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足間房產移轉:贈與vs買賣稅負比較與建議|2026最新

手足間房產移轉怎麼過戶最省稅?贈與與買賣的稅負比較與國稅局查核重點
兄弟姊妹之間要把房子過戶給對方,不論契約上寫「贈與」還是「買賣」,國稅局都會先當成贈與來看。原因寫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一律「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只有在你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且那筆價款不是由出賣人借給買方、也不是出賣人提供擔保讓買方向他人借來的情況下,才不會被視為贈與。兄弟姊妹剛好就是二親等旁系血親,所以這條規定幾乎必定會用在手足身上。
這篇文章用查證過的現行法條、財政部函釋與真實判決,把三件事講清楚:國稅局怎麼發現、兩種方式各要繳哪些稅、被認定為假買賣真贈與會有什麼後果,並附上實際可用的舉證檢核清單。
一、兄弟姊妹算幾親等?哪些親戚會被「以贈與論」?
結論先講:兄弟姊妹是二親等旁系血親,一定適用;兄弟姊妹的配偶(嫂嫂、姊夫、弟媳、妹婿)是二親等姻親,同樣適用;只有配偶之間完全不適用。
依民法第968條,旁系血親的親等是「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對方」,兄弟姊妹要先數到父母(一親等)再數到對方(二親等),所以是二親等。另依民法第969條、民法第970條,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都從其配偶(或與配偶)的親系及親等計算,因此弟媳、嫂嫂也落在二親等範圍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處理的,正是把股票賣給「配偶之姊」的案件,法院認定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移轉,判原告之訴駁回。
至於配偶之間,財政部91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10405161號函已明白指出:配偶並非民法第967條的血親、也不是第969條的姻親,配偶相互間財產之買賣沒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的適用,因此配偶間買賣不動產,不會在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繳款書上被註記「另有贈與稅」。而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本來就不計入贈與總額。
| 關係 | 親等 | 是否適用「以贈與論」 |
|---|---|---|
兄弟姊妹 | 二親等旁系血親 | ✅ 適用 |
嫂嫂、姊夫、弟媳、妹婿 | 二親等姻親 | ✅ 適用 |
父母、子女 | 一親等直系血親 | ✅ 適用 |
祖父母、孫子女 | 二親等直系血親 | ✅ 適用 |
岳父母、公婆、繼母 | 一親等直系姻親 | ✅ 適用 |
叔姪、舅甥 | 三親等 | ❌ 已排除(見下段修法說明) |
配偶 | 非血親亦非姻親 | ❌ 完全不適用 |
注意舊資料的陷阱:這一款以前寫的是「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後來才縮小為現行的「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修法理由是考量叔姪、舅甥之間甚少有名為買賣、實為贈與的情形,所以把範圍限縮以符實情。你在網路上看到的舊判決、舊文章若寫「三親等」或「配偶間」,都是修正前的規定,不可以當現行法引用。
二、國稅局是怎麼發現的?從你去繳土增稅、契稅那一刻就開始了
很多人以為只要地政過戶完成就沒事,實際上這套查核機制是「前置」的,你根本過不了戶。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地政機關辦理贈與財產產權移轉登記時,必須要求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稅款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能繳附就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同法第8條第1項也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實務流程則依財政部賦稅署91年6月14日台稅三發字第0910453783號函: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契稅時,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會在繳納通知書上註記「另有贈與稅」;當事人如果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並請其提供支付價款證明。查核符合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的,才核發該證明書;不符合的,就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辦理。
那份76年函釋非常重要,也是納稅人少數的程序保障:**依第5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的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逾限仍未申報,才依第44條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明白援用這則函釋,認為其內容與法律規定無違。換句話說,你不會毫無預警就被罰;但收到那張「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的函,就是最後的處理時機,錯過就是罰鍰起跑。
三、贈與 vs 買賣,稅負到底差多少?
