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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襲和重製有何不同?如何避免著作權侵權?|2026最新

TaiLexi 法律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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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襲和重製有何不同?如何避免著作權侵權?

先講結論:「重製」是著作權法明文定義的法律行為,「抄襲」則不是法律名詞。 重製指的是把別人的著作「再做一份」,本身中性、不一定違法;抄襲則是未經授權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還當成自己的成果發表,法律上是透過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來處理。換句話說:抄襲幾乎一定伴隨重製,但重製不一定是抄襲——只要你有授權,或落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重製就是合法的。

小明為了趕報告,直接從網路百科複製貼上一大段文字,被老師指責「抄襲」,他委屈地說:「我只是『重製』而已啊,有那麼嚴重嗎?」很多人和小明一樣,分不清這兩個詞,更不知道界線在哪裡。這篇文章用最白話的方式,帶你看懂著作權法的定義、法院實際怎麼判、被告會賠多少、以及七個實務上真的有效的避雷做法。


抄襲和重製差在哪裡?一張表先看懂

比較項目重製抄襲
是不是法律名詞
是,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定義
不是,法律條文從未使用這個詞
行為內容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未經授權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並冒充為自己的創作
一定違法嗎
不一定。有授權或合乎合理使用即合法
通常構成侵權,另有學術倫理責任
對應的權利
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
重製權、改作權(著作權法第28條),常一併侵害姓名表示權
判斷關鍵
有沒有「重複製作」的事實
接觸+實質相似+未經授權

什麼是著作權法上的「重製」?下載、截圖、複製貼上算不算?

算。而且範圍比一般人想像的寬很多。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關鍵在條文裡的三組字:「其他方法」「間接」「暫時」。只要把別人的著作再做出一份,不論是影印、下載、截圖、掃描、拍照,甚至用電腦重新打字輸入,都落在這個定義裡。

參照(本則為法律問題研討結果,非法院判決) 該號提案討論著作權法與營業秘密法的「重製」是否相同,經大會表決(參與表決21人,甲說12票、乙說6票)採甲說。甲說指出:「至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以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重複下載、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亦屬於此之重製行為涵義。」

同一份研討資料引述著作權法的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得更直白:「另並於 22 條增訂第 3 項及第 4 項,使特定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不屬於『重製權』之範圍。重製並不以『有形』之重複製作為限,爰將『有形』二字刪除。」也就是說,現行法早就把「有形」兩個字刪掉了,數位環境下的重複製作一樣是重製。

不過請記住:重製本身不等於違法。 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取得授權,或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的合理使用規定,重製就是合法的。真正會出事的,是「未經授權」的那一種。


「抄襲」是法律名詞嗎?法院怎麼認定抄襲?

不是法律名詞,但法院有一套穩定的認定標準:接觸+實質相似。 判斷是否侵害重製權,實務上看三件事:

  1. 接觸(access):被告曾經有機會看到或聽到原著作。
  2. 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被告的著作與原著作在「表達」上實質相似。
  3. 未經授權:被告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也不符合理使用。

參照判決所述: 「判斷著作權重製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法院也用幾乎相同的標準,而且把「接觸」拆成直接與間接兩種:

參照判決本院判斷欄所述: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

白話翻譯:只要你的作品已經上架、上網、有廣告或有一定知名度,對方就很難辯稱「我從來沒看過」。 這就是所謂的「間接接觸」——不必證明他真的看過,只要證明他有合理機會看到就夠了。


法院判斷「實質相似」看什麼?「量」和「質」怎麼比?

兩個層面一起看:量是比例,質是核心。 抄了多少比例是「量」;抄的是不是整部作品的精華、靈魂,是「質」。實務上,即使只抄一小段,只要那一段是核心,一樣構成實質相似。

最高法院在下面這則判決裡,還特別指出圖像類著作要用不同的比對方法:

參照判決末查欄所述: 「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

所以,設計圖、包裝、插畫這類作品,不是把元素一個一個拆開比對就沒事——法院會退一步看「整體觀念與感覺」,也會以一般閱聽人的印象為準。改個字體、換個商標,如果整體感覺仍然雷同,照樣可能被認定實質相似。

為什麼「借用點子」不算侵權?思想與表達二分法

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不是思想。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得很清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前面那則98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判決把理由講得很白:「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

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延伸原則叫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當一個概念只有一種或極有限的表達方式時,這個有限的表達會因為與思想合併,而不受著作權保護。同一則判決指出:「因為被告文章與原告文章描述對象相同,所以在描述字眼的選擇上受到限制,相同或類似的用詞就難以避免。」——這就是為什麼寫同一台軍艦、同一道菜、同一個法條,用字難免撞在一起,卻不必然是抄襲。

