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文章

違反公序良俗是什麼?民法公序良俗原則|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法律知識
法律知識文章封面

違反公序良俗是什麼?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原則、無效效果與實務案例一次看懂

違反公序良俗,指的是法律行為的內容牴觸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果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用打官司撤銷,也不因當事人事後同意而變有效。

阿明跟朋友打賭,如果這次選舉結果不如預期,就要在公園裸奔一圈。選舉結果出爐,阿明輸了,朋友要求他履行承諾,阿明反悔說「這種賭約違法吧?」到底這樣的賭約有沒有效力?

答案是:這個賭約無效,朋友不能訴請阿明「履行裸奔」。因為約定的內容本身就是違法行為——在公共場所任意裸體而妨害善良風俗、經勸阻不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可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若是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更可能觸犯刑法第234條。以違法行為作為契約標的,法律行為當然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以下用查證過的條文與法院見解,帶你完整了解公序良俗原則怎麼運作。


一、公序良俗是什麼?民法第72條怎麼規定?

**民法第72條**明文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這就是公序良俗原則的法源。

  • 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的一般要求或利益,例如憲政體制、司法制度、經濟秩序、公司治理秩序。
  • 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與倫理標準,例如誠實信用、人格尊嚴、家庭倫理。

這組定義並非學說自創。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即指出,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該案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兩者合稱「公序良俗」,是民法用來限制私法自治的帝王條款之一,目的在防止個人濫用契約自由而損害社會整體利益。

公序良俗和其他「契約無效」條文差在哪?

很多人把民法第71條民法第72條搞混。整理如下:

條文適用情形法律效果
民法第71條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原則無效;但該規定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2條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無效(無例外規定)
民法第148條
權利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
構成權利濫用,該次行使不受保護
民法第247條之1
定型化契約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該部分約定無效

簡單記:有明文法律禁止 → 先用第71條;沒有明文、但明顯反社會 → 才用第72條。


二、法院怎麼判斷「有沒有違反公序良俗」?

判斷的核心標準:法律行為「本身」反社會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明白指出:「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該案主文為上訴駁回,法院並認為單純違反私人合約條款、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者,不生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實務細節(一般文章不會提醒你):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修法施行前選編的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查者應停止適用;未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判例有裁判全文可查,仍可援用,但它今日的地位等同一般最高法院裁判,並非上位規範,法院不受絕對拘束。

法院會綜合考量哪些因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該案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表示,判斷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綜合考量法律行為的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的動機與目的,是否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以及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上處於結構性劣勢、該行為是否會使其將來難以生存。不得僅因契約涉及某種敏感事項就逕認無效。

換句話說,公序良俗不是貼標籤,而是個案的利益衡量


三、公序良俗的標準會隨時代改變嗎?

會,而且近年變動很大。兩個已經完成的法制轉向:

議題過去現在
通姦
刑法第239條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109年5月29日)宣告違憲、公布日起失效;刑法第239條已於110年6月16日刪除
同性伴侶
不得結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相同性別二人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並辦理結婚登記

「私德」與「公益」的界線在哪?

在具體案件中,法院經常區分「涉及公共利益」與「純屬私德」。行為若純屬私德且與公益無關,通常不會被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反之若涉及公益,審查會嚴格得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誹謗罪案二)理由中即闡釋:「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援引上開憲法法庭見解,並就個案自行認定:「是依今日社會之法律體系,婚姻性質上僅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上屬於私法契約義務之不履行,自與公益無關……是告訴人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

該案事實是:社區住戶陳OO與楊OO因停車糾紛在77人的LINE群組爭執,陳OO傳送「你是比我有本事,可以帶小三」,法院認定內容已偏離停車管理的公共議題、轉為指摘婚姻狀況,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不得主張真實性抗辯,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本件為地方法院一審簡易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上訴第二審合議庭)。

雖是刑事判決,卻同樣彰顯民法上對私領域的尊重:契約若過度侵入私德領域,也可能被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四、哪些契約會因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1. 賭博契約有效嗎?賭債為什麼「非債」?

