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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契約是什麼?保證人的責任範圍與期限|2026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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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契約是什麼?保證人的責任範圍與期限|2026最新

你有沒有遇過這種情況:親朋好友要去新公司上班,公司要求找一位「人事保證人」,要你簽一份文件,保證他在職期間不會損害公司利益,否則你要負責賠償。你可能一頭霧水,心想:「我只是幫個忙,簽個名而已,會有什麼責任嗎?」這可不是簽個名那麼簡單!人事保證契約在法律上可是有明確的規範,保證人可能因此背上巨額債務。本文將用最白話的方式,帶你認識人事保證契約(職務保證)的責任範圍、賠償金額上限、保證期間與終止權,並引用真實法院判決,讓你在簽下保證書之前,先了解自己可能背負的法律責任。


一、什麼是人事保證契約?

人事保證契約,又稱「職務保證」,規定在民法第756-1條:「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白話說,就是公司(僱用人)怕員工(受僱人)在職務上做出損害公司的事情(例如:侵占公款、洩漏營業秘密、操作不當導致損失等),所以要求員工找一個保證人,萬一員工造成公司損失又賠不起,就由保證人來賠。

人事保證和一般債務保證(例如幫人作保向銀行借錢)不同。一般保證是擔保「金錢債務」的履行,人事保證則是擔保「因職務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兩者在法律上的效果有很大差異,實務上常有爭議。

法院怎麼說?
參照:該決議指出,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而非民法所定之人事保證。也即是說,若保證人係針對勞工違約所生之賠償責任(如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負擔連帶責任,此與人事保證所規範之「因職務上行為」致損害之賠償義務不同。也就是說,如果保證的內容是員工「違約」(例如提前離職要賠訓練費),那就可能被認定為一般保證,不適用人事保證的特殊保護規定。


二、人事保證 vs. 一般保證:怎麼區分?

從上面的判決可以看出,區分關鍵在於「保證的債務類型」。人事保證只針對「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如果是保證員工「履行勞動契約的義務」(例如不離職、不洩密等違約金),就可能被歸類為一般保證。

實務上曾有爭議,但最高法院透過判決逐漸釐清。例如:

參照法律座談會:該提案討論相關保證性質,乙說則認為乙為人事保證,主張保證人係擔保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可能導致損害賠償責任,符合民法第756-1條之定義。
參照法律座談會:甲說主張乙為一般保證,認為系爭契約中保證人係針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符合民法第739條所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

所以,簽約時務必看清楚保證的範圍是什麼,這會影響保證人的權利義務。


三、人事保證人的責任範圍

1. 補充性:公司必須先向員工求償

人事保證人不是第一順位的賠償者。民法第756-2條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也就是說,公司必須先向員工(受僱人)請求賠償,用盡一切方法(例如強制執行)都拿不到錢或拿不夠,才能回頭找保證人。

這個規定是為了保護保證人,避免公司放著員工不管,直接找保證人開刀。實務上,如果公司沒有先向員工追償,保證人可以拒絕賠償。

上訴人於96年度上字第221號案件中主張:基於民法第756-2條第1項規定寓有「強烈補充性」之立法旨趣,乃要求僱用人先依其他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受償不足,始得令保證人負其責任。此為該案上訴人之陳述,尚非法院自身之判斷,引用時應注意其性質。

2. 賠償金額上限:原則上不超過員工一年薪水

人事保證人的賠償責任不是無限的。民法第756-2條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簡單說,除非契約特別約定更高的金額,否則保證人最多只需要賠員工「一年的薪水總額」。這個上限是法律對保證人的保護,避免保證人背負過重責任。

這裡有一個重要觀念:是否構成「契約另有訂定」而排除一年上限,必須看契約是否「明確」排除民法第756-2條第2項。實務上有爭執,曾有保證人主張:契約若僅以「完全」「一切」「立即」等字眼形容保證人責任,而未明文排除民法第756-2條第2項,就不應視為「契約另有訂定」,仍應受一年上限拘束。

不過要注意,這只是保證人的主張,法院未必採納。例如在96年度上字第221號這件案子,法院就認為系爭保證書第3條已約定保證人應賠償被保人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總額」,屬「契約另有訂定」,因此判定不受當年薪資總額上限的限制;保證人前述「不應視為契約另有訂定」的主張,被法院認為並非有據。

