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報案失蹤人口?失蹤協尋申請程序說明|2026最新

如何報案失蹤人口?失蹤協尋申請程序、期限與法律效果完整說明
**報案失蹤人口沒有「要等 24 小時」這回事。**只要你是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甚至同居人、雇主、朋友),發現有人行方不明、聯絡不上又擔心其安危,現在就可以到任何一個派出所或分局報案,不受轄區限制,也完全免費。警方受理後會建檔進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並通報全國警察機關協尋。「滿 24 小時才能報案」是影劇情節,不是法律規定。
「媽,我回來了!」小明打開家門卻發現家裡靜悄悄,打電話沒接,親友都沒消息。這種時候該做什麼、警方能動用哪些手段、長期找不到人法律上怎麼處理——以下用查證過的法條與法院見解一次說明。
一、什麼情況算「失蹤人口」?要滿幾天才算?
結論:法律沒有規定失蹤幾天才算,也沒有規定要等多久才能報案。
失蹤人口查尋是警察機關的法定業務: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 2 條第 6 款、內政部警政署處務規程第 12 條第 6 款均把「失蹤人口查尋」明列為該署與防治組的掌理事項。失蹤者若為兒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6 款更明定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受理協尋是職務,不是幫忙。
至於警方內部如何區分急迫程度(哪些立即動員警力、哪些走一般協尋),依警政署內部作業規定辦理。這類規定屬警察機關內部行政規則,未收錄於全國法規資料庫,各地執行細節也可能不同,報案時請直接向承辦員警確認你的案件被歸在哪一類。
二、誰可以幫失蹤的家人報案?朋友、雇主算不算?
結論:能說明與失蹤人的關係、並具體說出為何擔心的人,警方都可以受理。
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與其他家屬是最典型的利害關係人;同居人、雇主、老師、朋友、鄰居只要講得出具體理由(「他每天固定回家,今天手機關機、公司也沒去」),實務上一樣受理;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報案。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20 條第 1 項並明定:後備軍人行方不明或失蹤,經其戶長或同居之家屬報案請求協尋時,受理之警察機關應將資料輸入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並轉戶政單位辦理註記——直接印證「報案→建檔→跨機關註記」的流程確實存在。
三、去哪裡報案?打 110 可以嗎?
任何警察單位都能受理,派出所、分局不受轄區限制。110 適合「正在發生、有立即危險」的狀況;一般協尋建議親自到所,因為要當場提供照片、填寫特徵,並取得受理證明與案號。
四、報案要準備哪些資料?
| 類別 | 具體內容 |
|---|---|
基本資料 |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
照片與體貌 | 近期清晰正面生活照;身高、體重、髮型、疤痕、胎記、刺青 |
失蹤時穿著 | 衣褲鞋款式顏色、隨身包(調閱監視器最有效的辨識線索) |
最後出現時地 | 「今天下午 3 點在台北車站」,決定調閱哪些路口監視器 |
可能去向 | 常去的公園、朋友家、工作地點、老家 |
健康狀況 | 精神疾病、失智症、慢性病、自殺傾向、需定期服藥 |
聯絡方式 | 手機門號、社群帳號 |
隨身財物 | 是否帶錢、證件、替換衣物(判斷自主離家或非自願失蹤的關鍵) |
報案人證件 | 身分證、健保卡 |
**特別提醒「隨身財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中,法院正是以家屬報案時陳述的「離家時攜帶約 1 萬元現金、替換衣物、盥洗用品」,認定失蹤人是身心健康、有計畫自行離家的成年人,不能推論其遭遇意外。報案當下講的每一句話,都可能被法院調出來當證據。
五、報案流程與「為什麼一定要拿到受理證明」
- 向值班員警說明要報失蹤人口,先講最急迫的資訊(自殺傾向、失智、疾病、被脅迫跡象)。
- 員警詢問細節並製作受理查尋人口的案件登記表。
- 資料輸入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並通報全國協尋,日後可印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 當場索取受理證明並記下案號;各機關名稱格式略有不同,直接問「我可以拿到什麼證明?案號幾號?」
- 留下 24 小時可接通的電話,記下承辦員警姓名與單位,並持續補充新線索。
這份證明有三個實際用途:其一,戶籍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其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請領失蹤給付應備具「災難報告書或失蹤人口緊急報案紀錄等相關事故證明」;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中,法院採為證據的文件就包括警察分局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入出國(境)查詢與全民健保資料。警方的協尋紀錄,是七年後聲請宣告死亡最重要的一份卷證。
六、警方會用哪些方法協尋?
