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申請教學!保障債權的有效法律工具|2026最新

本票裁定申請教學:聲請流程、費用、抗告期限與強制執行一次看懂
本票裁定,是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法院只做形式審查、原則上不開庭,裁定送達發票人後就取得執行力,可以直接查封存款、扣薪水、拍賣不動產,不必先打一場給付票款的官司。 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按票款金額分級定額徵收,50萬元的本票只要1,000元;發票人如果不服,必須在裁定送達後10日的不變期間內抗告。
小明借給好友阿華50萬元,阿華開了一張本票作為擔保,後來卻避不見面。小明不必先起訴,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以下用最白話的方式,把本票的有效要件、管轄法院、費用級距、抗告與確認之訴的差別,一次講清楚。
一、本票要怎麼寫才有效?票據法第120條的應記載事項
結論先講:本票有8個法定記載欄位,但真正「漏寫就無效」的只有5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
其中第三、五、七、八款漏未記載時,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補救規定:
| 漏未記載的欄位 | 法律效果(票據法第120條) |
|---|---|
到期日 | 視為見票即付 |
受款人 |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
發票地 |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
付款地 |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
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6項,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
換句話說,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只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以及發票人簽名。欠缺這5項之一,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票據原則上無效,法院會裁定駁回聲請。
這裡要更正一個常見誤解:本票並不是「本質上就是見票即付」。本票可以自行填寫到期日;只有在沒有記載到期日時,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這件事會直接影響時效起算點,後面會再說明。
另外,二人以上在同一張本票上共同簽名為發票人時,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應連帶負責;而依票據法第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的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屬於票據上的主債務人。
二、本票裁定是什麼?為什麼債權人一定要知道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這一條就是本票裁定的法源。
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是「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它的最大價值在於:跳過訴訟,直接取得執行名義。
- 審查密度低:法院只看本票形式上的要件,不審查你們之間的借貸、買賣關係到底成不成立。
- 費用低: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分級定額徵收,不像訴訟按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裁判費。
- 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以書面審理為主,債權人通常不必到庭。
- 可直接接續強制執行:取得裁定後即可向執行處聲請查封、扣薪、拍賣。
至於實際需要多久,各法院案件量與人力不同,法律並未訂定辦結期限,建議聲請時直接向該院非訟中心確認進度。
三、本票裁定要向哪個法院聲請?管轄法院怎麼判斷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本票裁定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付款地怎麼認定,要回頭看票據法第120條的補充規定:
- 本票上有記載付款地 → 以該付款地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 未載付款地 →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 連發票地都沒記載 →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再以該發票地為付款地。
要特別注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各發票人的發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發票地之法院都有管轄權。實務上有共同發票人時,執票人可以選擇對自己較便利的法院聲請。
管轄錯誤不會讓你的權利消滅,但法院會移送或駁回,白白拖掉時間,遞狀前務必先確認。
四、聲請本票裁定要準備什麼?費用怎麼算
1. 必備文件
- 本票正本:一定要正本。法院核對後會發還,之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仍須提出。
- 聲請狀:記載事項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包括聲請人與相對人的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實務上除請求票款本金外,通常會一併請求自到期日(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利息。
- 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非絕對必要,但地址若不正確,裁定無法合法送達,就無法取得執行力,等於白做。
- 聲請費。
2. 聲請費級距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 票款金額 | 聲請費(新臺幣) |
|---|---|
未滿10萬元 | 500元 |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 1,000元 |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 2,000元 |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 3,000元 |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 4,000元 |
1億元以上 | 5,000元 |
所以票面金額50萬元,聲請費就是1,000元;金額再高,上限也只到5,000元,這正是本票裁定相對於訴訟最划算的地方。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程序費用原則上先由聲請人負擔。
3. 遞狀方式
可親自遞交至管轄法院的非訟中心或民事庭收狀窗口,也可以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線上聲請。要注意的是,本票正本仍須提出供法院核對,這一步無法完全以電子檔取代。
五、法院只做形式審查是什麼意思?清償了、時效過了也不管嗎?
