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吃案處理方式:申訴管道與救濟程序|2026最新

警察吃案怎麼辦?申訴管道、行政救濟與國家賠償一次看懂
遇到警察吃案,處理順序是:現場當場表示異議、堅持製作筆錄並索取受理案件證明單 → 事後向督察室、政風室或上級機關陳情 → 不服再走訴願與行政訴訟 → 受有損害則依國家賠償法先以書面向機關請求協議。報案不是警察可以挑著辦的業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法律沒有給員警「案情太輕微所以不受理」的裁量空間。
一、什麼是警察吃案?哪些手法法律上站不住腳?
警察吃案,是指警察機關或員警對民眾報案,故意不依法受理、登錄、調查或移送,使案件「被消失」。常見手法與對應的法律問題如下:
| 常見說詞或手法 | 為什麼站不住腳 |
|---|---|
「案情太輕微,不用報啦」 |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
「你們私下和解就好」 | 和解是當事人的事,不影響警察的調查與報告義務 |
不製作筆錄、不給證明單 |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告發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
重大刑案改登為行政違規 | 可能涉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
明知有犯罪卻不通報 |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
依警察法第2條,警察任務是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同法第9條第3款並明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進一步指出,這項職權應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行使。換句話說,受理報案是法定職責,不是服務性的通融。
二、報案當下員警推託,第一時間該做什麼?
先講結論:現場能做的四件事,法律都給了明文依據,做完再走後續程序,證據才留得住。
| 現場動作 | 法律依據 | 為什麼有用 |
|---|---|---|
明確表示「我要提出告訴/告發」 |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 一旦以言詞為之,警方即有製作筆錄的義務 |
要求製作筆錄並當場閱覽 |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 | 筆錄是後續一切程序的基礎 |
索取受理案件證明單 | 俗稱報案三聯單,警方文件上常見名稱為「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 證明報案時間與案由 |
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請求交付異議理由紀錄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 員警認異議無理由而繼續執行時,經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另明定,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這是民眾對警察作為(或不作為)行政救濟的直接依據。另依同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未依規定者人民得拒絕之,記下員警姓名與服務單位並不失禮。若現場仍無法解決,可撥打110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通話會留下報案紀錄。
三、事後才發現案件被吃,可以向誰申訴?
陳情的法源是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實務上有三條並行的路:
- 服務機關與督察系統:派出所所長、分局長,以及各警察機關的督察室(風紀檢舉主管單位)。
- 政風單位:各機關政風室受理公務員違法失職檢舉。
- 上級機關與監察院:地方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監察法第4條並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
專線號碼各機關不同,請以警政署或各縣市警察局官方網站公告為準。陳情要有效,這幾條規定務必記住:
-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蓋章,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69條)。
- 機關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有保密必要者應不予公開(行政程序法第170條)。
- 認為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機關不能簽結了事而不通知你。
- 陳情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2項)。
逾期或方式錯誤會失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陳情如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住址、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或向非主管機關分向各機關陳情者,機關得不予處理。匿名檢舉與「散彈打鳥」式陳情,法律上是可以被合法忽略的。
四、申訴之後多久會有結果?
這是最多人問、也最容易被誤傳的一題。台灣目前沒有一部法律統一規定「檢舉警察必須在幾日內回覆」,各機關的內部作業規定不同,建議直接向受理單位確認。可以確定的是下列法定期間:
| 程序 | 法定期間 | 依據 |
|---|---|---|
依法申請之案件,機關未訂處理期間者 | 2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滿前通知 |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至第4項 |
機關對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法令未定期間者) |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屆滿即可提訴願 | 訴願法第2條 |
訴願決定 | 自收受訴願書次日起3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逾2個月 | 訴願法第85條第1項 |
提起訴願 |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
五、吃案的員警會受到什麼處分?記申誡還是免職?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警察平時考核的懲處只有三種:申誡、記過、記大過。與吃案最相關的規定是:
| 情節 | 懲處 | 依據 |
|---|---|---|
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 申誡 |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 |
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 記過 |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 |
疏脫刑事嫌犯 | 記過 |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1款 |
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 | 記一大過 |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 |
免職不在獎懲標準裡,而規定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1款: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或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應予免職;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予免官(同條第2項、第3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亦明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另有兩點是一般文章不會寫的:其一,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規定,主管對屬員違法犯紀案件「未能積極究辦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情節重大者,加重懲處——吃案不只是承辦人的事。其二,懲處是有時效的: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7項,屬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5年,記一大過為7年,一次記二大過為15年,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拖太久才檢舉,機關就無從懲處。
至於申誡到底算不算「小事」,實務仍有分歧。討論的法律問題是「警察平時考核受申誡懲處,經復審等前置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甲說主張申誡影響考績、獎金、升遷並貶損名譽,性質接近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的「影響名譽之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的輕微處分;乙說則認為申誡與告誡、警告性質相同,屬輕微處分。大會研討結果,地方行政訴訟庭採甲說、高等行政訴訟庭採乙說,兩庭意見分歧,尚未形成統一見解(本則為座談會研討紀錄,非法院判決)。這也反映:申誡對員警而言確實不是無關痛癢。
六、吃案會不會構成犯罪?可以直接告到地檢署嗎?
