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出去的東西可以要回來嗎?撤銷贈與的法定條件與1年期限 送出去的東西不是絕對要不回來。 依民法規定,贈與人在五種情況下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物尚未交付或過戶前(民法第408條)、受贈人不履行附加的負擔(民法第412條)、受贈人對贈與人或近親故意侵害而依刑法有處罰明文、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以上民法第416條第1項),以及贈與人因受贈人故意不法行為死亡時由繼承人撤銷(民法第417條)。但期限很緊:忘恩負義型自知悉撤銷原因起一年不行使即消滅,繼承人更只有六個月;而一句「我原諒你」,撤銷權當場消滅。 --- 一、贈與什麼情況能撤銷?五種途徑一次看懂 贈與是「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的契約(民法第406條),重點在雙方意思必須合致。單純基於情誼的給付(例如情侶間代墊旅費、醫美費用),法院常認定僅是「好意施惠」,根本不成立贈與契約,也就無從撤銷。 | 類型 | 依據 | 要件 | 期限 | |---|---|---|---| | 未移轉前任意撤銷 | 民法第408條第1項 | 權利尚未移轉;已移轉一部者,得就未移轉部分撤銷 | 無明文期間,一旦移轉即不能用 | | 經公證/道德義務贈與 | 民法第408條第2項 | 經公證之贈與、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如救災捐款)之贈與 | 不得任意撤銷 | | 附負擔贈與 | 民法第412條第1項 | 贈與人已為給付、受贈人不履行負擔;得請求履行或撤銷 | 不受一年除斥期間限制 | | 受贈人忘恩負義 | 民法第416條第1項 | 第1款: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故意侵害,且依刑法有處罰明文;第2款: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 自知有撤銷原因起1年 | | 繼承人撤銷 | 民法第417條 | 受贈人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撤銷 | 自知有撤銷原因起6個月 | 另有兩條常被忽略: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因贈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扶養義務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民法第420條)。 --- 二、房子還沒過戶、東西還沒交出去,可以反悔嗎? 可以,而且不必說理由。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得撤銷贈與,一部已移轉者得就未移轉部分撤銷。但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不適用(同條第2項);此時贈與人給付遲延,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請求賠償價額,但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9條)。想確保長輩的承諾不被反悔,辦公證最有效。 法務部就一件十億元捐款爭議函釋指出:款項既已全數交付,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契約若只「限制款項用途」,尚難認屬附負擔之贈與(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040140號函)。「限制用途」不等於「附負擔」,是捐贈契約最常踩的坑。 --- 三、說好要照顧我卻做不到,房子能要回來嗎? 可以,而且附負擔贈與是實務上最好走的一條路。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而受贈人不履行時,贈與人得請求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負擔,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一定給付義務,作為與不作為都算——「每月給付生活費」是作為,「不得再侮辱恐嚇」是不作為。最高法院並指出,附負擔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互為對價之性質;若雙方給付互為對價,就沒有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的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 這條路沒有一年的時間壓力。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明示:該案既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為之撤銷贈與,自不受該條第2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此外,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價值限度內負履行責任(民法第413條)。 --- 四、受贈人動手打人、不奉養,就撤銷得掉嗎? 門檻比想像中高。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要求侵害行為必須「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而主張撤銷的贈與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要負舉證責任。桃園地院一件前夫請求撤銷夫妻間不動產贈與的案件即認定:相關刑事告訴既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難認符合該要件。光有告訴卻以不起訴收場,民事幾乎必敗。 至於第2款的「扶養義務」,範圍比舊見解寬。最高法院明白指出: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倘受贈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未依約履行,贈與人即得撤銷贈與(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該判決係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過去若限於法定扶養,長輩名下只要還有存款土地就會被認定不需扶養而敗訴;納入約定扶養後,「過戶給子女並約定同住照顧到終老、子女事後趕人」即構成撤銷事由。該案更審後判命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 五、一年從哪天開始算?說了「原諒你」還能反悔嗎? 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起算點不是你決定撤銷那天,而是你知道那件事那天。前述桃園地院案件即以贈與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日為知悉時點:至遲113年1月23日提告時已知悉,卻遲至114年4月5日才主張撤銷,已逾除斥期間。 宥恕不必寫成正式文件。臺中地院在一件情侶撤銷贈與訴訟中,認定贈與人說「我沒有要告你」、傳訊「和平分手吧」,並簽傷害和解書、撤回告訴,即屬宥恕;更嚴重的是該和解書僅記載因細故遭毆傷、兩願息事,未指明針對哪一次傷害,法院因而認定和解範圍涵蓋該日前全部傷害行為,撤銷權全部消滅(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實務啟示:先撤銷、再談和解。 --- 六、真實法院判決告訴你:這樣做才要得回來 📌 案例1:附負擔贈與——兒子違反不作為義務,母親要回1000萬 母子間,兒子先前多次傳送騷擾、侮辱、恐嚇訊息,母親不堪其擾,於103年6月15日贈與1千萬元並簽贈與契約,契約第2條記載兒子對前開毀謗侮辱、恐嚇言詞深感抱歉並保證絕不再犯,若有再犯母親即得撤銷贈與、兒子應返還1千萬元。詎兒子受贈後仍於103年7月12日再傳相同內容的LINE訊息。法院認該約款使受贈人負不作為義務,屬附負擔贈與: 參照106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所述: 「被上訴人主張其贈與上訴人1千萬元,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負之負擔,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案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贈與人勝訴。另有一個關鍵細節:贈與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法院卻認該函未明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最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認定撤銷生效。