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人物和解案例:立委涉訟達成和解的法律效果|2026最新

公眾人物和解案例:立委涉訟達成和解的法律效果
公眾人物和解的法律效果,關鍵在於「和解是在法院裡成立、還是在法院外簽的」。 在法院成立的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但當場終結訴訟,還可以直接拿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反之,私下簽的和解書只是民法第736條的和解契約,對方賴帳時你還得再打一次官司或另尋執行名義。立法委員、議員等公眾人物因言論、誹謗、財產糾紛涉訟時,之所以偏好和解,正是因為它同時解決了「時間」與「形象」兩個成本。
本文用實際查得的法院判決與現行條文,一次講清楚:和解怎麼做才有效、成立後還能不能反悔、哪些事情不是「簽了就算」,以及公眾人物特別要注意的保密條款與道歉條款。
一、和解有哪幾種?四種管道的效力一次比較
「和解」在台灣法制上不是單一制度,而是四條路。先看結論:只有經過法院(或經法院核定)的那三種,才能直接拿去強制執行。
| 類型 | 法源 | 是否為執行名義 | 能否再就同一事件起訴 | 裁判費退還 |
|---|---|---|---|---|
訴訟外和解(私下簽和解書) | 民法第736條至第738條 | 否,須另取得執行名義 | 受和解契約拘束,但無既判力 | 無 |
訴訟上和解(法院開庭成立) |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80條之1 | 是(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則不得再訴 | 三個月內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
法院調解(起訴前或訴訟中移付) |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 是 | 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 | 三個月內退還三分之二 |
鄉鎮市區調解會調解(經法院核定)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 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刑事調解以金錢等為標的者得為執行名義 | 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 三個月內退還三分之二 |
實務提醒: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也可以。也就是說,從一審到三審、從準備程序到言詞辯論,任何時間點都能談和解,不必等到特定階段。
二、訴訟外和解和訴訟上和解差在哪裡?
訴訟外和解:它只是一紙契約
結論先講:訴訟外和解有效,但不能直接執行。 依民法第736條,和解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一經成立,依民法第737條,發生「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民法第153條),不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口頭也能成立,但舉證極為困難,實務上務必留下書面。
對方不履行私下和解書時,你有三條路可走:
- 依和解契約起訴請求履行(最花時間)。
-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以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異議,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 辦理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依公證法第13條,以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或給付特定動產、屆期返還租借之建物或土地為標的者,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可據以執行。這是私下和解最值得投資的一步,通常只要幾千元公證費,就省下一場官司。
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在法院開庭時,由法官主持、雙方陳述和解條件、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作成和解筆錄,就是訴訟上和解。依同條第3項,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此外還有兩種「視為和解成立」的特殊型態:
- 法院定和解方案(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雙方和解意思已甚接近時,得聲請法院於當事人表明的範圍內定方案,兩造受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且不得撤回聲請。
- 一造到場困難時的和解方案(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2):法院提出方案送達兩造,限期表示是否接受,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即視為成立,且接受的表示不得撤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378條,法院為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還可以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這在公眾人物委任律師出庭的案件中特別關鍵,代理人未必有和解的特別授權。
三、公眾人物和解真實案例:立委對週刊記者提告誹謗,和解後撤回告訴
真實而且查得到全文的例子是 。該案被告朱OO為週刊文字記者,告訴人林OO時任立法委員;檢察官認被告以文字報導指摘告訴人向軍方關說採購,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提起公訴。案件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法院的判斷是: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主文為「本件公訴不受理」,這是刑事案件因和解而終結的標準結局。
為什麼一份和解書可以讓刑事案件直接結束?
因為誹謗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含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都在內。接下來的效果由兩條程序法接手:
- 審判中撤回: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同條第2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至第7款中的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偵查中撤回: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 自訴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同條第4項,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三個時點請記牢:偵查中隨時可以撤回、審判中最遲到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二審以後就撤不回來了。 這是公眾人物談和解時最容易失守的失權效果——談到二審才簽字,刑事部分往往已無法用撤回告訴收尾。
四、訴訟上和解成立後還能再告嗎?既判力的遮斷效是什麼?
