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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預防性羈押?羈押的目的與要件說明|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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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預防性羈押?羈押的目的與要件說明

引言:為什麼還沒判決就可以把人關起來?

小明因為多次在夜市扒竊被逮,這次又被抓到偷手機,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預防性羈押」,法官裁准了。小明的家人很納悶:「不是還沒判決嗎?怎麼可以因為『預防再犯』就把人關起來?這樣合法嗎?」其實,這就是刑事訴訟法中的「預防性羈押」制度。本文將用白話文解釋羈押的目的、一般羈押與預防性羈押的要件,並引用法院實際見解,讓你一次搞懂這個常在新聞中出現的法律名詞。事實上,預防性羈押與一般羈押同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制度,兩者在目的與要件上各有側重,以下分別說明。


一、羈押是什麼?

羈押是法院裁定將被告拘禁在看守所,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它不是刑罰,而是為了確保刑事程序能順利進行的保全措施。就像比賽前先把可能作弊的選手隔離,以免影響比賽公平;羈押也是為了防止被告逃亡、串供、滅證,甚至在某些情況下防止他再犯同樣的罪。

參照裁定所述:「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這句話清楚點出羈押的兩大目的:保全程序與預防再犯。該裁定並強調,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一般羈押的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不是隨便就能羈押被告,法律設有嚴格條件,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項:

  1.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證據顯示被告很可能犯了被指控的罪。
  2. 有法定羈押原因(三者之一):
    •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能只因為重罪就押人)。
  3. 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也就是沒有其他替代手段能達到相同效果)。

法官在裁定羈押時,必須具體說明理由,並遵守比例原則,也就是能用較輕微手段(如交保、限制住居)就不押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之訊問時,應將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參照裁定見解:「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什麼是預防性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

預防性羈押是一種特殊羈押,目的不在保全證據或防止逃亡,而是防止被告在案件審理期間再次犯下相同的罪行。簡單說,就是因為被告「太常犯罪」,法官認為如果不關起來,他很可能馬上又去犯一樣的罪,所以先羈押他,保護社會安全。

(一)適用哪些犯罪?

不是所有犯罪都可以預防性羈押,只有法律明文列舉的特定犯罪才行,主要包括:

  • 公共危險罪(如放火、不能安全駕駛)
  • 性侵害犯罪(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
  • 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 竊盜罪、搶奪罪、詐欺罪、恐嚇取財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部分犯罪
  •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 其他(詳細請見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第1項)

上開罪名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所明文列舉,並非所有犯罪皆可聲請預防性羈押。

(二)預防性羈押的要件

  1. 犯罪嫌疑重大(與一般羈押相同)。
  2. 所犯為上述列舉之罪。
  3.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這是關鍵,必須有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很可能再犯,例如:有多次同類型前科、出獄後短期內再犯、有固定犯罪模式、缺乏自制力等。
  4. 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再犯(也就是沒有其他方法能有效防止他再犯)。

預防性羈押可以與一般羈押併用。例如被告既有逃亡之虞,又有再犯之虞,法官可能同時引用第101條和第101-1條裁定羈押。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包含訊問程序、告知義務及比例原則審查等)於預防性羈押準用之,故法院裁准時同樣須踐行上開正當程序。


四、法院如何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法官不能只憑「感覺」或「猜測」就認為被告會再犯,必須根據具體事證綜合判斷。常見的考量因素包括:

  • 前科紀錄:尤其是相同罪名的前科,次數越多、時間越近,越可能被認為有再犯之虞。
  • 犯罪頻率:短時間內連續犯案,顯示行為模式固定。
  • 生活狀況與人格特質:例如無固定工作、居無定所、有吸毒或酗酒習慣、缺乏家庭支持等。
  • 犯罪後態度:是否坦承犯行、有無悔意、有無接受治療或輔導的意願。
  • 心理評估報告:若有專家評估再犯風險高,也會影響判斷。

參照司法院所揭示:「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因此,即使符合預防性羈押的罪名,法官仍須嚴格審查,避免濫用。