可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
-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持以行使者另依刑法第216條處斷。
- 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貪污治罪條例:若吃案伴隨對價,可能該當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 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這條要特別注意。本罪主體限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屬身分犯;不具該身分者,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才論以正犯或共犯。第一線員警是否具備此身分,實務上並非毫無爭議,不是所有吃案都當然成立本罪。
而且門檻並不低。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無罪)中,員警被訴未隨案移送筆錄、通聯紀錄,並於重大刑案通報單登載不實查獲經過。法院認為:刑法第213條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主管機關就該類通報僅統計案件數、不審核偵破內容,難認生損害;未通報案類屬消極不登載,非該罪規範對象;至於未移送部分,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確曾收受該等證據並有隱匿故意,因而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罪。
不起訴之後還有兩關: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再議遭駁回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舊制的「交付審判」已改為此一程序)。
七、檢舉吃案,會不會反而被告妨害名譽?
實務上確實有這種案例,但法院不是一面倒。(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不得上訴,已確定)中,民眾長期撥打110投訴某員警「吃案瀆職包庇縱容違規業者」,並當面對執勤員警說「就是你在那邊包庇吃案縱容」,一審判侮辱公務員罪有罪,二審撤銷改判無罪:
- 誹謗部分:法院查明每次報案時受理人員均僅有單一人員,陳述對象特定,主觀上係欲促使權責單位調查,不具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的要件。
- 侮辱部分:員警是否依法取締違規事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係本於其所認知之具體事實提出評論,非杜撰或無意義謾罵,亦非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阻卻違法,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140條已於111年2月18日修正,現行條文為單項規定。)
要提醒的是,這是個案認定。若指摘內容係憑空捏造,或已脫離評論而淪為人身攻擊,仍有成罪風險。投訴時聚焦「哪一天、哪一件案、警方做了什麼/沒做什麼」,比情緒性形容詞安全得多。
八、行政救濟:訴願與課予義務訴訟怎麼走?
警察不受理報案屬公法上的爭議。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這句條文在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主文為抗告駁回)中即被援引;不過該案的結論恰恰相反——抗告人不服普通法院的民事裁判而向行政法院起訴,法院引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明我國採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二元制,認民事裁判及其執行程序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非行政爭訟事項,應循上訴或抗告救濟。這則裁定真正的教訓是:救濟途徑必須選對,走錯法院會被裁定駁回或移送。
正確的路徑是:
- 訴願:依訴願法第1條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提起;若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則依第2條提起(法令未規定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管轄依第4條定之(例如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處分,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書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第58條第1項)。
- 行政訴訟:不服訴願決定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若是請求機關作成受理報案等行政處分,則屬第5條的課予義務訴訟。
- 起訴期間(不變期間,逾期即失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5條第1項訴訟者,須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且期滿後逾3年不得提起。
- 費用與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2,000元。簡易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1項),而依第3條之1,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兩個要避開的地雷:其一,訴願法第77條列有八款應為不受理的事由,包括逾法定期間、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對非行政處分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提起訴願等。其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並得依同條第6項各處原告、代表人、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罰鍰。情緒性的濫訴要付代價。
九、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嗎?流程與時效
可以,而且不作為也在賠償範圍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義務機關為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第9條第1項)。
程序上有嚴格的先後順序,走錯會被駁回:
| 步驟 | 內容 | 依據 |
|---|---|---|
1 |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載明請求人資料、事實理由證據、請求金額或回復原狀內容等 |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7條 |
2 | 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作成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 |
3 | 機關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
4 | 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 |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 |
時效 | 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 |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 |
另需注意: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設有特別限制,須其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適用本法。此外,若爭議涉及警械使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已於111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現行條文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該條例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出於故意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依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者,第三人得請求補償——與修法前「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的舊條文用語已不相同,引用時務必以現行條文為準。
走錯法院會被移送:一個實例
