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文章

可非難性是什麼?犯罪成立要件中的責任能力判斷|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法律知識
法律知識文章封面

可非難性是什麼?犯罪成立要件中的責任能力判斷

可非難性,指行為人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值得譴責」的程度,是犯罪三階層中「有責性」的核心。 我國刑法用兩把尺衡量:一是年齡,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滿80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二是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要特別提醒兩件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最終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判斷,不是精神鑑定報告說了算;而且被判不罰之後,法院還可能諭知監護處分。

一、可非難性是什麼?為什麼「有病」不等於「不用負責」

白話說就是:這個人當時明明可以選擇不做違法的事,卻仍然做了,國家譴責他、處罰他才有正當性。

貓抓壞沙發,多數人不會處罰牠,因為貓根本不知道抓沙發是錯的。刑法要處罰一個人,同樣必須這個人在規範評價上值得被譴責;若因年齡太小、精神障礙或其他原因,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違法或無法控制行為,國家就不應處罰,否則違背「無責任即無刑罰」的原則。這不只是學說口號——刑法第57條前段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把責任放在量刑起點,正是可非難性在實定法上的落腳處。

犯罪成立要經過三階段檢驗: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有責性就是可非難性,包含:

  • 責任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並控制行為的能力(刑法第18條刑法第19條)。
  • 不法意識:知道自己做的事是法律禁止的(刑法第16條)。
  • 期待可能性:在當時情況下,可以期待行為人不做違法行為。

不知法律可以免責嗎?

原則上不行,但有極窄的例外。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單純說「我不知道這樣違法」不能免責,必須是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的誤認,才可能阻卻責任,否則最多是減輕。

關於「正當理由」該從主觀或客觀認定,早在民國24年就給過答案。必須說明:這是決議而非判決,全文極短,僅表示「自信」從主觀、「正當理由」從客觀。行為人內心怎麼想是一回事,正當理由存不存在則要用客觀標準檢驗——這也正是責任能力的關鍵:不能只憑被告自稱「我當時精神有問題」,就要求減免責任。

二、幾歲開始要負刑事責任?刑法對年齡怎麼規定

行為時年齡刑法上的效果依據配套規定
未滿14歲
不罰(無責任能力)
刑法第18條第1項
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刑法第86條第1項);12歲以上者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14歲以上未滿18歲
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
刑法第18條第2項
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3條
滿80歲
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8條第3項
同上,適用刑法第63條

這裡有一個攸關生死、卻少見於一般文章的細節:刑法第63條是強制規定,不是裁量規定。 未滿18歲或滿80歲之人犯罪,法院「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應」減輕其刑。相對地,刑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用的是「得減輕」,屬法院裁量,並非必減。

未滿14歲的孩子犯罪,會被送去哪裡?

不會進入刑事審判,但也不是什麼都不處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更關鍵的是第27條第3項:少年犯罪時未滿14歲者,不得裁定移送檢察官,一律走保護事件程序,不會被起訴、判刑。依同法第42條第1項,少年法院得諭知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交付安置輔導、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四款保護處分;若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依同條第2項第2款並得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這是許多舊文章沒更新的地方:未滿12歲的兒童,現在已不由少年法院處理。 過去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曾規定7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觸犯刑罰法律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該條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且依該次修法之施行日期規定,刪除之第85條之1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刪除後,兒童回歸教育與社政體系輔導;同法第86條第4項並授權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及預防辦法。各縣市分工與流程仍有差異,遇具體個案建議直接向學校輔導室或當地社政主管機關確認受理窗口。

三、精神疾病犯罪一定不罰嗎?刑法第19條的三層結構

刑法第19條條文全文)其實有三層,一般人常只記得前兩層:

行為時的狀態法律效果依據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不罰(無責任能力)
第19條第1項
因前項之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
第19條第2項
前二項情形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不適用前二項,仍負完全責任
第19條第3項

除第19條外,刑法第20條另有一條常被遺忘的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至今仍是現行有效條文。這裡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實務上包括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憂鬱症、智能障礙、失智症、酒精或藥物所致精神障礙等;但光有診斷還不夠,必須在行為當下確實影響到辨識或控制能力。

為什麼有診斷不等於不罰?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要分開看

因為刑法第19條採「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的立法體例:醫師負責前半段,法院負責後半段。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指出:「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並明白表示:「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講得更直接:「行為人縱經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

判斷時點同樣關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指出,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所以被告開庭時語無倫次,不代表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受審時狀態穩定,也不代表案發當下沒有發病。

四、法院如何判斷責任能力?鑑定報告可以取代法院嗎

不能。鑑定意見是法院判斷的「資料」,不是「結論」。 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明確表示:「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所提供之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概念,固得供法院資為判斷之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實務上,法官會綜合精神鑑定報告、就醫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等客觀證據判斷:被告案發前是否事先備妥工具、挑選時機;案發時能否鎖定特定對象而未攻擊其他在場者;案發後是否知道逃離、湮滅證據、聯絡他人——這些細節往往比一紙診斷書更能說明當下的辨識與控制能力。

只有情緒衝動、憂鬱或人格違常,可以減刑嗎?