存證信函寫得不夠明確,等於沒撤銷。 📌 案例2:撤銷失敗——刑事不起訴又逾期,前夫要不回房地 前夫於105年、107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土地建物移轉給配偶,離婚後主張對方於離婚訴訟期間傳送私人錄音影像、又對他誣告,請求撤銷贈與並返還不動產。法院認相關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確定,難認符合「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且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11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一審判決,尚未確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00萬元,光第二審裁判費就要217,350元——撤銷贈與是財產權訴訟,須按贈與物價額繳費。 📌 案例3:情侶間的贈與——先看是不是贈與,再看有沒有宥恕 一對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男方匯款、給付現金並代付醫療、醫美、旅遊費用共1,825,981元,分手後主張女方多次故意傷害,寄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法院分兩層處理:代付的罰鍰、手術費、醫美與旅遊費用因欠缺意思合致,屬好意施惠,不成立贈與;僅匯款與現金部分成立贈與,但—— 參照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 「是以,原告既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已為宥恕之表示,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贈與契約關係之撤銷權,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後段規定,業已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贈與之匯款及現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本案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撤銷贈與全部失敗。 📌 案例4:在調解中說「撤銷贈與」,到底算什麼? 贈與人在調解或法院調(和)解程序中表示撤銷,究竟是單方行使撤銷權,還是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兩者在不動產登記原因上完全不同。法務部函釋認為: 參照法律字第 10703502120 號函釋: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贈與人於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調(和)解時,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可。惟解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因涉個案事實認定……於訴訟程序中,自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該函釋並指出,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若真要行使撤銷權,最好先以明確書面通知對方再進調解,避免真意被解讀成合意解除。 --- 七、撤銷之後,東西怎麼要回來?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注意:民法第419條第2項講的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視為自始無效」的依據則是民法第114條第1項。 走不當得利有三個延伸重點:不能返還原物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責,受領時已知或其後知悉者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受領人將所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該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 不動產部分,實務上贈與人多是請求受贈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撤銷意思表示到達只是第一步,登記沒回復,房子仍在對方名下,仍有被轉賣給第三人的風險。 --- 八、實用建議: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 1. 把「負擔」寫進書面契約:送房子給子女、送重禮給另一半,務必約定負擔(如「應與贈與人同住扶養至終老」「不得有暴力或侮辱行為」)。走民法第412條不受一年限制,比事後主張忘恩負義穩得多。 2. 撤銷要及時且明確:一年內以存證信函載明「本人茲撤銷○年○月○日對台端之贈與」,並保留掛號回執證明送達日。只抱怨不寫「撤銷」,可能被認定未生效力。 3. 先撤銷、再談和解:任何「我原諒你」「我不告你了」都可能構成宥恕,和解書務必寫明適用範圍。 4. 刑事民事一起規劃:要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最好等刑案起訴或判決有罪再提民事。 5. 不動產盯緊登記:撤銷後儘速訴請移轉(或塗銷)登記,避免對方先處分給第三人;金額大者建議委任律師評估勝算。 --- 九、常見問題 Q&A ❓ Q1:送給男女朋友的禮物,分手後可以要回來嗎? 原則上不行,單純分手不是撤銷事由。 交付後所有權即移轉給對方;且交往期間代付的旅費、醫療費、美容費,法院常認定只是好意施惠,連贈與契約都不成立。例外是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但該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79條之2)。 ❓ Q2:贈與後發現對方欺騙我,可以撤銷嗎? 可以,但走另一條路。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詐欺若由第三人所為,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且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期限在民法第93條: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Q3:撤銷贈與一定要打官司嗎? 不一定。 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9條第1項),到達受贈人時即生效力,不必經法院許可,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都可以。但對方不返還時,仍須提起訴訟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 Q4:贈與的房屋已經過戶,還能撤銷嗎? 可以。 民法第408條第1項的任意撤銷權在移轉後用不了,但民法第412條與第416條的撤銷權本來就是針對已給付完畢的贈與而設——民法第412條第1項的文字正是「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撤銷後即可請求移轉登記回贈與人名下。 ❓ Q5:如果受贈人把我送的東西賣掉了,怎麼辦? 可以請求償還價額,但要看對方是否善意。 不能返還原物者應償還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善意受領人於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時免責,受領時已知或其後知悉者則須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所以撤銷的意思表示越早送達,對方越難主張善意且利益不存在。 ❓ Q6:受贈人過世了,還能撤銷贈與嗎? 不能。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民法第420條)。反之,若是贈與人因受贈人故意不法行為死亡、或受贈人妨礙其為撤銷,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但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即消滅(民法第417條)。 --- 結語 法律確實給了贈與人保障,但這份保障建立在三件事上:要件要對、期限要守、意思表示要明確。刑事不起訴幾乎等於民事敗訴;忘恩負義型只有一年、繼承人只有六個月,唯有附負擔贈與不受一年限制;存證信函寫得不夠明確會被認定沒撤銷,一句「我原諒你」卻足以讓撤銷權當場消滅。把這三件事做對,潑出去的水,法律真的可以幫你收回來。 本文所引法條與判決均經查證,惟個案情況不同,且部分判決尚未確定,實際運用請諮詢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