不能,而且範圍比多數人想像的大。 (主文:上訴駁回,係維持原判決之確定見解)明確指出:
「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
該案當事人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中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事後再以不當得利起訴,法院認為所爭執的款項時點都在調解成立之前,「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的主張也被遮斷,因此敗訴確定。
實務上的教訓很直接:簽字前一定要把「還沒查清楚的帳」查清楚。你在和解時沒想到、沒查到、沒主張的請求,只要客觀上當時可以提出,事後就再也提不了了。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這個效力除當事人外,還及於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時的該他人。
五、和解筆錄怎麼拿去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明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是執行名義。持和解筆錄向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的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 查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是法院去調,不是你自己跑國稅局。
- 附條件或期限的和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執行;有對待給付者,依同條第3項,須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才能執行。公眾人物的和解常見「甲方於乙方撤回告訴後七日內給付」這種條款,就落在這一項。
- 對方認為不該再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和解裡的「登報道歉」條款,還能強制執行嗎?
這是這幾年最大的變動,很多舊文章寫錯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已宣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理由中並直接點名,若法院判命道歉再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刊登、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違反其自主之言論。
要區分兩件事:
- 法院「判命」道歉:已不被允許,法院應改採刊登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一部等侵害較小的方式。
- 當事人在和解筆錄裡「自願約定」道歉或登報:性質是雙方合意,不是國家強制表態,仍屬有效的契約內容。若約定的是「登報刊登聲明」這種可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若是「本人親自出面道歉」這種非他人所能代履行的行為,則走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由法院定期履行,不履行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擬和解條款的實務建議:與其寫「應公開道歉」,不如寫「應於指定媒體刊登雙方協議之澄清聲明,並約定違約金」,執行難度會低很多。
六、和解後可以反悔嗎?期限比你想的短
原則上不行,但法律留了兩道門,而且兩道門都有期限。
門一: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條第3項,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先前退你的裁判費要吐回來);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至第50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6條的再審規定。
準用的結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須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自和解成立時起算,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依同法第502條,不合法者裁定駁回,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關於這個三十日怎麼算,(該裁定經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非確定見解)指出,若當事人主張係事後才知悉得撤銷之原因,法院不能只憑「成立當時已知調解內容」就認定逾期;並就程序面表示:
「至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如非顯無理由,法院仍須命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經調查結果,如認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亦應以判決駁回之,非得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門二:訴訟外和解——撤銷和解契約
民法第738條本文明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三款例外:
-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若是被詐欺或脅迫,則回到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並受民法第93條期間限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一句話總結:和解「反悔」的門檻是舉證有法定瑕疵,不是後悔金額談低了。 常聽到的「我以為只有車燈壞掉,後來發現引擎也壞了」,實務上是否構成第738條第3款的「重要之爭點錯誤」,仍須看和解書如何界定爭執範圍,並非必然成立。
七、和解的效力界限:哪些事情不是「簽了就算」?
