 在 2011 年修法之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也就是說,只有「賣淫者」會被處罰,而嫖客完全沒事。 2. 大法官釋字第 666 號:宣告違憲 這種只罰一方的規定,引發了平等權的爭議。一名女子因賣淫被裁罰,她聲請釋憲,大法官在 2009 年 11 月 6 日做出釋字第 666 號解釋,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並宣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為解釋文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 大法官指出,性交易是雙方合意的行為,雙方對於社會風俗的破壞都有責任,但法律只處罰其中一方(通常是女性),這種差別待遇欠缺合理理由,因此違憲。並要求兩年內修法,否則該條款失效。 3. 新法:罰娼也罰嫖,但專區內不罰 立法院在 2011 年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主要變動如下(以下為當時修正版本之歷史描述): - 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100 年 11 月 4 日修正版本):修正為「意圖得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刪除拘留)。 - 新增第 91 條之 1(100 年 11 月 4 日增訂版本):規定「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亦即嫖客也會被罰鍰。 同時,為了管理性交易,增訂了「專區條款」:地方政府得規劃性交易專區,在專區內從事性交易,依第 80 條但書不適用該條處罰(第 91 條之 1 本身並非處罰條文)。但截至目前,沒有任何縣市設立專區,所以實質上仍是「罰娼也罰嫖」。 (補充: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已於 105 年 5 月 6 日再修正,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改為「從事性交易」一律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不再以「意圖得利」區分賣方;第 91 條之 1 則改為地方政府規劃性交易專區之授權條款,非罰嫖客。詳見下方 Q1。) --- 二、修法前後的實務爭議:舊案怎麼處理? 法律修正後,對於修正前發生的案件該如何處理,曾引起實務上的討論。例如,某甲在修法前從事性交易被移送法院,但審理時法律已改為專科罰鍰(由警察機關處理),法院還有審判權嗎?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 6 號所載法律問題,被移送人甲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4 日前從事性交易,依當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款規定,該行為並非專處罰鍰之案件;惟現行法已於該日修正,將第 80 條第 1 款改為專科罰鍰之規定,法院於審理時應如何處理此類案件,係爭議核心。(此為該座談會法律問題之摘述,非逐字引文) 當時有兩種見解:甲說認為應退回警察機關簽結;乙說認為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6 款,主張法院應依準用程序為不受理之裁定。審查意見採乙說,惟認乙說結論應修正為法院應為不受理之裁定。惟該座談會研討結果為「保留」(實到 74 人,保留 44 票),尚未形成多數決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 6 號所載,乙說認為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審查意見則認乙說較合理,惟結論應修正為法院應為不受理之裁定。(摘述,非逐字引文) 由此可見,法律變動不僅影響實體處罰,也影響程序上的處理。 --- 三、性交易相關的其他法律責任 除了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政罰鍰外,性交易行為還可能觸犯刑法或其他特別法,尤其是涉及未成年人或刊登廣告時,刑責更重。 1. 與未成年人性交易:刑法 vs. 兒少條例 如果你與未滿 18 歲的人從事性交易,那可就不只是罰鍰而已,還會面臨刑事責任!但法律適用上曾有爭議:到底該用刑法第 227 條(與幼童性交),還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為性剝削防制條例)?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律座談會中討論:「某甲明知乙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幼女,仍與之談妥代價後,為性交易而姦淫之,某甲應如何論罪?……甲說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論罪……乙說則認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論罪……」(此為座談會法律問題與討論意見之摘述) 該座談會甲說主張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論罪,乙說則主張同時觸犯刑法第 227 條,應從一重依刑法論處;惟研討結果為「併入第三十則」,尚無從據此認定實務已確立「特別法優先」之見解。但無論如何,與未成年人性交易都是重罪,千萬別以身試法。 2. 刊登性交易廣告:小心觸犯兒少條例 很多人以為在網路或報紙上刊登「個人工作室」、「按摩舒壓」等暗示性交易的廣告,頂多被警察依社維法開罰,其實這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改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9 條(現為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0 條)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可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如何認定「足以暗示」呢? 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指出:「故本條規定之引誘、暗示,意指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者皆屬之。」 也就是說,只要廣告內容會讓一般人聯想到性交易,就可能構成犯罪。例如,在報紙刊登「○○個人單純0000000000」並附上清涼照片,就被法院認定有罪。 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也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連續在出版品(○○○報)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七次犯行。」 因此,別以為只是打廣告沒什麼,一旦被認定為性交易訊息,可是會吃上官司的! 3. 媒介性交易:刑法第 231 條 如果你介紹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則可能觸犯刑法第 231 條的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可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這比單純性交易的行政罰嚴重許多。 --- 四、常見問題 QA Q1:現在性交易被抓到,雙方都會被罰嗎? A1: 是的。依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已不再區分賣淫者或嫖客,雙方從事性交易均可罰;同條但書並規定符合第 91 條之 1 自治條例(性交易專區)者不適用之。又第 91 條之 1 現行法為地方政府規劃專區之授權條款,非罰嫖客之規定(100 年修法時曾另於該條處罰嫖客,但 105 年已修正刪除)。 Q2:在旅館進行性交易也會被罰嗎? A2: 社維法並未限定地點,只要被查獲有性交易且涉及金錢對價,不論是在旅館、住家或車上,都可能被罰。但實務上取證困難,通常需要當場查獲性行為及金錢。 Q3:如果對方是未成年人,會怎樣? A3: 與未滿 14 歲之人性交易,依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可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方為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者,依同條第 3 項可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對方是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可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而且,即使你不知對方未成年,也可能因「應注意而未注意」而構成犯罪,風險極高。 Q4:在網路上刊登「個人工作室」廣告,會觸法嗎? A4: 如果廣告內容足以使人聯想到性交易,就可能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0 條,可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只要一般社會經驗者看了會想到性交易,就構成「暗示」。因此,這類廣告風險很大,切勿輕易嘗試。 Q5:大法官宣告違憲後,舊案怎麼處理? A5: 如前面提到的實務爭議,如果行為發生在修法前,但在修法後才審理,由於新法將該行為改為專科罰鍰(由警察機關處理),法院無審判權,應裁定不受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 6 號座談會見解,審查意見採乙說(法院應為不受理裁定),惟該座談會研討結果為保留,尚未形成多數決議。 --- 五、結語 性交易在台灣雖然不是重罪,但仍有諸多法律風險。從大法官釋字第 666 號解釋後,法律已修正為「罰娼也罰嫖」,且還有許多相關刑責(如與未成年人性交易、刊登廣告、媒介等)。了解這些規定,可以避免不小心觸法。最後提醒大家,尊重法律,保護自己,也保護他人。 本文引用法院見解及判決片段: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 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等見解及判決書內容,供讀者參考。 ---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釐清性交易的法律規定。如果有任何疑問,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更精確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