先搞懂:贈與稅是用「公告現值」算,不是市價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贈與財產價值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這是贈與相對划算的最大原因——公告現值通常遠低於市價。
誰繳哪一種稅?兩種方式完全相反
| 稅目 | 用「贈與」移轉 | 用「買賣」移轉 |
|---|---|---|
贈與稅 | 贈與人(給房子的一方)繳(遺贈稅法第7條) | 原則不課;被以贈與論時仍由出賣人繳 |
土地增值稅 | 受贈人繳(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 **原所有權人(賣方)**繳(同條第1項第1款) |
契稅 | 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7條),稅率6% | 買受人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4條),稅率6% |
所得稅 | 受贈財產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 | 賣方須申報房地合一稅或財產交易所得 |
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買賣契稅與贈與契稅同樣都是契價的6%,兩者在契稅上並無差別;但依第2條,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的土地免徵契稅,所以契稅只算房屋部分。
試算範例(假設數字,實際請以稽徵機關核定為準)
假設哥哥有一間房子,市價1,0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30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1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適用土地稅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一般稅率20%)。
方案A:用贈與方式
| 項目 | 金額 | 依據 |
|---|---|---|
贈與總額 | 300萬+100萬=400萬 | 遺贈稅法第10條 |
減:受贈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 100萬×20%=20萬 | 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
減:受贈人負擔之契稅 | 100萬×6%=6萬 | 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
減:贈與稅免稅額 | 244萬 | 遺贈稅法第22條、第12條之1 |
贈與淨額 | 400-26-244=130萬 | — |
贈與稅 | 130萬×10%=13萬 | 遺贈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
移轉當下總稅負 | 13+20+6=39萬 | 不含登記規費、代辦費 |
這裡有一個多數文章寫錯的地方:契稅與土地增值稅可以從贈與總額中扣除的依據,是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而不是母法第21條。第21條規範的是「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且依施行細則第18條,該負擔必須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履行,若負擔內容是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給付而可認係間接贈與者,還不得主張扣除。
關於免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的法定金額其實是220萬元,是依同法第12條之1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提高為244萬元,目前仍適用此數。財政部依法應於每年12月底前公告次年適用金額,申報前建議再確認當年度數字。
方案B:用買賣方式(弟弟確實支付1,000萬元)
- 土地增值稅20萬元,由賣方(哥哥)負擔。
- 契稅6萬元,由買方(弟弟)負擔。
- 賣方所得稅要看取得時點:
- 民國105年(2016年)1月1日以後取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適用房地合一課稅,交易所得=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取得改良移轉費用,再減除當次土地漲價總數額後,按持有期間分離課稅。
- 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適用舊制,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只有房屋部分的財產交易所得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無法舉證成本時,稽徵機關會依財政部每年公告的「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乘以一定比率核定;該比率逐年、逐地區調整,請以當年度公告為準。
- 買方本身沒有所得稅,但要負擔契稅及登記規費。
房地合一稅率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
| 持有期間 | 境內居住者稅率 | 非境內居住者稅率 |
|---|---|---|
2年以內 | 45% | 45% |
超過2年未逾5年 | 35% | 35% |
超過5年未逾10年 | 20% | — |
超過10年 | 15% | — |
因調職、非自願離職等非自願因素,持有5年以下 | 20% | — |
符合自住要件,超過400萬元部分 | 10% | — |
搭配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房地要同時符合「本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連續滿6年」「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三個條件,才有400萬元免稅額與10%優惠稅率。
一個一般文章不會告訴你的細節:自用住宅10%土增稅優惠
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的自用住宅用地10%優惠稅率,條文寫的是「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財政部71年1月6日台財稅第30040號函據此闡明:「贈與」移轉並非「出售」,不適用該條規定;但二親等親屬間的土地「買賣」,即使因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而被核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只要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換句話說,走贈與就一定失去10%優惠(一般稅率20%起跳);走買賣即使贈與稅被補了,土增稅那一段的優惠還在。這一點在土地公告現值高的案件裡,差額可能比贈與稅本身還大。
四、真正該算的,是「以後賣掉要繳多少」
只比較過戶當下的稅負是不夠的。手足間移轉最大的隱藏成本,藏在受贈人未來出售時的房地合一稅裡。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房地為受贈取得者,計算所得時能減除的是「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不是市價,也不是贈與人當年的買價。以前面的例子來說,市價1,000萬元的房子,受贈人的取得成本只有400萬元左右,將來一賣,帳面上就憑空多出600萬元的所得。