1. 不動產物權變動,仍然要辦登記
(主文:上訴駁回)維持原審見解,並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的論述是:
「調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該案借名登記人與出名人成立調解,約定移轉房地所有權,但在完成移轉登記前,房地仍屬出名人所有,借名登記人只有債權,因而無法排除國稅局對該房地的強制執行。和解筆錄是「請求權」的憑證,不是「所有權」的憑證。
2. 就未聲明事項成立的和解,可以執行但沒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注意它只給了執行力,沒有給既判力——這正是實務上區分「哪些條款事後還能爭執」的分界線。前述最高法院裁定亦指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的調解,僅生是否類推適用第380條之1而得為執行名義的問題,並無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即無既判力。
3. 和解可能「創設」一個全新的法律關係
(該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非確定見解)於本院判斷中表示:
「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意思是:一旦和解被認定為「創設性和解」,你就不能再回頭主張原來的侵權行為或原契約,只能依和解條款請求。這也是為什麼和解書必須把違約後果寫死——寫得不清楚,等於把原本的請求權換成一張效力不明的紙。
4. 離婚可不可以用訴訟上和解?舊見解已被現行法取代
早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的研究意見 ,就「法院受理之離婚事件可否成立訴訟上和解」採甲說:兩願離婚須具備民法第1050條的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如一方拒不辦理登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審查意見與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均同此結論。(本則為座談會研究意見之摘述,非判決,亦非逐字引文。)
但這已經是民國79年的見解。 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的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已明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同條第2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同條第3項,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家事事件法第30條就家事調解也有相同架構的規定。
換句話說,「和解離婚」在現行法下是明文允許的,而且不必再擔心對方拒絕配合戶政登記。這一段是最容易看到過時資訊的地方,撰擬條款或閱讀舊文章時務必留意。
八、刑事案件和解的三條路:撤回、緩起訴、移付調解
除了前面說的撤回告訴,公眾人物涉及的刑事案件還有兩條和解出口:
- 緩起訴附條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得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處分。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檢察官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等;同條第2項並規定,其中「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與「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這是刑事程序中少見、可以直接執行的和解型態。
- 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範圍依民法規定。若案件繁雜,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同條第2項明定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這是被害人省下大筆裁判費的重要途徑。
非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不會因為和解而終結程序,但和解仍然有實益:刑法第57條第10款把「犯罪後之態度」列為科刑輕重的標準之一,達成和解、實際賠付,是量刑上最常被引用的有利因子。
九、公眾人物和解的特別考量:保密條款、聲明內容與形象風險
公眾人物的和解,除了法律效果還牽涉輿論。實務上最常見三種條款:
- 保密條款:基於契約自由與民法第153條第1項,雙方約定不公開金額或條件,法律上有效。搭配民法第250條第1項的違約金約定最能發揮嚇阻力;不過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因此金額並非愈高愈好,宜與可預期的損害相稱。
- 澄清或聲明條款:如前所述,比起「道歉」,約定刊登雙方協議的澄清聲明,在執行面更安全。實務上也常見一方將「和解」誤導為「勝訴」而衍生新爭議——和解本質是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無勝敗可言,若對外宣稱對方「敗訴」,反而可能構成新的名譽侵害。
- 撤回告訴與撤回起訴條款:務必寫清楚撤回的時點與先後順序(先付款或先撤回),並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的失權效果——撤回之後即使對方毀約,刑事這條路也回不去了,只能依和解契約請求。
十、和解還能省錢:裁判費退還三分之二
這是最常被忽略的實惠。
| 情形 | 法源 | 退還內容 | 期限 |
|---|---|---|---|
訴訟上和解成立 |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
第一審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 |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
家事事件調解成立 |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 |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
鄉鎮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訴訟繫屬中)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 |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這與敗訴方負擔訴訟費用的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則不同,和解筆錄若沒特別寫,費用就是各自吸收。
順帶一提,起訴的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按訴訟標的金額級距計算,標的一千萬元的案件裁判費即近十萬元;能退回三分之二,本身就是和解的實質誘因。期限是三個月,逾期不再受理,切勿因為「錢已經拿到就懶得辦」而放棄。
十一、和解金額怎麼談才合理?可以主張哪些項目
和解金額由雙方協商,沒有公式,但可以主張的項目是有法源依據的,談判時逐項列出最有說服力:
| 項目 | 法源 | 說明 |
|---|---|---|
醫療費、看護費等實際支出 |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項 | 屬「所受損害」 |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可請求,法院並得依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
工作收入損失等可得預期利益 | 民法第216條第2項 | 屬「所失利益」 |
精神慰撫金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 |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 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不包括法院判命道歉 |
同時要注意兩個會「打折」與「歸零」的規定:
-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條第3項並準用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的情形。
- 請求權時效: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談判拖太久是會把請求權談掉的。
想深入了解判決以及相關的權利保障方式,打官司完整指南涵蓋了完整的法律指引。
十二、法院怎麼看「刑事庭裡談的和解」?一則程序保障的判決
刑事案件裡談到一半的和解,能不能直接拿到民事訴訟中主張?(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判決經廢棄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提供了教科書級的示範。
該案原告(判決書中以甲○○表示)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2日酒後駕車肇事致其受傷,請求賠償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被告抗辯雙方已達成賠付十六萬元之和解。原審維持一審敗訴判決,最高法院則指出三處違法:
「即係依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以兩造於調解委員會調解中達成十六萬元和解為其論斷之依據,繼卻又認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庭審理中達成賠償十六萬元之和解,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第一,調解中說的話不能拿來當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這是為了讓當事人在調解中敢於讓步而設的保護傘。
第二,引用他案卷證必須具體提示、讓兩造辯論。 最高法院說:
「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
其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第三,證人不能隨便寫封信就當證據。 原審採用一名證人在法院外寄出的信函影本,認定和解成立,最高法院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5條——除該條第2項(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經兩造同意)等例外情形外,證人不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這三點給當事人的啟示是:「口頭談過金額」跟「成立和解」是兩回事。 想讓和解真正產生拘束力,就要把它記進和解筆錄或作成書面,否則事後只能靠零散的筆錄與信件去證明,程序上很容易被推翻。
十三、QA:關於和解你最想知道的問題
Q:和解後還可以告對方嗎?