這是本票裁定最被誤解、也最容易讓債務人吃虧的一段。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明確指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但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則補上另一半: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由此可以推出三個對雙方都很重要的結論:
- 債務人說「我已經還錢了」,在本票裁定程序中講不通,必須另外提起訴訟。
- 本票裁定沒有既判力,它不代表法院認定這筆債權真的存在,債務人事後仍可推翻。
- 連時效抗辯都不在審查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的研討結果均採「抗告法院不得審酌時效抗辯」之見解;理由是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且非訟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執票人可能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來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亦同此結論,該案發票人主張見票即付本票已逾3年時效,法院仍認屬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裁定再抗告駁回。
換句話說,就算本票明顯超過3年,法院多半還是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債務人不能只靠抗告解決,必須另外提訴訟。這與許多網路文章寫的「超過時效法院會駁回」正好相反。
六、拿到本票裁定,什麼時候才能真的去強制執行?
法律上,本票裁定於送達發票人後才取得執行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指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雖為非訟程序,然亦係就權利義務爭訟事件為裁定,自應於踐行送達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後,始賦與該裁定執行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以確保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權;該案債權人持尚未送達債務人的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因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而被排除在分配表外,再抗告經駁回。
同時,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所以發票人單純提起抗告,並不會讓執行程序自動停下來。
不過實務上,執行法院受理時通常仍會要求檢附送達證書或確定證明書,以確認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聲請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建議聲請強制執行前,先向該院執行處確認需要檢附哪些文件,以免補正往返。
七、發票人不服本票裁定怎麼辦?三條救濟路線比較
路線一:抗告(10日內,處理程序瑕疵)
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或聲請遭駁回之聲請人,得為抗告。抗告期間為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逾期即失權;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期間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1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亦同。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若抗告法院是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同條第1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由於前述形式審查原則,抗告能翻案的多半只有形式瑕疵,例如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金額顯有塗改、聲請人並非執票人、管轄有誤等。
路線二:確認之訴+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最關鍵卻最常被忽略)
這一條才是發票人真正的武器:
- 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 第2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第3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規定(例如並非主張偽造變造,或已逾20日)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實務運作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指出,發票人依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於第3項的擔保金額怎麼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認為,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取得金錢債權的使用收益損失為計算基準,且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準,而非以本票票面金額為準——該案本票票面9億元,但債權人僅就1億元聲請執行,擔保金即以1億元為基礎計算。這對票面金額被灌水的債務人相當重要。
路線三: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本票裁定是「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清償、時效完成、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抗辯,都可以在這裡主張。要注意同條第3項的失權效: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者,應一併主張,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條路線快速比較
| 項目 | 抗告 | 確認之訴(非訟法第195條) | 債務人異議之訴 |
|---|---|---|---|
法律依據 | 非訟事件法第41條、非訟事件法第42條 |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
期限 | 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 | 主張偽造變造者為送達後20日;其餘不受此限 |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
費用 | 1,000元 | 依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 | 依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 |
能否審查實體 | 否,僅形式審查 | 是 | 是 |
能否停止執行 | 原則不能 | 第1項情形應停止;其餘得供擔保停止 | 得供擔保聲請停止 |
誰所為的裁定,救濟途徑會不會不一樣?
實務上本票裁定多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對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對該裁定得依第45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7年1月31日函釋,就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事件所為裁定,統一了教示文字與救濟途徑:裁定應教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當事人不服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規定提起抗告,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對該抗告裁定不服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請求救濟。(本則為函釋要旨摘述,非逐字引文;該函釋規範對象為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八、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差在哪?
兩者都是快速取得執行名義的工具,但性質完全不同:
| 比較項目 | 本票裁定 | 支付命令 |
|---|---|---|
法律依據 | 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以下 |
適用範圍 | 只能對本票發票人 | 一般金錢或代替物、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
聲請費 |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500~5,000元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500元 |
審查方式 | 形式審查本票要件 |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
債務人異議期間 | 抗告10日 | 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 |
異議的效果 | 仍為非訟程序,不審查實體 |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以起訴或聲請調解論,轉入訴訟實體審理 |
確定後效力 | 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僅「得為執行名義」 |
這裡有一個常被寫錯的重點: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4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後,支付命令確定已不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改為「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同時第511條第2項增訂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也新增債務人得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的機制。這次修法正是為了因應支付命令遭濫用為詐騙工具的問題。本票裁定則從來就沒有既判力,這一點自始未變。
九、強制執行怎麼聲請?費用多少?