參照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所述: 「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 「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此種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業如前述,自亦無侵害著作權問題。」

這則案子值得完整說明,因為它常被誤讀。上訴人編了一本「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主張其中的「容易誤解部首字群」被另一家出版社的辭典抄走。法院的認定其實分成三層:

  • 第一層:「容易誤解部首字群」的選擇及編排確實具有創作性,符合最低創作高度,是受保護的編輯著作——所以並不是「完全不受保護」。
  • 第二層:但因為中文部首可拆解的方式先天有限(法院比對了多本日本漢字辭典,發現同類字群早已被廣泛採用),上訴人不得就其中收錄的各該單字或部分單字之組合主張著作權。
  • 第三層:兩本辭典在文字選擇與編排上確有差異(例如「更」字,一方列在七個部首下,另一方只列在一個部首下),未達實質相似;雷同的部分純粹是使用相同的檢索原理所致,而檢字方法屬於方法、思想,本來就不是著作權保護標的。

該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記載不得上訴而告確定。重點是:不受保護的是「檢字方法」,不是整本辭典;而不侵權的直接理由是「不構成實質相似」。


章節標題、目錄、大綱跟別人一樣,算抄襲嗎?

原則上不算——但前提是內容要自己寫,而且要註明出處,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這個問題實務上有明確的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曾提出法律問題:著作物之結構、體系、章次、標題用語均與原著作物相同,但說明文句及內容敘述由作者自行撰述,且在書中註明援用出處,是否仍屬剽竊抄襲?研討結果採否定說:

參照乙說(否定說)所述: 「著作物之結構、體系、章次、標題雖屬著作物內容之一部,然其僅係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作者雖予援用,然係以自己之見解,敘述或解釋其內容,且於書上註明其出處,自與剽竊抄襲有別,尚難認已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本則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非法院判決;記載司法院刑事廳同意該研討結果。)

法院也真的照這個意見判過。在一件學術論文抄襲爭議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把它寫進判決理由:

參照判決理由所述: 「再按著作物之結構、體系、章次、標題雖屬著作物內容之一部,然其僅係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作者雖予援用,然係以自己之見解,敘述或解釋其內容,且於書上註明其出處,自與剽竊抄襲有別,尚難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參照司法院第2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此種結構、體系、章次、標題之相同,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是系爭兩文章結構、體系、章次、標題之相同,顯均係仿襲前人所撰寫相關文章之體例,尚難僅因文章結構、體系、章次、標題之相同,即謂被告之文章,有抄襲原告前述文章之實質相似。」

該案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上訴後,經以「上訴駁回」維持,並記載不得上訴而確定。

必須提醒兩件事。 第一,上面那段研究意見的成立前提是「以自己之見解敘述或解釋內容」且「於書上註明出處」——只借架構、內文照抄,或雖然自己寫但完全不註明來源,都不在這個保護傘底下。第二,該案法院之所以認為結構相同不構成侵害,還有一個具體理由:那個「摘要—關鍵字—前言」的體例本來就是仿襲前人既有的論文格式,並非原告獨創。如果一個結構真的是原作者獨創而非通用體例,個案上仍可能被認定受保護,不能一概而論。


抄襲被告,原告要證明什麼?舉證責任在誰身上?

主張被抄襲的人,原則上要先證明自己是著作人、對方有接觸、且達到實質相似。 不過法律給了創作者一個很實用的工具: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的推定——在著作原件或已發行的重製物上,或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或眾所周知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最高法院說明了這個推定的實際效果:

參照判決本院判斷欄所述: 「原告如符合上開要件者,得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而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原本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此際,被告可就與該推定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即原告是否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而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

實務上的操作建議很明確:作品發表時務必署名、留存創作過程檔案(草稿、修改紀錄、往來信件、發表日期)。 同一則判決也指出,早年的「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僅為行政管理手段及存證性質,主管機關不作實質審查,不具推定效力,不能拿來當作原創性的證明。


抄襲被告會有什麼後果?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一次看

責任類型法律依據內容重點
損害賠償
著作權法第88條
故意或過失侵害著作財產權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害連帶負責。得依民法第216條請求,或請求侵害人所得利益
法定賠償額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500萬元
排除/防止侵害
著作權法第84條
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銷燬
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對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法第85條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並得請求表示姓名、更正內容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請求權時效
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同
刑事(重製)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重製: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公開傳輸、改作等)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
著作權法第100條
原則須告訴乃論;但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100萬元以上損害的三種情形(數位格式的意圖銷售出租重製、數位格式的意圖營利散布、擅自公開傳輸)不在此限
法人兩罰
著作權法第101條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罰金;對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效力及於他方

兩個常被忽略的實務重點。 其一,著作權法第89條之1的2年時效是「知悉起算」,很容易在你還在蒐證、談和解的時候悄悄跑完;其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明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但這是提示規定,不等於掛上「個人使用」四個字就免責,仍要回到第65條第2項的四項基準逐一檢驗。


員工抄襲,老闆會被連帶求償嗎?