A:原則上不行。 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既判力的遮斷效不僅及於已提出的攻防方法,連「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的部分也一併遮斷。訴訟外和解雖無既判力,但依民法第737條,你拋棄的權利已經消滅,仍受契約拘束。
Q:和解筆錄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嗎?
A:可以。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是執行名義。私下簽的和解書不行,須先取得確定判決、確定的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或辦理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公證法第13條)。
Q:刑事和解後,告訴人可以撤回告訴嗎?期限到什麼時候?
A:告訴乃論之罪可以,最晚到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偵查中撤回者檢察官依同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撤回者法院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不受理。撤回之後不得再行告訴。 非告訴乃論之罪(如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因和解而撤回,但和解可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Q:和解成立後想反悔,要在多久之內處理?
A:訴訟上和解是三十日,最長五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須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自和解成立時起算,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和解成立後逾五年不得提起;且依同條第3項,須先把退還的裁判費繳回。訴訟外和解則依民法第738條三款例外主張撤銷,若屬詐欺、脅迫則依民法第93條於一年內、十年內為之。
Q:和解後可以聲請退還裁判費嗎?
A:可以,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辦理;移付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鄉鎮市調解經核定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期限都是三個月。
Q:和解書可以寫「對方要公開道歉」嗎?
A:當事人自願約定可以,但法院不能判你道歉。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宣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的「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判命加害人道歉。和解是雙方合意,性質不同,仍屬有效條款;不過執行時若屬非他人所能代履行的行為,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建議改寫成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的登報聲明,並搭配違約金。
Q:和解可以離婚嗎?還要不要去戶政事務所登記?
A:可以,而且法院會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依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離婚事件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同條第2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同條第3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這與民國79年座談會採「必須完成戶籍登記」的舊見解已經不同。兩願離婚(協議離婚)仍須依民法第1050條備齊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Q:和解金額怎麼算才合理?
A:沒有公式,但主張的項目有法源。 實支費用與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民法第193條第1項)、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都是常見項目;對方則常引民法第217條主張你與有過失以求減額。談判前務必確認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二年時效還沒過。
Q:和解書需要律師見證嗎?
A:不一定需要,但條款設計比見證更重要。 律師的價值在於界定爭執範圍(避免遮斷到你不想拋棄的請求)、設計履行順序與違約金、以及決定要走公證、支付命令還是逕行成立訴訟上和解。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78條,法院為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委任律師時應確認是否已授與和解之特別代理權。
結語
和解是最快、最省錢的糾紛解決方式:一次終結訴訟、可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對公眾人物還能止住輿論擴散。但它的法律效果同樣強大——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既判力會連你「當時可以主張卻沒主張」的部分一起遮斷,撤回告訴後也不得再行告訴。
因此真正的重點不是「要不要和解」,而是簽字前把爭執範圍、履行順序、違約後果與時效都盤點清楚。金額可以談,條款的漏洞卻無法事後補救。
📚 本文所引法條與判決均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內容僅供一般參考;個案情形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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