通常不行,那是量刑因子,不是罪責問題。 最高法院判決指出:「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

至於人格違常(人格障礙),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駁回)區分得很清楚:「人格違常者,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在案件中,被告經醫院認定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容易衝動與情緒失控,法院仍認為這屬於「犯罪之原因、內在動機」,不足以認定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精神鑑定怎麼進行?鑑定留置最長幾天?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同條第2項並要求揭露與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受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避免利益衝突。依同法第203條第3項,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依第203條之1,應用鑑定留置票並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必要時須向法院聲請簽發。

要注意的是,被告聲請鑑定,法院不一定要送。 在11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案件中,原審認事證已明而駁回鑑定聲請,最高法院認為案件是否進行鑑定屬法院個案判斷之職權,未為無益調查並無違法。另須區辨一組常被混淆的概念:責任能力問的是「行為時」能否辨識違法、控制行為;訴訟能力問的是「受審時」能否理解程序、為自己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五、喝酒、吸毒後犯罪還能主張不罰嗎?原因自由行為解析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這就是學理上的「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指出,它「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該判決並說明,除此種故意利用型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該狀態而果為犯罪」,以及「原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疏未注意,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該狀態而發生犯罪」,亦均屬之。該案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施用特定毒品會使其產生被害、被跟蹤妄想仍持續施用,因而自陷於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狀態並持有槍彈,法院認定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不得減免。

只要喝了酒,就一定不能減刑嗎?

不是,這是一般文章最常見的過度簡化。 關鍵不在「有沒有喝酒」,而在行為人對於「自陷狀態+在該狀態下犯罪」有無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前述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案件即為實例:被告因聚會飲酒,酒後處於輕度及中度酒精中毒之邊緣,行為時辨識與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但他仍能接續三次執意點發打火機並避免引火上身、警消到場後自行步行離開並簽名捺印,法院因而認定能力未達完全喪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予以維持。該案並依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指出,個案對酒精之代謝速率及生理耐受度因人而異,有無酒精中毒及中毒程度與血液中或呼氣酒精濃度之對比僅為參考,仍應綜合行為前後及行為時的整體過程判斷——酒測值高低不能直接換算成責任能力。

精神病患沒按時吃藥而發病,算原因自由行為嗎?

不必然,要逐案判斷。 這點常被誤傳為「不吃藥就是自找的、一律不能減刑」,但實務見解並非如此。最高法院案件中,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案發前確曾停止回診、服藥;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無病識感,無法知覺其所呈現之各種妄想,也無法理解疾病對其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難認是故意或因過失停止回診、規則服藥以達其犯罪目的,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涉,最高法院認為此項認定「尚無不合」。該案最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限制責任能力不是輕輕放下,而是「減刑+保安處分」的組合。

六、責任能力該由誰證明?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到哪裡

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責任能力有無欠缺,則是法院應綜合卷證依職權判斷的事項。 這兩件事要分開理解。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關於這句話的內涵,決議(屬決議而非判決)闡述得最清楚: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並指出「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

判決的適用往往需要搭配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建議參考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掌握完整架構。

在此基礎上還有三個常被忽略的重點:其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其二,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責任能力是否欠缺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即使辯護人未主張,法院發現卷內有具體事證時仍應調查,反之若卷內全無具體事證顯示行為時辨識或控制能力異常,法院未主動送鑑定,實務上通常不認為違法。其三,同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七、判「不罰」之後就沒事了嗎?監護、暫行安置與感化教育

不會。刑法第19條第1項的不罰處理的是「刑罰」,不是「風險」。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處分種類適用對象期間依據
監護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五年以下;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第一次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
刑法第87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
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
暫行安置
偵查或審判中,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第19條第1項、第2項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先裁定六月以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累計不得逾五年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
感化教育
因未滿14歲而不罰者;因未滿18歲而減輕其刑者
三年以下;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6條