更關鍵的是持有期間。同條第3項只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受贈與並不在合併計算之列。也就是說,弟弟受贈後持有期間從受贈日重新起算,兩年內轉手就是45%,這是很多人事後才發現的重擊。
其他容易被忽略的申報義務:
- 所得稅法第14條之5:不論有無應納稅額,都要在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申報,並檢附契約書影本;有應納稅額者要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 所得稅法第14條之6: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成交價額;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證明者,得依查得資料核定成本;未提示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費用,並以30萬元為限。
相對地,若走真實買賣,弟弟的取得成本就是實際成交價1,000萬元,將來出售的稅基會低很多。贈與省的是今天的稅,買賣省的是明天的稅,這才是完整的比較。
五、法院怎麼看?四個必須看懂的真實案件
案例一:稅法上「以贈與論」,不等於民法上真的成立贈與(94台上911)
最高法院(該判決經廢棄/撤銷發回更審,非確定見解)民事判決,是三兄弟共有嘉義市房地、其中一人主張自己的應有部分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走而請求不當得利的案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為,既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以贈與論,並已被核課贈與稅13萬4,102元,兩造之間雖無買賣關係、但有贈與之事實,應適用贈與契約之規定,因而判原告敗訴。
**但這段話是第二審的看法,不是最高法院的見解。**最高法院的主文是「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理由指出: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始終主張是以買賣辦理過戶、被稅捐機關查出是兄弟間買賣才課贈與稅,絕無將贈與隱藏於買賣中;原審卻逕自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並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改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屬於「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的違法。
(本則為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判決經廢棄發回更審,第二審上開見解已被廢棄,非確定見解。另須注意,同一「94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字號另有一件貪污刑事判決,兩者是不同案件。)
這個案子真正教我們的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的「以贈與論」是稅法上的法律擬制,只決定要不要課贈與稅,不能反過來認定民事上的權利歸屬。手足間過戶時千萬別以為「反正報了贈與稅,房子就是我的了」——真正決定所有權有無法律上原因的,是民法,不是稅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也持相同邏輯:因二親等買賣被視為贈與而課稅,並不改變移轉原因為買賣之本質。
案例二:兄妹間三角移轉土地,舉證責任在納稅人身上(90訴355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哥哥先把花蓮的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給第三人高OO,一個多月後再由高OO移轉給妹妹吳OO。哥哥主張是真實買賣,並提出另一位兄長吳OO匯款1,000萬元給哥哥配偶林OO以清償銀行借款的資料。
法院自己的判斷(主文:原告之訴駁回)是:系爭土地歷經兩次買賣,原告未就兩次買賣價款給付的資金流程提出確切合理的說明與證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而所提匯款資料,匯款雙方都不是土地買賣的當事人,匯款日期也不相同,本來就不能作為有利原告的證明。既有透過第三人移轉給二親等親屬的事實,又未能提出支付及收取價款的確實證明,即應視為贈與。
法院同時援引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193號函所定的三角移轉處理原則:稽徵機關蒐集三角移轉資料後,應先行輔導當事人申報,已依輔導申報者按贈與日時價核算贈與價值並免處罰;經輔導仍未申報者才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如有第4條或第5條情事,再依各該條規定處理。
(提醒:本案適用的是修正前條文「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現行法已限縮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且配偶間不再適用。)
案例三:先賣給外人、再賣給兒子,補稅還加罰一倍(90判2489)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父親於83年10月13日將臺北市的土地及一至四樓房屋以買賣移轉給案外人蔡邱OO,蔡邱OO隨即於84年12月29日再以買賣名義將同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一樓、四樓房屋移轉給父親的兒子李OO。國稅局認定屬三角移轉逃漏贈與稅,核定贈與總額14,838,750元、淨額13,838,750元,補徵贈與稅2,751,462元,並因未依限申報而處一倍罰鍰2,751,462元。
法院的實際判斷(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值得逐點看,因為它幾乎就是國稅局的查核清單:
- 兩次移轉雖都以買賣為原因,但都不能證明有價金授受的事實,難認係真正買賣。
- 主張1,950萬元價金全部以現金給付,顯不合常理。
- 承受抵押債務的人卻歷時一年多不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殊有可疑。
- 復查時提出的收款明細表與起訴時提出的版本,提領次數前後不一致。
- 買賣契約書有兩份版本,一份記載票號、一份僅記載收訖;且賣方陳述的收款次數與金額,與原告主張互不相符。
- 買方名下本有三棟房屋,不等於有支付本案價金的能力;依其申報所得資料認定無購買能力,並無違情理。
須注意新舊法差異:本案適用行為時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當時是「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現行第44條已修正為「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沒有法定最低倍數。
案例四(最新):想反悔?契約撤銷了,稅也退不回來(113上475)