- 刊登協尋資訊於警政署失蹤人口查尋網站。就個資而言,公務機關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3 款設有明文例外。
- DNA 比對: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1 條開宗明義把「協尋失蹤人口」列為立法目的之一。家屬可提供牙刷、梳子等個人用品供採樣,或由血親比對。
- 指紋比對、監視器調閱與現場勘察: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勘察。一旦有犯罪嫌疑,調查就是法定義務。
- 跨機關清查戶政、健保、入出境、在監在押、社政等資料,並查訪親友、鄰居與常去處所。
七、失蹤人的手機可以定位嗎?調通聯要不要法官同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 條之 1 把資料分成三種:通訊使用者資料(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通信紀錄(發送方接收方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與位置資訊等)、網路流量紀錄。一般說的「基地台定位」屬通信紀錄的位置資訊。
| 要調的資料/情形 | 要不要法院核發調取票 |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
|---|---|---|
通訊使用者資料 | 不用,有事實足認必要性及關連性即可 | 第 1 項 |
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一般案件) | 要;檢察官書面聲請,司法警察官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 | 第 2 項、第 3 項 |
擄人勒贖、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最輕本刑 10 年以上之罪等 | 不用,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即可調取 | 第 4 項 |
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 | 先調取,24 小時內補行聲請調取票 | 第 5 項 |
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本人同意 | 不用 | 第 10 項 |
關鍵在於:單純「找不到人」不等於有犯罪嫌疑,門檻卡在調取票;但若案情涉及擄人勒贖(刑法第 347 條)等上表第 4 項列舉之罪,程序會快很多。這正是報案時務必把「為什麼覺得不對勁」講具體的原因——有無勒贖電話、有無被強行帶走的目擊、帳戶有無異常提領,都會影響案件歸類方向。
八、家屬自己還能做什麼?要小心什麼?
- 社群媒體發文協尋擴散最快,但務必發布真實資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誇大成「確定被綁架」而無依據,反而惹麻煩。
- 張貼尋人啟事:張貼地點由各地方政府的廣告物管理相關自治法規規範,各縣市寬嚴不一,法律未有全國一致規定,張貼前建議先向該管區公所或環保單位確認。
- 保全數位足跡:不要刪除或登出失蹤人的社群帳號、不要重設密碼、不要重置手機。
- 記錄時間軸:把「幾點幾分、誰、在哪裡、看到什麼」寫成表格交給警方,遠比口頭轉述有用;並聯繫朋友、同事與常去店家詢問最後聯絡情況。
九、失蹤若牽涉犯罪,會涉及哪些刑責?
先破除一個常見錯誤:「藏匿失蹤者構成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罪」是錯的。該條第 1 項處罰的是「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構成要件限於犯人或脫逃人。一般失蹤人不是犯人,藏匿他並不成立本罪。真正可能適用的是:
| 情形 | 法定刑 | 條文 |
|---|---|---|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 302 條 |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性交、猥褻者加重 | 刑法第 241 條 |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和誘未滿 16 歲者以略誘論)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40 條 |
意圖勒贖而擄人 |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死者最重可處死刑 | 刑法第 347 條 |
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 |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94 條 |
另刑法第 298 條就「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設有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而刑事訴訟法第 234 條第 3 項規定,該罪之被略誘人的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遺棄罪也值得注意:失智長輩或身心障礙者被刻意棄置而失蹤,負照顧義務者並非沒有刑責。
十、去警局報案,算不算「提告」?
結論:報失蹤人口本身不是刑事告訴,但你報案時「怎麼講」會影響有無同時發生告訴或告發的效力。
告訴是犯罪被害人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第 233 條)。告發則是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均得為之(第 240 條)。兩者均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言詞者應製作筆錄(第 242 條第 1 項);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 228 條第 1 項)。
**這裡要澄清一個流傳很廣的錯誤引用。**有文章寫「依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 號,告訴以陳述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明確指出被告為必要」。查該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原文,這句話是被否決的「甲說」,不是結論:該則問題問的是某甲失竊向警局報告、事後查出係其胞弟某乙所為,某甲病故無從訊問追訴意思,能否依先前的失竊報告認為已合法告訴?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均採乙說——對其胞弟有無追訴意思既不明確,即不得認為已經合法告訴,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亦同意。(本則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非判決。)
實務啟示:懷疑家人失蹤涉及犯罪,不要只說「人不見了」,要明確表達「我要提出告訴/告發」並請員警記明筆錄。
十一、人長期找不到,財產怎麼辦?
