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常見問題解答!8個QA搞懂試用期規定|2026最新

試用期常見問題解答!8個QA搞懂試用期規定、解僱與預告期
試用期是合法的,但試用期員工仍然是勞工,勞動基準法一體適用。 雇主不能「試用不合格」四個字就把人請走,仍須具備法定終止事由、留下具體考核紀錄,並依年資預告、發給資遣費;勞工在試用期內想走人,年資未滿3個月則不用預告。台灣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試用期的長度上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原本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的規定,已於民國86年6月12日修正時刪除,改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合理期間。
以下用一個真實判決加8個QA,把試用期的薪資、勞保、特休、解僱、延長、預告與救濟管道一次講清楚。
試用期8大重點速查表
| 爭點 | 結論 | 法律依據 |
|---|---|---|
試用期約定有效嗎 | 有效,屬契約自由範疇 | 勞動基準法無明文,實務見解承認 |
最長多久 | 法律無上限,以「未逾必要程度」為判準 | 個案認定 |
薪資可否較低 | 可以,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
勞保、健保、勞退 | 到職即應辦理,不得因試用期免除 |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等 |
特別休假 | 年資滿6個月即有3日 |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雇主解僱 | 須有法定事由並負舉證責任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
勞工離職預告 | 未滿3個月免預告 |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 |
年資如何起算 | 自受僱當日起算,試用期併計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 |
從一個真實案例說起:法務專員試用期滿被延長,最後被資遣
陳OO是法律研究所畢業,進入一家科技公司擔任法務專員,月薪5萬元、每年保障薪資14個月,任用通知單載明「試用期間:90天,必要時得延長」,聘僱/保密合約書也約定必要時得再延長90天,她都簽名同意。
試用期滿前,公司召開考核會議,由財務長、研發、稽核、人資、會計及法務共6位主管輪流提問,例如「如果RD部門暫無專利新案可申請,如何提升改善?」「公司收到專利侵權警告函,要如何處理?」「有2位不同發明人,在同一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內容相同之專利,請問智慧財產局應如何處理?」,她多以「不知道」、「尚無具體想法」回覆。會議主席以外的在場5位主管進行無記名投票,4票贊成延長試用、1票贊成不予任用,主席裁示延長試用,並記明日後觀察重點;她在考核表上簽名時未附記任何保留意見。
延長試用期間,主管證稱她仍未落實執行力,委外配合的商標事務廠商也反映其專業與配合度不足,公司遂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並於終止當日簽發6萬5,202元資遣費支票,她已提示兌現。她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獎金及紅利,法院認定試用期與延長試用期的約定均有效、公司終止並無權利濫用,判決其敗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這個案子把試用期爭議的三個關鍵一次點出來:約定要白紙黑字、考核要留下客觀紀錄、終止要有具體事證。
Q1:試用期是什麼?勞基法有規定試用期嗎?
勞動基準法全文沒有「試用期」專條,但法院實務普遍承認試用期約定有效。 試用期是勞雇雙方約定的觀察期,讓雙方評估是否適合長期合作。
值得注意的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原本確實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的規定,該規定已於民國86年6月12日修正時刪除,此後法規就不再限制試用期長短。多數判決正是以這段修法歷程,作為「試用期長短應交由當事人約定」的佐證。
法院怎麼說? 參照判決所述:「……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該判決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簡單來說:試用期約定有效,但雇主行使終止權不得濫用。另外要提醒,試用期不等於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本來就應該訂立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雇主不能用「試用期到期」當作契約自動消滅的理由。
Q2:試用期最長可以約定多久?3個月還是6個月?
法律沒有規定上限,實務常見1至3個月;判斷合不合理的重點不是天數,而是「有沒有讓勞工長期暴露在隨時被終止的不安定狀態」。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就採這個判準:該案約定試用期3個月並附考核條款,法院認為勞工的實際能力與人格特質,雇主無從僅憑學歷、簡歷、自傳及外貌就了解全貌,必須實際觀察,因此3個月的試用期與考核條款「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約定有效;但同一份文件中「公司得視實際工作表現增減試用期間」的延長條款,法院認為欠缺必要性,故無拘束力(該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
實務操作上建議把試用期長度、考核方式、考核標準寫進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明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等事項;僱用勞工30人以上的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款,本來就必須把考勤、獎懲、升遷及受僱、解僱、資遣、離職等事項訂入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
Q3:試用期薪水可以比正式員工低嗎?
