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送達的要件與效力?訴訟文書送達方式|2026最新

留置送達是什麼?拒收法院文書的要件與效力一次看懂
留置送達,是指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沒有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下訴訟文書時,送達人即應當場把文書放在送達處所,並就此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的送達方式,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重點只有一句話:文書放下去的那一刻,送達即告完成,上訴、抗告、聲明異議的不變期間立刻起算,事後再主張「我沒收到」也不影響效力。拒收不會讓訴訟停下來,只會燒掉自己的救濟時間。
一、留置送達是什麼意思?法律依據在哪一條?
核心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139條,條文只有兩項: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先注意一個常被忽略的字:條文寫的是「應」置於送達處所,不是「得」。遇到無理由拒收,送達人依法必須留置;跳過留置改用其他方式,送達反而可能不合法(詳見第四節)。
各程序都設有留置送達,用語略有差異:
| 程序類型 | 依據 | 用語 | 得對之留置之人 |
|---|---|---|---|
民事訴訟 |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 | 「應」置於送達處所 | 本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
行政訴訟 | 行政訴訟法第74條第1項 | 「應」置於送達處所 | 本人、同居人、受雇人、同住主人、接收郵件人員 |
刑事訴訟 |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 同民事訴訟法 | 同民事訴訟法 |
行政程序 |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 | 「得」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 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 |
訴願 |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83條 | 同行政訴訟法 | 同行政訴訟法 |
法院文書多由書記官交郵務機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4條)。郵差怎麼做,規定在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郵務送達人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這才是門口實際操作的依據。
二、留置送達要成立,必須滿足哪些要件?
1. 必須在合法的「送達處所」進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在他處會晤本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或不能在該處送達時得在就業處所為之。範圍比想像中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認定,公務員實際處理職務的辦公室即為其事務所,留置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也採同旨:書記官在法院閱卷室會晤應受送達人,閱卷室即為第139條第1項的送達處所,無理由拒收時得將文書置於該處(決議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在法院裡當場拒收,一樣跑不掉。
2. 在場拒收的人,必須是有權收領的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不獲會晤本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裁定明白指出,民事訴訟法第139條所稱應受送達人「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亦包括同法第137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該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至於身分認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定義:有辨別事理能力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同居人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受僱人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
兩個例外: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時不適用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2項則以「利害關係相反」為排除標準;無收領權限的鄰居、路人拒收,不生留置送達問題。
3. 拒絕收領必須「無法律上理由」
這一點最常被誤會。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直接寫明:
按留置送達所謂之拒絕收領之正當理由,係指送達程序本身有拒絕收領之正當理由,如於行政程序法第84條所指不得送達之時間為送達是也,至有無其他程序上之理由,則非所問。
該案當事人自承知道對方要送停職令,但因當週受訓而要求延後,法院認定「受訓又非屬送達程序本身得拒絕收領之正當理由」。
| 情形 | 是否為法律上理由 | 說明 |
|---|---|---|
未經許可於星期日、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送達 | 是 | 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84條,但書均明定「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
文書不是要送給自己 | 是 | 非應受送達人,本無收領義務 |
代收人為他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相反 | 是 |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2項 |
出差、受訓、生病、太忙、要求改天再送 | 否 | 屬個人事由,非送達程序本身之瑕疵 |
不服判決內容、不承認有這筆債務 | 否 | 實體爭執應循異議、上訴解決 |
4. 文書須置於本人管領力所及之處
留置不是隨手一丟。前述判決強調送達人是將文書「留置於原告管領力所及之上述事務所」才合法,並指出留置送達的目的在避免應受送達人任意拒絕收領而延滯時效。實務上會放在信箱、門內、櫃檯等當事人確實能取得的位置。
5. 送達證書須記明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送達方法並簽名;第2項規定收領人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等於把舉證負擔推給爭執者。但推定可以推翻:曾有送達證書勾選欄位與簽名欄位互相矛盾的案件,最高法院即認定無從判斷送達是否合法(最高法院判決)。
三、留置送達什麼時候生效?期間怎麼算?
留置的那一刻立即生效,沒有緩衝期。既然有權收領之人就在現場、明知有文書而拒收,法律沒有理由再給10天。生效後各種不變期間即自翌日起算:
| 文書 | 應為之行為 | 期間 | 依據 |
|---|---|---|---|
民事第一審判決 | 上訴 | 20日 |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
民事裁定 | 抗告 | 10日 |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
支付命令 | 聲明異議 | 20日 |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 |
刑事判決 | 上訴 | 20日 |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
刑事裁定 | 抗告 | 10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
行政處分 | 訴願 | 30日 |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
兩個常被漏掉的細節:一是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二是逾期的後果是失權。實務上確有受刑人在監所無故拒收裁定、經留置送達後遲未抗告,被認定逾抗告期間而駁回的案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同年度同字號另有內容無關的民事裁定)。該案適用的是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的5日抗告期間,該條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為10日,計算時務必以現行條文為準。
四、留置送達 vs. 寄存送達:可以跳過留置直接寄存嗎?