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16名原告主張民國103年4月27日參與佔領臺北市忠孝西路的和平靜坐行動,指時任臺北市市長郝OO、警政署署長王OO、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OO、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OO明知抗議民眾採理性和平方式,仍下令於翌日凌晨展開強制驅離,警方以強力水柱及警械驅離致其受傷,遂依警械使用條例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以上為原告起訴主張,非法院認定的事實)。法院則認為:訴訟事件屬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轄,應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據;本件本質上是國家賠償事件,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的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原告既無合法繫屬的本案訴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未就賠償與否作成實體判斷。
補充一點時效性資訊:該裁定所引的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已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時刪除(111年1月4日施行);現行審判權移送的依據是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裁定前並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該裁定得為抗告。
舉證責任在你身上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主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是少數直接處理「吃案」指控的國賠案件。上訴人李OO陳情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刁OO的行政違失,認機關函覆隻字未提、屬包庇吃案,其後機關又向行政院回覆「前經本府調查,並不涉及行政責任疏失,不予懲處在案」,李OO主張此為虛偽登載並侵害名譽權,請求國家賠償15萬元及道歉。法院認定: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的要件有六: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行為、行為人須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 機關函覆未就特定對象的處理結果具體說明,僅能認為函覆內容尚欠周詳,尚難逕此推認機關根本未進行調查而有包庇吃案情形。
-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原告若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抗辯不能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實務上民眾往往贏在「證據」而非「說法」。報案錄音、受理案件證明單、密錄器調閱聲請、陳情往返公文,都要留底。
十、常見問題 QA
Q:警察可以用「案情太輕微」為由拒絕受理報案嗎?
A:不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同法第242條第1項並規定告訴、告發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你可以當場要求依規定製作筆錄並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或直接撥打110,通話會留下報案紀錄。
Q:沒拿到報案三聯單,事後還能補嗎?
A:可以向受理的派出所或分局申請補發受理案件證明單,並同時向該分局督察室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69條,你也可以用言詞陳情,機關應作成紀錄、朗讀或使閱覽後由你簽名。
Q:向督察室申訴後,多久會有結果?
A:目前並無統一的法律明定回覆期限,各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不同,建議受理時當場詢問。若你的申訴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機關未訂處理期間者為2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若機關逾期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即可提起訴願。
Q:我可以直接到地檢署告警察吃案嗎?
A: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檢察官因告訴、告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228條第1項)。若獲不起訴處分,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第256條第1項);再議被駁回,得於10日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58條之1第1項)。
Q:我的案子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吃案會不會過了告訴期間?
A:這是最需要警覺的風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若派出所拖延不受理,請直接向地方檢察署以書狀提出告訴,不要苦等警方回覆,以免逾期失權。
Q:提起行政訴訟會不會很困難?要花多少錢?需要律師嗎?
A:可以自己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起訴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2,000元。程序仍相當專業,建議諮詢律師;經濟困難者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申請法律扶助。要特別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的濫訴規定,起訴前務必確認主張有合理依據。
Q:因警察吃案受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嗎?時效多久?
A: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賠償責任。時效為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第8條第1項)。但必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第10條第1項),機關拒絕賠償、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逾60日不成立,才能向民事法院起訴(第11條第1項)。
Q:員警被記申誡,他自己可以救濟嗎?
A:可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者得提起復審;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者,則依同法第77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訴應於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後續提起行政訴訟時,應適用通常或簡易程序,如前所述在114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上兩庭意見仍有分歧。
十一、結論
警察吃案侵害的不只是單一案件,更是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記住三個時間點就不會吃虧: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的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訴願30日、訴訟2個月的不變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國賠2年與5年的時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
流程也不必一次走完:現場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表示異議並取得紀錄,事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陳情,機關無理由時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有義務通知你並說明意旨;不服再依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救濟;受有損害另依國家賠償法先請求協議。至於刑事責任,門檻確實較高,但只要證據留得住,就有追究的餘地。
受理報案是警察的法定職責,不得任意推諉。與其在現場爭吵,不如把每一步都做在法律規定的軌道上——這才是讓吃案者無所遁形最有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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