幾個實務上很重要、一般文章卻不會寫的細節:監護處分的期間上限與延長機制,是民國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後的現行規定,同次修法並在刑法第87條第4項增訂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限期拘束人身自由。監護也不等於關進醫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列出六款執行方式由檢察官按情形指定一款或數款,包括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令入精神復健或護理機構接受照護、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受照顧輔導、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以及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此外,不起訴也能聲請保安處分,且法院漏未宣告有三個月補救期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裁定,逾期即無從補正,這是檢方與被害人家屬都要注意的失權效果。至於111年新增的暫行安置則採法官保留,偵查中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5項,對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八、可非難性與量刑的關係

即使被告具有完整責任能力,可非難性的高低仍然決定刑度。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十款標準。例如故意殺人的可非難性高於過失致死;長期受家暴而反擊致死者,可非難性相對較低,量刑上可能獲得寬減。

在數罪併罰案件中,法院也會考量「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就此闡釋:「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請特別留意中間那段限定語:同類型犯罪並非一律從低。 若侵害的是生命、性自主這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的個人法益,即使罪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反而較低,法院可以定較高的應執行刑——這是許多摘要文章漏掉、卻攸關結論正確與否的關鍵。該裁定並指出,個別犯罪的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屬個別犯罪量刑時已斟酌過的因素,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同一量刑因子不得在宣告刑與執行刑重複評價兩次。

九、常見問題 Q&A

Q:如果犯罪時喝醉了,責任能力如何判斷?

要看是不是「原因自由行為」,不是一律不能減刑。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關鍵在於行為人清醒時,對「自己會陷入精神障礙狀態」以及「在該狀態下可能犯下這個罪」有無故意或預見可能性。若有,屬原因自由行為不得減免;若無,仍有依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空間,最高法院案件即為適例。

Q:精神疾病患者犯罪一定不罰嗎?

不一定,實務上不罰是少數。 必須行為時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才適用第19條第1項不罰;若僅能力「顯著減低」,依同條第2項是「得」減輕其刑,仍要論罪。若辨識與控制能力都未受影響,縱經鑑定有精神疾病,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負完全責任。

Q:精神病患沒按時服藥而犯罪,就一定不能減刑嗎?

不一定,要看有無病識感、是否可歸責。 最高法院案件中,被告雖曾停止回診服藥,但因無病識感而無法知覺自身妄想,法院認定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涉,仍依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諭知監護五年。

Q:年紀小犯罪就不用負責嗎?

刑事上不罰,但仍有保護處分。 未滿14歲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3項不得移送檢察官,一律由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程序處理,可能受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等保護處分。14歲以上未滿18歲則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3條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至於未滿12歲之兒童,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已刪除,現已不在該法適用範圍內。

Q:如何證明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被告聲請鑑定,法院一定要送嗎?

靠鑑定加客觀事證,而且法院不一定要送。 通常由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醫療機構鑑定,必要時得依第203條第3項將被告送入醫院,預定七日以下期間鑑定留置。家人朋友對被告日常表現的證詞、就醫紀錄、案發前後的通訊內容與監視器畫面,都是重要補強證據。但依同法第163條之2,法院認為不必要的調查聲請得裁定駁回,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即屬不必要。

Q:監護處分最長可以執行多久?

基本期間五年以下,但可延長。刑法第87條第3項,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第一次延長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一年以下;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條第4項並要求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Q:可非難性與量刑的關係是什麼?

可非難性越高,刑罰通常越重。刑法第57條,法官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十款情狀。例如預謀殺人的可非難性高於臨時起意;為貪財而詐騙的可非難性高於為籌措醫藥費而詐騙。

十、結語

可非難性是刑法中保障人權的重要概念,它確保刑罰只施加在值得譴責的人身上。責任能力的判斷需綜合年齡、行為時精神狀態與客觀證據,不能僅憑主觀感覺,也不能全然委由鑑定報告決定——法院始終保有最終的評價權限。同樣重要的是,「不罰」不等於「什麼都不做」:監護處分、暫行安置與感化教育,構成了刑罰之外的另一道防線。理解這套設計,才能真正體會刑法在個人責任與社會安全之間所做的細膩權衡。

參考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決議、。本文所引法條均為查詢時之現行條文,個案適用仍請以最新公布版本及具體事實為準。

台灣法律法律諮詢法律知識

喜歡我們的這篇文章嗎?

TaiLexi AI 提供 24 小時免費法律諮詢、判決書查詢、考題解答、契約撰寫與審核,一站式智慧法律服務平台。

即時回覆專業可靠台灣法規
分享知識,傳遞價值

歡迎引用本文內容,請附上出處連結,讓更多人受益

© 2026 TaiLexi AI

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