這是本文最值得記住的一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4年12月26日,主文:上訴駁回,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母親與兒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12,917,116元,申報時自承兒子只支付220萬元,其餘10,717,116元「視同贈與」,國稅局據以核定並徵得贈與稅851,711元,母親繳清且未申請復查而確定。三年多後,母子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經法院核定,主張依民法第412條(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撤銷贈與並塗銷登記,再據此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退還已納贈與稅。
法院認為:
- 母親依民法第412條撤銷的是「贈與契約」,而她被課稅的原因是無償免除兒子依買賣契約應給付價款的債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兩者不是同一件事,課稅原因並不因撤銷贈與而消滅。
- 移轉申報既以買賣為名,就沒有第21條「贈與附有負擔」可以扣除,申報書及買賣契約書也未載明任何負擔。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進一步說明:贈與稅是就債權行為課徵,一經成立贈與行為(包括以贈與論的情形)即應課徵;除法定撤銷權行使、移轉登記前撤回、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取回等特殊情形外,不應因雙方任意解除契約、取回原標的而免課或退還已納贈與稅。
實務意義:契約上寫「其餘價款視同贈與」這種常見寫法,等於自己向國稅局承認免除債務,稅一課下去就很難翻案。事後靠家族內部的調解書想把稅要回來,法院不會買單。
六、怎麼證明是「真實買賣」?國稅局實際在看什麼
好消息是,法律沒有規定證明的形式。財政部6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33670號函明白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證,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而非取巧虛構以逃避贈與稅者,自不應以贈與論課。
壞消息是,舉證責任在你身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說得很清楚:財產所有人如果主張財產移轉並非無償(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此項事實屬於其管領範圍內、其知之最稔,也最容易舉證,自應由其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稽徵機關無償移轉的初步認定;無法合理說明及舉證的,稽徵機關作出無償移轉的認定即無不合。
從歷來判決可以整理出五個「一驗就破」的致命傷:
| 致命傷 | 判決怎麼說 |
|---|---|
資金回流 | |
事後補作 | |
金額對不上 | 主張的成交價與申報的成交價不符、契約金額事後更正,均有違交易常情 |
匯款人不是當事人 | |
買方沒有資力 | 依申報所得資料顯無能力負擔貸款利息與價金,法院不採其「本來就有很多收入」的辯解 |
實務檢核清單
- 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載明標的、價金、付款方式與期別、違約責任,並且價金要與市場行情相稱,不要為了省稅寫成公告現值。
- 全程走銀行帳戶:每一期都由買受人本人帳戶匯款至出賣人本人帳戶,備註「購屋款」,保留匯款單與存摺紀錄。
- 買方資金來源必須獨立且可追溯:自有存款要能說明來源,貸款要以買方為借款人;出賣人不得擔任保證人或提供擔保,這是第5條第6款但書明文的紅線。
- 絕不能有資金回流:錢付出去之後不要以任何名目回到買方或其配偶、子女帳戶,這是最常被抓到的一項。
- 金流時點要對得上契約:付款日期與契約約定期別相符,不要事後才補匯。
- 不要走三角移轉:透過第三人繞道,不但無法規避,反而正好落入財政部83年函釋的三角移轉查核範圍。
- 先申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再送件過戶,並保留全部往來文件備查。
七、被認定為假買賣真贈與,會發生什麼事?
| 情形 | 法律效果 | 依據 |
|---|---|---|
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 | 補稅,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罰鍰 | 遺贈稅法第44條 |
已申報但漏報、短報 | 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 遺贈稅法第45條 |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 依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並處所漏稅額1倍至3倍罰鍰 | 遺贈稅法第46條 |
逾期未繳稅款 | 每逾3日加徵1%滯納金,逾30日移送強制執行 | 稅捐稽徵法第20條 |
已申報且無故意不正當方法 | 核課期間5年 |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
未於規定期間申報,或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核課期間7年 |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 |
從實際判決來看,未依通知期限補報的案件,稽徵機關多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並非一律頂格。罰鍰裁量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違反義務的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與所得利益,法院也會審查有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
三個一定要知道的「還有救」條款:
-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僅須依規定加計利息。這是唯一能完全免罰的路,前提是要趕在查核啟動前。
- 稅捐稽徵法第35條:對核定稅捐的處分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無應納稅額者自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算);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逾期未決定者可逕行提起訴願(第38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必要時得申請延期2個月;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確有困難者,得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不超過2個月,並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另需提醒:如果為了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刻意製造不實的資金流程,風險就不只是補稅罰鍰。實務上已有當事人以價款回流方式製作虛偽支付價款證明,使稽徵機關與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遭檢察官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的案例。這已經超出稅務爭議的範疇。
八、常見問答
Q:兄弟姊妹之間過戶房子,贈與和買賣哪一種比較省稅?