**結論:賭博契約無效,贏家沒有請求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指出:「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這句話有兩層實務意義:

  1. 贏家不能訴請給付賭資
  2. 把賭債改寫成借據、本票或設定抵押,也救不回來。因為舊債務根本不存在,債之更改無從成立;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無從發生。

刑事面則要分清楚:刑法第266條第1項處罰的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條第2項並及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法賭博;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另依刑法第268條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 人口買賣、器官買賣契約

嚴重侵犯人格權,當然無效。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明定「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的刑責。

3. 限制婚姻自由、交友自由的約定

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婚姻自由是我國民法的基本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即認定,協議書中「彼此承諾日後不再與第三者交往、出遊、結婚」的條款,不當限制交友及結婚自由,依民法第72條無效。

不是所有與婚姻有關的金錢約定都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認為,結婚的身分行為本身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的「附負擔贈與」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請求返還。

反面案例則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一方在原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訂立婚約,違背社會道德觀念,婚約依民法第72條無效,與之有密切牽連的贈與亦依民法第111條全部無效,受贈人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4. 預先拋棄繼承權的約定(常見誤解,務必更正)

這裡要修正一個流傳很廣的說法。父母與子女約定「將來拋棄繼承」,實務上認定無效的理由不是公序良俗,而是不符合民法第1174條的法定要件

民法第1174條,繼承權的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為97年修正後的現行規定;早期函釋與判決所稱「二個月內、得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修正前舊法,不可再援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明白指出,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若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不能認為有效。

實務上還有兩個重點:

  • 預為拋棄的約定無效,不會因為被繼承人本人也在同意欄簽名而變有效
  • 代位繼承人並非再轉繼承人,不受被代位人生前預為拋棄約定的拘束

至於單純的孝親費、扶養費約定,只要不違反強制規定,原則上有效,與拋棄繼承是兩回事。

5. 以性行為為對價的契約、包養契約

以性行為或維持不正常男女關係為對價的給付,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從反面確認了這個標準:該案協議因附有「在一定報酬範圍內主持產品促銷節目以協助推展事業」的協力義務,具有對價關係,並非以金錢提供作為維持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對價,故不違反公序良俗、仍屬有效。

行政管制面則須注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處3萬元以下罰鍰,但符合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授權地方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性專區)者不適用。

6. 外遇賠償協議、婚姻忠誠協議

**結論:原則上有效。**夫妻間約定一方外遇應賠償他方,目的在維護婚姻忠誠,實務上多認為不違反公序良俗。若金額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酌減。

補充兩個常被忽略的請求權基礎: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除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的裁判離婚事由外,受害配偶尚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為什麼這類約定通常不違反公序良俗?可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對婚姻忠誠義務性質的說明:該判決認為婚姻性質上僅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上屬於私法契約義務之不履行。既然落在私法契約義務的範疇,夫妻以違約金方式自行約定其不履行的後果,原則上仍在契約自由的射程之內,不當然牴觸公共秩序。

7. 過度的競業禁止條款(法源已更新,別再只談公序良俗)

早年法院處理離職後競業禁止,常以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審查。但104年12月16日增訂的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已提供明確法源,現在應優先適用該條

要件內容
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勞工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雇主對勞工不從事競業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違反上列任一款,約定即無效;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不算補償。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競業禁止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勞資雙方簽章、各執一份;第7條之3則要求合理補償每月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的50%,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8. 架空公司治理的控制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認為,非股東之第三人與股東約定得實質掌控公司過半數董事席次、監察人並指派財務主管,違反公司法關於董監由股東會選任、經理人由董事會選任之規定,損及公司利益,依民法第72條無效。可見「公共秩序」不只涉及道德,也涵蓋經濟與公司治理秩序。


五、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是全部無效還是部分無效?

原則是全部無效,但有重要例外。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就是活教材:協議書第1條限制交友結婚自由,無效;但第2條約定負擔生活費用,與第1條間無互相依存關係、可獨立成立,因此僅第1條無效,其餘條款仍有效

三個延伸的實務效果,是一般文章不會寫的:

  • 無效行為的轉換(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該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 無效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明知契約違法還拉人簽約,可能要賠。
  • 牽連性判斷是關鍵:前述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案,因婚約與贈與有密切牽連,就走民法第111條本文全部無效,而非但書。

六、已經付出去的錢,要得回來嗎?