可以,法律沒有禁止,但有兩條紅線。
-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金額逐年調整,實際數額請以勞動部最新公告為準。雇主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情節加重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
-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同等工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0條也規定薪資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要留意的是,這兩條禁止的是「因性別或性傾向」的差異,並不是禁止一切薪資差別,因此單純以「還在試用期」為由給付較低薪資,法律上沒有明文禁止。
不過,試用期滿後是否調薪、調多少,一定要在契約中寫清楚。沒有約定時,雇主並無自動調薪的義務。此外,權利行使仍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拘束,差距過大且毫無合理理由者,仍有爭議空間。
一個常被忽略的重點:試用期年資要併計。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主管機關(74)台內勞字第344222號函也明示,勞工試用期間屆滿經雇主留用者,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這會直接影響特休、預告期間與資遣費的計算。
Q4:試用期有勞保、健保、勞退、特休嗎?
全部都有,而且是雇主的法定義務,不因「試用期」三個字打折。
| 項目 | 雇主義務 | 法律依據 |
|---|---|---|
勞工保險 | 應於到職當日列表通知投保;僱用5人以上強制投保,未滿5人得準用規定加保 |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 |
職災保險 | 不分事業單位人數,一律應於到職當日辦理投保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 |
全民健保 | 應於符合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辦理投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 |
勞工退休金 | 按月提繳,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
特別休假 | 年資滿6個月未滿1年即有3日特休 |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這裡有一個「舊題新解」必須更新的觀念:過去常聽到「小公司不用保勞保」,那是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的5人門檻(未滿5人者依第8條得準用規定加保)。但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的雇主,不論該公司幾個人,都應參加職災保險(第6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到職當日辦理(第12條第1項)。所以「公司只有兩三個人所以不用保」的說法,在職災保險上已經站不住腳。
罰則也要知道:未辦勞保投保手續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按自僱用之日起應負擔的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給付標準賠償;未辦健保投保手續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保險費處2至4倍罰鍰。
特休的細節也別漏掉:工作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得在「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的期間內行使;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的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而且勞工主張特休權利時,雇主如認為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同條第6項)。
Q5:試用期內雇主可以隨意解僱我嗎?
不行。試用期不是解僱免死金牌。
最常見的終止依據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必須提出具體考核事證,例如工作成果紀錄、面談紀錄、考核會議紀錄、客戶或協力廠商反映等;只憑主觀好惡趕人,勞工可主張終止不合法,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資遣期間工資。
實務上這裡有一個重要爭點:試用期內終止,是否還要具備勞動基準法的法定事由? 目前有兩種操作方式並存——
- 附保留終止權說:如前述與判決,認為雇主依考核條款於未濫用權利的範圍內即得終止。
- 主管機關見解:(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明白指出,施行細則刪除試用期規定後,勞資雙方固得依工作特性自由約定合理試用期,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兩則判決最後都「順便」認定該案終止也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要件,並提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因此對雇主最安全的作法,仍是同時滿足契約考核條款與法定終止事由;對勞工而言,只要雇主拿不出具體考核事證,勝訴機會就會提高。
另外,下列情形即使在試用期,雇主也不得終止契約:
- 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勞動基準法第50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 因勞工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事業單位違法而為的解僱、降調、減薪等不利處分,該處分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3項)。
- 因性別或性傾向而為的解僱,或以結婚、懷孕、分娩、育兒為解僱理由者,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
-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爭議事件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的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Q6:試用期內我想離職,需要提前多久說?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的勞工終止契約時,準用第16條第1項的預告期間;未滿3個月者,法律沒有規定預告期間。
| 到職起算的年資 | 勞工自請離職預告 | 雇主資遣的預告 |
|---|---|---|
未滿3個月 | 法無預告期間規定 | 法無預告期間規定 |
3個月以上未滿1年 | 10日前預告 | 10日前預告 |
1年以上未滿3年 | 20日前預告 | 20日前預告 |
3年以上 | 30日前預告 | 30日前預告 |
年資從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以90天試用期的最後幾天離職,可能已經跨過3個月門檻而需要10日前預告,計算時要留意。
反過來說,雇主資遣時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違反第16條者依同法第79條第3項可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外,勞工在接到雇主的資遣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工資照給(第16條第2項)——這一項權利很多人不知道。
Q7:試用期滿被延長試用,合法嗎?
雙方合意延長合法;但只靠契約裡一句「必要時得延長」,不一定拘束得了勞工。
比較上面兩則判決的差別,答案就很清楚:
| 判決 | 延長試用條款 | 法院結論 |
|---|---|---|
任用通知單、聘僱合約皆載明得延長90天,勞工簽名同意;考核後另在考核表上簽名未附保留意見 | 勞工應受延長試用期拘束,延長並無權利濫用 | |
服務志願書載明「公司得視實際工作表現增減試用期間」 | 延長部分欠缺必要性,無拘束力(3個月試用與考核條款本身仍有效) |
關鍵差異在於有沒有留下勞工「另行同意」的具體外觀。前案是勞工在任用通知單簽名、又在延長試用的考核表上簽名而未表示異議;後案則只有單方預留的增減條款。
法律沒有規定延長次數與期限上限,實務上是個案認定;但延長期間越長、次數越多,越容易被評價為逾越必要程度而失去拘束力。對雇主而言,延長試用時應另行取得書面同意並記明延長期間與觀察重點;對勞工而言,簽名前務必看清楚延長的期間,不同意就當場書面表達保留。
Q8:試用期考核不合格,雇主該怎麼做才合法?