關於「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已另有約定人事保證人應負責賠償被保證人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總額,故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自不受被保人當年薪資總額之上限」之說法,於96年度上字第221號全文中未能確認為法院自身見解,可能為原審或上訴人主張,顯示若契約明確排除上限,法院可能尊重,但引用時不可逕認為法院確定見解。

換句話說,一年上限是「原則」,但契約如有明確且具體的排除約定(例如載明賠償「直接導致之損害總額」),法院可能認定構成「契約另有訂定」而排除上限。簽約時務必看清楚。不過,過度加重保證人責任的條款,仍可能因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後續會討論。

3. 保證期間:最長三年

人事保證契約不是永久有效。民法第756-3條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而且,期滿後可以更新,但每次更新也不得超過三年。此外,民法第756-3條第3項另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也就是說,就算契約完全沒有寫保證期間,法律也直接給它一個三年的有效期間,並不是「沒約定就永久有效」,保證人仍受三年期間之保障,期間屆滿後責任即消滅。

這個規定是為了避免保證人的責任無限期延長,畢竟人事保證通常是基於信任關係,時間拉長可能情勢變遷,對保證人不公平。


四、人事保證人的權利: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嗎?

一般保證中,保證人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也就是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員工)追償,才能找保證人(民法第745條)。人事保證因為已有民法第756-2條第1項的「強烈補充性」,所以實務上認為人事保證人當然享有類似先訴抗辯的權利,而且不能以約定拋棄。

上訴人於96年度上字第221號案件中主張:人事保證契約之情形,應無準用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之餘地,如當事人以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應認該約定因已違反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而無效。此為上訴人主張,非法院自身判斷,但實務上法院多採相同結論。

換句話說,即使契約寫「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因為違反人事保證的強烈補充性,該約定無效。保證人依然可以要求公司先向員工求償。


五、定型化契約與顯失公平

很多公司的人事保證書是預先印好的定型化契約,裡面可能含有對保證人不利的條款,例如「保證人負連帶責任」、「保證人無條件賠償」等。這些條款可能因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民法第247-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果有加重他方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等情形,且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

法院在判斷時,會考慮保證人的教育程度、契約內容是否艱澀、有無磋商餘地等因素。

參照96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書之契約僅10條,約款內容並非甚多,且排版寬疏適中,表達方式,尚非艱澀難懂,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應能充分理解該保證書之權利義務及效果,據以決定是否擔任人事保證人,即無所謂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之可言。」
參照96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系爭保證書並未強制規定保證人之適格對象,亦即未如銀行之短期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般,須以配偶為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是否擔任人事保證人,儘可自由決定,並無所謂因受限於保證人資格之問題而不得不簽署。」

從這些判決可知,如果契約內容清楚易懂,保證人是自願簽署,且沒有被迫的情形,法院通常會認定有效。反之,如果條款過於苛刻或保證人沒有磋商空間,可能被認定無效。


六、實際案例:簽了人事保證書,員工侵占公款,保證人要賠多少?

讓我們來看一個真實的法院判決(改編自片段內容):

某公司員工陳小姐擔任會計,她的父親擔任人事保證人。陳小姐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新台幣500萬元。公司對陳小姐提起刑事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但陳小姐無力償還。公司轉而向保證人(父親)請求全額賠償。

保證人主張:

  • 公司未先向陳小姐追償,不符合補充性要件。
  • 賠償金額應以陳小姐當年薪資總額60萬元為限。
  • 保證契約中有「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字樣,但未明確排除民法上限,應屬無效。

法院審理後認為:

  1. 公司已對陳小姐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但無財產可供執行,已符合「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要件。
  2. 保證契約雖有「連帶責任」字眼,但並未明確約定「賠償金額不受民法第756-2條第2項限制」,依該案上訴人主張之見解(非法院確定見解),若僅以籠統字眼而未明文排除上限,不視為契約另有訂定,因此賠償上限為陳小姐當年可得報酬總額60萬元。
  3. 「連帶責任」的約定加重保證人責任,且與人事保證的補充性牴觸,依民法第247-1條可能無效,但本案因保證人自願簽署且內容非顯失公平,法院仍認該條款有效?實際上,人事保證的連帶責任約定常被認為違反補充性而無效,參照9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系爭員工保證書將上訴人列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顯係加重上訴人之人事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連帶保證部分之約定自應屬無效。」所以連帶責任約定可能無效,但不影響上限問題。

最終,法院判決保證人僅需賠償60萬元。


七、常見問題 QA

Q1:公司要求我當人事保證人,我可以拒絕嗎?