答案是不可以,這是最少被寫出來、卻最關鍵的實務重點。
| 比較項目 | 留置送達 | 寄存送達 |
|---|---|---|
適用時機 | 有權收領之人在場,拒絕收領且無法律上理由 | 不能依第136、137條送達,或應留置而有難達留置情事 |
程序 | 置於送達處所,並於送達證書記明拒絕事由 | 寄存於送達地自治或警察機關,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
生效時點 | 留置時立即生效 |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
文書保存 | 不適用 | 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 |
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 |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主文為再抗告駁回)指出:寄存送達須不能依第136、137條送達,或依第139條第1項應留置而有難達留置情事,始得為之;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時,非有難達留置情事,尚不得為寄存送達。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亦把位階講明:寄存送達是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時的「輔助、替代手段」。順序因此是:直接送達本人→補充送達→拒收就留置→真的難以留置才准寄存。跳階都可能被撤銷。
那如果連通知書都不讓貼?最高法院裁定認為,黏貼通知書的目的既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事實,送達通知書如已進入其實力支配範圍,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其了解,應認與完成黏貼無異,以免當事人靠拒絕黏貼任意支配送達效力。
各程序寄存送達的生效時點並不一致,收到稅單、罰單者尤須注意:
| 程序 | 寄存送達生效時點 | 依據 |
|---|---|---|
民事訴訟 |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
行政訴訟 |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
行政程序 | 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效,無10日緩衝 |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 |
訴願 | 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 |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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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直拒收也不會被改為公示送達。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的「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處所;若只是拒不收受裁判,即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法院不得因當事人拒絕留置或拒絕黏貼通知書而公示送達。反過來,去向不明的人也不能用留置送達:最高法院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指出,留置送達以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為限,逕對去向不明者留置送達不生效力,所送達之裁判即無由確定。
五、實際案例:房客拒收支付命令的兩種相反結局
情境一(假設案例):小明租屋給小華,小華積欠租金,小明聲請支付命令。郵務人員按址投遞時小華表明拒收又不說明理由,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郵務人員應將支付命令置於送達處所並於送達證書記明拒絕事由,留置送達完成。異議的20日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逾期未異議,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得為執行名義。
這裡要更正一個過時說法:支付命令現在已經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改為「得為執行名義」。所以縱使已可強制執行,債務人仍得依同條第3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且因支付命令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就執行名義成立前的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情境二(真實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的事實正好相反。法院查明郵務人員兩度投遞時,債務人本人或其外籍看護均在場、僅表明拒收而未說明原因,卻未依第139條第1項留置送達,逕行寄存,且通知書未黏貼門首而是放在檳榔攤冰櫃上。法院認定送達不合法,異議期間無從起算,並因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主文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並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兩相對照可知:留置送達成立,拒收的人吃虧;該留置而未留置,送達方吃虧。
六、常見問題 QA
Q:拒收時現場沒有證人,可以留置送達嗎?
可以。留置送達不以有證人在場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與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只要求送達人於送達證書記明事由。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要爭執,必須提出足以動搖該推定的具體事證。
Q:當時不在場、是家人拒收的,這樣有效嗎?
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裁定亦認第139條的應受送達人包括應受補充送達之人。他們無理由拒收,送達人應對其留置,效力及於本人。例外是該人為他造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或利害關係相反(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2項);無收領權限者拒收則不生效力。
Q:留置送達與寄存送達哪一種比較常見?
寄存送達遠比留置送達常見,因為多數情形是無人在家、也無人可代收,根本進不到「拒收」這一關;留置送達只發生在有權收領之人在場而故意拒收時。但兩者不能自由選擇: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該留置而未留置就寄存,寄存送達即不合法。
Q:對留置送達的合法性有爭議,該如何救濟?
可並行評估四條路: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提出程序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有所聲明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要盡早提;二是上訴、抗告時一併主張期間未起算;三是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訴訟行為,遲誤已逾1年不得聲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行政訴訟則為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行政訴訟法第91條);四是判決確定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送達經認定不合法者不生效力,期間自始未起算,須重新合法送達後重新計算。
Q:電子送達與留置送達的效力相同嗎?
都是合法送達,一旦完成即生效力,但生效時點與前提不同。留置送達於文書置於送達處所時生效,不需當事人同意;電子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第1項,須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或訴訟關係人聲請傳送,並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於完成傳送至司法院服務平台時發生送達效力,以平台傳送紀錄證之。行政訴訟則見行政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11條第3項。司法院並以、等公告逐步擴大平台適用事件範圍,兩件公告均載明:「當事人指定以本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訴訟文書進入本平台時,發生送達效力。」提醒一點:上開作業辦法第2條第3項明定,法院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
Q:長期出國或搬家,怎麼避免被留置、寄存送達而失權?
指定送達代收人最有效: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在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更應指定國內送達代收人(同條第2項)。有訴訟代理人且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辦理。特別注意:原告或曾受送達的被告變更送達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生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搬家不報備最危險。
結語
送達的目的不只在於讓當事人「實際看到」文書。法務部在函釋中,就行政程序法上的送達說明:
依法定方式為送達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知悉文書內容,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行為均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一般而言,送達之目的,其一係為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使送達一事有明確之證據,以防免日後發生紛爭。
按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受送達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俾免損及其權益
同一則函釋並肯認,同時交寄多件文書予同址同一送達人而得為寄存送達時,通知書只須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有文書待領取並得依示前往領取即足,掛號號碼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知書亦無不可,不以逐件編製為必要;惟送達效力如生疑義,仍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認定。可見制度既要求程序嚴謹以保存證據,也容許在不妨害目的下彈性化。
回到最實際的層面:留置送達就是法律對「故意拒收」給出的答案。收到法院或機關文書,先簽收再研究內容永遠比拒收划算——簽收不等於承認對方主張,卻能完整保留20日或30日的救濟時間;拒收什麼都擋不住,只會把自己的期間白白燒掉。若已發生送達爭議,建議儘早檢視送達證書的記載與勾選欄位,並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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