會。而且「我有口頭交代不能抄」通常不夠。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能不能免責,關鍵在有沒有盡到「選任及監督」的相當注意義務。

在一件汽車資訊網站互相抄稿的案件中,智慧財產法院就否定了公司的免責抗辯:

參照判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所述: 「被上訴人欣麒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吳OO僅係大眾傳播系畢業,對車類訊息並無專業知識,猶指示其從事編寫車類訊息文章之職務,復未於被上訴人吳OO完成文章後,上傳至品車網網站前,確實查核該文章有無抄襲之情事,難認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

這件案子有三個重點,經營者一定要記住:

  • 賠償金額怎麼算:法院認為系爭語文著作沒有單獨的市場客觀價值或合理權利金可供參考,符合「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以每篇著作2,000元為標準,抄襲80篇即16萬元。公司主張「委外翻譯每篇市價僅167元」被法院否定,理由是著作的市場價值不能以被控侵權人自己支出的成本為準,否則侵權人成本壓得越低、合法著作的價值就跟著被壓低,顯不符市場交易經驗法則。
  • 時效怎麼守住:著作權人早在106年12月27日就發現被抄,直到109年2月17日才起訴,看似已逾2年。但因為它在108年12月3日先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賠償(同月5日送達),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並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抗辯因此不成立。這正是「先發律師函、再算6個月」的實益。
  • 判決狀態:該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並記載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所以,企業真正該做的不是宣導口號,而是留下可舉證的監督紀錄:書面著作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發稿前的查核流程與紀錄、以及對高風險職務(例如需要大量編寫外電、產品資訊的內容職)加強審核。


如何避免著作權侵權?7個實務做法

1. 取得授權:白紙黑字寫清楚範圍

使用他人著作前,最好直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素材網站的授權條款務必逐條看清楚,特別是地域範圍——授權契約沒有寫地域限制時,法院可能認定授權範圍不限於我國領域,這對授權方與被授權方都是風險。

2. 合理使用:別只記得「有註明出處」

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列舉了各種合理使用情形,例如第46條(學校授課目的必要範圍內的重製、公開演出、公開上映)、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真正的判斷標準在第65條第2項的四項基準,實務上會逐項審酌:

判斷基準條文文字白話說明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商業使用比非營利教育使用更難成立
二
著作之性質
高創作性的作品保護較強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看的是「被利用著作」的比例,不是你整篇文章的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會不會取代原著作的市場,是最致命的一項

另外要記得兩條配套規定:著作權法第64條要求依合理使用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時應明示出處,且就著作人姓名或名稱應以合理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66條則明定,合理使用對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換言之,合理使用免的是財產權的責任,不免姓名表示權等人格權的責任。

3. 自行創作:最安全,也最省事

自己寫、自己畫、自己拍。參考別人的想法沒問題,但表達方式一定要原創,不要複製貼上或只改幾個字。順手做一件事:保留創作過程的檔案與時間戳,將來爭訟時就是最好的證據。

4. 區分思想與表達:學概念,換自己的話

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你可以自由學習別人的概念、理論、方法、原理,但要用自己的文字重新詮釋。例如:食譜的「料理步驟」是方法、屬思想層次;描述步驟的那段文字與照片則是表達,受保護。所以用不同文字寫出同樣的步驟沒問題,照抄原文就有問題。

5. 適當引用:目的正當、比例合理、來源清楚

著作權法第52條的「引用」要件是「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且「在合理範圍內」,對象還必須是「已公開發表」的著作——引用尚未公開發表的作品,不能主張本條。引用的比例沒有絕對的數字標準,法院會依第65條第2項綜合判斷;務必搭配第64條清楚標示出處與著作人姓名。

6. 使用公眾領域或創用CC授權素材

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法人為著作人者,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但創作完成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著作權法第33條)。保護期間屆滿即進入公眾領域,可自由使用。

另外,著作權法第9條列舉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這是最容易被忽略的免費資源: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至於創用CC授權的作品,則依標示條件使用(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禁止改作等),條件沒有遵守就等於逾越授權範圍。

7. 企業建立審核機制:把監督留成紀錄

如同前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的案例,公司未於員工完成文章、上傳網站前實際查核有無抄襲,就會被認定未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刑事上還有著作權法第101條的兩罰規定,法人可能一併被科罰金。因此,發布前的查核流程與紀錄,才是真正能免責的東西。


常見QA

Q:我只要改幾個字就不算抄襲嗎?