結論:宣告死亡前由「財產管理人」管理,法律有法定順序,不是一律要先跑法院。
民法第 10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並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42 條第 1 項)。財產管理人的法定順序為: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第 143 條第 1 項);不能依此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才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同條第 2 項)。
管理人並非「拿到印章隨便用」: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經公證人公證(第 148 條);依法應登記者須辦理管理人之登記(第 147 條);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第 151 條)。法院並得命其報告管理狀況或供擔保(第 149 條、第 152 條)、於管理不適當時改任(第 145 條);管理人亦得聲請酌給報酬(第 153 條)。
十二、失蹤多久可以聲請宣告死亡?期間怎麼算?
| 情形 | 得聲請宣告死亡之時點 | 依據 |
|---|---|---|
一般失蹤 | 失蹤滿 7 年後 | 民法第 8 條第 1 項 |
失蹤人為 80 歲以上 | 失蹤滿 3 年後 | 民法第 8 條第 2 項 |
遭遇特別災難 | 特別災難終了滿 1 年後 | 民法第 8 條第 3 項 |
誰可以聲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民法第 8 條、家事事件法第 155 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的聲請人就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中,失蹤人自民國 71 年即列報協尋,因「無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死亡宣告」同樣由檢方出面。孤身無親屬的失蹤人,法律沒有把他遺忘。
程序:法院准許聲請者應先公示催告,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等事項(家事事件法第 156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 156 條第 2 項)。陳報期間自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 6 個月以上(同條第 3 項準用第 130 條第 5 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主文即諭知失蹤人應於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陳報生存。法院並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第 158 條);於期間屆滿後、裁定確定前才陳報生存者,與期間內陳報有同一效力(第 157 條)。
死亡時點怎麼定?受死亡宣告者以裁定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該時點應為民法第 8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9 條、家事事件法第 159 條第 1 項)。桃園地院該裁定即為示範:失蹤人自 93 年 1 月 27 日行方不明,計至 100 年 1 月 27 日屆滿 7 年,法院即宣告其於「民國 100 年 1 月 27 日下午 12 時」死亡。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第 154 條第 3 項)。
**「特別災難」不是想主張就算。**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中,家屬主張父母於颱風夜駕車墜崖係遭遇特別災難,法院調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雨量與風速資料後認定,事發地區三天總降雨量遠未達「24 小時累積雨量 50 毫米以上」的大雨標準、平均最大風速依蒲福風級表僅達「清風」等級,客觀上並無足以將車輛沖落或吹落之大雨洪水或強風。法院是拿客觀數據逐項比對,不是「那天有颱風」就成立。(本件主文為上訴駁回;該案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現行程序已改依家事事件法。)
十三、拿到死亡宣告裁定之後,三個常見誤解
**誤解一:有了裁定就能領意外險保險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中,被保險人吳OO於 102 年 8 月離家後音訊全無,家屬取得「失蹤滿 7 年」的宣告死亡裁定後請求 100 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法院認為:受死亡宣告者僅以裁判內確定之時推定死亡,並非認定失蹤人事實上已死亡,更不具有推定死亡原因之效力,自不足以認定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受益人就「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仍負舉證責任,雖得減輕,仍須先舉證該事故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本件主文為上訴駁回,並載明「不得上訴」)。**單純死亡宣告通常可處理繼承與壽險,主張「意外」還要另行舉證。**保險爭議也可先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是成本較低的一條路。
誤解二:員工失蹤,公司可以直接用「曠職三日」開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中,銀行襄理潘OO失蹤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終止契約。法院認定其失蹤時存款未支用、信用卡未消費、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教養,屬非自願性失蹤,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職;且因突發事由無法事前請假者,應待其行蹤已明、確能出面請假而未請假,始得認定曠職,故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勞動契約存續至宣告死亡之日(惟該案撫卹金請求因公司辦法限於病故、意外或因公死亡而遭駁回)。另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55 條規定,漁業、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者,自失蹤之日起按平均月投保薪資 70% 給付失蹤津貼,每滿 3 個月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前一日、失蹤滿 1 年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時前一日止。
**誤解三:去戶政事務所除籍就等於死亡。**依法務部(70)法律決字第 2489 號函釋意旨,戶政機關依職權將失蹤人口戶籍註銷,僅生戶籍行政事項之效果,不能認有法定死亡之效力。戶籍法第 36 條的死亡登記亦須有死亡事實或死亡宣告裁定為據。處理繼承、保險、財產移轉,只有法院的宣告死亡裁定才算數。
十四、案件進入刑事程序,家屬能自己上訴嗎?