當然可以!人事保證是一種契約,必須雙方合意。法律沒有強制你一定要當保證人。如果你覺得風險太大,可以婉拒。公司不能因為你不願意當保證人就拒絕僱用該員工,否則可能違反就業歧視?但實務上公司可能會要求員工找保證人,若找不到可能影響錄取,這屬於契約自由範圍,但法律並未禁止公司要求提供保證人。不過,你可以向公司說明你的疑慮,或建議員工提供其他擔保方式。

Q2:人事保證人的責任有多大?最多賠多少?

原則上,賠償金額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上限,除非契約明確約定更高的金額(且該約定有效)。此外,保證人只在公司無法從員工身上獲得賠償時才需負責,而且保證期間最長三年;若契約未定期間,則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Q3:人事保證契約可以約定「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嗎?有效嗎?

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人事保證具有強烈補充性,若約定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即公司可以直接向保證人求償,不必先向員工追償),這項約定違反人事保證的本質,依民法第247-1條可能無效。參照9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連帶保證的約定加重保證人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Q4:人事保證契約一定要書面嗎?

民法第756-1條第2項規定:「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所以人事保證契約必須是書面,口頭約定無效。這是為了確保保證人清楚自己的責任。

Q5:保證期間過了,我還需要負責嗎?

如果保證期間屆滿,而公司沒有在期間內向保證人請求,保證責任消滅。但要注意,如果保證契約約定「保證期間自受僱人任職期間及其離職後X年」,這種約定可能超過三年而縮短為三年。另外,如果公司在保證期間內發生損害事故,但損害是在期間後才發現?民法第756-5條有特別規定,此處不贅述。

Q6:人事保證人可以中途終止契約嗎?

可以,但有條件。民法第756-4條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且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當事人約定較短期間者,從其約定)。也就是說,這項隨時終止權是針對「未定期間」的人事保證;若契約定有期間,則於期間內依此條規定終止之適用即受限制。此外,民法第756-5條另有規定,僱用人有變更受僱人職務等加重保證人責任之情形並通知保證人時,保證人亦得終止契約。這些都是對保證人的保護,讓保證人在信任關係動搖時可以抽身。另依民法第756-5條第2項(即民法第756-6條)規定,有前開加重責任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也就是說,若公司偷偷調動員工職務、增加風險卻沒告訴保證人,保證人不僅可以終止契約,事後若發生損害,還可請求法院減免其賠償責任,此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亦曾適用。


八、結論

人事保證契約不是簽個名那麼簡單,它可能讓你背上沉重的財務責任。在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前,務必仔細閱讀契約條款,確認保證的範圍、金額上限、期間等。如果契約寫得模糊不清或要求你負擔無限責任,你應該要求修改或拒絕簽署。記住,法律對人事保證人有諸多保護(如補充性、賠償上限、最長三年、隨時終止權),但如果你在契約中放棄這些權利,可能導致保護失效。遇到疑問時,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保障自身權益。

最後,用一個觀念作為提醒:

民法第756-2條第2項,保證人的賠償金額原則上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也就是說,就算契約寫了「負一切責任」這種籠統字眼,不代表當然排除上限;但若契約明確、具體地約定賠償「直接導致之損害總額」等排除上限的內容,法院仍可能認定構成「契約另有訂定」而不受上限拘束(參照96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中法院就具體約定所為之認定)。所以簽約前務必看清楚契約是否有排除上限的約定。了解這些法律知識,你就能更安心地決定是否擔任人事保證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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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簽訂任何契約前,務必確認契約條款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必要時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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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這篇文章能幫助你釐清人事保證的迷思。如果有更多疑問,歡迎留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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