結論:原則上要不回來。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這個但書實務認定極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認為,明知所代償者為賭債仍為給付,縱使給付人本身沒有參與賭博,仍屬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該款但書的適用不以給付人本身參與不法行為為必要,故不得請求返還。

還有兩點要提醒:

  • 「負擔債務」不等於「給付」。實務認為,為擔保賭債而設定抵押權,性質上並非民法第180條所稱的「給付」,抵押人仍可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 舉證責任在主張的人身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抵押權係為擔保賭債而設定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不足就會敗訴。實務上常見的困境是:借款人向他人借錢去賭博,該筆借貸本身仍是一般消費借貸,並非賭債,抵押權仍屬有效。

七、公序良俗與其他法律的關係

  •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依同條第3項但書,所誹謗之事若「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行為人不得主張真實性抗辯(不是「不得以言論自由免責」,兩者常被混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闡明,該但書在審查順序上優先於同條項前段——一旦認定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即毋庸再審查行為人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

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述:「準此,被告於本案貼文指摘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被告應負誹謗罪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這是一般侵權行為的獨立類型,用來填補「權利」以外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人格法益受損的空缺,與民法第72條同樣以善良風俗為判準。

八、QA時間:關於公序良俗,你可能想問……

Q:什麼樣的法律行為會因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A:常見的有賭博契約、人口買賣、器官有償買賣、限制結婚與交友自由的約定、以性行為為對價的契約、架空公司治理的控制契約等。但具體仍須由法院就個案的內容、動機、目的與雙方地位綜合判斷,不能只憑類型化的標籤。

Q:賭債非債,那已經付出去的賭金要得回來嗎?

A:**要不回來。**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即使不是自己去賭、只是代人清償賭債,實務上仍認定不得請求返還。但若只是「簽了本票、設了抵押」而尚未實際給付,因非屬「給付」,仍可爭執該債權不存在或訴請塗銷抵押權。

Q:預先約定拋棄繼承有效嗎?

A:無效。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必須在繼承開始後、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簽的「將來拋棄繼承」切結書不生效力,即使被繼承人本人也簽名同意亦然。想在生前安排財產,應改用遺囑(並注意特留分)或生前贈與、信託等合法工具。

Q:男女朋友簽訂「分手賠償協議」有效嗎?

A:要看內容。若實質是限制交友或結婚自由、或以感情關係本身為對價,可能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若是針對同居期間共同財產的分割、實際支出的補償或已發生損害的清償,通常有效。實務上也可能出現「一部無效、一部有效」的結果,建議請律師逐條擬定。

Q:夫妻約定外遇要賠500萬,有效嗎?

A:原則上有效。實務多認為維護婚姻忠誠的約定不違反公序良俗,但金額顯然過高時,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數額。注意:酌減與否由法院依個案裁量,不是簽多少就一定拿多少。

Q: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還要談公序良俗嗎?

A:現在多半不必。104年12月16日增訂的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已明定四項要件,違反任一款約定即無效,期間最長2年;沒有給合理補償(每月不低於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或未以書面約定並由雙方簽章,都可以直接主張無效,不用再繞道公序良俗。

Q: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是不是全部無效?

A:原則上全部無效,但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若一部無效而除去該部分其他部分仍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關鍵在各條款之間有沒有互相依存的牽連關係。另依民法第113條,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約無效仍為之者,還可能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Q:公序良俗的標準會改變嗎?

A:會。刑法通姦罪已因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失效,並於110年6月16日正式刪除條文;同性伴侶亦已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取得結婚登記的法律地位。法院會隨社會觀念調整見解,引用舊判決前務必確認其所依據的法條是否仍為現行法


九、結語

公序良俗是民法中一個充滿彈性的原則,像一條隱形的紅線,確保契約自由不會傷害社會的基本價值。但它同時也是最後的防線——實務上會先看有沒有明確的強制或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等),再回到民法第72條做總括性的價值判斷。

在訂立任何協議前,建議先確認三件事:契約標的本身是否合法、有沒有不當限制他方的人格與身分自由、以及各條款能不能獨立存在。萬一事後被認定無效,付出去的錢往往因民法第180條第4款而拿不回來,損失是實實在在的。如有疑問,建議諮詢專業法律人士,以保障自身權益。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更了解公序良俗原則。如果你覺得實用,歡迎分享給身邊的朋友!

台灣法律法律諮詢法律知識

喜歡我們的這篇文章嗎?

TaiLexi AI 提供 24 小時免費法律諮詢、判決書查詢、考題解答、契約撰寫與審核,一站式智慧法律服務平台。

即時回覆專業可靠台灣法規
分享知識,傳遞價值

歡迎引用本文內容,請附上出處連結,讓更多人受益

© 2026 TaiLexi AI

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