A:**沒有標準答案,要看房子的公告現值高低、以及受讓人未來會不會賣。**如果公告現值低、受讓人打算長期自住不轉手,贈與通常較省;如果公告現值高、或受讓人未來幾年內就可能出售,真實買賣往往整體較低,因為買方取得成本是實際成交價,日後房地合一稅的稅基會小很多,而且買賣還可能保住土地增值稅的自用住宅10%優惠。最保險的做法,是把「今天的稅」與「將來出售的稅」兩段一起試算後再決定。贈與稅的完整架構可再參考買賣房屋法律指南。
Q:已經過戶了,但弟弟其實沒付錢,會怎樣?
A:**贈與稅由賣方(贈與人)補繳,不是由拿到房子的人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是贈與人;只有在贈與人行蹤不明、逾期未繳且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這三種情形,才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程序上稽徵機關會先發函請你在10日內申報,逾期未申報才依第44條處2倍以下罰鍰。
Q:弟弟真的有付現金給哥哥,但沒留下證據,國稅局不認帳怎麼辦?
A:**幾乎救不回來。**財政部62年函釋雖說證明沒有形式限制,但你仍必須提出「金錢來源」與「支付憑證」兩者。實務上主張全額現金給付的案件,法院一律以「顯不合常理」不予採信(見)。唯一的補救是趕在被查核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至少免除罰鍰。未來這類交易務必全程銀行轉帳。
Q: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可以拿房產持分分年贈與嗎?
A:可以,但要算清楚三件事。第一,免稅額是贈與人每年的額度(遺贈稅法第22條),不是每個受贈人各有一份;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贈與應合併計算(第19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二,每贈與一次持分就要繳一次土地增值稅與契稅,次數多了未必划算。第三,受贈持分將來出售時,成本是按受贈時公告現值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持有期間又要重新起算,長期稅負可能反而更重。
Q:嫂嫂、姊夫之間買賣房子也算嗎?
A:**算。**血親之配偶依民法第970條第1款從其配偶的親系及親等計算,所以嫂嫂、弟媳、姊夫、妹婿都是二親等姻親,一樣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處理的就是移轉給「配偶之姊」的案件。
Q:夫妻之間買賣房子要繳贈與稅嗎?
A:**不用。**財政部91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10405161號函已明示,配偶既非民法第967條的血親、也非第969條的姻親,配偶相互間財產之買賣沒有第5條第6款的適用,土增稅或契稅繳款書也不會被註記「另有贈與稅」。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Q:被課了贈與稅,事後把房子要回來,可以退稅嗎?
A:**原則上不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明確表態:因二親等買賣被以贈與論而課稅,不改變移轉原因為買賣的本質;事後以調解方式撤銷「贈與」,無從解消買賣契約的效力,也不能作為退稅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指出,只有在移轉登記前撤回、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取回等特殊情形,才可能例外處理。
Q:國稅局可以查多久以前的?
A: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已依限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稅捐者,仍應補徵並處罰。
Q:接到國稅局「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的通知怎麼辦?
A:**這是關鍵的10天,不要放著不管。**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逾限仍未申報才依第44條處罰;只要在期限內申報,即使最後被核定應納贈與稅,也能避免掉那一筆罰鍰。若你手上確有支付價款證明,就在期限內一併檢附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若確實無法舉證,也應如期申報後再循復查、訴願程序爭執。切勿因為「我覺得這本來就是買賣」而拒絕申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未依限申報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
九、結語
手足間房產移轉看似只是家務事,實際上牽動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與所得稅四種稅目,還有一個從你去繳土增稅那一刻就啟動的查核機制。
真正該記住的只有三句話:第一,二親等買賣被「以贈與論」是法律擬制,稅法上算贈與,不代表民法上就成立贈與契約;第二,舉證責任在你身上,而國稅局看的是資金流,不是契約上寫什麼;第三,稅一旦課下去,事後靠家族內部撤銷契約很難要回來。
事前做好規劃、全程留下可勾稽的付款證明,並在收到10日申報通知時立刻處理,才能安心完成移轉,避免補稅受罰,也不至於傷了兄弟和氣。
最後提醒:本文所引法條、函釋與判決均為撰稿時之現行內容,個案事實不同結論可能相異,公告現值、免稅額與核定標準亦逐年調整。實際移轉前,建議先向稽徵機關確認當年度適用金額,並諮詢律師、會計師或地政士,確保合法節稅、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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