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依同條第2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聲請時填寫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執行標的(存款、薪資、不動產、車輛等)。
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計算: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換算即為千分之七(0.7%),不是坊間常說的0.8%。以50萬元計算,執行費為3,500元。此外,依同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者也適用相同標準。
至於利息,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年息6%)計算,這部分可以一併在聲請狀中請求。
如果查不到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執行法院會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到期未報或查無財產者,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拿到債權憑證不代表債權消失,日後查到財產仍可再聲請執行。
十、常見問題QA
Q:本票超過三年,還能聲請本票裁定嗎?
A:能,法院多半仍會裁定准許。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雖然完成,但依前述形式審查原則,非訟法院與抗告法院都不會審酌時效抗辯(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參照)。發票人要主張時效,必須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過來說,債權人仍應盡量在時效內聲請並執行,否則債務人一旦另訴主張時效,執行成果仍可能被推翻。
Q:發票人說「這筆錢我根本沒借」,法院會不會查?
A:本票裁定程序不會查,但另訴時舉證責任在發票人身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明確指出: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這代表發票人若只是空言否認,通常不會成功。
Q:本票遺失了怎麼辦?
A:先止付通知,5日內聲請公示催告,再聲請除權判決。 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同條第2項)。接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聲請公示催告,本票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要件。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得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徵收裁判費1,000元。
要提醒的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時仍須提出本票正本,遺失後在取得除權判決前,行使權利會受到很大限制。
Q:本票裁定可以對背書人或保證人聲請嗎?
A:不行。 票據法第123條的文義限於「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背書人、保證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必須另行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才能執行。不過,若對方是在發票人欄共同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就是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自然可以一併聲請本票裁定。所以簽本票時,簽在哪一欄位差別極大。
Q:本票上寫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還要提示嗎?
A:仍應提示,但舉證責任在發票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實務上聲請狀載明已提示未獲付款即可,發票人若要爭執未提示,須自行舉證。
Q:本票裁定被駁回怎麼辦?
A:先看駁回理由,再決定抗告或改走訴訟。 常見駁回原因是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聲請人非執票人、未提出本票正本、管轄錯誤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在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若確實是本票本身無效(例如漏未簽名),抗告也難以救回,此時仍可依原因關係(借貸、買賣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只是要走完整的訴訟程序。
Q:債務人收到本票裁定,最重要的三件事是什麼?
A:第一,記下送達日期,10日抗告期間是不變期間,錯過就沒有了。第二,如果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務必在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才能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的效果;逾期就只剩第3項供擔保停止執行一途。第三,同步評估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注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的一併主張義務,以免失權。
Q:可以同時提抗告和確認之訴嗎?
A:可以,而且實務上常見。 抗告針對形式要件,確認之訴針對實體債權存否,兩者程序目的不同、並不衝突。由於抗告本身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真正能擋下執行的是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的停止執行裁定,因此不要只提抗告就以為財產安全了。
十一、結語與提醒
本票裁定確實是債權人快速實現債權的利器,但它的「快」,來自於法院不審查實體關係,這同時也是它的界線。
給債權人的三個提醒:本票務必記載完整,尤其是金額、發票日與發票人簽名;正本妥善保管,聲請裁定與強制執行都要用到;相對人地址務必正確,裁定送達不到就沒有執行力。
給發票人的三個提醒:收到裁定不要拖,10日抗告期間與20日確認之訴期間都是硬性期限;不要以為「時效過了法院自然會駁回」,實務見解正好相反;有實體爭議時,抗告救不了你,必須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必要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最後回到制度本質: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本票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司法院秘書長函釋,也是在同一非訟事件的架構下,說明對此類裁定不服應依非訟事件法提起抗告的教示方式。
理解「非訟」這兩個字,就理解了本票裁定的全部力量與全部限制。
歡迎引用本文內容,請附上出處連結,讓更多人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