想以不能勝任工作終止試用期員工的契約,建議依序做完下面五件事:
- 事先訂定並讓員工知悉考核標準:寫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款)。
- 進行客觀可查核的考核並留書面紀錄:面談、報告、測驗、考核會議紀錄、投票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協力廠商反映紀錄等。前述案例中,公司正是靠考核會議紀錄、主管到庭作證與延長試用的簽名紀錄,才通過法院檢驗。
- 給予改善機會並留下輔導紀錄:法律未強制,但可強化解僱最後手段性的說服力。前述案例中公司先延長試用再終止,就是加分項。
- 依法定程序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並依第16條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適用勞退新制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每滿1年發給1/2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比例計給、最高6個月,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 發給證明文件: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時,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工申請失業給付另需離職證明文件,該文件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並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
做錯的代價:
| 違反事項 | 罰鍰 | 法律依據 |
|---|---|---|
未依標準或期限給付資遣費 | 30萬~150萬元,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 |
未依規定預告、未發給服務證明書 | 2萬~30萬元 |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 |
給付低於基本工資、違反特休規定 | 2萬~100萬元 |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
就業歧視 | 30萬~150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 |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5條 |
反之,如果雇主只是口頭說一句「你不適任」就趕人,很可能構成違法終止,勞工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資遣期間工資。
試用期被違法解僱,可以走哪些管道?
先調解,再訴訟;而且勞動訴訟的門檻比一般民事訴訟低很多。
- 勞資爭議調解:向勞方勞務提供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爭議事件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的行為(同法第8條)。
- 勞動調解前置:勞動事件原則上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
- 管轄對勞工有利:以勞工為原告者,得由被告住居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 裁判費暫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標的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勞動事件法第12條)。
- 舉證負擔減輕: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考核紀錄、工作規則等文件雇主不能藏起來不交。
- 失業給付: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情事離職者屬「非自願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符合保險年資等要件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按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6個月;離職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9個月(同法第16條第1項)。應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同法第25條第1項)。
常見問題FAQ
Q:試用期沒過,算資遣還是自願離職?
算資遣(非自願離職)。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的非自願離職,勞工可請領失業給付,雇主也應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反過來說,如果雇主要求勞工簽「自願離職書」,等於放棄資遣費與失業給付,簽名前務必想清楚。
Q:試用期三個月內離職,公司可以不給勞保、不算年資嗎?
不可以。 勞保應於到職當日通知投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職災保險不分人數一律應於到職當日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試用期併入計算。
Q:試用期被資遣,資遣費怎麼算?工作不到一年也有嗎?
有。 適用勞退新制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每滿1年發給1/2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按比例計給,最高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並應於終止後30日內發給。工作3個月就是按比例計給,金額雖小但雇主仍不得不發。
Q:試用期懷孕被解僱,有救嗎?
有。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也不得以此為解僱理由,違反者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2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3項)。另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雇主原則上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勞動基準法第50條)。
Q:試用期出職業災害,公司可以資遣我嗎?
不可以。 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除非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勞動基準法第13條)。雇主並應依同法第59條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Q:口頭約定試用期,有效嗎?
約定本身可能有效,但雇主舉證會很吃力。 勞動契約應約定契約之訂定、終止等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述案例之所以雇主勝訴,正是因為任用通知單、聘僱合約、考核會議紀錄、考核表簽名一應俱全。
結語:試用期是雙向選擇,白紙黑字最重要
試用期不是雇主的免死金牌,也不是勞工的空白期。雇主要贏的關鍵是「有標準、有紀錄、有程序」;勞工要保護自己的關鍵是「看清楚簽了什麼、留下所有紀錄」。
最值得記住的三件事:試用期年資從到職日起算並全部併計,會影響特休、預告期間與資遣費;延長試用期必須看得到勞工另行同意的外觀,單方預留的延長條款可能被認為無拘束力;雇主終止試用期契約時,主管機關函釋要求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相關規定辦理,該給的預告與資遣費一樣不能少。
遇到爭議記得先保全證據——勞動契約、任用通知單、工作規則、考核紀錄、對話紀錄與薪資明細,再循勞資爭議調解或勞動調解程序處理,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
希望這8個QA能幫助你搞懂試用期的規定。如果有其他問題,歡迎在下方留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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