五、預防性羈押的期間限制

預防性羈押的期間原則上準用一般羈押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但有特別限制:

  • 偵查中: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計算方式:初次羈押2個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偵查中延長以一次為限,每次2個月,所以2+2=4個月(預防性羈押與一般羈押相同,均準用第108條規定,並無特別延長規定)。
  • 審判中:每次延長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重罪(最重本刑逾10年)無延長次數限制,但案件經上訴後,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第109條),故並無「絕對2年」之上限,亦非可無限期羈押。又依第108條第5項但書,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此外,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第108條第7項)。

關於羈押的更多實務案例與操作細節,刑事案件完整指南有系統性的整理可供參考。

這些上限是為了避免無限期羈押,保障被告的人權。


六、預防性羈押的爭議:是否違反無罪推定?

有人質疑:被告還沒被定罪,只因為「可能再犯」就把他關起來,豈不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大法官在釋字第665號解釋中表示,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嚴厲的手段,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就羈押,但若基於防止再犯等正當目的,且設有嚴格要件,並不違憲。

參照司法院闡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已指明不能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否則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同樣地,預防性羈押也必須謹慎適用,法官必須具體說明為何非羈押不可。需補充說明的是,釋字第665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所為之合憲性審查,並未直接處理第101-1條預防性羈押;後者之合憲基礎,實務上係建立在相同之比例原則審查框架下。


七、實際案例解析

假設阿明有5次竊盜前科,剛出獄兩個月,又在超市偷竊被當場逮捕。檢察官認為阿明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向法院聲請預防性羈押。法官審理後發現:

  • 阿明犯罪嫌疑重大(監視器畫面清晰,人贓俱獲)。
  • 所犯為竊盜罪,屬於預防性羈押的列舉罪名。
  • 阿明有多次竊盜前科,出獄後立即再犯,且無固定工作與住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
  • 若交保或責付,難以確保他不會再犯,因此有羈押必要。

於是裁定羈押。阿明不服提起抗告,高等法院認為原裁定並無違誤,駁回抗告。這個案例說明了預防性羈押的典型適用情形。


八、重要QA

Q1:預防性羈押和一般羈押有什麼不同?

  • 目的不同:一般羈押是為了保全刑事程序(防逃亡、串證、滅證);預防性羈押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罪行。
  • 適用罪名不同:一般羈押適用所有犯罪;預防性羈押僅適用法律列舉的特定犯罪。
  • 要件不同:預防性羈押要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Q2:預防性羈押可以聲請停止嗎?

可以。被告或辯護人可以聲請具保(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來停止羈押,但必須說服法官已經沒有再犯之虞,或其他羈押原因消滅。法官會綜合考量被告的狀況決定。

Q3:預防性羈押的期間最長是多久?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中最長4個月(初次2個月,延長一次2個月),審判中每次延長不得逾2月;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刑者,一、二審以3次為限、三審1次,重罪無次數限制,但羈押期間已逾原判決宣告之刑期者視為撤銷羈押(第109條),並無絕對2年上限(第101-1條本身無特別期間規定,準用第108條)。

Q4:如果法官裁定預防性羈押,被告如何救濟?

被告可以提起抗告,由上一級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合法、適當。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自裁定送達後起算,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

Q5:預防性羈押是否違反無罪推定?

大法官認為,只要符合嚴格要件(犯罪嫌疑重大、列舉罪名、有再犯之虞、必要性),且法官具體審酌,就不違反無罪推定。但實務上必須謹慎適用,避免濫押。


結語

預防性羈押是刑事程序中的一把雙面刃:一方面能保護社會免於再犯風險,另一方面也可能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了解它的目的與要件,有助於我們監督司法權的行使,也讓面臨此狀況的當事人知道如何保障自身權益。若你或親友遇到類似問題,建議儘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權利不受侵害。


參考判決見解 本文引用的法院見解來自實際判決書片段,為確保正確性,特標註來源如下:

  •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節錄)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節錄)
  •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節錄)

(以上內容僅供法律知識分享,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如有具體法律問題,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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