結論:不能。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下級法院判決不服者得上訴;同條第 3 項則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下級法院判決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若想自己主導追訴,另一條路是自訴,但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 319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
程式要件不可輕忽: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 362 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命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6 號研討結果採乙說,認為第二審依第 367 條前段判決上訴不合法確定後,被告再請求繼續審判者,法院應不予受理(實到 83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71 票)。程序判決一旦確定就沒有再喊一次的機會。
重大、矚目案件方面,司法院曾於 94 年 1 月 10 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40000757 號函頒「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要求此類聲請羈押案件以合議行之、即時公告訊問時間與裁定結果、指定專人辦理分案送達與抗告送卷,抗告法院應儘量於 24 小時內自為准駁,並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
十五、人找到了怎麼辦?撤銷協尋與撤銷宣告死亡
第一步:辦撤尋。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到原受理機關辦理;若由警方尋獲通常會主動通知家屬。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20 條第 2 項描述了後續流程:警政署將查獲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註記,並由該所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轉知相關機關。沒有辦撤尋,註記會一直留著,日後辦戶籍、出國、就業都可能卡住。
第二步:已被宣告死亡者,須另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家事事件法第 160 條規定,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狀應表明撤銷或變更之聲明與事由,並宜提出相關證據(第 161 條)。撤銷或變更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該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第 163 條)。
注意一個舊法陷阱:許多網路文章與早期判決引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627 條、民事訴訟法第 635 條至第 640 條的宣告死亡規定,這些條文已經刪除,相關程序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全部改依該法辦理。
十六、常見問題 QA
Q:失蹤多久可以報案?一定要滿 24 小時嗎?
A:**隨時可以報,沒有 24 小時限制。**越早報案尋獲機率越高,監視器畫面也越可能還沒被覆蓋。
Q:報案要不要費用?
A:**完全免費。**協尋是警察機關的法定業務(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 2 條第 6 款),不收任何規費。
Q:外籍人士在臺灣失蹤怎麼辦?
A:**一樣可向任何警察機關報案。**若失蹤者是受聘僱的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第 1 項另有通報機制: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外國人若遭受雇主不實之該等通知,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處分。至於通知該國駐臺機構等屬個案協處作業,請洽受理單位確認。
Q:警方找到人,會強制把成年人帶回家嗎?
A:原則上不會,但有例外。警方確認人身安全無虞後,通常尊重當事人意願,僅將平安訊息轉知家屬。例外是符合管束要件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及其他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危害者,警察得為管束;管束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並應即時通知或交由其家屬、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人員保護。
Q:失蹤人的財產可以先動用嗎?
A:**不能隨便動用。**宣告死亡前失蹤人仍有權利能力,財產應由財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管理,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的利用或改良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擅自處分可能面臨民刑事責任。
Q:宣告死亡後才發現人還活著,分掉的遺產拿得回來嗎?
A:部分可以,但不是全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撤銷宣告死亡的裁定對任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之責。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通常受保護,取得財產者若已善意消費,返還範圍會受限。
Q:如何撤銷協尋?
A: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到原受理報案機關辦理撤尋;若由警方尋獲通常會主動通知家屬並辦理。務必確認撤尋完成,否則失蹤人口註記會持續影響戶籍、出入境與就業。
Q:家事調解可以處理失蹤衍生的糾紛嗎?
A:可以。失蹤延伸出的監護、扶養、財產管理等爭議多屬家事事件。司法院秘書長曾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1467 號函,檢送「家事調解事件申訴處理流程(參考範例)」及「法院進行家事事件調解程序簡介」給各法院,請置於法院網頁、訴訟輔導及家事調解室等適當處所以廣為宣導、利民眾知悉。到法院時可先到訴訟輔導處索取這份簡介。
十七、結語
失蹤協尋是警民合作的工作,家屬及時報案與充分配合能大幅提高尋獲機率。從本文整理的法條與法院見解可以看出兩件事:第一,速度決定成敗——沒有 24 小時等待期,監視器畫面、通信紀錄中的位置資訊、目擊記憶都有時效;第二,紀錄決定後續——報案時的每一句陳述、拿到的每一份受理證明,都是七年後聲請宣告死亡、請領保險與職災給付、主張勞動關係存續時,法院與行政機關真正會採為證據的東西。
若不幸遇到家人失蹤,請保持冷靜,立刻報警,備妥照片與特徵,明確說出你擔心的具體理由;涉及犯罪嫌疑時,記得明確表達要提出告訴或告發並請員警記明筆錄。個案差異很大,涉及財產管理、宣告死亡、保險理賠或勞資爭議時,建議諮詢律師。願每一個失蹤的人,都能平安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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