A:不一定,而且通常不行。 法院判斷的是「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兩個層面。依最高法院見解,如果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也構成實質相似。改幾個同義詞、調換語序,只要整體表達與原著作雷同,仍可能被認定侵權。

Q:註明出處就不算侵權嗎?

A:不是。 註明出處是著作權法第64條對「合理使用」課予的附隨義務,不是獨立的免責事由。如果你的利用行為本身不符合第44條至第65條的合理使用要件,註明出處只能減輕道德與學術倫理上的爭議,法律上仍然構成侵權。反過來說,該註明而不註明,即使利用行為本身合理,也違反第64條。

Q:結構、標題相同但內容自己寫,算侵權嗎?

A:原則上不算,但兩個條件要同時具備。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採否定說,司法院刑事廳同意),結構、體系、章次、標題僅屬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作者若以自己的見解敘述或解釋內容、並於書上註明出處,即與剽竊抄襲有別。法院實務上也採同一見解(見前引所維持的一審判決)。但若該結構本身係原作者獨創、而非源自通用體例,個案上仍有受保護的可能,最保險的做法還是加入自己的編排邏輯。

Q:下載電影到電腦算重製嗎?會侵權嗎?

A:算重製,未經授權就是侵權。 下載會把檔案儲存在硬碟中,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的「重複製作」。未經授權下載盜版影片,即侵害重製權,民事上可能面臨著作權法第88條的損害賠償,刑事上可能觸犯第91條第1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第3項雖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但是否成立合理使用仍須依第65條第2項四項基準判斷,下載完整影片顯然會影響原著作的潛在市場,很難通過檢驗。實務上個人下載較少被追究,主要是因為第91條第1項之罪屬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但這不代表行為合法。

Q:瀏覽網頁時電腦自動暫存算重製嗎?會侵權嗎?

A:算「暫時性重製」,但法律已明文排除,一般上網不用擔心。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重製權之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進一步說明,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但請注意第22條第3項的但書:「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電腦程式著作的暫時性重製不適用這個排除規定,這是這一條最容易被漏掉的地方。另外,「合法使用著作」是前提——瀏覽的如果本身就是盜版來源,前提就不成立。

Q:發現被抄襲,多久內要提告?

A:兩條時效同時跑,抓緊「知悉起2年」。 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著作權法第85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若一時無法起訴,可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以「請求」(例如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中斷時效,但依民法第130條,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視為不中斷——前引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案就是靠這一招守住時效的。

Q:抄襲一定要告刑事嗎?可以撤告嗎?

A:多數情形屬告訴乃論,可以撤回;但有例外。 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規定該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因此和解後撤回告訴是常見結局。但同條但書列出三種例外: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100萬元以上損害者,包括第91條第2項之罪且重製物為數位格式、意圖營利犯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罪且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以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這三種情形不是告訴乃論,撤告也沒用。 另依第101條第2項,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他方。


結論:不確定的時候,選最保守的那條路

著作權法的目的,是保護創作者的心血,同時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回到最開始的問題:重製是行為,抄襲是評價。搞懂兩者的差別,你就會發現真正的界線不在「有沒有複製」,而在「有沒有授權」「有沒有落在合理使用的範圍」「抄到的是思想還是表達」。

給創作者的三句話:發表時務必署名並留存創作歷程,這是舉證的本錢;發現被抄襲時先發函請求、並在6個月內起訴,這是守住時效的動作;賠償金額不易舉證時,記得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可以請求法院酌定。

給使用者與企業的三句話:能取得授權就取得授權;引用時比例合理、來源清楚;把發布前的查核做成可留存的紀錄,因為那才是民法第188條免責的關鍵證據。

記住:當你不確定時,取得授權或自己原創,永遠是成本最低的選項。

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避開著作權地雷。如果有更多疑問,歡迎留言討論喔!

本文所引法條為撰稿時之現行條文,判決字號與主文均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公開內容為準;個案情形不同,具體爭議仍建議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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